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者更换变形、破损或者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出租单位。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者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二条 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滑翔伞、低空飞行、大型游乐、探险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旅游项目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确实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十九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证明。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装饰装修房屋,不得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或者配合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依法整改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健康四川建设,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建立精神卫生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信息登记与交换、定期随访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加强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管,重点监管开办条件、执业情况、医疗质量和安全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和心理健康调适方法,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确定。

监护人应当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及时安排和协助患者就诊,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护责任。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精神卫生省级中心、区域中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工作规划,构建分层、分类预防治疗康复全过程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精神(心理)门诊。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设立精神(心理)门诊。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提升服务能力,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心理援助与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志愿者参与心理援助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或者协助专业机构开展心理疏导和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校内活动,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监测、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遵循自愿原则开展心理问题早期筛查,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及行为问题。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或者岗位,配备心理专业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定期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鼓励教师积极参与心理健康筛查。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和激励学生,提升心理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机制。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与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开展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关心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儿童、流动儿童心理健康,及时为遭受校园霸凌、家庭暴力、性侵犯等的儿童青少年提供心理干预。

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为有需求的严重躯体疾病患者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网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发现、清理、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公众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诊断结果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报告。

第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公安机关在开展应急处置时,可以通知医疗机构协同处置。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办理。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办理;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并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按照职责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监护人履责有困难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照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失访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至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查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日间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服务。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规范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之间的快速转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

精神障碍患者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实施分类资助。

医疗机构收治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产生的符合应急基金管理规定的费用可以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奖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肇事肇祸第三方责任保险。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残疾人评定申请,符合标准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放残疾人证。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医保、低保、社保、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创造,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知识产权强省,服务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定期开展评估,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新区、开发区、自贸区、产业园区等经济区依照国家和省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泛珠三角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合作,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激励机制,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知识产权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支持会员参与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以及电子信息、装备制造、食品轻纺、先进材料、能源化工、医药健康等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改革,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和激励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探索创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通过赋予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知识产权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产权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制度,明确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第十五条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优秀作品产业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的指导、支持和服务力度,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制度,将开发高价值专利融入创新创造和经营管理全过程,积极培育创新水平高、保护效力强、权利状态稳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高价值专利。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参与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披露机制,推进专利技术供需对接,加强专利开放许可服务,推动质量较高、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十八条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九条 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核准,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优势产业、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特色优势产业相关专利、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历史文化遗产等培育、运用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老字号、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传播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文化旅游知识产权运用,加强培训和分类指导,在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利用、艺术创作展演、文化创意、文化和旅游服务等领域引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助力打造文化旅游精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川产道地药材、中药品种、经典名方、中药秘方、工艺制法、中药新药研发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运用,为中医药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指导、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对优秀知识产权项目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构建全面、严格、快捷、平等、多元的保护机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条 建立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商标、优秀作品、优良植物新品种、优质地理标志等保护名录,加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和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新技术开发运用,在侵权线索智能识别、侵权产品源头追溯、侵权作品网络追踪以及在线纠纷解决等领域强化智慧监管和服务、创新保护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本省推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立案登记制度。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作出行政裁决前,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导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派员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和繁简分流改革,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

支持开展知识产权前瞻性、趋势性、关键性问题研究,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分析研判。

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大型体育、文化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七条 展会主办方在招展时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易某一类或者多类商品的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可以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四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产业联盟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自律管理,提高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成员知识产权相关行为,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共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鼓励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推动高等院校加强与企业、科研机构、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培养。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引导相关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业务指导,降低产学研合作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机制,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并加强数据共享,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科技计划布局、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五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五十八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并与相关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发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宣传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六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推动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和鼓励维权援助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

第六十二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等部门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国别指南,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为本省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竞争动态监控、海外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规范发展,开展分级分类评价,维护知识产权服务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报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世界遗产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的申报、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

第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永续利用、世代传承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共同保护、共同编制规划、共同管理、共享资源、共同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解决世界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明确承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明确承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做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文化遗产部分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世界遗产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社会捐赠、有偿使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世界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世界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世界遗产申报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并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做好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文化遗产部分申报的指导、监督和审核工作。

第十条 世界遗产申报流程分为申请列入《世界遗产预备名录》、申请开展预评估和正式申报世界遗产三个阶段,申报条件和材料按照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世界遗产申报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报列入《世界遗产预备名录》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世界遗产价值调查,编制申报材料,按照世界遗产类型报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预评估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世界遗产类型向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相关省级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正式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世界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相关省级部门意见,提出审核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对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列入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期届满前一年,应当组织完成下一期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编制。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编制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在充分开展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评估和社会经济调查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与已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地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街区等相关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应当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管理需要,编制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游憩体验、能力建设等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相关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世界遗产地真实性、完整性前提下,按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科学合理划定自然和历史文化教育、生态科普、森林康养、休闲度假、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建设科研科普、自然教育、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基地,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

(四)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巡护监测工作;

(五)协调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原住居民涉及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六)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交流合作、宣传教育、展示传播和游憩体验工作;

(七)组织和协助开展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人类活动监测监管工作,依法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协助开展履行国际公约工作;

(九)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其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和监测管理、信息报告制度。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实施和突出普遍价值的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编制上报监测评估报告。监测数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之日起一年内,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设立界碑、界桩、界牌等界线标识,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二十三条 因世界遗产大会决议要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需要和支撑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发生变化等原因,确需对世界遗产保护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原申报世界遗产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世界遗产类型向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按照世界遗产申报程序组织审查,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世界遗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吸收原住居民参与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世界遗产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因保护世界遗产确须迁出原住居民的,由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搬迁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高速公路、铁路、港口码头、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大型水库、缆车、索道、风电、水电以及其他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在世界遗产缓冲区开展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世界遗产地开展下列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一)设置商业广告、举办商业展览等活动;

(二)开展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育实践、商业影视拍摄、演艺演出、节庆赛事等活动;

(三)原住居民在遵守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不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前提下,在不扩大原有生产生活活动范围条件下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

(四)在城镇开发边界和城镇建成区、传统自然村落、居民集中安置点范围内,开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活动;

(五)已建能源、交通、水利、民生、旅游等设施在不扩大规模、不改变性质、不新增占地前提下的更新、维护和改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符合已批准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的巡护监测、科学研究、教育展示、林草防火、能力建设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但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让、出租、出借世界遗产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对保护管理工作不力、严重影响突出普遍价值、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世界遗产,可以约谈该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要求。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与自然保护地、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重叠的,重叠区域适用更严格的法律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世界遗产地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以及文物的;

(二)非法采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损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

(三)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坏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和管控分区界线标识及徽志的;

(五)开山、采石、垦荒、取土、采沙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

(六)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

(七)开发房地产项目,修建别墅、私人会所、高尔夫球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建设规模化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的;

(九)建设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但是满足公共需求的加油站、加气站、天然气管道所需的设施除外;

(十)勘查、开采矿业资源的,但是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且依法经批准的矿业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除外;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划定了缓冲区的世界遗产,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缓冲区保护管理工作,确保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有效保护和世代传承。

世界遗产缓冲区禁止开展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世界遗产缓冲区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清单目录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世界遗产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对已引进的破坏生态系统稳定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等应当建立世界遗产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开展生物安全监测,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清洁能源。世界遗产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进入世界遗产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世界遗产地实行访客限额管理。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科学合理确定访客数量,建立世界遗产分区分时封闭轮休制度,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防灾减灾工作纳入县级防灾减灾规划,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建设防灾减灾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保障世界遗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对世界遗产地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修复、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条 世界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加强世界遗产标识传播、品牌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世界遗产数字化保护和应用。

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接受志愿者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遗产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对世界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地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开展建设项目或者在世界遗产缓冲区范围内开展对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有较大负面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项目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除按照《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外,涉及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种子条例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推进种业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种子基础科学技术知识、种源安全形势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完善分类分级保护名录,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省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和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乡土树种;

(四)其他需要重点收集和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对林木种质资源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本省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用地需要。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工作,搭建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开展优异种质资源的展示和共享利用。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地方特色农作物、林木品种的收集、保存和提纯复壮,促进特色农林业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种质资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创新攻关计划,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机制,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育种技术集成、产业链贯通,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支持农业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五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种子检验技术研发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等品种测试,提供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分子鉴定等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领军企业和特色企业,推动不同层次、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培养和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参与种子企业合作研发,开展育种联合攻关,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完善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健全农业、林业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对种质资源保护科技人员实行同行评价,可以将收集保护、鉴定评价、分发共享等基础性工作作为职称评定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健全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培育、引进种业科研成果咨询、评估、经纪机构,提升成果转化服务能力。

鼓励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子企业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保护方式,构建育种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维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体系等建设,建立健全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与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品种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区域试验。

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工作。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明确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农作物、林木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促进优良品种和现代农林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在本省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或者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备案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引种备案品种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公告。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和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转基因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禁止为农民和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非法转基因种子。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从事代购、统一供种等服务的,应当加强对采购合同、相关凭证的核对和管理,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用种安全。

第三十八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种子销售新模式新业态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和分析种子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依托政务服务等平台,提升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数字化服务与监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种子质量监测,建立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加强对种子引进、生产、运输、销售等全链条的检疫监管,保障用种安全和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等需要,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和更新。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不得擅自动用承储种子。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强化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储备、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龙头企业培育等,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示范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推进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提升种子生产和良种供应保障能力。

鼓励和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种业发展优势,推进种业科技园区建设,开展种子研发、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成果展示交易等服务,推动育种创新、孵化加速、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南繁北繁基地建设、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支持南繁北繁科研育种中心建设,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提升科研育种服务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依法开展国际种业创新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予以扶持。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促进种业发展。

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成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为成员单位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商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种子未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强化安全发展等先进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循生产规律,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运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查,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清单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制度;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涉及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备并管理劳动防护用品;

(九)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不得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挂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每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通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满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达标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对应专业类别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

(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评定,确定风险管控措施清单、管控层级、管控周期和责任人员,制定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和应急处置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员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全员全覆盖的隐患排查治理,编制相互对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隐患排查清单,实行闭环管理。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向作业人员告知安全检查要点、安全作业流程、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和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四)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和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制,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检测、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并记录存档;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头管控,确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筑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建设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高危险作业区域、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尾矿库建设、运行、再利用、闭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隐患治理措施。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现场带班,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做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监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物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物品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对危险物品进行托运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货物的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船舶载运危险物品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船舶危险物品装卸作业前,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与作业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相关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依法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动态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安全求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确保畅通并进行安全提示;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五)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七)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八)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

(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个人。

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超过保质期或者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近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给予人文关怀,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和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

第五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及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提高。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属地管理、救援队伍支撑、各方协调联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购买专业应急救援服务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物和提供专业服务用于应急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二)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经费保障;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四)事故报告、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源和风险因素制定或者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

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应急救援应当成立统一指挥机构,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参与事故抢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心理卫生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响的从业人员及其家属、救援人员等进行心理援助,给予人文关怀。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事故发生单位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调查中恪尽职守、公正诚信、严守纪律,未经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经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以及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五章 闽赣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护传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福建片区,具体范围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共享,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共同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履行国家公园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职责,加强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统筹处理生态保护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条 建立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资金保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和绿色产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内交通、防灭火、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人文资源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以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开展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确需改造、修缮、维护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和防灭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庄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工作。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的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大数据平台和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提高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水流、滩涂以及其他湿地;

(二)野生动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质遗迹;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摩崖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朱子文化、茶文化、陶瓷文化、古闽族文化、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分区管控。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活动以及相关必要设施的修筑;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病害动植物清理防治等保护活动;

(三)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战略、国家重大基础设施等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高压线路、水利设施、通信设施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满足修缮、维护等需求。

第二十条 一般控制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发挥科研、教育、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功能。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可以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以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活动;

(三)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在不扩大规模前提下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茶叶种植生产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一般控制区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

(二)适度生态旅游、科普宣传、教育体育等活动,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必要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规划确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修筑茶厂、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场所、户外广告;

(四)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通信、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电力、通信、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五)修建必要的茶园道路、竹林道路或者旅游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矿、爆破、开山;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变河道;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四)未按照规定倾倒、处置、丢弃垃圾、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污染物;

(五)集中储存燃油、液化气以及其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药剂);

(七)采石、采砂,毁林开垦、采土,修坟立碑,放牧,烧荒;

(八)盗伐、滥伐林木,以采脂、掘根、箍树、剥树皮、采挖树蔸、过度修枝、使用化学品等其他方式非法毁坏林木;

(九)剥离表层土用于茶叶种植、土壤销售等,破坏林草生长环境;

(十)非法采集药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其他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行为;

(十二)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利用、食用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十三)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以外露营、烧烤、攀岩、探险、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放孔明灯等;

(十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十五)在树木、岩石以及其他景物上刻划、钻钉、损毁、涂污;

(十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性设施、设备;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土壤、水、大气等环境要素的调查、监测、评价,形成本底数据库并定期更新,监测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原生性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持续恢复、生态廊道连通等重大生态工程。

第二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公园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制定保护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

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国家公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突发林业有害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联防联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情。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普查工作以及日常巡护、管理,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防治方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时,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除治,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配合。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除治,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予以支持配合。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引进、释放、丢弃、培育外来物种和未经审定的转基因生物。禁止运输、携带带有疫病等危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带有有害生物的土壤进入国家公园。

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以及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依法实施检疫,并提供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国家公园森林防灭火工作,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方案,建设防灭火队伍,配备巡护、防灭火等装备设备,推进国家公园以及毗邻地带森林防火应急道路、森林防火阻隔带建设,预防、处置森林火灾。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林业、森林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预防、处置森林火灾。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灭火责任。

第二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对国家公园的文化保护,开展文化资源普查,建立文化资源数据库,制定完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

加强对茶文化遗迹的保护、修复和珍贵茶树茶种的保护,传承传统制茶技艺及其相关文化习俗。

第二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管护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加强日常巡查、巡护,及时报告并制止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原住居民优先聘用为国家公园管护员。

第三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在国家公园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设立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国家公园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检疫。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便利措施方便国家公园内的原住居民通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国家公园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职责,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三)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进行查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物品以及从事破坏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六)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成效考核评估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考核检查评价机制,对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国家公园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公众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信箱。

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事项,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三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以及周边社区的治理,帮助社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夷山国家公园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理规划建设入口社区。

第三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建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完善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生态补偿制度,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国家公园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园功能定位划定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区域,重点划定茶园和竹林生产边界,合理安排社区居民开展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竹林生产经营等活动。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茶园面积实行总量控制,禁止新建、扩建茶园。已开垦的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应当限期进行生态改造,违法违规开垦的茶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已依法划定的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竹林面积不得扩大。因抚育更新需要择伐的,应当符合采伐技术规程。

第三十九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以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服从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涉及资源环境管理与利用的营利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景区门票价格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武夷山国家公园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减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门票,设立免费开放日。

现役军人军属、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四十二条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武夷山国家公园区域外人口内迁,鼓励居民自愿迁出。因保护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挖掘利用国家公园文化资源,探索文化资源价值实现路径,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支持建设朱子理学、建本、茶等特色文化博物馆,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展示国家公园的人文景观和文化资源,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多元化的展示、解说和标识系统,设置宣教场所,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科普宣教活动,促进公众了解国家公园,增强生态保护意识。

第四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一般控制区科学合理设置生态旅游区域和路线,完善服务体系,设置服务设施标志、导向标志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提供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等。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游客流量动态监测机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客容量。国家公园内旅游经营者可以根据确定的游客容量建立游客预约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旅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制定。

第四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牵头制定游客管理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救助。救助电话应当在国家公园显要位置公示。

游客以及其他人员违法违规导致自身危险需要救助的,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提供救助。

游客以及其他人员接受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并接受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社会参与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参与国家公园保护与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科普教育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认领、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保护与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合作机制和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国家公园专家智库,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相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科研、管理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经批准可以与国内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团体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搭建多方参与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交流活动。

第五章 闽赣协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际联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协调机制,共同协调解决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共同做好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毗邻的江西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解决涉及国家公园并且需要跨区域联动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国家公园现有基础设施作为有机整体进行改造提升,建设和改造省际重点哨卡,共同出资维修、养护重点区域的管护道路。

(二)加强区域内生物资源与环境要素调查、监测与研究工作,推动科研监测平台深度融合,开展共同研究,共享科研成果。

(三)开展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评价,制定栖息地修复方案;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设生态廊道,提高重要栖息地斑块间的连通性;建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繁育基地。

第五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毗邻的江西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对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通报信息;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本底调查、监测,制定疫病防控专项应急预案。

(二)建立森林防灭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严格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联合开展巡护、宣传、执法工作;重点防火期、高森林火险等级期间,可以要求暂停野外科研、调研等活动。

(三)加强执法合作,查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违规调运松木及其制品和其他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苗木、种子等行为。

(四)加强应急救援合作,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离,协同救援遇险人员。

(五)坚持绿色发展方向,加强茶文化和种茶制茶技术交流,共同推进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统筹发展。

第五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司法机关可以与江西省有关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司法协作机制。鼓励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与江西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法律服务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从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进行开山活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进行烧荒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项,擅自放生境内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项,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以外露营、攀岩、探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新建、扩建茶园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  运

第三节 货  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服务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安全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升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经营。

鼓励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货物多式联运等高效运输方式。

第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共同发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运输联合执法机制,推动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旅(乘)客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节 客  运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取得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等内容。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经营服务协议。

对新增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形式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增加运力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重大活动、法定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客运经营者增加车辆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临时调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线路的具体经营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班车、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班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营。

第二十一条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根据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为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线路在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有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称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并具备道路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班线可以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公交化营运和预约营运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包车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定线营运或者非定线营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公共汽车停车场、枢纽场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以及电动公共汽车充换电设施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依法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相关设施规划建设需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公共汽车枢纽场站等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优化公共汽车线路、站点以及运力,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推进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于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按照相关建设规范和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已经配套建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客运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暂停运营信息。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调整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

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本省统筹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融合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推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按照有关规定同步核发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意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驾驶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权向驾驶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为旅(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和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定员载客;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规定在站点外上客或者装载行包;

(三)无故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或者争道、抢道;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三)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或者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二)无故拒载、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三)超出核定的区域经营,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四)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卫星定位装置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五)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货  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货运经营。鼓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网络化、专业化经营。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对起运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具体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技术难度、高频程度、处置时效等因素确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称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按照约定履行运输合同,督促实际承运人保证运输服务质量,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

第四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货物配送、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邮政管理、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建立完善农村货邮网络节点体系。鼓励将农村客运站拓展为具备客运、货运、邮政、快递、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站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设置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鼓励和支持客运站在保障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服务功能,向综合运输服务站(场)转型。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集疏运中心,建设、完善换乘、换装设施,实现不同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附近,合理布局、设置公共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规范、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规定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清洁、卫生,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等乘车提供优待,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建立配件登记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学员培训、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证培训信息真实有效。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教练员,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在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核查机制,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员培训、考试等信息进行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查询安全驾驶经历记录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从业相关信息推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推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加入行业协会、委托相关机构、组建互助帮扶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教育、培训、安全提醒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为其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针对道路运输相关行业、领域开发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运输业务交由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承运。

第五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关注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发现驾驶人员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对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等国家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线路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支持新增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引导未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在用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加快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相关费用可以从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保险公司等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相关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车辆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前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出厂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车辆。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对驾驶人员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及时储存、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并传输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不得擅自调整设备参数,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行驶动态信息数据。国家对数据储存期限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旅客应当配合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五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式集装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新业态服务质量监测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考核通报、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机制,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查询违法行为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路段、区域、时间,并通过新闻媒体、地图导航、设置标志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等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检查道路运输车辆。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建立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从事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运单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电力、铁路、民用航空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固有的危险源或者危险有害因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组合。

第三条 安全风险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全面辨识、科学评估、分级管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鼓励支持安全风险管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安全风险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等级,分别使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本省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目录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分级。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应当列明本行业领域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等。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

制定或者调整目录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包括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程序、方法以及分级管控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每年不少于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系统、工作场所、作业区域、疏散通道、设施设备、物料,以及涉及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有限(受限)空间作业、燃气使用、大型检修等作业活动,确定为风险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辨识安全风险过程中,应当对照目录排查、确定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不得遗漏。对辨识出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即使采取管控措施降低风险的,仍然应当按照目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辨识出的安全风险不在目录范围内,但通过评估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根据其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管控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

(一)目录调整的;

(二)国家和省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四)需要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完善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行业领域现有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的建设标准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汇聚、共享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首次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填报的安全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在填报安全风险信息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公示全部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所处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相关工作,统一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管理教育和培训,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负责,向经营管理单位书面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并配合做好公共区域、共用部分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意识和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将安全风险管控、报告情况作为行政执法和信用监管的重要参考。

对举报安全风险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的;

(三)未对安全风险制定管控措施的;

(四)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排查有遗漏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风险点,是指安全风险伴随的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和系统,以及在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的伴随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或者以上两者的组合。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学校(含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民政福利救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社会面小场所安全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存档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方面,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必要时,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最长处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督促制定机关,要求其限期报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人大常委会可以将审查建议处理情况,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汇总,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大常委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提出审议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探索完善备案审查机制和方式方法,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更新等工作。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制定机关报备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一)违反报送备案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不按时报送备案或者不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