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
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
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煤”税目的原矿税率由6%修改为9%、选矿税率由5%修改为8%。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的决议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部署要求,推进新疆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监督和支持检察建议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推动更高水平的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出如下决议。

一、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二、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受法律监督,自觉支持和配合检察建议工作。

三、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助推多发性违法情形、普遍性管理漏洞等问题源头治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围绕自治区中心工作,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聚焦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重点领域,紧盯涉及民生民利、执法司法和社会治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检察建议推动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齐抓共管的社会治理格局。

五、检察建议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针对法律监督中发现依法行政、司法实践、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深层次、普遍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建议。加强对检察建议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说理性的审核把关,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六、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前,应当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七、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前,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等,可以开展检察听证。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行业自律组织代表、相关领域专家、基层组织代表等第三方人士担任。

八、检察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现场宣告送达,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检察宣告厅进行,在被建议单位更为适宜的,可以到被建议单位进行,被建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官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媒体代表及相关单位人员等第三方人士参加。

对于下列重大监督事项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现场宣告方式送达:

(一)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

(三)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重大监督事项。

九、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重大监督事项;

(二)涉及跨行业、跨区域、跨领域,容易引发违法犯罪或者重大事故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的社会治理风险隐患问题;

(三)对重大监督事项检察建议不接受、不落实;

(四)其他重大监督事项。

十、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人,通过组织专项检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查找问题根源,及时研究整改措施,主动履职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的,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检察建议书确定的异议期限内书面提出,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协调,及时跟进、督促、协助被建议单位完善整改措施、落实检察建议、推进整改效果。

十二、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回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等相关机构,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十三、涉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以及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通报反馈等机制,实现检察建议与行政建议、监察建议、司法建议贯通协调,推动协同治理,提升治理质效。

十五、建立人大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双向衔接转化机制。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意见建议等,符合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可以交检察机关办理。

检察机关可以从检察建议中选择普遍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作为议案或者建议的线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推送。

十六、检察机关应当围绕检察建议所涉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等,积极开展释法明理和以案说法,通过公开具有示范性、引领性、代表性的检察建议等形式,提高各级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检察建议工作的知晓度,营造参与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渠道提供监督线索,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检察建议工作职责。采取听取和审议检察建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专题调研,必要时通过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强化监督,不断提高检察建议工作质效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十八、本决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
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综合考虑自治区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对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本决定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地热、石灰岩、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砂石、其他粘土、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造成损失当月起12个月内减征50%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伴生矿、尾矿由州、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提供伴生矿、尾矿、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证明材料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部门送达书面函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本决定与资源税法同步实施。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废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投入
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盘活矿产资源,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勘查投入、工作方法及工作量开展勘查工作。

第五条 勘查投入按照单个探矿权进行核算,根据地质勘查合同、原始勘查资料、实际工作量、勘查费用收付款凭证等确定。核算范围包括用于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球物理探矿、地球化学探矿、钻探、山地工程、岩矿测试、工地建筑、综合分析、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内容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对探矿权人勘查投入开展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勘查投入监督检查:

(一)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随机摇号确定的;

(二)近三年内因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标准被责令改正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需要开展核查的。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需要,可以开展专项抽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勘查投入监督检查工作,探矿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九条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并再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本条第一款的整改期限内,主动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缩减勘查面积,且缩减后勘查面积范围的勘查投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视为改正完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勘查投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