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1月2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大会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者补选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开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县、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驻州部队代表分别编入相关县市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第一阶段会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第二阶段会议由推选出的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事项,由常务主席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的内容,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报告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可以组织专题讨论。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获得批准;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获得批准,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下列人员不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在巴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自治州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五)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上一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提案人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提出的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法规修正草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书面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州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自治州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自治州预算草案的报告、自治州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自治州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自治州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州预算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州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法律规定其他需要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通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前,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补选程序和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自治州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州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自治州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具体由主席团决定。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大会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维吾尔语言文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各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秘书处应当为会议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立法条例

(2016年11月13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7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张掖市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特色、可操作,确保地方性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需求的调查研究和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公民提交的立法建议,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法的事项在地方立法的权限内;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问题和体制矛盾通过立法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够有效施行;

(五)社会发展、管理改革急迫需要该项立法;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加强调研论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工作职责划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建法规起草工作专班,明确牵头单位职责,作出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重要法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就法规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事项、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拟设定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众代表、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草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涉及妇女权益,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关人员和组织的意见。

法规案涉及较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规范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后另行报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经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的法规,应当在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张掖网以及《张掖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授权和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章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制定的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由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和单位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六十二条 法规施行后,新的相关上位法颁布或者原上位法被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该法规内容与新颁布或者已修改的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与现实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法规的具体执行部门和单位也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地方立法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应当按照专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不得与该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设定法律责任的,应当符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范。

第六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九条 实施地方立法中对本条例未能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有所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一个平台、一网通览、一网通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定位放线、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和流转,组织对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的统计调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不动产登记、依照职权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等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印农村住宅通用图集,提供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咨询及技术指导,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标准,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林业、水务、民政、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宅基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核、宅基地定位放线、批后监管、住宅建设风貌引导、施工安全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提交的材料目录、审批流程等内容,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档案。

第七条 村级组织负责本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受理、审查和公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宅基地使用和住宅建设台账。

本条例所称村级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生产生活需要,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结合生态保护、地域特色、文化传承、村庄风貌、乡村旅游等要素,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乡村旅游等关联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严格控制的区域,严禁新增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住宅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层高,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不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住宅占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总层数不超过三层,首层层高不超过三点六米,其他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三米;

(三)市辖各区,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每户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其他区域,每户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二十平方米;

(四)附属用房层数不超过一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三米,建筑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农村村民改建、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确需新增面积的,应当连同原有面积一并计算。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级组织应当受理:

(一)无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且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异地建设的;

(三)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四)子女依法登记结婚的。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确需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由村级组织决定。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村级组织的,只能在夫妻一方所在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件;

(三)依法登记结婚的,提供结婚证;

(四)在农村住宅通用图集中选中的设计图,或者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图;

(五)异地新建住宅的,需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村级组织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村级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将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层高、利害关系人意见、村级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级组织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农村村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农村村民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报送审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联合审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报送材料的村级组织。

农村村民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在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审核批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现场核查等工作过程中,需邀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其他专项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宅基地或农村村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其住宅被征收,征收方案未明确可以异地建设的;

(五)异地申请宅基地,未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六)申请的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农村村民对既有住宅进行改造且不扩大现有宅基地面积、住宅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改造住宅。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建设住宅;确需新增宅基地或者扩大原址建筑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无法获批宅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对村级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实施建设。到期未建设的,可以自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未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

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宅基地现场免费定位放线,确定住宅建设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农村村民应当在宅基地定位放线范围内建设住宅。

村级组织发现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委托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修建住宅。

委托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宅的,应当签订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

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批后监管,在建筑放样、基础验线、主体施工等重要环节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日常巡查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管理档案。

有管理职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现场进行指导、督促。

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等应当配合并接受巡查、指导,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自住宅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住宅建设风貌等要求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整改符合要求后,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异地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将原有宅基地退回村级组织。

异地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利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管理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供农村村民自愿选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定期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批后监管、不动产登记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电信、垃圾处理、卫生健康、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村民、村级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乡村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

(2024年4月26日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摩崖石刻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摩崖石刻包括已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以及其他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崖石刻保护工作,应当建立保护协调机制,将摩崖石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各类规划应当符合摩崖石刻保护需要,统筹保障所需经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摩崖石刻保护规划,具体负责摩崖石刻的安全保护等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水利、交通、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摩崖石刻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摩崖石刻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摩崖石刻保护。

第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应当确定和公告公示文物安全责任人。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管理机构为安全责任人。在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科研或生产经营活动、设置景点景区公园等,其管理机构为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机构的,摩崖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安全责任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文物,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摩崖石刻安全责任人负责摩崖石刻日常保护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摩崖石刻应当依法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摩崖石刻记录档案。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摩崖石刻传统工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培养、引进摩崖石刻保护专业人才,提升摩崖石刻保护的科技水平,推动摩崖石刻数字化平台建设。建立摩崖石刻保护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对影响摩崖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及时组织实施保养维护和修复修缮工程。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的摩崖石刻,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摩崖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摩崖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依托摩崖石刻资源,促进摩崖石刻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充分利用摩崖石刻资源,宣传摩崖石刻文化。

第六条 禁止对摩崖石刻本体实施下列损坏行为:

(一)涂划、攀爬、打砸、踩踏摩崖石刻;

(二)在摩崖石刻或者赋存岩体上新刻造像、符号、文字;

(三)擅自复制、拓印摩崖石刻;

(四)其他损坏摩崖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七条 除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破坏视频监控、管线、保护标志等摩崖石刻保护设备、设施;

(二)倾倒、堆放、焚烧垃圾;

(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

(四)从事烧烤、野炊、露营等活动;

(五)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六)其他危害摩崖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摩崖石刻损毁、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造成摩崖石刻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摩崖石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摩崖石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4月29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亳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公共卫生委员会作用,做好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宣传和普及卫生健康科学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月、卫生主题日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村镇、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工作场所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依法享有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履行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旅游景区、校园周边、老旧小区、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建筑工地、车站码头、小餐饮店、食品加工企业、食品小作坊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

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卫生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七条 农(集)贸市场应当实施标准化建设,科学设置市场功能分区,实行生熟分离、干湿分离;活禽销售区域应当相对独立设置,逐步实现市场无活禽交易。落实定期清洗消毒制度,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应当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饮服务业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配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餐饮服务设施设备。

餐饮外卖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外卖箱(包)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鼓励餐饮外卖对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卫生措施符合要求、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一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身公共设施规划,健全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健身公共设施,健全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创建活动,实施健康素养监测评价;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鼓励推行五禽戏、八段锦、工间操等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鼓励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三)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程,配备校医、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组织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探索建立医务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激励机制;

(五)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科学、准确的卫生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六)居住小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等,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科学规划、合理配置重点行业、重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和药品。组织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引导全社会逐步提高全民急救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将中医药技术方法纳入职业病、传染病、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严格实施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场所、区域内禁止吸烟的相关规定。

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吸烟者予以劝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通报、数据共享、执法协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能力。

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定期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4月25日淮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淮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确定工作人员,办理爱国卫生事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定责任人员,配备相应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监督指导。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水平,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公共厕所、农村户用厕所等卫生设施和污水、生活垃圾等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重点治理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集贸市场、校园周边、旅游景点、小餐饮店、流动摊贩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标准化建设,规范功能分区设置,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畜禽的,要建立活禽管理制度,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做好清洁消毒。

第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加强心理辅导,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或者卫生室(保健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视情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和防控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及使用,组织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

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按照配置规划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消杀、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人员聚集以及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预防控制设施,开展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做好居住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活动规律,组织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规范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辖区内爱国卫生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病、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和指导。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通过定期组织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卫生创建情况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爱卫会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7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优化停车设施配置,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所附设,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设置,短期内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开放共享、市场运作、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行业管理各项工作,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工作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无照经营停车设施行为等工作。

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将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在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在广场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应当明示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施划。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在停车设施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施划指导申请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问题。

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中小学校,可以在校园内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和通道,组织学生在校园内有序上下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进校园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一校一策”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职责,完善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工作机制,实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协同一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和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五)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六)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报送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车场基本信息、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和设备清单。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止使用、改变用途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以外,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服务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证停车设施正常使用,保持停车设施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设施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法定节假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停车设施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摆摊设点,以及从事二手机动车经营、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道路路边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指示的方向停放,没有标识的,按照顺行方向停放;

(四)按照停车泊位设计车型停放;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四)在经营性停车场停放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放点;

(六)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七)非新能源汽车、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路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处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月2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和谐的居住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服务健康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标准、办法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五)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

(八)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等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及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筹建、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等相关工作;

(四)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服务的监督及信用信息核查的管理;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指导和协调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将严重失信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纳入信用共享平台管理,负责查处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统筹协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高空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违规养犬、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和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指导住宅小区监控设施建设和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派出所移交的住宅小区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等行为进行查处;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价格违法行为和特种设备改造、维修及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和停车位等配套设施标准,在不动产登记时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对住宅小区建筑规划进行认定;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赋予其职能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毁坏绿地等违反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各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用工,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物业服务企业的劳资纠纷;

(十二)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定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备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目标责任机制,强化执法部门进小区执法的责任落实,及时依法处置住宅小区内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活动纳入基层治理工作,并明确物业管理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同时履行以下物业管理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指导、协调和监督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备案以及其日常工作;

(二)组织成立或者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

(四)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相关事宜,调解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指导、协调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召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者机构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代表,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依法成立;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半数或者未依法换届;

(四)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撤离和办理交接手续;

(五)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三)招标文件;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文体场所、会馆(所)的所有权、经营方式、范围等内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体场所、会馆(所)应当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原有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电梯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道路、绿化、物业服务用房、停车位、监控设施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有关的标准。以上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及附属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电梯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且集中建设;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参加,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工作,于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专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管。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委托专业机构定期维修和养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已按照规定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费的,减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付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交付首位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证明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至十五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并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更换。

第三十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二条 当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将筹备经费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由筹备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确定物业服务事项、标准以及物业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制定公共绿地管理养护办法;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委员候选人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推荐和业主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可以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参选条件与委员相同。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等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筹集;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以及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九)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紧急情况下,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委员名单;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符合备案条件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资料后十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共有资金的收支、核销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阻挠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由其保管的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负责处理有关经费管理等事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工作经费和工作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上一年度工作经费和津贴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的收支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及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财物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财物。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因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半数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建设单位未指派人员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代表人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业主对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受理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代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间应当督促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前条规定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于七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相关信息,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五十条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品牌优质、信用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物业费标准、合同期限等。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可以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相关信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五)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劝阻、制止业主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和物业装饰装修及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依法履行受委托管理的电梯、消防设施等安全管理职责;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区治理,开展社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费。物业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人员劳动报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物业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后,方可调整物业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催告,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建立空置房屋登记制度。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房屋,其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保洁用水等非经营用电用水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物业服务用房的供热费用按照居民使用价格收取。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六)业主支付物业费情况;

(七)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八)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和协议内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公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财物;

(六)采取停用或者以限时限次等方式使用门禁卡、电梯卡,变相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七)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使用业主信息;

(八)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十)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

(十一)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业主购买指定的装修材料;

(十二)以不正当方式限制通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限制用户自由选择通信业务的权利;

(十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业主查看监控视频,妨碍业主行使知情权;在监控设施出现老化或者损坏时,无正当理由拖延维修、拒绝维修;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鼓励物业纠纷以先行调解方式解决,提升解纷质效,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办理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六)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评定、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信用评价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费的重要参考。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记录涉及物业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涉诉涉访信息等有关信息。建立激励奖惩制度,对严重失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十二条 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物业服务或者指定应急物业服务单位,提供垃圾清运、秩序维护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新物业服务企业和应急物业服务单位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六十三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其他用途,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客厅和书房的上方;

(五)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损坏公共绿地或者绿化设施;

(八)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九)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等;

(十)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二)高空抛物,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三)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和家畜、家禽;

(十五)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六)违反规定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问题。

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由业主共同维修的,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养护制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供用电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共用设施设备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做好警示告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日常检查发现的问题,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建议,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表决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住宅区建设必要的车辆充电基础设施。

新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配建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条件,并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提供便利。新建住宅区停车位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非新建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协助安装充电桩现场勘查、施工。物业服务企业对充电基础设施接入条件有异议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开发单位向供电企业申请认定,协商实施增容改造。业主自建充电基础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协助管理。

住宅区供电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验收合格并接收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供电企业认定,不得以安全、电力容量不足等理由拒绝为业主安装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桩出具证明,阻挠业主安装;不得以“入场费”“安装费”“增容费”等为由变相向业主收取不合理费用。

倡导业主为电动汽车错锋充电。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住宅区电器安全、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备设施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区进行改造整治,并向社会公布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老旧住宅区改造应当有利于提升功能、有利于物业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确定改造内容清单、标准和支持政策。

第七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落实老旧住宅区改造后管理工作,加强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形成一次改造、长期保持的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老旧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条件,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老旧住宅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调。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直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行管理等方式保障基本物业服务;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人员雇佣等事项作出决定。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为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住宅区提供基本或者公益性物业服务;支持业主自我服务以及产权单位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资料、财物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未接收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物业管理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尔多斯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系单位、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具备审议条件的列入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审议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人、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领导小组组长,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做好法规草案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解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意见分歧。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的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连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鄂尔多斯日报》以及鄂尔多斯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遴选、研究,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初步安排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协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赤峰人大网和《赤峰日报》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立法与监督工作,加强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