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并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七、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

将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修改为“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并将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到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四)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增加“及有关资料”。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正草案”。

(七)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市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阅读权利,促进全民阅读,营造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浓厚氛围,培养公民自觉阅读习惯,推动建设书香城市和学习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遵循政府引导、全民参与、社会支持、公益普惠、平等便利的原则,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新四军红色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阅读促进相关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全民阅读示范作用。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各类学校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开展经常性阅读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定期举办“盐渎风”全民阅读主题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举办具有地方、行业特色的公益性阅读活动,倡导公众参与,促进全民阅读。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专项资金,用于组织开展重大阅读活动、购买全民阅读公共服务、支持实体书店建设等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五、市、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优秀出版物创作扶持机制,鼓励发掘、整理、创作反映地域特色的优秀作品,提供优质阅读内容。

六、依法成立全民阅读促进会,引导专业阅读研究推广机构、阅读社团和社会力量设立的阅读服务场所等共同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支持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队伍建设,鼓励招募一批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全民阅读推广大使,提高全民阅读推广能力。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全民阅读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正确舆论引导作用,普及阅读知识和方法,宣传阅读典型,开展阅读评论,刊播公益广告,推荐优秀读物,引导公众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图书馆、城市书房、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和阅读亭、阅报栏(屏)、数字阅读终端等公共阅读服务设施,明确管理单位和维护人员,保证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公共阅读空间以及阅读设施。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养老机构、政务服务中心和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城市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免费阅读条件。

九、发挥公共图书馆全民阅读主阵地作用,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图书馆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类图书馆、公共阅读服务场所之间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基层延伸。推动公共图书馆免费提供二十四小时自助借还服务,并开放公共阅读空间。

公共图书馆应当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现代传播技术和信息载体,建设全市统一的数字文献资源共享平台,为用户免费提供远程查询、文献阅读等馆藏数字化阅读服务。

十、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及其设施实行免费开放,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和支持公共阅读服务场所配置公共电子阅览设备或者数字阅读设备终端,免费提供数字化阅读服务,其数字阅读资源与数字文献资源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兴趣、习惯和能力,建立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促进未成年人阅读工作机制。

倡导家庭阅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示范和表率,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习惯。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适当课时用于阅读教学,保障学生课外阅读时间。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与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相适应的阅读活动。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未成年人阅读区域,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的阅读资源和服务。

十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阅读关爱服务。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

十三、鼓励和支持成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全民阅读公益基金会捐赠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公共阅读服务场所捐赠阅读资料和相关设备。

十四、市、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纸质图书、电子图书等公开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净化全民阅读环境和网络阅读空间。

十五、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24年2月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行政、司法等各项国家职能的实施,干预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的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省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经安全性鉴定为危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场所内常住、暂住人员的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按照国家、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齐消防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监测,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加强教职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和信教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宗教活动场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的,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前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和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开展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景区内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草、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自觉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接受教育培训、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市(州)宗教团体同意;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州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制度,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 举办宗教活动,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且在活动前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接受拟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等,依法接受的宗教性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占用、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宗教团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财务管理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事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2024年2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通过立法解决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五)体现自治县地域特点和法治需求;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支持政策,立足自治县特点和发展定位,推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城镇建设与管理、社会治理、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

(三)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事项;

(四)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报送的立法项目应当与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自治条例草案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专门机构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机关、部门起草。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落实相关责任,做好相关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提前参与条例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机关、组织参加。

第十八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五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条例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听取意见。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和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发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或者条例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解释的必要性、依据和相关建议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解释要求进行审查,组织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有关机关、团体等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询问,询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提出答复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设立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法规制度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科学技术协会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学技术协会行为,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组织建设、工作开展以及相关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反分裂教育和马克思主义无神论教育,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提高公民科学认知能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抵御极端的浓厚氛围。

第五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政治引领,服务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服务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党和政府科学决策,自觉履行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使命担当,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疆实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科协建设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为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街道)设立的科协基层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其正常开展工作。

第八条 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下一级科协、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十条 科协应当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

科协基层组织包括:

(一)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等单位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设立的科学技术相关协会;

(四)其他科协基层组织。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科技伦理规范,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科协应当密切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通过项目引领、评先创优、人才评价、院士推荐等方式和渠道,举荐、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培养高层次领军人才,注重民间科技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的选拔培养,助力科技人才队伍培育和建设。

科协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和科研活动,培育相关科学技术特色学校,激发青少年的科研兴趣,培养优秀青年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推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创新,着力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发挥科学技术创新对科普宣传的带动作用;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加强与企业的协作,推动建立产学研用融合创新联合体和协同创新共同体;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培育建设,助力创新驱动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搭建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外交流平台,加强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科协应当协助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持续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提供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全民科学素质建设。

第十六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社会化科学技术普及联动机制和应急科学技术普及体系,建设互联互通的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有效供给,针对青少年、农牧民、产业工人、老年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基层活动,持续发挥科普大篷车、科技之冬、科学大讲堂等科技志愿服务作用。扶持乡镇(街道)、村(社区)科学技术普及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技小院和乡村科普馆等在农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水平,助力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推动现代科技场馆体系建设,培育科普教育基地,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供给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健全完善新疆特色高端科技创新智库建设体制机制,提升科技创新决策咨询质量,建立科技咨询师和技术经纪人队伍,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和支持疆内外优秀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投身新疆科学技术创新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将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工作机制,支持本级科协组织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正常运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依法交由科协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自治区科协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一流科学技术期刊培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新疆科学文化传播平台和新媒体科学传播优势,培育本土科普新媒体品牌,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开辟科普专栏,加大宣传力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科学传播专业职称评审,为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提供平台和渠道。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和学会、协会、研究会兼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科协应当对民营企业、民间机构科学技术人才优先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学技术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社会力量捐赠资助用于科学技术公益性事业的财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协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科协经费、资产和政府拨给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九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正常工作的;

(三)贪污、挪用、侵占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诚实信用、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平安小区”建设,完善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  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是物业的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换届小组成员人选提出意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投票权,或者申请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使用、维护、改造等方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会所、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因转让、出租、出借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设立居住权导致物业使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五)业主专有部分损坏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及时修缮、维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六)对相邻业主专有部分维修维护提供必要配合;

(七)共同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

(八)在房屋外墙安装空调外机、雨棚、晾衣杆等延伸构件或者附加结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不得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危及公共安全,影响整体风貌;

(九)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其法定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推选楼栋长,楼栋长经书面委托可以代表本片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楼栋长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业主人数按建筑物专有部分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按照物业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缴存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筹备经费具体缴存管理办法。

筹备组应当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并同时移交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已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查询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资料,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资格、投票权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起草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作规则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确定物业服务适用的等级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八)决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案和规程,管理、分配、使用其公共收益;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分配;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植物种植、动物饲养等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情形;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现场投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APP平台等方式,表决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具有可追溯性。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业主信息决策平台,供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

业主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七日。业主可以申请公布、查阅,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具体人数、任期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候补委员得票数顺序依次递补,并将人员变动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十五日。候补委员的产生办法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二)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荐;

(三)居民(村民)委员会推荐。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并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由筹备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变更登记事项,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十五日。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决议,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和收支情况;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建立完善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接受处理相关咨询、投诉,并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办理结果;

(八)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九)审核需要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督促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经过选聘确定的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支付情况等;

(五)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应当持续公告;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告一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告、更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挪用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六)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或者变相收受物业服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暂停其职务,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委员资格,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交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选;逾期仍不组织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下,成立换届选举筹备组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线、社区建设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划定辖区内的物业服务区域,并于划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但影响消防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方案;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五)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六)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位置、数量及权属;

(七)规划公共绿地的位置和面积;

(八)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配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装修,装修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基本办公功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者违规出租。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并完善物业服务招标评标专家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项目实际拟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价格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所辖区域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进行政府指导价评估,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未经物业服务人授权,不得向物业买受人公开承诺减免相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组织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项目相关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开展承接查验。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制作承接查验记录,并逐项登记。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物业承接查验记录、承接查验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查验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选聘方案。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支解、分割物业服务区域分别招投标。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部分绿化养护,生活垃圾分类、清运等环境卫生管理;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客服及工程维修联系电话、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工作安排及完成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文明卫生公约;

(七)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

(八)树木修剪移栽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九)入户家政保洁、儿童代接代送、病人送医看护、居家养老等特约服务项目种类及收费标准;

(十)停车库(位)收费标准及空余情况;

(十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十二)节假日服务事项、社区文化活动安排;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发布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人可以与快递企业签订合同,提供快递签收、快递代发等增值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续聘、解聘、另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义务:

(一)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结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事项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当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人未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涉物业管理服务领域的价格投诉、举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存在违规违法情形的物业服务人信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六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按照约定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欠交、拒交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限期催交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登记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违规转嫁、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的损耗。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终端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对已缴费用户和共有部分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强化日常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卫生、消防、安全和相关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日常巡逻、防范和监管,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灾害、疫情防控等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中的脱落坠落、抛掷物品等事件。当事件发生后,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调查核实。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五)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让;

(八)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收益;

(九)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恶意骚扰或者打击报复业主、物业使用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健全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每年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网格员等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测评,推进动态信用计分管理,面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应当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用途或者经批准的设计功能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观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破坏防水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

(四)超负荷或者违反安全规定铺放、储存物品;

(五)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迁移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搁置、悬挂物品,存在安全隐患;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内开设餐饮、娱乐、生产、仓储等经营性场馆;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违反治安、环保、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其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录入信用信息档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车位、车库,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可以收取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住宅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求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

业主决定增设、改造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人制定具体改造方案,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具体改造方案由相关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应当结合实际集中配置充电、消防、安保等设施设备。业主应当将非机动车统一停放在该区域内,禁止占用楼道、消防车通道违规停车和入户、私拉电线充电。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经营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业主所得的共有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经业主大会决定,用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

业主委员会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公布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补助资金,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维修申请后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立即维修。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与供水、供电、供燃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依法采取措施制止已立案查处或者正在实施的违法装饰装修、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表、使用方案、审批表等示范文本,规范细化申请使用流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补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指导专户管理银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络平台,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先行组织维修、更新。同时,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凭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顶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无障碍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供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供电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因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导致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维护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准确认定范围、统筹安排时序、科学编制计划、合理确定项目,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老旧住宅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改善老旧住宅小区人居环境。

第六十五条 物业配套设施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物业配套设施不完善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小区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因地制宜采取灵活方式选聘人员实施物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老旧住宅小区探索实施区域整合,在业主自愿前提下,选择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物业管理模式,开展分项委托服务,并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补助。

第六十七条 指导和协助老旧住宅小区依法完善业主合理分担、管线单位投资、市场运作、财政奖补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更新改造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燃气、通信等设施设备,并增设物业服务用房、电梯、车辆停放场所。改造提升标准、内容清单、实施方案应当公示,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登记、办结回复制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单位和联系方式,并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执法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配合。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物业服务人预选、招投标、评标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评价体系;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六)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八)制定完善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

(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公告、执行、纠纷处理;

(十一)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管理防范责任;

(十二)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十三)指导建立区域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查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牵头建立物业管理领域违建查处执法联动机制,依法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周边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五)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管并查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相关违法经营活动。

(六)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及演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防、抗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的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毁坏绿化,违规摆摊设点和种植养殖,弃置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监督、服务、执法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为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和换届工作;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七)制止、报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八)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

(九)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协助辖区各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指导和监督辖区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四)引导业主、业主委员会如实反映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相关情况;

(五)配合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缴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或者未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相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公布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服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9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和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存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协调监督和专家咨询工作机制,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恐龙地质遗迹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恐龙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调查,查明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建立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认定标准进行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直接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

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恐龙化石藏品进行管理,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推进藏品数字化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展示。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科学、文化交流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制定恐龙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运送到境外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保护标志;

(二)未经批准发掘或者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化石;

(三)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四)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

(五)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龙化石;

(六)未经批准运送、邮寄、携带恐龙化石出境;

(七)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八)其他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查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宣传日集中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科学普及、研讨交流、文化和旅游推广等活动。

自贡恐龙博物馆应当在保护宣传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贡恐龙博物馆等国有收藏单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的合作,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科普基地,开展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学术研讨、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虚拟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数字化保护、展示和传播,推进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转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相关元素,开展文艺创作、影视制作、动漫游戏、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支持仿真恐龙研发、制作和出口,加强对衍生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恐龙特色文化贸易和特色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支持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推进地质公园建设,依法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等活动,因地制宜促进恐龙特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展览展示、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科学教育、科普宣传、科考、研学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体化石,是指包括恐龙骨骼和牙齿等经过石化作用保存下来的全部或者部分遗体化石。

(二)遗迹化石,是指包括恐龙足迹、恐龙蛋和恐龙粪便等保存在岩层中的恐龙活动留下来的痕迹和遗物化石。

(三)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是指包括已经命名的恐龙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恐龙实体化石、遗迹化石,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恐龙化石。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2024年2月27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联系服务企业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3月22日为“优化营商环境日”。倡导组织开展各类活动,厚植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营造风清气正的政务环境和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一般经营项目“零成本”开办,提供线上线下咨询、帮办代办服务,推进企业开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营业执照与相关行政许可联合办理,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同步发放营业执照和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实现企业开办“准入即准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归集行政给付、资金补贴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及其适用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查询和解读服务。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政务服务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所需的医疗、社保、民政、出入境、生活缴费、资格认证、津贴补贴领取等事项提供优质、高效、便利服务。

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受理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产业引导政策,推动沿海沿边协同发展。支持制造业延链、补链、强链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变,培育新兴产业。建立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创造和转化运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园区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教育、医疗、公共交通、商贸服务、休闲娱乐等综合服务水平,推进园区建设与城市融合发展。

防城港国际医学开放试验区、中国—东盟产业合作区广西东兴产业园区、防城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平台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扶持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和薪酬激励等措施,探索园区与行政区合一等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国家支持试验区改革创新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产业互联网等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传统产业数字化改造,培育数字经济新业态和新模式。鼓励龙头企业建立工业互联网平台,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资源。

推动进出口贸易服务数字化转型,完善港口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港口船舶停泊、货物传送、物流运输等全流程数字化作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优化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精准推送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完善人才认定、住房安居、资金补助等人才引进措施。支持开办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公共实训基地,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建立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搭建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外来工作人员提供居留、落户、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子女托育入学以及社会保障等便捷服务。

探索在东兴市建立跨境劳务合作机制,依法为入境务工人员提供法律咨询、证件办理、健康体检、安全生产培训、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务维权等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工作机制。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优化土地供应方式,建立土地信息归集、发布查询和“招商地图”等功能为一体的土地信息平台和“多元化土地要素保障资金池”,提高土地供应效率。推行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实现拿地即可开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建设用地项目的开竣工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机制,通过限期开发、置换土地、协商收回等方式,加大对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银企对接机制,依托各类融资服务平台,发布企业融资需求信息,实现政银企良性互动。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推动金融机构优化融资担保合作模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事前评估制度,对政府合同的内容合法性、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规范招商引资承诺的权限和流程,兑现政策承诺、依法履行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平台公司的履约监管,督促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和监管等功能,推行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

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规范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采购行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流程,不得限制保证金的具体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者担保机构。

鼓励招标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多测合一、联合验收,推进竣工验收备案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源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探索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免审改革,建立免于施工图审查的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化措施。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在办理抵押和转移登记时,需要对建筑物进行分割登记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分割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与水、电、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业务协同,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变更联动办理。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确保资费、服务标准公开透明,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临时停止服务预警机制,实行故障抢修时限制,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快捷、稳定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有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关、边检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口岸通关相关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海关、边检等单位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通关流程电子化,促进海关、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

推进口岸智慧化建设,协助优化完善出入境服务管理措施,创新人员、车辆和货物通关便利模式,实现口岸智能化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海关、边检等单位落实国家边民互市贸易政策。支持边民成立互市贸易互助组(合作社),协助海关、边检等单位采取委托申报、集中申报、集中通关等措施,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便利化服务。

鼓励制定互市贸易商品落地加工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促进互市贸易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监管标准化规范化,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不得实施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

除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推行执法检查“综合查一次”制度。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检查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予以协调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促进行业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在产业园区或者大型企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8日起施行。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2019年8月13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推进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二)督促、检查、通报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落实情况;

(三)督导相关部门办理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建议、投诉;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事项。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学生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公交车时主动为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怀抱婴幼儿的乘客等让座;

(三)兴趣和爱好文明、高雅;

(四)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区域、公用设施设备,主动参与楼院、小区、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

(六)关爱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不酗酒、不劝酒、不浪费;

(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三)文明办理喜庆事宜,不铺张,不恶俗闹婚;

(四)文明殡葬,绿色祭奠,不在公共区域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不在指定区域以外焚烧祭品和衣物等,不将骨灰装棺土葬;

(五)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七)邻里之间发生矛盾、纠纷,不争吵谩骂,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通行;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场所保持安静;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尊重演职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

(五)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就医,医患之间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发生医患矛盾、医疗纠纷,依法处理;

(七)文明上网,不在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八)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乱弃动物尸体;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七)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

(八)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遇到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主动让行;

(二)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车库和划定的停车泊位;

(三)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

(四)爱护公共自行车,使用后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

(五)乘坐公交车时,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不在公交车内吸烟、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迅速通过。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二)车辆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救急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驾驶、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辱骂、拉拽、殴打驾驶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区域文明,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外悬挂、摆放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

(六)在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破坏绿化,扒翻种植;

(七)在住宅小区内或者周边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活动,制造噪声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公共区域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爱国主义教育的行为;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不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当地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国家荣誉,不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保护江、河、湖、荡、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垛田等独特自然风貌。不得向水体内倾倒、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厨余垃圾等废弃物。

保护大气环境,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保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文明,保护乡村环境。

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不得在道路上打谷晒场、堆放柴草和杂物等。

保持河、湖、沟、塘等水体干净整洁,不得向河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不得在河道两侧扒翻种植。

保护乡村历史文化风貌和自然风貌,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携宠物出户时,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宠物。大型、凶猛类宠物的认定标准和禁养区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或者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并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及时确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保护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无偿献血者、自愿捐献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依法可以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无偿献血者和自愿捐献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以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并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鼓励红十字会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妇幼保健机构、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医疗机构、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临时休息、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单位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阅读点、借阅点、漂流书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四章 推进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

(一)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盲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庄、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弘扬新乡贤文化。

第四十二条 承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监督员、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提高职工文明素养;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树立单位文明形象。

第四十四条 文明单位应当自觉维护荣誉,强化奉献意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让社会公众享受到与文明单位称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窗口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二)未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三)乘坐电梯未避开高峰时间或者未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宠物,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宠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8日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农牧、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推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除冰雪,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阳台外、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台、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

对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已架空的管(缆)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出现残损应当适时修复。

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整洁、完好,便于通行,无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路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不堵塞;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防护墙、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树木和花草枯死、残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适时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

施工围挡应当符合要求,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禁止在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便民市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限时经营。

便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区域,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者入市、撤市,撤市时及时清除垃圾。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位置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标牌、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带有显亮功能的,应当显亮完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留有联系方式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查处。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零散宣传单应当贴入广告张贴栏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禁止在景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两侧路缘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车辆停放需求,在相应路段及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不得占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机动车辆。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带泥运行。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过批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禁止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等工作,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系犬绳和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工具,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和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和候车(机)场所等区域。

早六点至晚八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不得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店外烧烤或者摆放设施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屠宰动物;

(五)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

(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出标准排放油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第三十八条 宾馆、饭店以及设置食堂的机关、院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厨余垃圾,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倒入河道、排水管网、公共厕所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九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堵塞、外溢。

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有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屠宰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0元罚款;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二)从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的;

(三)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的;

(四)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

(五)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六)在店外、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

(二)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的;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的;

(六)车辆带泥运行的;

(七)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

(八)未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七)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屠宰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有第一至九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项规定行为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