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

(2021年8月31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蒙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药的保护和发展。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药单方、复方;

(二)蒙药独有的药材、药材炮制技术以及制剂工艺;

(三)蒙药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及基因资源、道地药材种植养殖技术;

(四)与蒙药相关的古籍文献;

(五)与蒙药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与蒙药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四条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药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标准化、市场化,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蒙药的特色优势,为全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蒙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改革蒙药体制机制,设立蒙药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打造市域蒙药全产业链,推进蒙药标准化、体系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蒙药产业发展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蒙药产业发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蒙药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蒙药生产、教学、科研、应用协调发展;

(三)申报、设立和组织实施蒙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

(四)搜集、整理、反馈和发布蒙药产业信息;

(五)承担部门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六)其他涉及蒙药产业发展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蒙药的经营和使用,建立蒙成药和饮片质量追溯体系,推进蒙药及制剂临床循证研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筛选适宜蒙药治疗的病种,总结形成治疗方案,组织开展蒙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疑难重症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药材道地化、规模化生产基地,建立药材质量追溯体系,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推进药材地理标志认证等工作。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蒙药科技创新,完善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实施蒙药科技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评审和推荐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字化记录工作,推动蒙药产业与旅游康养相结合。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医疗保障、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蒙药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蒙药的包装和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十四条 鼓励蒙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研制蒙药新药和临床新制剂,改进蒙药及制剂剂型,明确蒙药及制剂成分、药理药效、毒性、不良反应,申请蒙药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申报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鼓励蒙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保护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从事蒙药经典方、验方、秘方、常用方等药方的挖掘、抢救和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蒙药古籍文献、实物、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组织和个人,通过依法转让、合作开发等多种方式,参与利益分配,发展蒙药产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蒙药保护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医正骨的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蒙医正骨,全称为蒙医正骨疗法,亦称为蒙医整骨疗法或者蒙医整骨术。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医正骨医药医疗知识;

(二)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材、制剂、药酒等制作技艺;

(五)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药材及其栽培技术;

(六)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起源、传承、科研、推广途径等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七)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四条 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医正骨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蒙医正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蒙医正骨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设立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监督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批准、公布本级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四)扶持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五)培养、引进蒙医正骨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等蒙医正骨人才,并给予政策支持;

(六)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蒙医正骨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出台、向上申报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加工、贮存、使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蒙医正骨活动场所、设施;

(九)扶持、发展与蒙医正骨相关的器材、药物、制剂、药酒等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

(十)组织有关部门宣传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传统文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保护中的医药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三)宣传、实施中医药法规和政策,推广蒙医正骨诊疗技术;

(四)建立蒙医正骨诊疗技术和从业人员数据库,公示并定期更新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五)组织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核或者考试;

(六)开展蒙医正骨诊疗技术人员培训;

(七)组织制定蒙医正骨诊疗技术规范;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设立蒙医正骨行业协会;

(九)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蒙医正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等纳入医疗保险目录;

(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蒙医正骨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十一)依法查处利用蒙医正骨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保护职责。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蒙医正骨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蒙医正骨资料档案,指导、监督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依法查处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记录、建档、传承和传播工作的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第九条 申报和认定市本级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从事蒙医正骨临床工作或者以师承方式学习蒙医正骨诊疗技术达到规定年限;

(三)传承谱系连续三代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支持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二)调查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三)挖掘、整理、提升蒙医正骨代表性项目、疗法;

(四)奖励为蒙医正骨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蒙医正骨保护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蒙医正骨医疗机构,成立蒙医正骨科研机构,建设蒙医正骨展示、传习场所,从事蒙医正骨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蒙医正骨保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代表性传承人、名医设立蒙医正骨传习所、工作室等,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开展生产教学科研合作。

鼓励、支持蒙医正骨行业协会、蒙医正骨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等合作开展学术交流、理论研究等活动。

第十三条 蒙医正骨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申请和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登记和使用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

蒙医正骨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的,禁止从事蒙医正骨执业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蒙医正骨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制定蒙医正骨保护和发展规划,或者未对保护和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市级蒙医正骨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活动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师承或者确有专长人员执业资格考核或者考试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结合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宣传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委员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妇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妇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残疾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女性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加强女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十四)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十五)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十六)未经本人同意,以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十七)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行为、肢体语言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八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男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女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划分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由基层社会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受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每年五月最后一周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三)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三)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七)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人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课业负担,保证未成年人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设置专门心理咨询场所,配备心理健康和生理卫生健康指导教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性侵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张榜公布未成年人考试成绩名次;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接受未成年人家长馈赠的财物、礼品或者宴请;

(五)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校园内发生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校园周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助,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洪水、地震、火灾、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况登记、监护人联系、结对帮扶、寄宿优先制度,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留守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鼓励科研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科技制作、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书法绘画、经典诵读、公益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通过举办家长学校、教育讲座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安全培训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卖艺表演。

禁止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制止暴力行为、抢救溺水者、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携带该类器具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校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在适宜地理位置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对患有重大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传媒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在校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并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利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未成年人乘坐校车时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卫生等不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求助。

民政部门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求助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答复相关人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履行卫生和安全管理职责、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开展应急演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或者在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由民政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0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第四条 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等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声乐曲;

(三)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二)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三)保护基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权益;

(四)落实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

(五)表彰、奖励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活动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五)组织评审、推荐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制定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七)评估、检查本级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存、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八)加大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力度,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交流和培训等活动;

(九)制定并实施学徒登记制度;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采取五线谱、简谱、照相、书籍、电子文档、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术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和利用。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场所。

第九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可以免费使用文化馆、文化站和文化室等公立文化场所,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第十条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保护工作需要,收集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像、录音和文本等资料和实物,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三条 对于限制摄影、摄像、录音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摄像和录音。

第十四条 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由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授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号,继续发放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拒绝收徒或者办学传艺的;

(二)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评估、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的;

(五)拒绝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性宣传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资格。

(一)未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的;

(二)未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未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的;

(四)未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的;

(五)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六)未开展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知识和技艺的;

(七)未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的;

(八)未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同意,擅自摄影、摄像和录音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获得的影像资料;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或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撤销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其退还保护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存、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8日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通辽日报》以及通辽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政府部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以及对立法建议项目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的调研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建立立法项目库,将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项目库,对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建议项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拟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立法项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成立法规起草领导小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取消或者延期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包头日报》以及包头人大网上全文刊载。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有上位法的应当提交与上位法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进行论证、听证或者评估的,同时应当提交论证、听证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依次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修改机关、批准修改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市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修编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设立界标,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需经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路线进行。

第十一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原有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当恢复其原状。

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体现地方特色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制定与湿地保护区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烧荒、取土、取水、挖沙、挖塘、采砂、采石、采矿、采药、捕捞、放生、捡拾鸟卵、狩猎,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禁止以开(围)垦、填埋、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禁止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条 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护区自然景观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四)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征,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农牧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发挥嘎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交通、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界限、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的用途的;

(四)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的;

(五)不属于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而批准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且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

(七)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

(八)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

(九)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十二)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三)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七十九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五当召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及其相关资源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五当召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当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文物保护、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当召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用于文物保护及宗教管理等支出,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五当召的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五当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有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范围:东至东沙林庆东山顶,西至查干召西山顶,南至林肯布郎格大桥,北至敖包山顶向北延伸五百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基础向四周延伸三公里,即西南至东经100°15′24″,北纬40°44′7.3″,西北至东经110°15′24″,北纬40°51′23.5″,东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51′23.5″,东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44′7.3″。

第七条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会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和改善五当召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损坏树木、草地、水源、山体等自然风貌和资源。

第九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五当召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一)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修缮;

(二)对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重建;

(三)防火、防雷、防盗、防自然损坏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四)与五当召古建筑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修缮工程,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原状。

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二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重建申请,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五当召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的风格、色调、高度、体量应当与五当召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定期的检查,危害五当召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与民族风俗习惯、寺庙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三)未经批准设置监测、测量标志;

(四)滥采乱伐林木、放牧毁坏植被;

(五)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上涂污、刻划;

(七)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馆藏文物展馆、陈列馆内拍摄;

(八)在宗教活动区域内张贴广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高噪音污染;

(九)损害各类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具以及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五当召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五当召现存建筑物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展厅、库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防盗、防雷等报警防护装置。

安装其他电器、电力、电信等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五当召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文物,不得影响景区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八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提取使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五当召馆藏文物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第二十条 五当召的旅游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规划,不得对五当召寺庙造成损坏,不得破坏五当召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进入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人员,应当遵守五当召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当召停车场,按照保护规划设置,入区线路配置专用环保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逐步推广使用安全清洁能源。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场所应当采用清洁燃料,禁止直接使用燃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五当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