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第十一条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十五条 国家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动态更新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

国家储备物资品种目录、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国务院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有关企业应当根据协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及时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国家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突发事件中,应当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十字会支持和资助,保障其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

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研究,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第六十六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第六十七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十八条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加强监测,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七十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

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第七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七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建立健全联系帮扶应急救援人员家庭制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强化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信息平台应急功能,加强与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增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服务群众能力。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八十二条 对于突发事件遇难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处置,加强卫生防疫,维护逝者尊严。对于逝者的遗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照本法规定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八十五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八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八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能源、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九十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九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资金、物资的筹集、管理、分配、拨付和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归档,并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国务院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对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

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第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风险管理、科学施策、高效处置的原则,健全常态和应急相结合的口岸传染病防控体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大对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国家依法强化边境管控措施,严密防范非法入境行为导致的传染病输入风险。

第六条 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检疫查验

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人员,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等相关待遇的机构和人员的物品进境出境,在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来自境外的交通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内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立即派员到场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予以协助;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海关准许,该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要求如实申报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旅行证件。

除前款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下列检疫查验措施:

(一)要求提供疫苗接种证明或者其他预防措施证明并进行核查;

(二)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检查;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疫查验措施。

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现场防控措施,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有关医疗机构和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第十三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登临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疫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讯方式进行检疫查验。

除避险等紧急情况外,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查验结果,对没有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或者已经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交通运输工具,签发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实施检疫查验,但有证据表明该交通运输工具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除外。

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得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的,应当停靠在指定地点,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

第二十一条 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因患检疫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检疫查验需要,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查询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查询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卫生检疫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

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提升监测效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

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

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

(三)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

(四)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五)已经实施检疫查验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间,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关报告;

(六)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或者添加燃料、饮用水、食品和供应品不接受海关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

(二)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有关卫生监督的其他规定,或者拒绝接受卫生监督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买卖、出借或者伪造、变造的国境卫生检疫单证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关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检疫查验,是指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尸体、骸骨等采取检查措施、实施医学措施。

(二)医学巡查,是指检疫医师在口岸进境出境旅客通道,观察进境出境人员是否有传染病临床症状,并对有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询问的活动。

(三)医学检查,是指检疫医师对进境出境人员检查医学证明文件,实施必要的体格检查、采样检验的活动。

(四)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除污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从口岸以外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卫生检疫,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双边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对有关口岸的卫生检疫措施作出便利化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装备物资进境出境的卫生检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  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2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牺牲地、墓地或者纪念设施;

(三)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保护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红色教育、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与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遗迹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革命遗址遗迹,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九条 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

(一)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

(二)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评估论证后,符合申报条件的,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革命遗址遗迹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函告自治县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革命遗址遗迹原址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属不明确的,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革命遗址遗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和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五)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革命遗址遗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遗迹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遗迹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对非国有的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革命遗址遗迹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所承载的革命文化、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纳入宣传教育、红色旅游、乡村振兴等规划,在确保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自治县宣传、党史研究和红色教育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禁止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革命遗址遗迹相关的英雄烈士事迹、历史事件和精神文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1日河源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3月29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与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恐龙牙齿等实体化石和恐龙蛋、恐龙足迹等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典型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的普查,以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利用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以及恐龙文化交流等活动;

(五)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有关科研、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意见建议等;

(七)全面落实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协调解决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合理利用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博物馆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新发现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需要专家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日,所在周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对盗挖、哄抢、私分、藏匿、走私、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或者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举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收到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等情况。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恐龙地质遗迹规范图解说明,为恐龙化石等地质遗迹的鉴别提供技术指引。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五日内组织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初步评估为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在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出具初步评估意见后十五日内上报至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掘;发现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恐龙化石零星采集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超出零星采集恐龙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采集恐龙化石。采集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获悉采集活动信息后应当予以支持,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恐龙化石的收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藏恐龙化石。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送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经鉴定为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发展。

第二十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实对恐龙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档案。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应当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委托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捐赠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失窃或者遗失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三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依法实施分区保护。具体分区标准及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定期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学校等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报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送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活动中的国有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恐龙化石进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不得调换、损毁和丢失恐龙化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等措施建设恐龙地质遗迹的科普教育基地、研学旅游基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将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融入城市景观、社会生活,因地制宜发展以恐龙为主题的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

鼓励市场主体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文化创意、展览展示、旅游服务、影视创作以及旅游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网络、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创新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合理利用与科技创新的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的人才保障力度,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教育、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有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且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界标移动或者破坏导致恐龙地质遗迹遭到破坏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盗挖、哄抢、私分、藏匿、走私、非法买卖恐龙化石,或者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钧瓷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

(2024年4月30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钧瓷文化保护,推动钧瓷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钧瓷,是指始于唐、盛于宋,以宋代烧制技艺为基础,以禹州行政区域内的陶瓷粘土为主要原料,以铜、铁等为主要呈色釉料,经高温烧制而成的窑变瓷器。

本条例所称钧瓷文化,是指与钧瓷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的总称。

第四条 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应当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钧瓷文化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市钧瓷产业发展服务机构负责引导钧瓷行业生产经营、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推动钧瓷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推广、交流、合作,协调联络各类与钧瓷产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钧瓷文化保护发展规划。

钧瓷文化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钧瓷文化专家智库,为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并定期更新。

下列与钧瓷文化相关的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窑址、古民居、古庙宇、古戏(牌)楼、古寨墙、古井、古道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三)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钧瓷文化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一)能够反映钧瓷烧制技艺的窑址、作坊、矿址等;

(二)具有钧瓷文化价值的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和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钧瓷烧制技艺的专业代表人员(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钧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钧瓷文化资源。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初步审查后,报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钧瓷文化专家评审。通过评审后公示二十日,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钧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确定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两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钧瓷文化资源灭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传播义务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传播义务的;

(三)应当移出保护名录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钧瓷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移出保护名录的申请并经其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移出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钧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移出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回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钧瓷文化资源实行分类别、分层次保护。

已列入文物保护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钧瓷文化资源,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和利用措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钧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五条 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钧瓷文化资源相对集中、价值重大、保存完整的神垕古镇、禹县钧窑址、鸠山闵庄村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十六条 许昌市、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钧瓷原料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钧瓷原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效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钧瓷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措施,优化钧瓷文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完善钧瓷文化产业供应链体系,推动钧瓷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数字和互联网信息技术,为钧瓷文化产业上下游企业高效协作提供服务保障,支持企业对接国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培育钧瓷文化产业数智化发展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规范有序拓展钧瓷产品线上、线下销售市场。

第十八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钧瓷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改进传统工艺、调整优化钧瓷产品结构,开发推广绿色环保钧瓷产品,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推动构建清洁高效、绿色发展的生态产业体系。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者、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和绿色环保、简洁美观的产品包装。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钧瓷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第二十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钧瓷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禹州钧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规范钧瓷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和“禹州钧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申请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禁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钧瓷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钧瓷文化资源的调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推动钧瓷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市钧瓷产业发展服务机构提供钧瓷文化资源线索、实物等。

第二十二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开展钧瓷文化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中融入钧瓷文化元素、符号。

鼓励企业、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依法应用钧瓷文化元素、符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钧瓷文化研学活动,加强钧瓷文化普及教育。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开设钧瓷文化第二课堂,邀请钧瓷文化专家学者、大师工匠为学生授课传艺。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编撰钧瓷文化专著、刊物、论文等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钧瓷文化研究机构、协会、学会、民间团体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通过理论探讨、技艺交流、操作演示、作品展览等方式,开展钧瓷文化的交流、合作与传播。

第二十六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通过钧瓷博物馆和博物馆钧瓷展厅、钧瓷专题展览等,弘扬钧瓷文化,推动馆际交流,提升博物馆发展质量。

鼓励企业、个人开办钧瓷类展览馆、大师工匠博物馆、名人故居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等文化场馆。

鼓励博物馆和文化场馆展陈、展示本地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陶瓷艺术大师以及大国工匠、中原大工匠的钧瓷作品和相关从业事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推荐人选。

有关部门(单位)和协会、学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申报、参评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工艺美术大师、陶瓷艺术大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大国工匠或者中原大工匠等。

第二十八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钧瓷文化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引才聚才政策体系和人才发展优先保障机制、奖励激励机制等,支持钧瓷文化产业人才发展。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高校的战略合作,推动在本地建立高层次人才集聚的钧瓷创作中心和实践基地,为钧瓷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钧瓷生产企业自建或者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合作示范基地,提高创意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钧瓷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加强创意设计人才和钧瓷生产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扶持优秀原创产品,促进三国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和科技、时尚等现代元素融入钧瓷产品。

第三十条 许昌市、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整合神垕古镇、禹县钧窑址、鸠山闵庄村等钧瓷文化资源,推动开发钧瓷文化观光、休闲、体验、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文旅项目和多元化的钧瓷文创产品,提升钧瓷文化旅游的配套服务,促进钧瓷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个人在热门景区、流量商超、历史文化街区、交通枢纽站点等内部或者周边设立钧瓷展厅、钧瓷文化沉浸式体验场馆等,加强钧瓷文旅文创产品的宣传推介。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出借、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钧瓷文化保护发展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进入钧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申请资格;已列入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移出保护名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钧瓷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钧瓷文化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2024年5月7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矿山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包括在产、关停矿山,排岩场,尾矿库)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矿山扬尘污染,是指在矿山从事矿石、岩石开采和物料加工、储运等活动中以及矿山裸露区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共同做好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在矿山从事矿石和岩石开采、物料加工和储运以及设有排岩场、尾矿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要求,建设矿山扬尘监控、监测、污染防治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矿山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机制,实施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外侧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污染监督信息牌,公示矿山所属单位名称、责任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诉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

(一)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干式(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

(二)岩石、矿石破碎、筛分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加工与处理工序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产尘点位需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抑尘措施;

(三)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采取清扫、洒水(气温在冰点以上)等措施;在运输矿石、岩石车辆出入的矿山出入口应当建设轮胎冲洗装置,并对进出矿山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作业;

(四)排岩场排岩作业应当最大限度减小排岩作业面,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非作业面易产尘裸露区域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淋等抑尘措施,到界部位应当绿化复垦;采用排岩机排岩的,排岩机头应当设置喷淋抑尘装置;

(五)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绿化等抑尘措施;

(六)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

(七)关停矿山应当按照生态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八)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防治措施。

第九条 在矿山区域堆放、装卸易产生扬尘物料,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对物料应当封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二)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皮带输送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结构,并在装卸、落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抑尘设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影响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的特殊气象条件提示信息发布机制,并及时发布矿山扬尘工作提示信息。

相关发布机制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于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实施。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扬尘工作提示信息,加强矿山扬尘管理,及时停止因不利气象条件导致严重扬尘污染的有关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物料是指:破碎后的菱镁矿(粉)、破碎后的滑石矿(粉)、破碎后的白云石、破碎后的铁矿石、破碎后的岩石、铁精粉、铁尾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清原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授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后公布实施。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1月24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表决人选、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稿;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一般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九条 临时召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由各代表团的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审议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组成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秘书处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提交大会会议表决;

(六)提出应当由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人选;

(七)主持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八)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组织宪法宣誓仪式;

(十一)决定其他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忠实履行代表职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选举和表决。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人大常委会请假并经批准;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经批准,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秘书处。

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九条 不是代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由本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请假并经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形成简报印发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范围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哈萨克语言文字。

秘书处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会议材料哈萨克语言文字译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秘书处,议案内容不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符合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的,可以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应当附有条例草案或者条例修正草案及其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接受询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应条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代表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落实办理方案、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在方案研究、办理过程、办结答复环节,应当积极主动与代表见面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年度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计划预算报告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秘书处起草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经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本级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议和票决重大民生实事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表决人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决定设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设立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单独列入会议议程。

根据需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先行通过个别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和专门委员会人选表决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本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表决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前款所列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区依法罢免的,其所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请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调查报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通过的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发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接受辞职或者罢免的决定,由主席团发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并在媒体上刊载和播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镇、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503.93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医疗康养产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权益,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依法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民事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办理案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域外资金投资,并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遵循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原则,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在自治县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硬措施,守住耕地红线。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立足本地资源和区位优势,优化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帮助中小企业、个体和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依照国家规定,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投资、金融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

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建立和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深化区域协同协作机制,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健康、有序、安全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统筹推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发展现代物流产业。

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投资、金融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开发开放试验区、互市贸易区建设。加强口岸建设,完善口岸功能,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新业态新模式。积极帮助各类进出口经营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逐步完善监督管理和服务,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科学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源,提高水资源综合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境内鸭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治理,严格执行“河长制”,保障水生态安全,增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水利资源,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草原、湿地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国有林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应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

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人参等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持续加强人参种质资源保护,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硅藻土深加工、绿色食品、清洁能源等特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防止生态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依法处罚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森林防火、防汛抗旱、自然灾害、抗震减灾工作,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救助,保障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倾斜支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安排给自治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有特定用途的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转移支付支持。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部分变更,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媒体、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支出,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根据当年财力情况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保障民族教育持续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并实施教育发展规划,优化学校布局、改善办学条件,统筹推进各类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关心学生,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办好各级各类学校,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逐步实现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关爱留守儿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举办托儿所、幼儿园,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支持和鼓励本地获得教师资格的师范院校毕业生返乡任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全县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及科学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全县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自治机关做好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县注重各类优秀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科技奖励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县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增强文化自信,繁荣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鼓励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发展朝鲜族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等民族艺术。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各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场所和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文化遗产,并转化成文化艺术产品,与国家相应文化艺术工程项目对接,进一步传承和发展我县民俗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旧址的保护,并组织对县域内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发掘、收集、整理、保护和传承。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媒体作用,聚焦内容、技术、安全三大重心,深耕内容建设,以优秀作品增强各族人民精神力量。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加和完善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自治县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创造就业条件,多渠道扩大就业,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社会保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升全民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边防、国防交通和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地位和权益以及退役军人的相应权益,加强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础,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统筹推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推进城乡文明建设融合发展,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校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加强各族师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自治县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县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有关表彰和奖励评选范围,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九月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