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海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州,深入推进法治海南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十九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自治条例草案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等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能力建设,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室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中发挥作用。

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智库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海南报》和海南人大网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楚雄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4月23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三章 职责、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践行文明行为。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倡导、鼓励下列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

(二)出行时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垃圾,支持垃圾资源化利用;

(四)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

(五)合理膳食,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保持身心健康;

(六)讲究卫生,勤于洗手,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减少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扶弱济困、紧急救助;

(二)志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倡导、鼓励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行为:

(一)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言行举止文明,遵守文明引导标识规范;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自觉遵守传染性疾病防控要求;

(三)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时,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爱护场馆设施和环境卫生;

(四)使用电子设备合理控制音量,开展娱乐、健身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第十四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出行行为:

(一)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礼让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

(二)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行人不翻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骑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五)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指向标识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横道、盲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不占用充电和无障碍等专用停车位;

(六)不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公交车、出租车(含网约车)等营运车辆驾驶人语言文明、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鼓励下列校园文明行为:

(一)尊师重教,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维护校园及其周边安宁,文明接送学生;

(五)家校之间理性沟通,保持良性互动。

第十六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区文明行为:

(一)不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等公共空间吊挂物品,不在公共绿地、楼道和楼顶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

(二)爱护公用设施设备,不在公共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不妨碍小区道路通行;

(三)按照规定饲养动物,出户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粪便;

(四)装修房屋,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七条 倡导、鼓励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保持村庄、房前屋后和庭院整洁有序;

(三)农村家畜家禽圈养,不随意排放畜禽粪便;

(四)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五)婚事新办,不索要、收受高额彩礼;

(六)厚养薄葬,文明祭祀,自觉抵制封建迷信。

第十八条 倡导、鼓励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尊重长辈;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关爱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九条 倡导、鼓励下列文明经营行为:

(一)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二)广告宣传规范有序,符合城镇街区和乡村风貌管控要求;

(三)自觉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

第二十条 倡导、鼓励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积极传播正能量,争做楚雄好网民;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虚假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四)抵制低俗内容,共建清朗网络空间。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酗酒滋事;

(二)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上刻画、喷涂、张贴影响市容的图文,侵占、损毁公共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加塞抢行,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出租车(含网约车)驾驶员拒载、乱收费、中途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盲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行驶;

(六)携带除工作犬和导盲犬之外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以及设有宠物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七)在建(构)筑物内的共用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在非指定区域对电动车进行充电;

(八)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职责、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对各级各类精神文明创建和宣传选树等活动中的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质,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整治市容市貌,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有序就医环境;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五)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络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自律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一)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地下通道、城市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公共设施;

(二)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洗手台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三)公共交通站点配套设施、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系统、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四)公共座椅、健身器材、充电桩、卫生服务站等社区服务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宫)、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影剧院、阅报栏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等宣传设施;

(八)志愿服务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在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体育设施、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培育文明乡风,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条 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威胁、殴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5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场所:

(一)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且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的非易燃易爆物生产加工场所;

(二)建筑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存储型物流场所;

(三)住宿床位不足一百张的寄宿制学校和住宿床位不足五十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四)校外培训机构、午托班、自习室;

(五)床位不足五十张的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和孕婴服务场所;

(六)建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商店、超市、市场;

(七)餐位数不足一百人的餐饮场所;

(八)客房数不足五十间的宾馆、旅馆以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九)建筑面积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演出放映、游艺游乐、网吧,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健身休闲、剧本娱乐等场所;

(十)其他与上述规模相当、性质相近的场所。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职责清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提高监管效能,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工作纳入网格化基层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与该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每年进行考评。

第五条 各开发区、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并开展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利用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宣传教育场所,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火灾风险和消防管理要求提示,加大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鼓励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向社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

(二)统筹安排消防工作与经营、管理等活动;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符合本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五)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并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二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所在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及防火分隔、消防水源、燃气管路等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少于两个。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将生产车间设置在仓库上层,不得与危险化学品仓库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多家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合用同一建筑物或者相对集中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条件的,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夹芯材料为易燃、可燃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冷链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做保温层。

第十五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在外窗、阳台设置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以及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等防护装置;设置防护装置的,应当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第十六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灭火器、应急照明、缓降逃生绳、破窗安全锤等消防设施器材,设置疏散示意图等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十七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事先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前,清除动火施工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专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禁止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动火施工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五)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六)其他用火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格产品;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进行,留存施工图纸或者线路改造记录;

(三)电器产品靠近可燃物时,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四)营业结束时,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五)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六)其他用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广告牌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四)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其他影响安全疏散、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建筑、场所内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

(四)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技术标准:

(一)住宿部分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防火分隔;

(二)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设施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设施、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

(四)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进行日常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记录并签名。防火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七)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于在日常防火巡查或者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安全;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第二十三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病人、老人、残疾人、学生、婴幼儿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法定职责范围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公安派出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并通报相关职责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6号

(2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条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三条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六条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等活动”修改为“防治水害”。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将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全部内容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的全部内容调整为第二章。并将第二章章目调整至第六条之后。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七、将第七条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合并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地下水超采”后增加“地面沉降”,删除“当事人”“对他人生活和生产”,将“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城乡供水。”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市、县”改为“市、县(区)”、“市、县水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市、县水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由”“情况”,将“中长期供求规划”调整至“编制”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计划管理”修改为“总量控制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将“由”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市、县”后增加“(区)”,删除第二款。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调整到第二十二条,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应”修改为“应当”。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制订”修改为“制定”。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2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野炊、放生、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对《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五项。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上述两件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城乡供水。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应当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中长期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三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

(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

(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投诉调查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方案的拟定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指导城市水源工程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使用办法并监督实施;对农业生产,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文广旅、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向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举报,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市、县(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时划定备用水源地,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寻新的水源地,根据区域发展要求,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山泉、山涧水、水井作为备用或者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面图。界标和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讯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范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对因防洪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源稳定性影响和水源补给措施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论施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等建设防护隔离及应急池、导流槽、防撞墙等事故应急处置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报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承运单位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人工培育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天然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的建设,并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安装监控设备,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巡查机制,全面掌握水源地环境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三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包含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水源和其他等类型,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湖库(坑、塘)、山涧水、集水池等类型,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泉水等类型。

第二十一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需求,对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人口聚集区可以选择与现有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井水、泉水、河流、水库、湖泊等作为分散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地,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分散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地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质的安全性,水量的充足性和输送水的便捷性。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水源类型划定保护范围。

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水窖水源保护集水场地区域。

井水、泉水等水源地取水口周边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

第二十四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

(四)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六)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警示标志等。

河流取水口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湖库周围五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联村、联片或者单村取水井水周围一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泉水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应当修建栅栏等隔离防护设施,泉水旁设简易导流沟。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制定经营、管理制度。

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排查影响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源,对水源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动态数据库。对于因受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经论证难以恢复饮用水功能的水源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撤销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及联动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依法公布相关基本水文资料;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出水水质的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城市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对出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监测保护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农业、工业等污染进行有效防治。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增设公益性岗位,确定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日常巡查管护,清理整治水源地附近环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协助做好相关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设施不能安全可靠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六、第八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堆放医疗垃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5月1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2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台州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生态补偿、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完善考核机制,统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合理布局和调整产业结构,推动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黄岩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水域岸线管理。

黄岩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水源。

黄岩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 长潭水库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执行水库年度控制运行计划,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需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保护范围内县道以上公路、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安装视频监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除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野炊、放生、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辖区内面源污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防治,指导农业、林业生产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依法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农药高效低毒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污水管网建设计划,逐步实现污水收集处理后输送至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外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雨、防渗、防漏等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县道以上公路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乡道和景观步行道应当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

第十七条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实施退耕还林,鼓励在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休耕、退耕还林。

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因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足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外迁,鼓励对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外迁。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人口迁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外迁专项资金由黄岩区人民政府和用水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谁受益、谁补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补偿力度,补偿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取用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费用。

生态补偿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保护范围内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支出。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金和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实施实时监测,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供水主管部门和长潭水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台州市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负责保护范围内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户规模的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