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4〕7号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东北三省一区自然景观优美,生态类型多样,冰雪、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自然旅游资源禀赋优越;人文气息浓郁,多元文化交织,民族风情、乡土风韵、开放风貌、振兴风采等人文旅游资源特色鲜明。发展旅游业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东北全面振兴的重要着力点。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旅游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论述,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忠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

二、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应当充分发挥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优势,加快实施《东北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推动东北地区建设成为世界级冰雪旅游度假地、全国绿色旅游发展引领地、边境旅游改革创新样板地、跨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实践地。

围绕区域重大战略、重点城市群和重大项目布局,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跨区域合作,强化规划协同、政策协同、要素协同、工作协同,共同推进“三纵三横”旅游通道和“三圈两带”旅游板块以及各类文化旅游带(走廊)建设,加快形成区域旅游消费城市圈和集聚区,提升区域旅游整体竞争力。

三、建立省、自治区政府间协调推进机制,统筹谋划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举措,共同解决旅游业协同发展的重大问题,深化务实合作,争取国家支持。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系和定期会商机制,共同推进和落实区域协作事项;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专项工作机制,共同开展协作执法、信用监管等。

鼓励省内各地方同其他省、自治区相关地方建立跨区域旅游业发展合作机制。

四、加强旅游市场开发合作,协同开发具有区域特色和竞争力的旅游产品,协同规划特色旅游线路,打造连点成线、联线成面的区域旅游圈。

充分发挥冰雪旅游资源得天独厚优势,加强冰雪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冰雪旅游,引领国内冰雪市场、冰雪产业和冰雪文化,共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冰雪旅游品牌;充分利用温润凉爽气候条件和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优质资源,大力发展避暑旅游,共同打造“旅居东北”避暑旅游品牌;弘扬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入发掘各民族优秀文化资源,共同打造红色旅游和民族文化旅游品牌;挖掘“新中国工业摇篮”历史价值,利用工业遗产开发旅游景区、特色街区、研学基地、创新创业基地等,共同打造东北工业旅游品牌;突出黑土地、大粮仓、大森林、大草原的独特魅力,依托乡土乡情、民风民俗深厚底蕴,发展各具特色乡村旅游,共同打造现代化农牧业旅游品牌;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依托边境城市、对外口岸和界江界河,创新东北亚国际旅游开放合作,积极发展边境旅游和跨境旅游,共同打造G331边境自驾游品牌。

促进旅游与文化、生态、体育、康养、美食等深度融合,优化旅游产品供给,加快从传统观光旅游向现代旅游新模式、新业态、新体验发展。

五、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一体化,共同研究推出旅游整体形象标识和宣传口号,提升区域旅游辨识度和影响力。建立联合宣传推广机制,创新旅游宣传推广理念方式,加强互联网和新媒体宣传推广。拓宽旅游营销渠道,举办联合推介活动,协同推出特色旅游品牌;多渠道推动城市之间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客源地,加强客源市场互动、游客互送,促进资源互补、市场共享。

共同塑造区域旅游文化特质,广泛宣传东北三省一区人民守望相助、开放包容、豪爽豪迈、厚德厚道、重情重义的优秀品质和鲜明风格,大力弘扬以客为先、以客为尊、以客为友、以客为亲的好客之情和待客之道,使历史人文之美与自然地理之美、振兴发展之美相得益彰。

六、推动旅游交通一体化,深化省际毗邻区对接合作,打通省际旅游交通关键节点,加强骨干线路衔接,形成地区联通、全国通达的快速客运网络。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配套建设旅游咨询、集散和服务设施,建设特色主题服务区。

七、推动旅游市场监管一体化,建立旅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联动,统一规范旅游合同,建立省际间举报投诉快速处理机制,推行案件联合查办,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加强联合培训,提升旅游市场联合监管能力。

八、推动旅游标准一体化建设,加强旅游业重点领域标准化合作,推动旅游新产品新业态、在线旅游服务、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领域标准互认,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旅游市场。

九、共建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完善区域信用协同监管机制,搭建区域性旅游业信用监管实施平台,依法推进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共同打造旅游信用品牌,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十、共建智慧旅游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资源整合,集成出行、住宿、景区、餐饮等各种信息,完善在线“吃住行游购娱”自助服务功能,共同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区域旅游“一码通”,提高旅游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十一、共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构建基于大数据的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管控平台,推动假日旅游研判和景区客流预警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区域旅游重大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共建旅游市场主体合作与交流平台,支持旅游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鼓励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建立、发展区域旅游行业联盟,在经营管理、项目投促、行业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宣传推广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三、省人民政府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密切协作,根据本决定明确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具体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十四、为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创造有利法治环境,本省在制定或者修改旅游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的沟通与会商,推动制度机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协调。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辽宁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工作联动,对旅游业发展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十六、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4年6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区人大工委是省人大常委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地区人大工委决定事项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名额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地区人大工委组织。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等工作。

第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地区人大工委日常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本地区的部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后,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会议的相关情况。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委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区情况,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决算、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八)对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十)依法开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十一)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十二)指导本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加强联系,交流情况;

(十三)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十四)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区人大工委承担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涉及省人大常委会职责权限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

地区人大工委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地区人大工委工作机构转交本地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处理,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时向地区人大工委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人大工委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根据地区人大工委工作需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地区人大工委召开会议时,派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召开重要会议时,邀请地区人大工委负责人参加;

(三)将依法应当由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的事项,及时提请地区人大工委听取、审议;

(四)将制定的重要文件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五)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积极配合地区人大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
藏医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和本质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实行企业主导、政府引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运作方式,坚持以人为本、安全高效和分类建设、分级达标的原则,保障安全性,推进智能化。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推进解决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鼓励开展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产学研交流活动,促进自主可控的装备、软件、系统集成示范应用。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主管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的有关具体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智能化建设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定安全智能化建设目标和任务,保障智能化项目建设及运行维护资金,落实安全智能化建设主体责任。

第七条 井工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主要内容:

(一)在水害防治方面建设智能排水系统、水文在线监测系统、智能探放水设备等;

(二)在火灾防治方面建设智能火灾监控系统、地面生产系统、煤仓等场所智能防灭火系统;

(三)在顶板(冲击地压)灾害防治方面建设微震监测系统、顶板动态监测系统、智能掘进系统、智能采煤系统、智能地质保障系统等;

(四)在瓦斯灾害防治方面建设瓦斯灾害智能预警系统、智能通风系统、智能瓦斯抽放系统等;

(五)在粉尘灾害防治方面建设智能粉尘灾害监控系统、智能喷雾降尘系统等;

(六)有关重大灾害防治的其他智能化系统。

第八条 露天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主要内容:

(一)在边坡风险管控方面建设覆盖采、剥、排等作业区域的GNSS边坡位移监测系统和边坡雷达、智能地质保障系统等;

(二)在火灾风险管控方面建设煤层自燃监测系统、智能火灾监测预警系统、智能防灭火系统等;

(三)在车辆运输风险管控方面建设卡车智能调度系统、车辆运输安全预警预控系统等;

(四)有关重大风险管控的其他智能化系统。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煤矿智能化建设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煤矿企业应当保障煤矿智能化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引导和推行煤矿企业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签订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承诺书,承诺内容包含建设目标、建设内容、任务进度、组织保障、资金保障、措施保障等。

违反承诺的,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促进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技术创新、科研攻关等。对正常开展和投用安全智能化建设项目的煤矿企业给予下列支持:

(一)在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优先申报;

(二)在核增产能、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高新技术企业等方面优先申报;

(三)在政策性停产或限产期间,优先生产或不予限产;

(四)通过远程在线实施监管,减少现场执法频次;

(五)引导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六)其他符合奖补政策条件的。

第十二条 鼓励煤矿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深度产学研用融合,建立示范性实习实践基地。

鼓励煤矿企业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建立具备承建煤矿智能化建设重大技术攻关任务能力的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三条 鼓励煤矿企业建成安全智能化示范煤矿,推广建设及管理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智能综采(放)、智能快速掘进、无源无线传输、灾害精准感知预警、智能钻探设备、智能机器人、无人驾驶、智能穿爆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研发应用,提升煤矿安全智能化建设效能。

第十五条 负有煤炭安全智能化建设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促进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条例

(2023年1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农作物种子产业振兴,促进农作物种子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和基地建设、品牌建设、扶持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规划,推进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实施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工程,整合优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资源,形成全产业链发展的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设,并相对固定。

第四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种子追溯体系,保障种子质量安全,支持和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生产基地,为生产企业和基地农户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种子法律法规的行为。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用水标准,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对育种试验基地、种子生产基地等保灌面积的农作物制种作物给予足额用水保障。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协调、指导种子生产基地土地流转工作,通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规范土地流转,保障种子生产基地稳定。

第八条 鼓励创新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经营机制,推广“龙头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产业化联合体经营方式,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土地集体流转等方式,将农民分散经营的承包地连片集中,建设稳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信息化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第九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制种合同范本,引导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与农户、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签订规范的制种合同。

第十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诚信档案,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种子质量、合同履行等内容。

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参加种子行业协会。

鼓励种子行业协会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按年度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种子行业协会创建农作物种子品牌,围绕品牌开展宣传,依靠品牌带动品种发展,提高企业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作物种子产业创新,扶持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十六条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共建育种创新平台,打造集育种能力提升、新品种研发和成果转化为一体的种业科创空间。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依托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立种业科技孵化产业园,形成种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等开展种业科技交流活动,吸引国内外优势企业和创新机构聚集,培养和引进种子产业领域实用人才。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负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济社会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进行立法协商。

第八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州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方面提出的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立法项目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政府各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始任期之日起半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专项立法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负责调研的单位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以及起草工作,并在年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期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至少审议一次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其他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也可以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自治条例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二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第五十三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论证、征求意见情况和主要内容等,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及理由。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以上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中发挥作用。

常务委员会可以从州内外聘请立法等相关领域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颁布实施座谈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有关规定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落地,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目录附后),期限为五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

海南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审批的具体范围、条件和程序,健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承担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有效防控风险,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