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在第二条“人工水道”后增加“行洪区”。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受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修改为“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末句“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中“并批准立项”的内容;将第二款中“竣工后六十日内”修改为“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违反本条例规定”后增加“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四、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作为第一款。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五、将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七、将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本市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将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十、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到第四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七条,不属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定的事项。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汉中人大网以及汉中日报上刊载。”

三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三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二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的法规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四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除第一、第二款,增加两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四十三、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款修改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四十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四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四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四十七、将第七十五条修改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九、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删除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十一、将第八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五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增加“(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文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中的“立法基层联系点”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四)在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作为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和专项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前增加“自然资源”。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零点五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零点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款修改为:“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删去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引洪漫地、地边埂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拦沙)坝、拦渣坝、谷坊、闸山沟、沟头防护、沟边埂、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保护范围;

“(三)池塘、涝池、水窖、沉砂池、截水沟、蓄水沟、排水渠(沟)等水土保持蓄排水工程及保护范围;

“(四)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拦沙)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拦沙)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拦沙)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拦沙)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照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开展水土流失普查和动态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修改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在第三款末句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二、将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八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八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两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绿化需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引导社会公众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林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修改为:“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应当依法严格保护。

“禁止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确需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集证。”

(八)删除“第五章绿化资金”,将“第六章”、“第七章”改为“第五章”、“第六章”。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对《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等内容。不公示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和收费许可证”。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八)删除第三十八条。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八条”。

(十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
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
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3.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5.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6.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7.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确需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

8.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9.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应当符合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10.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六)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13.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四)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

“(五)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七)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14.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二、对《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防汛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防汛工作。”

3. 将第九条修改为:“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由济南市、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东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济宁军分区的负责人等组成,负责东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辖的黄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东平湖管理局。”

4.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黄河防汛队伍实行专业防汛队伍、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和军警民联防的原则。”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东平湖防汛预案由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于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制定,征求济南市、泰安市、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应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印发。”

6.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基本情况、防汛任务、组织指挥与责任分工、队伍组织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7.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迁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黄河河务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的滩区、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组织,制定迁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迁移安置救护措施。”

8.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滩区、蓄滞洪区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限期清除。”

9.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以及在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10.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以前组织对防汛责任制落实、度汛工程建设、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资储备以及河道清障等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1.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黄河洪水达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滩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的规定加强现场指挥,落实防汛抢险救灾的各项措施和责任。”

12.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洪水偎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防汛队伍巡堤查险、抢护险情。巡查人员发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对重大险情应当边抢护边报告,制止险情扩大,为后续抢险创造条件。”

13.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和蓄滞洪区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14.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抢险救灾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黄河汛情和预警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及时发布。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防汛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地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防汛指令。”

16. 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对《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2.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3.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5.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6.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鼓励对生产生活有不间断用电需求的用电人自备应急电源。”

7. 增加三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九)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费或者不计费;

“(十)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8.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确需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引起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断供电或者限电。”

10.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

11.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要输电通道沿线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以及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12.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有分散的中小型”修改为“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2.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将第七十七条第十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6.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2.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性别鉴定。”

3.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5.删去第十四条。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7.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利害关系”后增加“可能影响公正鉴定”。

8.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及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2.将第九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修改为“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

5.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4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2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筹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3.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拒付物业服务费用”。

5.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1.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农业机械)”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 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监督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3.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机动车维修实行备案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4. 将第十七条中的“一年”修改为“两年”。

5.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6.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筹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3.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拒付物业服务费用”。

5.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1.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农业机械)”和第一百零七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 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监督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3. 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机动车维修实行备案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4. 将第十七条中的“一年”修改为“两年”。

5.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6.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述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