2024年6月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1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短期托养以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医疗、康复、保健、安宁疗护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教育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和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等。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开展日常上门探视、服务活动;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重病、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七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况,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第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置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并配合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对闲置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占地面积较小的,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补建、置换。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区人民政府。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等的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提供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常住本市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二)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津贴;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失能护理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提供补贴;

(五)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规定的享受免费失能护理服务、适老化改造补贴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物流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居家老年人信息库,及时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等服务,并依托平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监督评价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照护、应急救援、安全监测、代购代缴等服务,并接入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

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使用感受,简化应用程序使用步骤以及操作界面,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探访关爱服务制度。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上门探视、电话问候等方式,定期对独居、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并做好探访记录。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养结合机构。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毗邻建设、签约合作、建设联合体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一体化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和设立日间照料中心。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行动不便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互联网远程医疗、转诊预约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社区(村)用药、医疗保险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呼叫应答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实时监测、专业护理等居家养老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提供家庭养老床位的机构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多元化照护保障需求。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居家养老服务队伍建设:

(一)鼓励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与优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共建合办居家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为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渠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和综合监管机制,制定监管清单,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规定不能操作的内容予以规定,对不规定清楚不利于操作的内容规定清楚;对不规定但不影响操作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人民政协、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

(五)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立法联络站;

(七)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各有关社会团体;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应当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行政相对人等公众的意见。

立法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由主任会议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搁置审议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评估,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论证或者评估。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案材料要求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度规范符合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

(二)政府部门职责明确;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提出合理、可行方案。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提案条件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符合的,及时告知提案人修改完善;修改后仍不符合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基层立法联络站制度。

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络站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六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广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指引。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七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委员会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发现未按时制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未重新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工作,听取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实施应当具备条件的落实等情况汇报,并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处理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专班制度,会商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立法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等组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怀化市促进快递业发展若干规定

(2024年4月28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快递业发展环境,加强规划引领、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建立健全邮政企业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作、客货邮等融合发展协调推进机制,推动快递业高质量发展。

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和发展促进工作。县(市、区)未设立邮政管理机构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监督管理和发展促进的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主管部门为快递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快递业发展专项规划。

大型商贸中心、专业市场和相关产业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快件集散、分拣场所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加快建设快递物流园区,重点建设快件集散处理中心和共同配送标准仓,积极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业资源、要素向园区集聚。

市人民政府、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快建设区域性分拨中心,推动建设全国性省际分拨中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供应保障,并且预留长远发展空间。对符合条件的快递业用地申请,应当及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园区内物流仓储用地,可以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地。

第四条 怀化国际陆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推进国际快件监管平台和进出境快件集中作业设施建设。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与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为国际快件通关提供安全便捷服务。

支持企业建设海外仓,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境外物流企业合作,共建共享物流设施,拓展海外配送网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快递业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划定快递服务车辆临时停靠点,设置醒目标识,临时停靠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六条 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保险公司为快递业提供全面、优质的保险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安全管理,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鼓励购买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商业楼宇、园区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快件的场所,并且为快递从业人员的临时停车、派送等提供必要便利。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鼓励物业服务向快递收寄服务延伸。

第八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场规律和网格化布局,在园区、社区和住宅小区等区域,组织推动快递驿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合理布局。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示范性快递末端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化、规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管理内容。

第九条 依靠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交通便利和有利于共建共享的位置,依托邮政站点、便民服务中心、电商服务站和商店超市等现有资源,因地制宜布局建设。

推进城乡客运、邮政快递、供销、电子商务等既有网络、运力资源共享,推动快递企业之间深度合作和客货邮融合发展。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用分拣设施,开展共同配送、集中配送,降低寄递成本。

第十条 快递运单上未载明能够上门投递地址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快递运单上已载明能够上门投递地址,未征求收件人意见直接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收件人有权要求上门投递。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两次上门投递,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按时收件的,可以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或者要求收件人重新明确就近的寄放地点。

已注明为保价、生鲜食品、贵重物品、易碎品、代收货款或者外包装出现破损的快件,不得投递至快递末端服务设施,但是与收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

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

快递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快递业主管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并反馈结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贴、补助或者奖励:

(一)快递物流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发展;

(三)冷链快递和跨境电商的发展;

(四)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和快递行业融合发展;

(五)快递业与电子商务、旅游、工业、农业等其他产业的协同融合发展;

(六)快递业绿色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发展;

(七)其他需要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情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资金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时,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向收件人收取约定以外的投递费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配合快递业主管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快递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快递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12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22日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将物业管理纳入城乡社区治理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基层党组织,构建党建引领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等综合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并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指导监督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并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推广使用物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公开和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推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自律性经营行为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依法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物业服务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区域核定后,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将下列内容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面积及权属;

(四)共用设施设备名称、用途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位置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单位交付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二)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养老服务、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三)道路、绿地、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已建成;

(六)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标志标识完整、清晰,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防工程、安全出口、应急通道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住宅物业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作为住宅物业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物业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对住宅物业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下列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二)共用部位,即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三)共用设施设备,即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路灯、沟渠、池、湖、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一)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二)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超过四层。

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物业尚未建设物业服务用房的,应当在本期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规划用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临时用房。在后期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临时用房不得出售。

物业服务用房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物业交付时,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和配置标准建设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的,应当在预(销)售时约定出售价格或者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第三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任期、换届、资格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可以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限制违规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车辆进入,根据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对违规停放车辆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或者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报送或者建设单位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存至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使用。老旧住宅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业主承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时间、表决事项、投票权数计算规则和法律后果(含业主未参与表决情形)等情况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物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移动通讯等电子信息形式召开。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物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微信等电子信息方式进行实名投票表决。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负责执行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业主委员会符合非营利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议程予以公示,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形成书面记录。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名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未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的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鼓励党员业主和符合业主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五)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并予以解释、答复。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公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分别建账管理,并对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妥善保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有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再具备业主身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以及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资格终止条件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并予以公示,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四)故意诱导、唆使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或者相关成员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并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终止其成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公示,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资格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六十日前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限期换届选举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的除外。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人数应当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要求。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撤销申请;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合同期限;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出售新建住宅物业前,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出售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中标通知书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文件;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前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专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后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首次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和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园林绿化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七)物业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承接查验结果须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参与承接查验的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承接查验结果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住宅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住宅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予以公示,并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五)物业交接记录;

(六)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以及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本市统一建立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含信用状况、专业人员的配备、管理实绩等)、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予以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予以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参与选聘或者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和收取办法;

(三)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七)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八)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的分配比例;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十一)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二)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一般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车位、车库、电梯、变配电房、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公共绿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设备的养护、管理;

(三)公共卫生维护;

(四)进出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对物业使用纠纷进行调解;

(七)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检测、检验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基本服务项目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

电梯、消防、视频监控系统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服务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规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和电梯、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环境卫生;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造成公共绿地、林木、电梯等业主共有物业损毁,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承担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但与业主委员会另有约定的除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退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交接情况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不办理移交手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或者办理移交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四十三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住宅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已作出物业服务费用减免承诺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等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按照实际费用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业主分摊。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予以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费用每月分摊情况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五)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提供合同、账务、票据等资料查询。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提供查询。评价结果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重要参考。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和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有关工作,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交付时,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业主本人相关信息,并留存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产权转让的,转让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书面报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将转让事项(包括受让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高空抛物,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八)夜间(晚20时至晨8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消防场地;

(十)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十一)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和家禽家畜,影响物业服务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音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外机安装以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车辆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其所在楼栋显著位置公示,并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装饰装修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清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服务区域内,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划定共有车位、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消防通道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物业服务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等行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后确定。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车位的收费事项,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拟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车位提供管理和服务需要增加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开放,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每次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物业服务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维护管理规定,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因施工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物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秩序、物业服务收费、房屋使用、治安秩序、消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并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公示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工作职责、举报投诉方式。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约定的报酬后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存储,单独列账,不得擅自挪用。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经业主大会决定,公共收益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支付管理报酬。

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前期物业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天。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业主负责,费用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物业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保修期满后,出现下列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等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的;

(三)共用消防设施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的;

(六)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倾斜、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发生其他紧急情况,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以上情况经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持续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失实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指导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或者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办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慈善促进条例

(2024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慈善事业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江苏省慈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慈善促进工作,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建立健全与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慈善促进工作。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共同营造“文明苏州,向上向善”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六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重点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等慈善组织,加快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

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鼓励捐赠人通过数字人民币的方式开展捐赠。鼓励慈善组织开设数字人民币账户,为数字人民币捐赠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冠名基金、项目、工程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慈善信托。

受托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慈善信托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围绕扶贫济困、应急救助、社会公益等领域,为符合慈善帮扶条件的特定群体购买医疗保障、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慈善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将慈善保险产品的收益捐赠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将慈善活动与网络平台相结合,推动项目筹款、慈善宣传、信息公开相融合,增强慈善募捐能力,健全透明、高效、规范的运行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提升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城乡社区慈善事业,发展社区慈善组织,设立社区慈善基金,引导群众、社区组织、单位参与慈善活动。

支持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围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以及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工作开展慈善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工作机制,推动政府救助和慈善帮扶协调配合、资源统筹、优势互补、融合高效。

第四章 慈善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挖掘保护慈善历史文化遗存,丰富新时代慈善文化内涵,扶持慈善文学艺术创作,推进慈善广场、慈善公园、慈善展馆等慈善文化阵地建设,打造“乐善苏州”等慈善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事业。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为苏州慈善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慈善月集中组织开展慈善宣传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在慈善月集中组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晚会、义演、义赛、义展等慈善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的时段或者版面,播放或者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事迹,弘扬慈善文化,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慈善文化,组织学生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慈善活动,培育学生慈善理念。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慈善组织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支持、费用减免和其他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对符合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慈善项目,可以由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慈善类金融产品创新,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优化服务方式和流程,为慈善捐赠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专业化建设,培养和引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张掖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7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张掖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特色、可操作,确保地方性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公民提交的立法建议,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加强调研论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起草工作职责划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建法规起草工作专班,明确牵头单位职责,作出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重要法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草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案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二十九、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由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和单位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将“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人大代表”。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同时”。

(四)删除第三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和第三款中的“审查”,将第二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研究”。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应提供的参考资料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同”,将“同时提出”修改为“提交”。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群众”修改为“群体”。

(七)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加“市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2日起施行。

《张掖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市燃气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尔多斯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系单位、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具备审议条件的列入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审议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人、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领导小组组长,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做好法规草案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解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意见分歧。”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鄂尔多斯日报》以及鄂尔多斯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三)在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印发大会全体会议”修改为“印发会议”。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组织市民”修改为“邀请公民”。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通过”修改为“制定”。

(九)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

(十)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修正案”修改为“修正草案”。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遴选、研究,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初步安排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协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列入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赤峰人大网和《赤峰日报》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立法与监督工作,加强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决定情况”修改为“情况”。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联组会议”修改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意见”修改为“审议意见”。

(十)在第四十七条中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前增加“目的、依据”。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具体问题的询问”修改为“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