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

村,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七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交通、水利、能源、消防、地质灾害防治、产业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村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十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

村域村庄规划应当注重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以及其他目标和指标,并优化空间格局、国土空间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对农村建设空间重点内容的细化和安排,包括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的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风貌引导、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由管理版成果和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构成。

管理版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件、附件和数据库。

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应当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避开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未低于省级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村集体公共利益和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村民住房建筑外观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风貌管控要求。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房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新建三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2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2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改善乡村交通运输条件,推动乡村公路事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县道、乡道、村道的含义为:

(一)县道,是指连接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乡镇(街道)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街道)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之间及乡镇(街道)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乡道以下,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建制村所辖区域内的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保障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并对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乡村公路、非法占用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乡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乡村公路损毁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市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乡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四)依法自筹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拍卖、转让乡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与城乡建设、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等规划相衔接,满足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防灾减灾等方面需求。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沿线绿化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确需新增用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邻县(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区)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村(居)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受益的村(居)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搬迁、拆除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等级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等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完善排水或者农灌通水等涉农设施。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公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及时列入管理养护计划,明确管理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防护设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乡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和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路运行监测设施。

乡村公路沿线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村道用地范围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参照县道和乡道确定。

县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10米、乡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5米、村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3米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分级公告。

第三章 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执法机构负责对违反公路管理的行为依法制止和查处;

(二)公路养护机构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等工作;

(三)运输服务机构负责道路运输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县道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乡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乡村公路养护和应急作业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外取土、挖砂、采石、取水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乡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二十五条 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侵占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三)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四)擅自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五)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养护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乡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受到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乡村公路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乡村公路安全隐患,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乡村公路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日常养护和集中养护相结合的养护方式。

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吸纳沿线村民参与,采取个人或者多人联合、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探索多形式、市场化的乡村公路养护模式。

第三十二条 乡村公路运营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网络服务、融合发展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城乡客运车辆代运邮件、快递物流等模式,促进客货邮运输、供销、电商、快递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动态监管,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组织司乘人员开展教育培训,保障运营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公路运营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造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全民养护乡村公路义务日。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2月2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三章 市场经营规范

第四章 道路交通与泊车

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具有景宁文化特色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中心城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建制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保护和传承畲族文化特色和优良传统习俗。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和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聚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融入畲族文化元素,体现地域特色和人文精神,促进畲乡风貌传承与延续。

第七条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自治县实际,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确定坐标界线。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按照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原则,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应当包括畲族建筑风貌设计范本、城市家具整体设计、城市标志视觉形象设计等。

第十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尚未纳入详细规划,但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列入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已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下列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四)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五)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第三章 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从事铝合金等产品制作加工,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需要划定特定区域,供经营者开展夜宵、冷饮、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临时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与泊车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网、市政工程等建设活动的统筹管理。

禁止道路随意开挖,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厂区内部使用的铲车、叉车等生产工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利用改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或者机动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是不得占用盲道及其他市政设施。已划定的停车泊位可以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动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但在法定节假日可以免费停放;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机动车泊位实行夜间免费停放,保障附近居民停车需求。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期间,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处置违反景观风貌管理、市场经营规范、道路交通与泊车规则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请求及时提供或者协助完成相关专业问题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3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气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行为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结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部门网站长期公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设置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超过三十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不超过一年,累计延期不超过两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延期。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届满后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两日内拆除。

第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物控制地带内,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

(二)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三)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征得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含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现状图、设计图、效果图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或与载体产权人签订的租赁使用合同;

(四)设施制作说明、安全维护措施及安全责任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验。拟同意申请的,应当在部门网站和设置场所公示七日,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审批机关、审批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设置人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将变更信息及时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比例或者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应当明确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对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

(二)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三)不得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消防等功能和结构安全;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文化旅游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牌匾标识应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五)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设置人应当按照“一店(单位)一牌”原则设置牌匾标识:

(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牌匾标识;

(二)同一经营者位于道路转角处且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标识或设置转角式牌匾标识;

(三)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门面设置牌匾标识,也可以在连续门面设置一张牌匾标识。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牌匾标识,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十二个月的,设置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测,并将安全检测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未经安全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户外广告设施或牌匾标识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巡查制度,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维护公共安全。

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提交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牌匾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空间、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及专为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在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镂空字、字体符号等。

牌匾标识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反餐饮浪费办法

(2024年4月23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止餐饮浪费,保障粮食安全,倡导文明、健康饮食文化,弘扬中华民族崇节尚俭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反餐饮浪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推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餐饮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餐饮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餐饮浪费部门协调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统筹推进反餐饮浪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餐饮浪费以及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餐饮浪费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反餐饮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相关部门部署反餐饮浪费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餐饮服务规范,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餐饮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反餐饮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反餐饮浪费措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餐饮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餐饮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等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餐饮浪费教育和管理。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平台直播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餐饮浪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网络平台强化对餐饮直播内容的监测和审核。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合理膳食的宣传教育,向社会公众普及健康膳食知识,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堂等提供符合膳食平衡和健康要求的食品,促进科学健康的饮食消费。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会组织章程等社会规范制定的指导,指导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规范婚丧嫁娶宴席办理,加强对婚丧嫁娶活动的监管,引导群众理性操办婚丧嫁娶宴席,节俭用餐,避免造成浪费。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旅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餐饮浪费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反餐饮浪费纳入行为规范、自律准则等,引导教育成员自觉抵制餐饮浪费,树立健康文明的餐饮理念。

特色餐饮街区、商业综合体等餐饮聚集区域的运营管理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餐饮浪费工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内餐饮服务经营者转变经营理念、改进服务方式,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文明用餐,预防和减少浪费行为。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制定、实施反餐饮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推广实施餐饮节约标准,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觉开展反餐饮浪费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引导消费者理性饮食、科学膳食,形成节约、文明的消费习惯。

第八条 鼓励将倡导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推进婚丧嫁娶移风易俗、理性餐饮。

第九条 每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为本市反餐饮浪费宣传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餐饮浪费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餐饮消费观念。

鼓励和支持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反餐饮浪费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公务用餐管理,严格执行公务接待、会议、培训、出差等用餐标准,反对公务活动餐饮浪费。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带头践行健康文明节俭的餐饮消费理念,在反餐饮浪费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反餐饮浪费制度,执行相关标准和服务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制度,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员工职业培训内容;

(二)提供小份、小量组合等不同规格、不同分量且符合节约要求的餐品,明示餐饮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食物、文明用餐、杜绝浪费等标识;

(四)提供宴席服务或者团体用餐的,应当将反餐饮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和服务流程,引导消费者根据用餐人数理性订餐、合理消费;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用餐规则,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取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诱导消费者过量点餐;

(二)强制消费或者变相强制消费;

(三)设置最低消费标准;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避免餐饮浪费:

(一)运用信息技术等研判用餐情况,对餐饮食材采购、运输、储存等科学管理,及时调整餐饮品种和供应数量;

(二)充实菜单信息,明示餐品主要原料、口味、分量、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免费提供点餐提示、公筷公勺、分餐、符合卫生标准的打包器具等服务;

(三)通过返现、打折、积分、停车优惠等形式,引导消费者文明节约用餐;

(四)发展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模式,减少原材料浪费;

(五)通过开放式厨房、视频直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餐饮加工制作过程。

第十四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餐饮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和加工管理,科学评估用餐需求,合理采购、制餐、配餐,健康、经济、规范提供餐食。

单位食堂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餐饮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取餐,提醒、纠正浪费行为,及时优化供餐服务,根据条件实行自选点餐计量收费。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等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反餐饮浪费学习实践、劳动体验等活动,培养珍惜粮食、勤俭节约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幼儿园、学校、教育培训等机构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和饮食偏好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依法择优选择校内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校外供餐单位,建立健全引进、退出机制和餐饮节约监督检查、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六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明显方式提示消费者按需下单、适量点餐,节俭、健康用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口味、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科学设置起送标准。

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配送的外卖食品应当使用餐食封签,防止食品配送过程中污染、损毁等造成的浪费。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引导和鼓励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科学合理安排团队餐饮,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将反餐饮浪费工作情况纳入行业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鼓励家庭自觉传承优良家风家教家训,培养家庭成员勤俭节约、健康饮食的生活习惯。

鼓励家庭按照实际需求采购食材食品,并采用适当方式加工、储藏、制作,避免浪费。

倡导宴席、聚餐活动等从俭节约,自觉抵制讲排场、比阔气、搞攀比等陋习。

第十九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节俭的消费理念,外出用餐应当按需合理点餐、适量取餐、节约用餐。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有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反餐饮浪费理念纳入食品采买、加工、制作、服务的全过程,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浪费行为进行劝阻,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相关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反餐饮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生产经营者在餐饮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在反餐饮浪费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7月31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宅区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的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重大物业管理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国防动员、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承担下列职责:

(一)会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住宅区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三)指导、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业主讨论决定其公共管理事务;

(四)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物业使用矛盾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投诉举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内容。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住宅区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新建住宅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身设施;

(五)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审查住宅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

第十一条 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集中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地上停车库以及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位,建设单位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并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需求。

已建成住宅区的停车场所、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不能满足业主需要,且有可用场地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修建。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公共电梯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鼓励已建成住宅区参照前款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区内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施工图纸,移交给相关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相关设施设备,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其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交付房屋,应当查验业主身份,收存业主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入住住宅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本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并提交其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

前款所称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不得泄露、擅自使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经指导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业主讨论决定住宅区公共管理事务。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筹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并存入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筹备经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电子数据形式以及其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八条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经依法通知仍逾期未参加投票的业主,视为已参与表决,其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票的多数方。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前款表决规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售房时向物业买受人提示该表决规则,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业主提示该表决规则,如实记录业主参加投票情况,并公示因逾期未参加投票而计入已表决多数方的业主名单。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不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也不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其本人:

(一)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利用其成员资格,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在住宅区违法搭建,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拟被中止资格或者暂停履行职务的成员可以进行申辩,但是在业主委员会作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在售房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由物业买受人书面确认。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作记录。对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复验并作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并书面报告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存档: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人防工程、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及业主联系方式确认书;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电梯、消防设施、人防工程、防雷装置、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等特殊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校验检修、维护保养,公共照明等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

(二)公共绿地、草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管理;

(五)住宅区进出人员和车辆管理,保卫值班及定期巡逻,监控视频实时监视并留存图像信息十五日以上;

(六)对物业装修的管理,对物业使用中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对物业使用纠纷进行调解;

(七)物业维修、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财务档案的保管与查询服务;

(九)治安和消防等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

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视频监控、公共绿地、公共道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以及住宅区内公共环境清洁费用、安全保卫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要求另行分摊。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项目、质量要求或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应当将其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草拟的调整方案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获得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变更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业主共有财物以及相关资料,不得以物业管理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拒绝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交接情况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也未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业主做好住宅区环境卫生、公共照明等工作,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实行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占用住宅区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办停车场、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管理;

(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物业维护、管理义务;

(八)招用不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或者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

(九)接受供水、供电等单位委托代收供水、供电等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非法限制业主进出住宅区、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或者对业主实施暴力、擅自停水停电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本企业物业服务电话、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二)物业服务项目和质量要求,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人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等;

(四)物业修缮、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物业服务履行情况;

(六)受业主大会委托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代管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保留权属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住宅区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住宅区物业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增加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物业空置、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其他相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书面催缴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住宅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经书面催缴,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自行管理。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管理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维修养护电梯等特殊设施设备的方案;

(四)财务管理、财务公开的制度;

(五)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事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养护。

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发生下列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安全评估意见认定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六)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倾斜、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七)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查属实后,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但是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维修内容及质量要求、维修服务者、维修费用等事项,结算前应当听取相关业主对维修质量的反馈意见。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白蚁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白蚁防治,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负责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畅通。

对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组织、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利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等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并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取停车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车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广告、开展经营等活动的情况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

利用共有道路、共用部位场所和共用设施设备收取的停车费、租赁费、广告费等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显著标志。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可以面向本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停车位租赁费收取方应当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及费用,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事先告知装修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提交联系方式确认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为其装修的车辆、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将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所在楼栋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以及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晚20时至晨8时、12时至14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

(五)进行家庭娱乐等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损毁或者侵占共用的道路、绿地、楼道等场地部位和共用的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八)乱倒垃圾,乱倒污水,高空抛物;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住宅区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区内物业装修和使用活动进行巡查,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修、使用物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装修、使用物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住宅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或者协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整修并作记录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区内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地下管线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城市综合管廊、市政排水设施管理,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意见。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需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征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当年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未组织实施的,应当重新编制。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地下管线工程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因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除依法免予施工许可的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消防、军事、人民防空、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城市地表及地下水系、公路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既有地下管线现状,形成现状资料送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制定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查明地下管线现状。

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并在路口预留地下管线过路通道。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设置的阳台(露台)污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管道。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明确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费用承担、施工期限等事项。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除故障抢修以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设施,采取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文明施工;

(三)依附于道路建设的,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施工;

(五)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发现既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与现状资料不相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探测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方可施工,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一)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标志;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设置地面永久性标志;

(三)高危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警示带。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检测管线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以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应当纳入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工程移交给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地下管线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及其所涉区域;

(三)建立地下管线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及时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并做好记录,及时修复破损管线、更换老化管线、补充缺失管线,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

(五)制定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地下管线故障;地下管线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抢修后发生管线位置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报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无法拆除的,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开展老旧地下管线清理和改造。权属不明的老旧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改造或者拆除、封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

(二)损坏地下管线;

(三)擅自占用、迁移、接驳地下管线;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涂改、损坏、覆盖、擅自移动、擅自拆除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设,稳步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新城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综合管廊。老城区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尚不具备综合管廊建设条件的,应当逐步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需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国防动员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并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专业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已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将所属管线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检综合管廊;

(四)保持综合管廊整洁卫生、正常照明和良好通风;

(五)统筹协调管线入廊施工作业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建立运行维护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综合管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七)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八)及时劝阻、制止综合管廊内擅自开工、未按照管廊保护方案施工等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

(九)保障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要求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在综合管廊内施工遵守安全技术规程,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且施工方案符合消防要求,方可实施明火作业,有效保护管廊和其他入廊管线安全;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入廊管线,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交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营须知和故障应急处置方法;

(四)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所属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建立定期维护和巡查台账,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结合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制定入廊管线应急预案;

(六)保障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管廊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志。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外边线距管廊本体结构两侧外边线应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开展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意见。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并更新维护,接收、整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迁移废弃等档案信息资料并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与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统一标准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更新维护,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更新的专业管线信息数据,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应当和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修改、补充录入本单位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修改后的专业图等档案信息资料,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报送的档案信息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录入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规划建设且依法应予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认定为合法建设的,或者可以补办规划手续的地下管线,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补测补绘,并依法报送地下管线坐标、标高以及走向等档案信息资料。

未建档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改造予以保留,并组织补测补绘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查阅利用制度,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在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过程中,利用人发现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准确性问题的,应当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地下管线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修复破损管线、更换老化管线或者补充缺失管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依法无需办理竣工验收的迁移、变更、废弃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竣工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尚未按照规定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移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17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不规定不能操作的内容予以规定,对不规定清楚不利于操作的内容规定清楚;对不规定但不影响操作的内容,一般不作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进一步审议。”

删除第四款中的“二次审议稿的”;将第四款中的“修改情况”修改为“修改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将第三款中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将第三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应当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搁置审议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暂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一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案材料要求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度规范符合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

(二)政府部门职责明确;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提出合理、可行方案。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提案条件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符合的,及时告知提案人修改完善;修改后仍不符合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除第一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广州日报》上刊载。”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删除第三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本市地方立法指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关的委员会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发现未按时制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未重新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五条,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做好地方性法规实施准备工作,听取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实施应当具备条件的落实等情况汇报,并在地方性法规实施前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将第六十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处理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工作专班制度,会商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立法工作专班由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等组成。”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

(二)将第四条中的“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修改为“八十一条、第八十二”。

(三)在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前增加“市”。

(四)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前增加“市”。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协”修改为“市政协”,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在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市中级”,在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检察院”前增加“市”,在第七条第一款的“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六)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前的“常务委员会”,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顾问”前增加“常务委员会”。

(七)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再”后增加“由主席团”。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的“逗号”修改为“顿号”,在“再”后增加“由主任会议”,将“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的“二十七”修改为“三十二”。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二十九”修改为“三十四”。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将“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中的“审议意见报告”修改为“修改情况的汇报”。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市”。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工商联”修改为“工商业联合会”。

(十五)在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增加“和基层立法联络站”;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以及基层立法联络站”,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络站”。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有关的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修改为“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删除第四十三条中“暂不交付表决”后的“逗号”。

(十九)在第四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在第五十四条中的“等起草”前增加“、社会组织”。

(二十一)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行政处罚”。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四十六”修改为“五十一”。

(二十三)删除第六十六条中的“主任会议或者”。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九条。

(二十五)删除第七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章章名“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将第五章章名“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2日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吉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二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规定:“将物业管理纳入城乡社区治理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基层党组织,构建党建引领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四、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的,应当在预(销)售时约定出售价格或者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同时,删除本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将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未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九、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并将已担任业委会成员出现禁止担任情形的终止程序调整至修正后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一般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第二款中“专业性服务企业”修改为“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并删除“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款增加“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第四款的“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修改为“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将“对经两次上门催交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督促其限期交纳”修改为“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等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为“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十六、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依法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的内容。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以上情况经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

十八、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持续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失实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十、将条例中有关专有名词进行统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管理用房”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修改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