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东北三省一区自然景观优美,生态类型多样,冰雪、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自然旅游资源禀赋优越;人文气息浓郁,多元文化交织,民族风情、乡土风韵、开放风貌、振兴风采等人文旅游资源特色鲜明。发展旅游业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东北全面振兴的重要着力点。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旅游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论述,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忠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

二、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应当充分发挥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优势,加快实施《东北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推动东北地区建设成为世界级冰雪旅游度假地、全国绿色旅游发展引领地、边境旅游改革创新样板地、跨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实践地。

围绕区域重大战略、重点城市群和重大项目布局,优化整合旅游资源,加强跨区域合作,强化规划协同、政策协同、要素协同、工作协同,共同推进“三纵三横”旅游通道和“三圈两带”旅游板块以及各类文化旅游带(走廊)建设,加快形成区域旅游消费城市圈和集聚区,提升区域旅游整体竞争力。

三、建立省、自治区政府间协调推进机制,统筹谋划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举措,共同解决旅游业协同发展的重大问题,深化务实合作,争取国家支持。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系和定期会商机制,共同推进和落实区域协作事项;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专项工作机制,共同开展协作执法、信用监管等。

鼓励省内各地方同其他省、自治区相关地方建立跨区域旅游业发展合作机制。

四、加强旅游市场开发合作,协同开发具有区域特色和竞争力的旅游产品,协同规划特色旅游线路,打造连点成线、联线成面的区域旅游圈。

充分发挥冰雪旅游资源得天独厚优势,加强冰雪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冰雪旅游,引领国内冰雪市场、冰雪产业和冰雪文化,共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冰雪旅游品牌;充分利用温润凉爽气候条件和森林、山川、湿地、草原、沙漠、湖泊、江河、海洋等优质资源,大力发展避暑旅游,共同打造“旅居东北”避暑旅游品牌;弘扬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深入发掘各民族优秀文化资源,共同打造红色旅游和民族文化旅游品牌;挖掘“新中国工业摇篮”历史价值,利用工业遗产开发旅游景区、特色街区、研学基地、创新创业基地等,共同打造东北工业旅游品牌;突出黑土地、大粮仓、大森林、大草原的独特魅力,依托乡土乡情、民风民俗深厚底蕴,发展各具特色乡村旅游,共同打造现代化农牧业旅游品牌;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依托边境城市、对外口岸和界江界河,创新东北亚国际旅游开放合作,积极发展边境旅游和跨境旅游,共同打造G331边境自驾游品牌。

促进旅游与文化、生态、体育、康养、美食等深度融合,优化旅游产品供给,加快从传统观光旅游向现代旅游新模式、新业态、新体验发展。

五、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一体化,共同研究推出旅游整体形象标识和宣传口号,提升区域旅游辨识度和影响力。建立联合宣传推广机制,创新旅游宣传推广理念方式,加强互联网和新媒体宣传推广。拓宽旅游营销渠道,举办联合推介活动,协同推出特色旅游品牌;多渠道推动城市之间互为旅游目的地和客源地,加强客源市场互动、游客互送,促进资源互补、市场共享。

共同塑造区域旅游文化特质,广泛宣传东北三省一区人民守望相助、开放包容、豪爽豪迈、厚德厚道、重情重义的优秀品质和鲜明风格,大力弘扬以客为先、以客为尊、以客为友、以客为亲的好客之情和待客之道,使历史人文之美与自然地理之美、振兴发展之美相得益彰。

六、推动旅游交通一体化,深化省际毗邻区对接合作,打通省际旅游交通关键节点,加强骨干线路衔接,形成地区联通、全国通达的快速客运网络。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配套建设旅游咨询、集散和服务设施,建设特色主题服务区。

七、推动旅游市场监管一体化,建立旅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联动,统一规范旅游合同,建立省际间举报投诉快速处理机制,推行案件联合查办,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加强联合培训,提升旅游市场联合监管能力。

八、推动旅游标准一体化建设,加强旅游业重点领域标准化合作,推动旅游新产品新业态、在线旅游服务、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领域标准互认,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旅游市场。

九、共建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完善区域信用协同监管机制,搭建区域性旅游业信用监管实施平台,依法推进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共同打造旅游信用品牌,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十、共建智慧旅游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资源整合,集成出行、住宿、景区、餐饮等各种信息,完善在线“吃住行游购娱”自助服务功能,共同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区域旅游“一码通”,提高旅游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十一、共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构建基于大数据的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管控平台,推动假日旅游研判和景区客流预警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区域旅游重大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共建旅游市场主体合作与交流平台,支持旅游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鼓励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建立、发展区域旅游行业联盟,在经营管理、项目投促、行业标准制定、人才培养、宣传推广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三、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密切协作,根据本决定明确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具体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十四、为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创造有利法治环境,本省在制定或者修改旅游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与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的沟通与会商,推动制度机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协调。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工作联动,对旅游业发展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

十六、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指标纳入生态文明考核内容。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等,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八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充分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第二十条 重要湿地的撤销及其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界标、界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植被恢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湿地生态用水指标,服从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规定,申请补水纳入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林业草原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三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重要湿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涉及重要湿地的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第十七条 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单位的取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取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和权限负责组织编制突发水污染应急预案、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和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指导,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开发、国土整治、农林综合开发、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进行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禁牧封育、植树种草、自然修复、舍饲圈养等;

(三)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六)其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禁止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甘草等。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滥伐林木,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镇)可以放宽至二十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以及在自治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中药材或者植树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设置草方格等水土保持措施,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川台地、塬地应当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淤地坝建设、黄土高原塬面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采取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与推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控制地表扰动范围,采用苫盖、拦挡、排导、沉沙、洒水降尘、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和风蚀扬尘。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区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或者危害程度的鉴定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甘草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或者居住地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适应职工队伍发展变化,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机制,密切联系职工,主动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采取单独组建、区域联合组建、行业共同组建等方式建立工会组织,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备。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基层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工会组织被撤销的,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并转至会员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重新就业后,由会员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享有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

工会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工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组织职工开展维权服务、互助保障、技术革新、劳动竞赛、技能培训、生活救助以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坚持动态管理,关注重点群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行业、区域协商协调机制,推动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

工会通过走访慰问、困难帮扶、健康关爱等方式,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工会工作的重要部署,协调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劳动政策,解决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从工会经费中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实行工资统发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随行政经费划拨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会。

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本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依法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待遇。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四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得作为破产企业财产予以冻结、划拨。

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序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工会或者用人单位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种类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的水产苗种。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设备;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渔业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将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用渔具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娱乐性游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渔业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河长制湖长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水旱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新区、开发区时,应当将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市(州)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跨县(市、区)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违反本条第二至第五款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水文水资源实施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动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采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标准农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中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有条件的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等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四十八条 节约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备、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根据审批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五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二)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三)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的;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为;

(二)跟踪、骚扰、侮辱、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三)强迫发生性行为、强制猥亵等性侵害行为;

(四)实施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和帮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和加害人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基层妇联组织应当通过走访、信访、排查等方式,动态掌握辖区内有家庭暴力隐患家庭的底数,对曾有家庭暴力报警或者投诉的家庭建立档案,做好发现报告、走访关爱、维权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家庭暴力专项档案和研判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

承担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及时发现、调解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隐患及时报备。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或者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体现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不得制作、刊播宣扬家庭暴力的栏目、节目和广告等。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等教育内容,根据学生、幼儿不同年龄阶段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开展自我保护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体等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咨询,排查、化解矛盾,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等工作,将家庭纠纷、家庭暴力排查处置等信息及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符合见义勇为人员认定条件的,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辅导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机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六)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并做好查访记录,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要求据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具体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回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劝阻、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并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第六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四条 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零点五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零点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引洪漫地、地边埂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拦沙)坝、拦渣坝、谷坊、闸山沟、沟头防护、沟边埂、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保护范围;

(三)池塘、涝池、水窖、沉砂池、截水沟、蓄水沟、排水渠(沟)等水土保持蓄排水工程及保护范围;

(四)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拦沙)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拦沙)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拦沙)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拦沙)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依法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三十五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照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开展水土流失普查和动态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监测公告。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和监测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