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贯彻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禁毒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禁毒装备,保障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工作需要。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戒毒医疗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活动。

第九条 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应当作出说明;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开展禁毒监测预警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归集、分析、研判、使用、交流,以及戒毒服务管理等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提供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鼓励将禁毒防范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科研、戒毒康复、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抚恤等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周边国家、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及培训等活动。

自治区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机制,提升区域禁毒协同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应当结合地域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范毒品走私意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结合民族节庆活动,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开展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禁毒宣传教育。

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宫、少年宫、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在日常教学等活动中加强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园地)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检查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标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时,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体育、邮政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对毒品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等交通要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发现客户委托寄递、运输、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寄递、运输、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仓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企业寄递、运输、仓储的物品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其出租、管理的房屋、场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应信息不得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信息发布审核、用户日志记录和信息内容留存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巡查,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其设置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要求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单位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沿海禁毒工作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互通、执法联动、军警民联防等工作机制,提升毒品治理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防范毒品走私监测,在易发生毒品走私的区域设立监测点,设置反毒品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加强口岸、边境通道、港口、码头、船舶易靠岸处等重点区域的日常巡查。

海关、移民管理等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禁毒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重大关键技术攻关,增强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后,公安机关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开展调查走访、宣传教育、健康咨询、帮扶救助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满足开展戒毒治疗和戒毒人员基本医疗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五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因阿片类物质成瘾者或者已强制隔离戒毒二次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书应当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五十三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录、调配、使用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定期组织健康体检,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

第五十六条 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协同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通知其家属;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属主管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其家属和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制度。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十五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通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运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有吸毒行为的,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商业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动物疫病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村级动物防疫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保障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饲养、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疗、屠宰、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各环节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实现动物防疫全链条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如实录入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支持相关科研院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等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二条 本自治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免疫接种情况。

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自治区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应当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依法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本自治区。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通过铁路、航空、航运等方式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从本自治区外引进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到达输入地后,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场所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国家防控技术标准,并如实做好记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名单,并适时更新,为社会公众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提供查询和参考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记录。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提供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在边境地区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情传入。

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具体实施检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资料和畜禽标识查验、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牛、羊养殖和屠宰的规模,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

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检疫时,应当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运输时间和方式等情况。

货主或者其委托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定点或者集中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可以凭加盖供应商有效印章的销售单和检疫证明复印件、检疫标志等进行转运或者分销。

第三十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检验检疫信息互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三十二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水库、湖泊、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畜禽、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依法溯源并追偿。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运输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等,应当配备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推动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能人才发展条例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大技能人才培养力度,保障技能人才合法权益,优化技能人才发展环境,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技能人才,是指依法取得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高级工以上以及其他具有相应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技能人才发展应当坚持党管人才,以服务发展、稳定就业为导向,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建设一支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技能人才队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技能人才发展政策,统筹资金按照规定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技能人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产教融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和考核范围,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考虑技能人才要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技能人才发展的统筹管理、组织推动和服务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人才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建设技能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能人才发展政策和成长成才典型事迹的宣传,营造全社会重视技能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技能人才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强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和供给,加大新职业信息宣传力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做好技能人才供需预测和培养规划,定期发布行业技能人才需求信息。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开展技能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以及信息咨询。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在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企业,可以协同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学校建立产教评技能生态链,建立招生、培养、评价、就业一体的技能人才供应机制,开展学徒培养、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新职业标准开发等活动。

推动平台企业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职工自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各种形式的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合理确定办学规模,落实职业学校教师配备标准,按照规定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统筹解决技师学院办学经费,支持技师学院按照高等职业学校标准建设、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职业学校开展有偿性社会培训、技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公办职业学校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支付本校教师和其他培训教师的劳动报酬。

鼓励和支持创新技师培养模式,扩大技师、高级技师培养规模。

第十一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健全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评估机制,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产业发展需求、专业建设水平、就业质量等,合理规划、引导职业学校结合市场需求动态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建立专业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评价制度,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人员配备以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保障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激励政策,按照规定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认定工作。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实习实训。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加强与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合作。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规模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

第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遴选确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为其开展科研、技术攻关、学徒培养等提供必要支持,并完善考核评估和退出机制。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建设技能人才培训中心、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

支持中小企业依托行业协会、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共建跨企业培训中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进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支持企业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

支持劳动者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需求,参与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育,制定实施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信息库,支持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组织技能研修、同业交流、名师带徒、赴境外培训等活动,提高高技能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技能水平和实践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以及产业转型升级等发展需求,加强制造业、数字等领域技能人才培养,结合实际建立制造业技能人才、数字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将制造业高新技术、数字技能相关职业纳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兴,加强农业农村相关技能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乡村工匠培育机制。鼓励和支持乡村工匠设立乡村工匠工作站、名师工作室、大师传习所,开展师徒传承。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岗位。

第二十条 技能人才评价主要包括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依据经备案的考核规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应当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按照规定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学校等根据现代产业发展需要和国家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情况,开展职业标准或者评价规范的开发研究工作。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能力水平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用人单位可以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可以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经备案的企业面向本单位用工人员以及对产教评技能生态链上下游企业用工人员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可以按照规定自主确定技能人才认定职业(工种)范围,自主设置岗位等级,自主开发制定岗位规范,自主运用评价方式开展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院校内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其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三)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或者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以及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规定奖项的选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实施部门或者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按照规定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按照规定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管理,证书效力跨区域互认。

违反规定取得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成绩,或者获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实施评价、核发证书的机构应当对评价成绩和证书作无效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制度。获得中级工、高级工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比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享受相关待遇。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推动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落户、职称评审、职级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发展的国际交流合作,按照规定建立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制度。对持有国外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比照我国相应职业技能标准或者本省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认定其职业技能水平,推动技能人员职业标准国际互通、证书国际互认。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相关机构在技能人才培养和评价方面的合作,逐步拓展合作职业(工种)范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健全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在科研和技术攻关中发挥技能人才创新能力。对在技术革新或者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企业可以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以奖金、股权等多种形式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破格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参与重大生产决策、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的工资分配机制,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技能人才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对技能人才实行补助性津贴制度。

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国家重大人才项目和专项人才计划支持的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优粤卡申领范围。

用人单位在聘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参照高级管理人员标准落实高技能领军人才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结合实际,将急需紧缺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范围。

支持各地级以上市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城市直接落户范围。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为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贴等。

高技能人才的配偶、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教育、住房等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为技能人才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设立区域特色的技能人才专项荣誉和表彰激励计划。

第三十一条 技能人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评价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发放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二)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核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

(三)在参加或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泄露考试试题、参与或者纵容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经备案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五)授权或者委托未取得备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行为。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限制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终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对直接责任人处限制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能人才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兼顾效率的原则,构建分工明确、协同共治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相关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提高监管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充分了解市场、行业需求并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规划建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

规划建设工业园区、港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高速公路等项目,应当根据需要配套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自有或者租赁的停车场地应当设置视频监控和夜间照明系统,配备与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位的,应当划定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牌,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支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对危险货物探索实施电子押运,开展运输全过程远程监控。

第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会员服务,建立健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提升行业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团体标准,并组织应用实施,提升安全风险预防管控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相关系统,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人员以及电子运单与智能监管等数据进行归集、应用,推动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协同监管。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车辆产权关系、劳动关系、运输生产组织、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要求,加强对人员、车辆等的管理。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相关等级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对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相关等级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其参加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并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高风险的运输任务。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和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出现超时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影响行车安全的情况。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确保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在运输中正常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已备案的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监控,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实际运营条件与备案申请信息一致,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伪造、篡改、泄露或者擅自删除监控的历史和实时数据,并按照规定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监控平台不得新增接入其他车辆的数据。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足三十辆的,配备至少一人;

(二)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三十辆以上的,按照每三十辆不少于一人的标准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电子运单。

装货人不得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电子运单的车辆充装或者装载危险货物;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电子运单或者运单载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约定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方。

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应当加强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安全管理,督促装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聘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时,应当在人员上岗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聘用人员的信息。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劳动防护、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评估驾驶人员的适岗状态,防止有职业禁忌、心理或者身体不适的驾驶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或者跨省运输等高风险运输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设数字经济强省,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技术和数字生态创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工作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协同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组织实施全省大数据战略,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制度建设、拟订数据标准规范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字经济跨境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活动,充分利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合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数字化治理以及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人才培养、创业孵化、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和融合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构建适度超前、布局合理、互联互通、智慧安全、绿色低碳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推进云网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在保障安全规范的前提下实现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算中心协同共享,降低算力使用成本。

公共机构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杆塔多用。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机场、港口、枢纽场站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和高效配置,加快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培育数据运营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科技伦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开放公共数据,加强公共数据治理和运营,有序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经济技术创新体系,统筹实施各部门各领域数字技术计划,重点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先进计算、工业软件、量子信息等基础领域和前沿领域,促进产学研用合作,推动基础理论创新,推进基础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研发机构与专利平台,引导企业承担重大数字技术科研项目,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科技成果转化,在区域性的科技要素市场体系中重点打造数字经济相关业务和板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算力、数据等资源依法有序开放,推动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放技术网络建设,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支持以园区、行业、区域为整体推进数字经济产业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技术研发、测试评估、应用培训、创业孵化等优势资源汇聚。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区等创新创业创造载体,联合开展协同创新。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主安全可靠的产品迭代、平台搭建、产业化应用、适配测试、开源开放、市场拓展,构建安全可控的共建共享软硬件产业生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化发展,促进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行业发展,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重点培育半导体与集成电路、北斗及卫星互联网、新一代自主安全计算系统、智能机器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数字创意、数字健康、音视频、区块链与量子信息等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鼓励实施制造工位、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的智能化升级;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先进制造业融合发展,支持先进制造业企业发展在线监测和运行维护、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总集成总承包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及应用,培育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推进工业企业设施设备、业务系统、数据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企业使用工业互联网成本,推动中小企业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北斗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支持智慧农业场景、农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和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信息化、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推进精准种植养殖,提升农业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货物、运输工具、场站等物流要素数字化,支持物流枢纽数字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化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技术应用,推动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跨境结算等环节的深度应用,推动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支持智慧景区和智慧文旅平台建设及运维,普及应用电子地图、线路推荐、语音导览等服务,培育云旅游、云服务等网络体验和消费新模式;支持城市空间利用数字技术打造夜间文化和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文化和数字科技融合的有效机制,发展音视频内容、音视频装备、数字展览、网络视听、数字文博、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出版、数字演艺、在线教育等重点产业,培育文化产业园区,壮大骨干文化企业。

通过数字技术创新文化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推动数字文化贸易,发展跨境数字出版,支持动漫游戏出口,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通过数字化手段,强化工作推进机制、政策支撑和文化安全底线,保障文化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

制作动漫游戏应当传播正能量,传授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平台化发展、平台企业化运作;在数字媒体、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物流、信息资讯、检验检测等重点领域,支持和培育平台经济重点企业,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引导平台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和新技术研发应用,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

支持工业、农业、服务业骨干企业和数字化转型服务商、设备供应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分行业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内企业协同转型。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商、设备供应商规范健康发展,提升数字化转型服务市场规模和活力,帮助传统企业、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职能方面创新应用数字技术,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湘易办”超级服务端发展,持续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促进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推动政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省通办、跨省通办,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广泛应用、互信互认;规范电子文件系统建设,确保电子文件长期安全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的数字化协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化改革与制度创新,统筹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智慧城市评价激励体系,以需求为导向,推动城市治理、民生服务、生态宜居、产业发展、公共安全等智能化创新应用,实现城市运行综合管理数据互联互通。

开展智慧社区、智慧家庭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在出行、就医、养老、消费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便利化。

推动数字技术在乡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实现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引导基础金融数字化服务向乡村延伸。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课程,加强基础学科建设,通过与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和共建实训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就业、落户、住房、医疗保健、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就业调查和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提升劳动者的数字素养和技能水平,探索数字经济领域职称评审工作,鼓励通过发展数字经济创造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产业相关投资基金,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关键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相关财政性资金,加大对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推出符合数字经济产业需求特征的新型金融产品,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征信机构提供基于企业运营数据等多种数据要素的多样化征信服务,支持实体经济企业数字化转型赋能开展信用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地支持,完善数字经济项目用地市场化配置,健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市场供应体系,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用地指标,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能支持,探索建立涵盖能效水平、资源利用率、经济贡献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估体系和动态监测考核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在能耗指标等方面优先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通过发展分布式光伏、参与绿电交易等方式,降低用能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和快速维权体系建设,加强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案情通报和案件处理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维护数字经济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数字技术创新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企业、平台等主体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数据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在数字经济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同步落实密码应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服务与监管体系,完善有关标准体系、评价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建立相应容错免责机制,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省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遵循多方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家校联动、社会参与、部门协作的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

第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预防被监护人溺水义务:

(一)开展经常性预防溺水等生命安全教育,增强被监护人预防溺水意识;进行游泳技能和辨别危险水域、熟习水性教育,提高被监护人自救能力。

(二)被监护人游泳、戏水的,应当陪护;存在危险游泳、戏水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批评教育。

(三)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依法委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监护。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履行预防溺水义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履行以下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职责:

(一)有针对性地对中小学生进行预防溺水知识教育,培养学生预防溺水的安全意识,创造条件开展游泳技能和自救技能培训,提高学生辨别危险水域、熟习水性的能力和自救能力;

(二)出现中小学生未按时到校、学校提早或者延迟放学等特殊情形时,及时与中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在溺水风险较高的时段及时提醒中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预防溺水工作;

(三)加强校园内溺水隐患排查,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明确相关负责人;加强教育教学期间安全管理,严禁中小学生擅自游泳;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有溺水风险的社会实践活动时,制定预防溺水工作预案。

第四条 池塘、水潭、水渠、河段、湖泊、水库、码头、渡口、公用水井、公园内水域等有较高溺水风险水域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预防溺水主体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并做好日常维护和物品补充;

(二)建立危险水域巡查、安全隐患整改等预防溺水工作制度,明确预防溺水责任人、巡查责任人。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形成坑池、水洼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填平;未及时填平的,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经营性游泳场所、水上游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预防溺水安全员对本辖区公共水域进行排查,在溺水风险较高的时段组织人员进行巡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管理体系,明确政府部门和相关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建立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协调机制、督查机制和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研究部署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组织开展对危险水域的排查、整治;将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防溺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主体做好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开展预防溺水巡查;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的信息台账,并与中小学校共享;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协调机制日常工作,建立健全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中小学校落实预防溺水措施,将预防溺水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行业内相关单位配合中小学校开展学生游泳技能、现场救护的培训;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各基础电信企业配合教育部门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信息发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救助保护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的暑假期间家庭探访和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溺水安全宣传教育和相关关爱行动,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宣传。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的图书、广播电视节目和视频作品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体育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选取相对较好水质、水流平缓、水深适宜、水底平坦的自然水域建设安全游泳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保护人员。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兴建游泳场馆。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游泳、戏水场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游泳、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政府投资建设的游泳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鼓励经营性游泳场所在暑假期间面向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小学生进入游泳场所学习游泳。

第十条 鼓励村(居)民及时劝阻中小学生的危险游泳、戏水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告知中小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报告。

发生中小学生溺水的,鼓励现场目击者呼救、拨打“110”“120”等专线电话;鼓励有现场救护知识和技能的人员采取安全有效的方式,进行现场救护。现场目击者是公职人员、医疗卫生人员的,应当积极参与现场救护。

发生中小学生溺水险情或者事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应急救援队开展救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积极参与现场救护的,按照《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创新绿色转型发展路径和模式,发挥生态源地、生态屏障和生态融通功能,实现生态绿心保值增值,打造具有世界重要影响的城市群生态绿心,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保护区域。

根据生态价值和开发强度评价,将绿心分为核心保护区和融合发展区。核心保护区是绿心发挥生态源地和生态屏障功能的核心区域,是高水平生态保护典范区;融合发展区是保障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实现长株潭一体化发展生态融通功能的生态缓冲区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和践行“三高四新”的绿色发展示范区。具体范围和面积由《长株潭生态绿心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绿心规划)确定。

第三条 绿心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绿心规划是以生态保护为导向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是绿心保护的重要依据。涉及绿心的省级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绿心规划,省级以下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服务于绿心规划。

编制绿心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务实、精准、协调的原则;遵循客观规律,统筹绿心生态、生活和生产空间布局,推进绿心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坚持实事求是,结合绿心生态禀赋和功能定位,合理划定绿心范围和分区界线,严格实施分区管控;统一坐标体系,规范空间数据标准,精准确定管控要素;推进“多规合一”,绿心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一致,并通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传导落实。

绿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拟订绿心规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绿心地区各级人大代表和基层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绿心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严格组织实施。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绿心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绿心城镇开发边界内和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绿心规划和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绿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绿心规划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绿心村庄规划应当在绿心规划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

第六条 在绿心核心保护区内,在现有基础上坚持扩绿增长、制定相关政策引导产业和人口减量发展;除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林相提质改造、符合核心保护区生态功能定位的乡村振兴、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整治和空心房整治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绿心融合发展区内,严禁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对融合发展区内的建筑高度、密度,应当按照绿心风貌管控导则的规定严格控制,防止融合发展区过度城市化。

绿心核心保护区建立绿心保护项目库,融合发展区建立准入项目指导性清单。绿心保护项目库和指导性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指导性清单每年第一季度更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心规划所确定的核心保护区、融合发展区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告。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绿心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绿心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绿心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意见后审批发证。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就核心保护区、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以及住宅建设,制定审批流程和时限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绿心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构建从山林到河湖的保护治理大格局。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修复治理绿心生态受损区域,持续推进生态建设。

第九条 在绿心严格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核心保护区的林地保有量保持增长,因地制宜开展植树造林,增加绿化面积,森林覆盖率合理提高;融合发展区的林地保有量和森林覆盖率保持总体稳定。开展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推进森林保护和可持续经营,进行林相调整,提升森林质量,绿心单位面积森林蓄积量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十条 在绿心严格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保护与治理,保护与修复水源涵养区和生态缓冲带,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将绿心列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绿心内的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在绿心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动态监测和实施评估,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严格绿心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绿心土地利用结构,守牢绿心国土空间保护利用红线。

对在绿心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心风貌管控导则。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风貌引导。支持绿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因地制宜引导绿心内村民适度集中居住,推动庭院美化、降围透绿,建设共用院落。推进绿道网络建设。

在绿心推行火化,科学规划建设服务于绿心村(居)民的公墓。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

第十三条 在绿心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发展绿色低碳经济,转变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支持在绿心推广应用先进绿色技术,开展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特许经营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等制度创新,创建绿色品牌,推动绿心生态价值提升和转化。

第十四条 在绿心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建设乡村全面振兴示范区。

支持绿心深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制度;构建现代化农林业产业体系,发展与绿心生态功能定位相适宜的生态农林业等乡村振兴项目;建设高标准农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支持在融合发展区整合盘活农村零散闲置土地,保障乡村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用地;建设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发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和文旅融合的乡村旅游。

第十五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心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提质改造乡村公路,建设数字乡村基础设施等,建立健全绿心公共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振兴和绿色发展拓宽绿心村(居)民就业创业渠道,及时发布就业信息,加大免费培训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采取适当补助等方式鼓励绿心村(居)民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绿心村(居)民的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六条 在绿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和审批程序进行建设;

(二)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五)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山塘;

(六)在河道内擅自采砂;

(七)开采除居民自用的矿泉水、地热以外矿产资源;

(八)在水域上经营餐饮;

(九)在河湖、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十一)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规模养殖;

(十二)用水泥、石材等新建永久性墓冢;

(十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绿心保护标志;

(十四)其他破坏绿心生态和污染绿心环境的违法行为。

在核心保护区,除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二)畜禽规模养殖;

(三)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四)建造连片的、永久性的大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绿心保护工作,将绿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绿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定期研究绿心工作,协调处理绿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是绿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绿心的保护、建设、投入、管理和宣传教育。

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心保护、建设、投入、管理和宣传教育,建立联合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查处和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承担绿心保护的组织统筹、改革创新、协调督查等责任。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空间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规划引导、用地管理和风貌规范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污染防治、环境准入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林业建设和林地、草地、湿地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生态保护补偿和统筹加大资金投入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乡村振兴、农村环境整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宅基地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水土保持、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绿心保护的指导、推进、投入和监管责任。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绿心保护职责,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绿心保护的重要性和价值功能,提高保护绿心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参与绿心保护,对在绿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绿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绿心保护、建设,组织制定完善绿心保护村规民约,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的建房资格、用地选址初步审查和建房风貌规范引导。

对破坏绿心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机制,将绿心保护投入列入年度预算;省、市财政应当统筹整合资金,加大绿心保护投入;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绿心保护投入;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绿心保护、民生保障和乡村振兴。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导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加强符合绿心准入条件的优质项目储备,积极争取国家项目、资金投向绿心,在省级相关专项资金中优先支持,对绿心生态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对长株潭三市总体生态投入的增长幅度。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对绿心生态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生态投入的增长幅度。绿心生态资金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林相提质改造并逐步增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绿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绿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

对绿心融合发展区和绿心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列入绿心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现代化监测体系,加强生态质量监督监测;对在监督监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涉及绿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绿心保护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因污染绿心环境、破坏绿心生态等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绿心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强化绿心林长制、河湖长制、田长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绿心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绿心保护、民生保障、乡村振兴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等方面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绿心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有罚款处罚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绿心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机关和法定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绿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或者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要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临河界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等;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确需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

第二十六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度工作。因南水北调等需要增加东平湖运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及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以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堤顶兼作公路,应当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并予以公告。

黄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应当符合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第四十条 在清水沟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的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六)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四)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

(五)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七)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底电力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海洋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以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以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飘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要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鼓励对生产生活有不间断用电需求的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动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七)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八)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九)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费或者不计费;

(十)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十一)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确需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引起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断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断供电的。

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

用户支付所欠电费以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断、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方式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要输电通道沿线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以及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窃电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以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智能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组织物业管理联合执法,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依法、诚信、规范经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遵守应急措施管理规定,配合物业服务人落实管控要求。

物业服务人执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兼顾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服务便利、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同一个建筑区划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规划城镇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等城镇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承接查验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所需资料、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算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计算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并位于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经出售的,物业买受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应当由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同时组织未参加互联网业主大会的业主进行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表决票数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接受本小组业主的书面委托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五日前,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业主小组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亲自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不得转委托他人。不能亲自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行推选。业主小组内未委托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有权自行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五日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向首位业主交付物业;

(二)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三)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四)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交付情况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现信息共享。

符合《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派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证明;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议事规则,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事项。

筹备组应当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按期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排序。业主委员会委员需要增补时,按照候补委员排序依次递补。

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推荐本组织人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渠道推荐: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四)业主自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渠道推荐的人员中,确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由本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本条第一款渠道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下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和本人基本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以及本条第三款所列变更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到期未进行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原业主委员会不再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五)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业主共有收益、广场、绿地等业主共有财产;

(二)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以及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财物;

(三)非法使用、转让或者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四)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三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管理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后仍未能成立的;

(三)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或者指导后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派人员担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财物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完成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维护;

(六)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服务标准,按照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分类建立和保管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监控系统、消防设施、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四)业主名册;

(五)与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专业性服务组织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和代收协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电梯等公共安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相关义务,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物业服务事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和工作预案;

(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关于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化解物业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四)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者障碍物,以乱堆乱放杂物、停放车辆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拆除、损坏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设备;

(七)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非法使用、转让或者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九)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十)骚扰、恐吓、威胁、侮辱、暴力侵害业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电梯、消防、监控、门禁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公共收益收支清单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与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专业性服务组织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和代收协议;

(七)存在转供水、转供电情况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示水电损耗情况,到户水电价,向供水、供电专业性服务组织交纳水电费的凭证复印件;需退补水电费差额的,应当公示退补周期和退补明细;

(八)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九)有关监管部门和专业性服务组织的职责以及联系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需要了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等级情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指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指导。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七日前,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每三年核定一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时参考。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已经竣工但是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已经出售但是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十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依据仲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专业性服务组织、环卫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

专业性服务组织、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和共用部分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借代收费用的便利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性服务组织、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性服务组织、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业主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组织基本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等服务,至新的物业服务人入驻或者业主实施自行管理为止,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文明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违反规定装饰装修;

(三)在室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瓶)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电瓶)上楼,或者飞线充电;

(四)在室内、地下室、建筑物底部或者架空层设置无法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电动车充电设施;

(五)违反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乱搭乱建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墙外观;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

(八)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圈占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堆放杂物;

(十一)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种植蔬菜、果树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十三)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六)违反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车位、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确定。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季度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的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规划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规划车位、车库不足的,可以利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增设业主共有的车位。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但是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

物业服务区域内未设置车辆集中充电设施或者车辆集中充电设施不足的,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增设车辆集中充电设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增设车位、车辆集中充电设施等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的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危险,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电、漏气等事故的发生。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管理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区域锅炉等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负责维护、保养。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已经竣工但是尚未出售的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故障;

(三)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存在火灾隐患;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地下车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空间雨水倒灌;

(八)其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实施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

前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出现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立即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告,经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共同现场查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

第四十九条 出现应急维修情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性服务组织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广告、进行租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收益资金的处分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不得挪作他用。物业服务人对前款所列各项收益,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收益资金收支账目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每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第四季度应当将本年度收支账目一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二条 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产生的广告费、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是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四条 旧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推进其依法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旧住宅区依法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优先进行改造整治。

旧住宅区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区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也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接受旧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的委托,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事项打包为一个项目,采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同一物业服务人接管。

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开展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本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等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或者续交。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催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物业服务相关标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承接查验协议等的示范文本;

(四)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六)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七)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供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八)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九)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物业服务活动;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培训活动;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下工作:

(一)对物业服务人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价;

(二)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示物业买受人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可以核查该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交纳情况,并为信息核查提供便利;

(三)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考核,完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依法查处违规招标投标、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擅自处分业主共有部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职责范围内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监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民政部门协助社会工作部门,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无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区进行自治管理;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六)审计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变更的管理,协助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治理,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生活饮用水检验检测点的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生产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等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监督;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运营以及物业服务费收取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情形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项规定饲养动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但是依据《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调整,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纠纷;

(五)依法履行其他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管理,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了解情况,引导其规范运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纠纷;

(四)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旧住宅区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联系方式。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即时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相关职权的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责有异议的,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不得再自行移交。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执法活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届满后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不按时移交有关资料、财物和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移交过程中出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