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辽源市梅花鹿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东丰梅花鹿品种资源,促进梅花鹿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梅花鹿人工养殖、生产加工、经营等产业相关活动以及东丰梅花鹿品种的保护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丰梅花鹿,是指收录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中,具备特有生理遗传特征的东丰梅花鹿培育品种。

第四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三产融合、协同发展、科技支撑、规范管理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梅花鹿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梅花鹿产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梅花鹿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梅花鹿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保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梅花鹿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鼓励依法成立梅花鹿产业发展协会、商会等组织,规范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八条 支持建立东丰梅花鹿种质资源保护基地。支持梅花鹿基因库、种公鹿站、遗传资源保种场、核心育种场和净化场建设,提高梅花鹿良种纯度及种用生产性能。

第九条 市、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在符合梅花鹿养殖生产布局以及养殖污染防治的前提下,鼓励发展梅花鹿适度规模养殖。

第十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用地,优先用于满足梅花鹿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生态功能区、幼龄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封山禁牧区以外,可以利用林下土地资源适度开展梅花鹿养殖,但不得改变地表形态、林地用途,不得影响林木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 合理引导金融机构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加大对梅花鹿养殖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梅花鹿养殖保险业务,鼓励养殖单位和个人参加梅花鹿养殖保险,提高梅花鹿产业风险防控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梅花鹿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并提供良种推广、疫病防治以及净化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梅花鹿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梅花鹿;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梅花鹿;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梅花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和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梅花鹿产业创新研发体系,对梅花鹿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梅花鹿相关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十六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梅花鹿屠宰厂(场),为梅花鹿产品加工提供条件。

屠宰梅花鹿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

第十七条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梅花鹿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提高梅花鹿产品加工能力,推动梅花鹿初级加工产品向精深加工产品转变,大力开发梅花鹿功能食品、保健食品,延长产业链条,提升产品附加值。

第十九条 鼓励梅花鹿产品生产企业制定和申报梅花鹿产品加工相关技术标准,依据加工技术标准生产梅花鹿产品。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开展梅花鹿产品入食研究,支持梅花鹿产品进入普通食品原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药品企业、科研院所开展梅花鹿药用功能和机理研究,支持梅花鹿医药健康产品开发。

第二十二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梅花鹿及其产品交易平台建设,构建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梅花鹿及其产品交易渠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加强梅花鹿产业经纪人队伍的培育与管理,拓宽产品流通渠道,健全市场体系,促进梅花鹿产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健全梅花鹿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服务平台,构建梅花鹿原产地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四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利用东丰梅花鹿地理标志,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东丰梅花鹿品牌,提高梅花鹿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并在产品、场所、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地理标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东丰梅花鹿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深入挖掘东丰梅花鹿在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领域的价值,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鼓励申请加入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二十八条 加强资源整合,突出东丰梅花鹿特色文化,开发东丰梅花鹿标志文化旅游纪念品、精装梅花鹿产品、精品文化旅游线路。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梅花鹿产业科学知识的研究、传播和普及,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梅花鹿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梅花鹿产业发展重点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梅花鹿养殖、加工等技术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发挥乡土人才对梅花鹿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其他品种鹿产业发展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瑶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

(2024年2月2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瑶医药,保障和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指瑶族医药的统称,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瑶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

(二)瑶医特色疗法、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瑶医单方、验方、秘方、常用方、文献、典籍等;

(四)瑶药材自然资源,瑶药材种植、养殖和繁殖技术,瑶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等技术;

(五)传统瑶医养生保健方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瑶医药研究,建立健全瑶医药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理增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瑶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加强瑶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建立瑶医药专业技术人才库,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瑶医药特色专业,传授瑶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支持帮助瑶医药从业人员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中医医师资格考试或考核。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瑶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瑶医医疗技术鉴定;

(三)名瑶医认定、瑶医药传承人遴选和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四)瑶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瑶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

(六)开展瑶药认定,拟定瑶药标准、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瑶医医疗技术规范;

(七)其他瑶医药相关活动的评审、评估或者鉴定。

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瑶医药技术方法分类考核制度。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或者具有医术渊源,在中医医师或者瑶医医师指导下从事瑶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外治技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或者瑶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中医药和瑶医药专家以及在公立医疗机构从事瑶医药执业的医师组成考核组,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瑶医专长(外治技术类)医师资格。内服方药确有专长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进行考核认定。

取得瑶医专长(外治技术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未经瑶医专长(外治技术类)医师执业注册的,不得进行瑶医医疗活动。举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瑶医专长(外治技术类)医师资格的考试、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经批准的瑶医诊疗项目、康养项目、瑶药饮片、瑶药鲜品、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瑶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瑶医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建立和完善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科学确定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范围、品种、采挖时间和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瑶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瑶医药产业发展,支持瑶医药产业行业标准制订,加大对瑶药材种植养殖、加工、产品研发、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瑶医药产业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促进瑶医药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瑶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瑶医药品牌、瑶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瑶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瑶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

第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名瑶医认定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医药文化宣传、交流和知识普及,将瑶医药常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进行普及。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年4月30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大数据、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和督查检查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科技奖励等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创新链、产业链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十条 支持举办科技创新创业区域赛、产业高峰论坛、人才峰会、项目路演、学术论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搭建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会、研究会等科技社团利用智力资源服务企业转型升级,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制定相关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本市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初创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对承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科技领军企业,可以运用财政资金予以相应的奖励或者补助。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上市企业,落实国家和地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在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人才引进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咨询机制,聘请高层次科技人才、创新型企业家、高层次的科技经纪人和创业投资人等担任科技顾问,围绕科技政策制定、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决策、科技领军人才引进等开展科技咨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智库、咨询机构等参与科技咨询。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一)发展能源化工、装备制造、医药和医疗器械、现代农业等优势产业的;

(二)促进食品、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

(三)壮大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的;

(四)培育新型电子显示、氢能、人工智能、无人机、“中医药+人工智能”等未来产业的;

(五)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等绿色低碳产业的;

(六)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试基地的建设,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与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在本市创办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服务平台和载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融资、技术咨询、研究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合作方式,协同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省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认定、支持、奖励等制度,通过资金扶持、用地保障、公共服务采购等方式,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搭建成果转化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创企业培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现代农业科技投入,搭建新品种新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加强科技特派员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业科技推广示范机构、动植物检验防疫机构等单位向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推广先进成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医农业发展规划,保护道地药材知识产权。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中医药科技成果应用于土壤改良与修复、替代化肥、植物保护、畜牧禽渔疫病防控等领域,推动传统农业生态化、绿色化改造升级。

鼓励、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共建中医农业技术创新平台,培育中医农业人才,推广中医农业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政府间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推动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支持本地企业承接转化科技成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开发区单独或联合在西安市等中心城市设立飞地孵化器,支持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畅通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和市场化配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三)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工作,促进科技供给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对外开放共享科学仪器、科技文献等资源,提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的科学仪器、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面向公众开放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等,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普教育基地。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各类学校按照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竞赛和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土地、水电气热、通讯、数据等生产要素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预算工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投入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县(市、区)财政科技预算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概念验证与小试中试平台建设、科技成果承接转化基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多元化资金投入方式;

(三)鼓励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价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以及融资担保等业务,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跨行政区域使用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用于在本市转化科技成果所需的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企业孵化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项目,引导激励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购买检验检测、技术中试、技术中介等创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队伍的培养,形成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紧密结合的人才链。

支持企业引进和培育高层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结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才服务和管理体系,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任)。

前款所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管理制度,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诚信管理和伦理审查。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和学风建设。

科研诚信状况应当作为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工作衔接,形成链条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横向经费管理制度,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科学技术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征、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财政资金支持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实施主体未完成预期目标的;

(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责人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中医农业的含义,是指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改造提升传统农业,实现生态化、绿色化发展形成的新兴产业,主要包括提升动物健康水平、替代化肥与化学农药、改良与修复土壤等的中医药研发、生产与服务等业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三条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在“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将第四款中的“实行三次审议”修改为“实行三次以上审议”,“第二次审议”修改为“继续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修改为“立法数字化应用”,在“基层立法联系点”后增加“代表联络站”。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代表联络站”前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舟山人大网以及《舟山日报》上全文刊载。”

(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第四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并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舟山人大网以及《舟山日报》上全文刊载。”

二、对《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对《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删去第二项。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相关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5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相关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以上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最后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通过立法数字化应用等途径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通过舟山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按照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三十日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舟山人大网以及《舟山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并在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舟山人大网以及《舟山日报》上全文刊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月21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5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和实施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奖励政策,促进物业服务专业人才培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评价系统,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和选举业主组织,协助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物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一般根据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划定;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两宗以上相邻的建设用地,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相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由各自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等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门岗、监控室、设备房等不计入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比例。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首期开发应当建设物业服务用房,且面积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总面积的二分之一。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相对集中配置在区域内交通便利处,并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通风、采光、卫生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通道。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与集中充电、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等设施,应当与物业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规划设计车位、车库应当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筹备组成员数量为七名或者九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专用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及其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及会议表决规则;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草案;

(五)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所列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五)制定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审议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及财务预决算方案、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送交至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表决可以采取书面投票、电子投票等方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业主代理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一个代理人最多可以接受委托的业主人数。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取得备案证明后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业主委员会账户。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应当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等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担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编制业主大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拟定业主大会管理制度及共有物业、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五)拟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和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六)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七)收集、了解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九十日内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并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未按规定公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的,签名同意该决定的委员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三)阻挠、妨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与其履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或者报酬;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

(五)一年内无故缺席两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次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规定时间内未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督促;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财务凭证、档案文件等资料和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移交给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未按规定公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分期开发建设且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已交付部分物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先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应当为后期开发的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办法。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配套设施设备不全,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中明确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建立物业管理机制。

对未成立业主组织的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小区和完成综合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组织,逐步推进业主自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等进行相关业务指导,提高其履职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自主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对审计予以配合,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可以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撤销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市辖区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二)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做好业主大会成立的相关工作;

(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工程检查、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吸收采纳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接管物业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承接查验所需相关资料。

承接查验后,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和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在承接查验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不得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解除前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另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应当与商品房销售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致。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终止前期物业服务:

(一)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且超过两年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九十日后仍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聘或者解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形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建账立制,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其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支付,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支付。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等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支付的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咨询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公共能耗费的分摊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养护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专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三)物业装修管理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再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查验、交接等相关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三)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保存的业主信息资料;

(四)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五)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能耗费用及其交纳记录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物业管理期间账本、凭证等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紧急时,应当启动管理预案,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环卫、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环境卫生维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经理和物业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建立物业行业考核激励机制,完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擅自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和人防设施、器材,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五)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和公共过道、楼梯间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拆改管道(烟道)设施,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七)在楼梯间、楼梯口、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私拉电线为电动车辆及其他电动设备充电;

(八)随意堆放杂物、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和油烟废气、露天焚烧、高空抛物以及高空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

(九)房屋装修未按照小区规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噪声、粉尘等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安全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物品;

(十一)擅自将车棚、车库、储物间改为居住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家畜等动物;

(十三)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开工前,应当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企业在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巡查、管理活动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和车库的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划定共有车位。公安、消防、规划部门应当对停车位的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停车位的收费事项,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停车位提供管理和服务需增加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对妨碍小区公共道路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范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相邻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予以配合。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同意,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场所擅自增设相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物业管理区域内既有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符合规划、建设、特种设备、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共有物业进行出租或者经营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期限,租金不得明显低于周边同类物业市场租赁价格。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共有物业的经营管理,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共有物业经营收益应当专户储存、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情况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受让方应当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代为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并在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百分之十且超出部分多于一万元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金。发生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后,可直接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经消防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文书要求整改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但由专业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除外;

(四)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工程结算和应急备用金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房屋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另行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收支情况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过道、楼梯间等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监督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物业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月20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准养登记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和犬只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的监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护卫等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五条 犬龄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及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养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准养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延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九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养犬人和经营单位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住宅区、商务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给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牵引带,贴身携带犬只;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带入客舱,不得放出喂养;

(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八)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洁物品,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每日8时至18时不得携带大型犬只外出。其他时段携带大型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戴上嘴套,并避开人群集中区域。

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服务犬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学校校园;

(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

(三)候车室、候机室;

(四)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服务犬,不适用本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和从事犬只经营、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九条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从事犬只经营、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动物尸体暂存点,由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禁止随意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动物尸体暂存点,配置暂存设备,免费承担犬只及其他动物尸体的接收和暂存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尸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等,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一千五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虐待、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的;

(四)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未遵守规定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携带大型犬只外出或者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养犬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三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四十七条 阻碍犬只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件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规定

(2024年1月2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运输、配送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协调、考核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的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道路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码头瓶装燃气装卸作业和瓶装燃气水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瓶装燃气气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瓶装燃气价格违法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瓶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商务、应急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瓶装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瓶装燃气数字化管理应用,完善政企数据对接和部门联合监管,实现瓶装燃气的动态追溯和闭环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并使用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的充装、运输、储存、配送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通过电子标签对瓶装燃气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瓶装燃气气瓶电子标签。

第七条 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活动,受托人应当依法提供规范运输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燃气协会制定供用气协议范本供当事人使用。供用气协议范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或者限制用户权利的规定。

第十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由瓶装燃气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直接送到用户约定使用场所。 瓶装燃气经营者对其经营区域内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不得以交通不便、配送困难等为由拒绝供气。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应当对瓶装燃气的海上运输、居民用气的配送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平台、服务电话等信息,提供高效、便民、精确的配送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配送应当综合考虑不同配送区域的地理环境、道路交通条件等因素,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 对不具备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条件的偏远区域,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瓶装燃气配送时同步对用户的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瓶装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通知用户限期整改,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用户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停止供气;用户完成整改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一)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软管、阀门等配件的;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餐饮等行业的烹饪场所使用和存放瓶装燃气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瓶装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不得提供燃气:

(一)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使用或者储存瓶装燃气的;

(二)在住宅小区的车棚、车库、储物间使用瓶装燃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瓶装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的。

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从业行为管理,对配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配送人员在配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

(二)按照约定时间进行配送;

(三)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记录、上传相关情况;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五)不得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储存场所随意储存瓶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其他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持有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的配送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价格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用户提供价格合理的瓶装燃气和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和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价格、配送费等收费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停泊舟山区域的船舶需要瓶装燃气作为生活用气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以船舶登记名称和船长身份信息进行实名登记。

使用瓶装燃气的船舶应当明确人员负责瓶装燃气从约定的船舶停靠区域到燃气使用场所的装运、瓶装燃气气瓶接装以及对船舶用气环境、燃气设施的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安全使用教育培训。负责船舶瓶装燃气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参加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禁止向未设置专用厨房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

鼓励船舶厨房电气化改造,减少瓶装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更改、故意损坏瓶装燃气气瓶电子标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使用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配送瓶装燃气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利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现应当停止供气或者不得供气的情形仍继续供气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未设置专用厨房的船舶配送瓶装燃气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瓶装燃气,是指用钢制气瓶或者复合材料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作为船舶、车辆动力或者工业生产使用的除外;

(二)运输,是指从瓶装燃气充装站将充装完成的瓶装燃气运到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便民服务点的行为;

(三)居民用气,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其居住场所使用的瓶装燃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实行,过渡期为一年。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国防动员、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前增加“新建”。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六、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许可”后增加“和规划条件核实”。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经依法通知仍逾期未参加投票的业主,视为已参与表决,其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票的多数方。”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修改为“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获得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物业服务履行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查属实后,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但是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同意”前增加“一致”。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区内乱停车辆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
《景宁畲族自治县荣誉市民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废止《景宁畲族自治县荣誉市民条例》(2021年3月1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