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所在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有关文件和档案等。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和审查重点内容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相关机构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对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制定机关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提升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相关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三条 负责法治建设考评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苏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衣着整齐规范,佩戴行政复议专用标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提出申请、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引入专业调解组织参与行政复议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司法所协助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所可以协助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转递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印章;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和主动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复议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履行调解、调查取证等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复制、调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被调查单位提供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向有关个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申请人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申请人具体行使被复议行政行为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共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共同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五)当事人辩论;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后意见分歧较大;

(四)被申请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据、请求等;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行政复议结论;

(五)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后将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依法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辅警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确定省本级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结合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本行政区域辅警用人额度,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核定辅警薪酬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优抚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省本级辅警招聘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辅警招聘工作。

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士官和士兵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为高中,但是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后不予续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五)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时,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按照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考察、体检、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辅警招聘时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

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警务技能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其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以及所从事工作,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辅警分级管理、考核奖惩、薪酬调整、教育培训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年度培训等专业培训和政治教育、保密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辅警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在外观上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二十七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辅警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聘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自然地貌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机融合,确保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协调机制,落实省人民政府相关决策部署,制定保护措施。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五台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繁峙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宗教事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佛光寺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提供技术、宣传咨询、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修缮、展示、研究、交流和传承等活动提供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破坏五台山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对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遗产的保护要求,划定保护区划,明确保护标准和重点,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十一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标志和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五台山文化景观安全或者影响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展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对象包括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分类保护:

(一)文化资源,保障以佛光寺、显通寺、塔院寺、菩萨顶、殊像寺等为代表的古建筑群以及其他文化遗存和以佛塔、雕塑、壁画、石刻碑刻等为代表的文物的安全,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保障以佛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二)自然资源,保障以冰缘地貌、新生代夷平面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和北魏以来的朝台线路沿线地形地貌的完整性;保障以臭冷杉、裂唇虎舌兰、亚高山草甸等为代表的植物资源,以华北豹、黄斑苇鸡等为代表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监测信息系统,对文化景观进行日常监测。

第十六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危及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忻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宗教活动场所确需使用明火的,应当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文物建筑已经全部损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五台山特有物种保护,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原生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放生。放生野生动物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危害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和亚高山草甸等植被的保护、培育,建立森林草原资源保护修复、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草原生态安全。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认定,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库,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自然迁徙路线,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伤病救助,保持野生动物的自然属性,保障种群的自然繁衍。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五台山文化景观研究、阐释等活动,传承五台山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依托红色文化遗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挖掘、研究、整理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五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提高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数字化建设,开展重要文物的数字化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升资源环境品质,促进文化景观保护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需要,科学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机动车最大容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或者容量时,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公告预警信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规范经营和游览秩序,引导游客文明旅游,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环境卫生、食品安全以及市场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和经营范围内诚信经营;从事交通、游览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和维护,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划定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并设置标志、标识。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划定搭建帐篷、天幕以及停放房车等野营设施区域,设置标识、指示牌和引导牌,提供必要的水源、电源接入设施以及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并进行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古迹、人文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禁牧区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

(六)在划定区域范围以外搭建帐篷、天幕或者停放房车等野营设施;

(七)在禁火区用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五台山文化景观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古迹、人文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五台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26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督管理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提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领域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满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潜水、漂流、冲浪、摩托艇、水上拖曳伞、滑翔伞、低空飞行、大型游乐、探险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旅游项目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确实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的频次,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非现场检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证明。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装饰装修房屋,不得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或者配合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依法整改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二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修改为“安全防护措施”、“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在第二款中增加“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删除第三款。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吊装、拆除”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修改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四)项修改为“(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将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发包、出租单位”。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调整至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十)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小”。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款修改为“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十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此外,删除“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将“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改为两章,修改为:“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
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东北三省一区自然景观优美,生态类型多样,冰雪、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自然旅游资源禀赋优越;人文气息浓郁,多元文化交织,民族风情、乡土风韵、开放风貌、振兴风采等人文旅游资源特色鲜明。发展旅游业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东北全面振兴的重要着力点。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旅游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论述,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忠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

二、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应当充分发挥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优势,加快实施《东北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推动东北地区建设成为世界级冰雪旅游度假地、全国绿色旅游发展引领地、边境旅游改革创新样板地、跨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实践地。

围绕区域重大战略、重点城市群和重大项目布局,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跨区域合作,强化规划协同、政策协同、要素协同、工作协同,共同推进“三纵三横”旅游通道和“三圈两带”旅游板块以及各类文化旅游带(走廊)建设,加快形成区域旅游消费城市圈和集聚区,提升区域旅游整体竞争力。

三、建立省、自治区政府间协调推进机制,统筹谋划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举措,共同解决旅游业协同发展的重大问题,深化务实合作,争取国家支持。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系和定期会商机制,共同推进和落实区域协作事项;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专项工作机制,共同开展协作执法、信用监管等。

鼓励省内各地方同其他省、自治区相关地方建立跨区域旅游业发展合作机制。

四、加强旅游市场开发合作,协同开发具有区域特色和竞争力的旅游产品,协同规划特色旅游线路,打造连点成线、联线成面的区域旅游圈。

充分发挥冰雪旅游资源得天独厚优势,加强冰雪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冰雪旅游,引领国内冰雪市场、冰雪产业和冰雪文化,共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冰雪旅游品牌;充分利用温润凉爽气候条件和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优质资源,大力发展避暑旅游,共同打造“旅居东北”避暑旅游品牌;弘扬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入发掘各民族优秀文化资源,共同打造红色旅游和民族文化旅游品牌;挖掘“新中国工业摇篮”历史价值,利用工业遗产开发旅游景区、特色街区、研学基地、创新创业基地等,共同打造东北工业旅游品牌;突出黑土地、大粮仓、大森林、大草原的独特魅力,依托乡土乡情、民风民俗深厚底蕴,发展各具特色乡村旅游,共同打造现代化农牧业旅游品牌;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依托边境城市、对外口岸和界江界河,创新东北亚国际旅游开放合作,积极发展边境旅游和跨境旅游,共同打造G331边境自驾游品牌。

促进旅游与文化、生态、体育、康养、美食等深度融合,优化旅游产品供给,加快从传统观光旅游向现代旅游新模式、新业态、新体验发展。

五、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一体化,共同研究推出旅游整体形象标识和宣传口号,提升区域旅游辨识度和影响力。建立联合宣传推广机制,创新旅游宣传推广理念方式,加强互联网和新媒体宣传推广。拓宽旅游营销渠道,举办联合推介活动,协同推出特色旅游品牌;多渠道推动城市之间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客源地,加强客源市场互动、游客互送,促进资源互补、市场共享。

共同塑造区域旅游文化特质,广泛宣传东北三省一区人民守望相助、开放包容、豪爽豪迈、厚德厚道、重情重义的优秀品质和鲜明风格,大力弘扬以客为先、以客为尊、以客为友、以客为亲的好客之情和待客之道,使历史人文之美与自然地理之美、振兴发展之美相得益彰。

六、推动旅游交通一体化,深化省际毗邻区对接合作,打通省际旅游交通关键节点,加强骨干线路衔接,形成地区联通、全国通达的快速客运网络。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配套建设旅游咨询、集散和服务设施,建设特色主题服务区。

七、推动旅游市场监管一体化,建立旅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联动,统一规范旅游合同,建立省际间举报投诉快速处理机制,推行案件联合查办,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加强联合培训,提升旅游市场联合监管能力。

八、推动旅游标准一体化建设,加强旅游业重点领域标准化合作,推动旅游新产品新业态、在线旅游服务、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领域标准互认,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旅游市场。

九、共建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完善区域信用协同监管机制,搭建区域性旅游业信用监管实施平台,依法推进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共同打造旅游信用品牌,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十、共建智慧旅游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资源整合,集成出行、住宿、景区、餐饮等各种信息,完善在线“吃住行游购娱”自助服务功能,共同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区域旅游“一码通”,提高旅游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十一、共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构建基于大数据的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管控平台,推动假日旅游研判和景区客流预警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区域旅游重大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共建旅游市场主体合作与交流平台,支持旅游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鼓励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建立、发展区域旅游行业联盟,在经营管理、项目投促、行业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宣传推广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三、省人民政府应当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密切协作,根据本决定明确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具体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十四、为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创造有利法治环境,本省在制定或者修改旅游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的沟通与会商,推动制度机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协调。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工作联动,对旅游业发展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十六、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

发展若干规定

(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提高仲裁公信力,创新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仲裁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仲裁工作,组织编制仲裁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优化登记服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等单位,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资金、土地、人才、公用事业等方面加大对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大对仲裁及其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律师、公证、鉴定评估、域外法律查明、翻译、速记等行业发展,提升仲裁服务水平。

鼓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重点园区制定促进仲裁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仲裁协会)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聘任的境外仲裁员自愿申请加入协会。

仲裁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仲裁协会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经济贸易组织等加强联系,开展业务培训与交流等活动,提升仲裁专业能力。

第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组建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

鼓励境内其他地区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鼓励境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与境内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合作方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六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拓展国际业务,促进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海事海商、生态经济、种业等领域仲裁专业化发展。

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辅助裁决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商事纠纷。

第七条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与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前沿问题研究,推进信息、设施、服务、人员等资源共享合作。鼓励仲裁从业人员参与有关国际规则制定、多边贸易谈判等工作。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与当地司法机关、商事仲裁机构深化交流合作,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品牌建设。

第八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聘请境外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仲裁员和仲裁秘书。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案所得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仲裁机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

第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国际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汇兑服务。

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从业人员可以依法开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享受金融服务便利。

第十一条 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仲裁程序或者会议、访问、交流等仲裁活动的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利。未能及时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以凭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会签发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会议(活动)邀请函等材料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仲裁机构聘任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最长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证件。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

第十二条 倡导市场主体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倡导有关行业组织、商会组织、国有企业在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支持市场主体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仲裁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从约定仲裁机构的推荐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披露该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并经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联系,以及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

第十五条 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支持的方式进行审理。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信息安全。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建设,不断延伸服务领域,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第十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人数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为三人或者一人。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协会推荐的临时仲裁员名录中指定临时仲裁员,也可以约定仲裁机构推荐名册内的仲裁员或者其他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没有约定或者无法就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协会商当事人确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包括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临时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庭自行制定具体仲裁程序或者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鼓励仲裁协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第十九条 临时仲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确认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有规定的,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有效,但需要说明缺漏签名的理由。仲裁裁决应当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

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条 仲裁协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的申请,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仲裁机构的内容;当事人约定适用临时仲裁程序的,不需要选定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公开,便利当事人查询。

临时仲裁的收费,当事人可以与仲裁员协商收费标准,也可以参照协助临时仲裁的仲裁协会、仲裁机构收费标准支付仲裁费用。

支持仲裁机构探索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优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机制。

支持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仲裁前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开展、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等司法审查案件申请,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