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12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组织开展立项调研,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由于起草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由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本年度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适时提前介入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对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已列入会议议程、尚未交付表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法规案已列入会议议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和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尾人大网以及《汕尾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答复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说明。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屋坐落、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办理登记备案,受托人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条例

(2024年4月30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空间友好

第四章 服务与环境友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是指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第三条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儿童优先原则,坚持系统规划、协同推进,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城乡统筹、普惠共享。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协同推进机制,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落实相关职责和任务,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计划,将儿童优先理念融入相关政策制定、项目审批与核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儿童优先理念融入空间规划体系,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儿童友好空间的规划和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工作中全面落实儿童优先理念,推进相关空间和设施的适儿化建设与改造。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 本市设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研究。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推动儿童优先理念成为全社会共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儿童优先理念,营造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践行儿童优先理念,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城市建设适应儿童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建设体系和保障措施。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年度计划,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制定本市相关领域的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并推进实施。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儿童友好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儿童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空间友好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空间体系建设,开展公共服务设施、开敞空间、道路交通系统等适儿化建设与改造,构建城市、街区、社区不同层级的儿童友好空间体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供地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标准,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儿童友好空间的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儿童友好空间配建标准和设计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项目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对儿童友好空间的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实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规范、导则,因地制宜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低效用地、闲置用地开发利用时,应当优先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中,推进落实儿童友好空间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儿童特征和成长需求,加强儿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推动儿童图书馆、自然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儿童使用频率较高的托育、教育、医疗卫生、儿童综合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建适合儿童的服务设施、标识标牌系统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类型多样、布局均衡、网络联通的儿童友好开敞空间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口袋公园、社区公园、综合公园、郊野公园、专类公园、城市广场、滨水绿地等开敞空间的建设和适儿化改造。口袋公园优先配置儿童活动场地;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满足全龄儿童需求的户外活动场所和游憩设施;郊野公园应当结合生态体验和自然教育等特色,适当配置休闲游步道、自行车道、自然体验点等游憩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儿童友好道路交通系统建设,提升儿童出行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舒适性。

推进街区、社区慢行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方便儿童到达学校、社区公园或者其他服务设施。慢行系统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顺畅衔接,并与各类儿童服务设施、儿童活动场地等一体化设计。

新建住宅、学校项目按照规定实行人车分流;推行在学校周边设置儿童过街通道、家长等待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儿童友好社区建设,配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儿童服务设施,推进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设施的适儿化改造,增设儿童游乐场地和体育运动场地,构建安全连续的儿童出行路径。儿童友好社区建设纳入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有关建设、评价、验收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儿童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儿童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确保儿童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儿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儿童公共服务设施、标识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将儿童公共服务设施用于与儿童公共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环境友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儿童友好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公益性、均等性、专业性、便利性的要求,在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方面推进城乡儿童基本公共服务建设,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动儿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依法保障流动儿童平等享有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构建儿童早期发展服务体系,提供婴幼儿发展指导服务。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协同,建立健全儿童早期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指导站(点)应当通过入户指导、组织公益活动和亲子活动、家长课堂以及联合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开展线下指导服务等方式,推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便利可及,丰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提升公办托育服务能力,支持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园区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信贷、保险、人才等措施,增加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普惠托育服务供给。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和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服务设施。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设置社区托育点为本区域居民提供照护服务,以及设立托育点提供福利性临时照护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托育服务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完善特殊教育服务机制,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采取措施保障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残疾儿童平等享受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保障学生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儿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推动儿童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供给,提供优质诊疗服务,并针对儿童心理特点、生理需求、安全需求,优化儿童就医环境和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健康管理,推进儿童残疾预防早期筛查,针对儿童近视、肥胖、脊柱侧弯、孤独症、龋齿等健康问题采取预防、治疗、康复措施,加强对儿童体质的监测与评估,加大儿童营养健康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教育,构建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儿童心理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做好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配备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开展心理疏导等服务;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共同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本市设立二十四小时公益性儿童心理服务热线,鼓励建立儿童心理咨询专家团队、志愿者服务团队,提供专业化儿童心理健康服务。

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精神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咨询及精神(心理)科门诊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儿童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完善儿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定体现儿童优先理念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公共文化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儿童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儿童免费开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儿童专场,为儿童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职业体验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推进传统文化、地域文化融入儿童教育。鼓励和支持利用具有常州特色的工商文化、运河文化、红色文化、名人文化等研学素材,创新开发研学旅行产品,传承常州特色文化和传统技艺,提升儿童人文素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大儿童体育服务供给,推进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培育、增强儿童体育健身意识,推动儿童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运动会。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鼓励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等,学校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将体育设施和场地向儿童开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儿童开放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学校在运行管理、设施维修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等部门制定学校体育设施和场地开放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儿童福利保障、救助保护和关爱服务制度体系。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面向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家庭走访、监护评估、家庭教育培训和监护保护制度,推进实施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助医助学项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儿童实施分类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困境儿童分类保障标准,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儿童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儿童、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和关爱服务协作机制,建立信息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增强家庭监护责任意识和能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家庭监护责任,树立科学育儿理念,关注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生活关爱和情感沟通,培育良好亲子关系;教育儿童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指导、支持儿童参加家庭劳动、文体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社会交往活动;为儿童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对儿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儿童的良好风尚,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环境。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构建儿童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体系。

网信、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校园环境、食品用品、环境健康、交通出行、游乐设施、网络环境等涉及儿童的安全风险排查机制,督促和指导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儿童参与机制,畅通儿童参与渠道和路径,保障儿童在社会公共事务、社区事务、学校事务、家庭事务中的知情权、表达权与参与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循儿童优先原则,在公共政策决策体系中引入儿童视角,将儿童参与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结合自身职能组织开展儿童参与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参与工作机制。儿童参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儿童影响评价制度,在编制城市发展重大规划、制定重大政策和作出重大项目决策时,引入儿童影响评价。

第三十八条 本市开展儿童友好示范点建设,鼓励社区、学校、医院、公园、商场、企业等开展儿童友好建设,探索并积累儿童友好建设模式、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数据库,并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儿童友好城市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监测评估机制,研究构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情况评估,对本市儿童发展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适时依法公布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投入保障机制,发展普惠性儿童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公益基金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形成多元化、可持续资金投入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激励机制,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儿童发展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人才培养。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指导、挂牌督办、限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情况。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或者破坏儿童服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属于依法应当报告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儿童服务设施、标识标牌、安全防护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7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乌海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后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乌海日报》以及乌海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有关条款中“物业管理区域”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交纳物业服务费”修改为“支付物业服务费”,“消防通道”修改为“消防车通道”。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材料。”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具体人数、任期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候补委员得票数顺序依次递补,并将人员变动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十五日。候补委员的产生办法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二)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荐;

“(三)居民(村民)委员会推荐。”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并完善物业服务招标评标专家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组织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项目相关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开展承接查验。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制作承接查验记录,并逐项登记。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物业承接查验记录、承接查验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标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欠交、拒交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限期催交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供电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准确认定范围、统筹安排时序、科学编制计划、合理确定项目,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老旧住宅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提升,逐步改善老旧住宅小区人居环境。”

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指导和协助老旧住宅小区依法完善业主合理分担、管线单位投资、市场运作、财政奖补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更新改造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化、供水、供电、供燃气、通信等设施设备,并增设物业服务用房、电梯、车辆停放场所。改造提升标准、内容清单、实施方案应当公示,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九、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登记、办结回复制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单位和联系方式,并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新增一项,作为第十一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管理防范责任;”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查处社会生活噪音污染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物业服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牵头建立物业管理领域违建查处执法联动机制,依法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周边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五)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管并查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相关违法经营活动。

“(六)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及演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防、抗震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的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毁坏绿化,违规摆摊设点和种植养殖,弃置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履行其管理、监督、服务、执法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二、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公布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服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辱骂、拉拽、殴打驾驶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删去第十五条第九项。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八、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款至第三款。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和《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和《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通辽日报》以及通辽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第二款修改为:“在《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在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经常务委员会”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九)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通过日期”修改为“通过日期、批准日期”,“修改日期”修改为“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应当书面”。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司法行政”修改为“司法”,将第二款修改为:“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担任。”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品行有缺点”修改为“行为异常”。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修改为“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使用童工”修改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机关。”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突发性事件”修改为“突发事件”。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或者在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民政部门”,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

二、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与民族风俗习惯、寺庙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五当召馆藏文物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宗教事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在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将第二款第九项中的“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将“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改为“依据市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删去第二款中的“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体现地方特色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烧荒、取土、取水、挖沙、挖塘、采砂、采石、采矿、采药、捕捞、放生、捡拾鸟卵、狩猎,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禁止以开(围)垦、填埋、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禁止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其中的“100元”修改为“500元”。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修改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为“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农牧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发挥嘎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界限、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四)删去第五十条。

(十五)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以及”修改为“及其”。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

(十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并进行复制”。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不属于因公共利益确需开发利用而批准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地下空间,且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的”,将第九项中的“规划条件”修改为“规划条件书”。

(二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及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整合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六)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整合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十四)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十五)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十六)未经本人同意,以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十七)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行为、肢体语言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修改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由基层社会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以上5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数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二)第三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四)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的;

“(五)非法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乱张贴、乱张挂的;

“(七)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的。

“有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塌方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适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的;

“(二)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的;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未硬化的;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覆盖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施工围挡发布公益广告面积低于三分之一的;

“(七)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液体货物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设施或者产生泄漏、遗撒的;

“(八)化粪池未定期清掏,造成堵塞、外溢的;

“(九)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

“(十)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未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十一)将屠宰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有第一至九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项规定行为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增加“文化和旅游”。

2. 将第十五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3.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委托”。

二、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等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声乐曲;

“(三)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传播和利用。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场所。”

(五)将第四条和第五条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其中的“如下”修改为“下列”。

三、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蒙医正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蒙医正骨,全称为蒙医正骨疗法,亦称为蒙医整骨疗法或者蒙医整骨术。保护对象包括:

“(一)蒙医正骨医药医疗知识;

“(二)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器材、药材、制剂、药酒等制作技艺;

“(五)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药材及其栽培技术;

“(六)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起源、传承、科研、推广途径等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七)与蒙医正骨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医正骨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和社会参与原则。”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 将第六条中的“蒙医药工作”修改为“医药工作”,“蒙医药法规”修改为“中医药法规”。

2. 将第八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蒙中药产业发展办公室”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

四、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蒙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蒙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蒙药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标准化、市场化,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蒙药的特色优势,为全民健康服务。”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蒙药的包装和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蒙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研制蒙药新药和临床新制剂,改进蒙药及制剂剂型,明确蒙药及制剂成分、药理药效、毒性、不良反应,申请蒙药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申报蒙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通辽市蒙医正骨保护条例》《通辽市蒙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