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坚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发展老年慈善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扶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和规范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德。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二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家庭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五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向养老机构提出探望要求的,养老机构可以联系、督促赡养人、扶养人探望,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患病住院或者失能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保障其护理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提倡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顾。

具体办法和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一)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

(二)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免费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文体活动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制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城乡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为老年人获得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加强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咨询、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鼓励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等为寻找失踪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组改制,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六)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七)歧视、恐吓、欺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设置老年医学科,加强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安宁疗护机构等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对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推动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养老服务政策扶持;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推动建立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鼓励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采取划拨、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在农村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获批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支持利用存量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被依法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应当就近、优先安排不低于同等面积、适合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容积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校舍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护理、养老服务与管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有关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拓宽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进职业水平评价,加强人才使用管理,完善保障激励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就业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

从事老年人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认捐、认助、认养孤寡或者贫困老年人。

支持城乡社区关爱生活不能自理且赡养人不在同地居住的老年人,组织开展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培育潜力产业和经营主体,推进银发经济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增强老年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意识,提高老年人防范风险能力。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政策,扩大优待范围,提高优待水平。

公共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醒目的优待老年人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为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人像采集、送证等便利服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退休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并快速审查、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可以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请求帮助。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残疾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优先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就医诊察费,为老年人提供义诊、上门医疗等服务。

提倡医疗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岗位,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就医提供帮助。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地区的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老年人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和等候专区。

第五十三条 商贸、餐饮、维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电信、邮政、快递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并给予优待。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明确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

(二)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对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

(三)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群众文化工作者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文艺团体开展活动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场地;

(五)体育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活动场地,体育部门应当将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开展老年人体育活动。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

第五十六条 城区新建居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低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和学习活动场所。支持整合农村闲置资源,加强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支持人数较多的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居家适老化改造,支持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家庭配备智能安全监护设备。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居家适老化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促进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智慧养老产业的应用,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

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日常生活场景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注重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二条 支持老年人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有关单位和行业探索适合老年人灵活就业的模式。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劳动获得收入而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老年人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参与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基层民主监督、移风易俗、纠纷化解、公益慈善等方面活动。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促进老年大学等老年教育机构规范建设,支持城乡社区、养老机构等设立相关学习场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鼓励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平台,开设老年教育课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六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十八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依法给予被侵害老年人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五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就业权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研究制定就业发展规划和就业促进政策,督促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劳动力就业状况和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就业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在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稳定岗位等方面的需求和信息,并根据需要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就业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就业、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倡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就业和正确的择业观念,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促进就业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教育、户籍、人才、住房、区域发展等具体政策时,应当落实就业优先原则和要求,实现与就业政策协调联动;对就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就业影响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支持经营主体创造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推动全产业链发展,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拓宽就业空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战略,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引导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工作体系,分类制定扶持、帮扶政策,发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的重大作用,并将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情况作为给予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和范围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费,并依法给予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支持市场主体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制定差异化生均经费拨款制度,引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社会和市场需求状况设置或者调整专业和课程,促进教育与就业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户籍、住房、子女入学、档案以及其他安居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在本地区就业创业,支持用人单位引进和储备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应当向山区海岛县适当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山区海岛县就业。

山区海岛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高质量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当地特色产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推动本地区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二十条 本省推动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就业创业服务协作机制,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模式,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省推动健全跨省域劳务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培育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支持经营主体设立、融资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提升创业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创业平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平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政府设立的创业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创业人员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减免的范围、期限、标准等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培育创业培训机构,完善创业培训政策,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业教育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举办创业赛事、开展创业公益活动以及地方特色创业品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推动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有效对接。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补充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

对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业失败补偿类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相关经营主体与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在乡村合作创业,带动农村居民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在乡村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便利和政策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就业服务机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筹布局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和服务力量,形成覆盖城乡、便捷可及的就业服务圈,采取措施提升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居民的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并依法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优先纳入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相应工作人员做好有关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公共就业服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等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定期组织职业指导师、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专家等深入基层服务网点提供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灵活就业的支持力度,合理布局零工市场,优化灵活就业环境,拓宽灵活就业渠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评价等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引导和鼓励保险机构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工作特点和意外伤害风险开发专项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化就业服务作用,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共享就业岗位信息。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招聘简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用人单位,或者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有关就业扶持政策作为入职培训的内容,并协助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就业扶持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依托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实施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及时、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其他省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劳动者就业和失业情况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监测体系。

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失业风险应对预案,明确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应对重大经济风险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第五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布局,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质量,推进技能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保障技工教育所需资金、土地等资源。

本省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机制,通过共同组建产业学院联合招生、定向培养、学徒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培训、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评估调整机制,规范补贴发放范围,建立差异化补贴制度,加大对市场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区支柱产业、与民生密切相关服务业和市场急需紧缺工种等制定职业培训激励政策;推动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职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技能人才。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等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支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新业态、新技术和地方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等,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推进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有效衔接,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申报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职业技能竞赛与展览、展会等相结合的办赛模式,推动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竞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照规定对成绩突出的选手和教练在人才评定、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六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并采取措施扩大托育服务、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养老服务、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就业空间,多渠道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经过国家学历认证的留学回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同等享受本省给予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等招聘活动。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毕业生就业创业教育和指导,结合毕业生学科专业特色和求职意向等制定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方案,通过组织开展招聘宣讲、校园招聘和安排学生职场体验等方式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依法制定和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税费优惠、场地支持、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保障政策措施,开展妇女就业服务专项活动,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供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引导本省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就业。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就业支持政策,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落实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民培训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农民培训计划,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与保护措施,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和超比例奖励等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残疾人之家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开展的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介绍和培训,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指导、求职应聘、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安置帮教基地。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法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具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录入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对各类人员的精准识别、帮扶与跟踪服务,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需求,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规模,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实际,开发相应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该家庭中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至少一名成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安置或者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按照不高于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的标准给予相应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见习。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将能够提供合适见习岗位、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就业见习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接受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就业见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就业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影响公平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就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遵守公平就业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条件,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实施就业歧视。

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残疾人。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妇女劳动权益,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六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行业平均工资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等信息,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者工资合理增长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当的劳动收入。

健全最低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企业(以下统称平台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承担职业伤害保障责任;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引导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协商,明确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明确相关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抽成比例、计件单价等规则和平台算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毕业生享有平等机会。

技工学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应当分别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政策。

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中规定学历条件的,应当在中专、大专、本科等条件后注明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证视同相应学历。

第六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设置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体检标准。

本省推动就业相关的健康体检结果互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在符合互认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在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结果予以认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健康体检结果有疑问的,经协商可以进行复检、补检。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个人信息。

公安、卫生健康、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法控制用人单位查询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七条 妇女、残疾人因就业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妇女、残疾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线索,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各类劳动和人事争议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落实促进就业责任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技工学校毕业生享受相应学历毕业生同等政策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位、个人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贴、奖励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
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发展

第三章 协调发展

第四章 收入分配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生态文明

第八章 社会治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四条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示范区建设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完善政策措施,科学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作出决定的方式推动示范区建设,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注重激发全社会促进共同富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各尽所能、各尽其才、各得其所,通过共同奋斗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章 经济发展

第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推动数字经济创新提质、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对外开放提能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共同富裕物质基础。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域创新体系,聚焦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完善重大科学研究布局,建设科技创新走廊,推进实验室体系、技术创新中心体系、产业创新中心体系、工程研究中心体系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稳定资金投入,集中人才等资源要素,支持开展基础研究、重大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平台引领和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数字经济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构建以数字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治理数字化、数字普惠化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建设高能级产业平台,因地制宜巩固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推进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链提升,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引导企业立足主业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临港先进制造、现代港航物流服务、海洋生物医药、海洋清洁能源等产业,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工作,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绿色农业等领域创新,扶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现代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数字化、标准化、品牌化、绿色化发展,推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快服务业内部融合,推动服务业省域品牌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构建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增值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发挥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优势和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促进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的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完善创业激励政策,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加大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投入,强化国有资本推动共同富裕战略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民间投资引导,推动土地、能源、资金、金融等要素向科技创新、现代产业、交通设施、生态环境、社会民生等领域的重大优质项目集聚,扩大有效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费环境,完善消费促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扩大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促进线上线下消费融合。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交流合作,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对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供应链,促进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系构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平台作用,鼓励联合建设中外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章 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实施湾区建设、都市区和中心城市能级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部署,健全城乡一体、区域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推进城乡融合、陆海统筹、山海互济,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开展户籍、农村土地、公共服务、收入分配等领域改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聚集约、转型发展原则,统筹山区、海岛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推动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绿色制造业、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构建有利于发挥资源特色、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生态产业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一体、覆盖城乡、安全智能、经济适用的要求,优化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发展模式,做好交通、物流、能源、水利、农业、市政、应急储备、数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未来社区、未来乡村、城乡风貌样板区等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建设,完善协同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探索基本单元公共服务和管理新模式,加快城乡社区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发挥县城、中心镇连接城市、服务乡村作用,促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开展城市体检,推进城市更新;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落实村庄布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优化村庄布局,落实管控要求,提升乡村风貌。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按照公开透明、利益平衡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第二十五条 编制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排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的建设用地指标。

出让用于农产品加工、乡村旅游等农业产业相关的建设用地,应当合理确定其起始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强村富民乡村集成改革,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深化农村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改革,加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建设,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现代化。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资源、资金、人力等要素,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等市场主体,开展资产经营、社会服务、订单生产、工程承揽等活动,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收和农民致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提供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拓宽农业保险品种和风险保障范围,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等因素,定期评估并合理确定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水平,提升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以下简称山区海岛县)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功能等条件,提供财政、金融、用地、用能、项目、科技、人才、环保等领域差异化倾斜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山海协作结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作帮扶机制,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富带后富、强村帮弱村、企业结村居机制,推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结对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制度和措施,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跨区域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推动对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 收入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优化劳动、资本、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多渠道增加中低收入群众要素收入和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和财富积累机制,加快形成以中等收入群体为主体的社会结构。

鼓励勤劳致富,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劳动者通过劳动增加收入,保障机会公平,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开展本地区支柱产业、民生相关服务业和市场急需紧缺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育特色劳务品牌,制定创业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与企业稳岗扩岗相挂钩的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支持政策;通过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税费减免等措施,为残疾人、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帮扶。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发挥个体经济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畅通村企合作渠道,建设村企合作平台,推动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生产加工环节入村、入户,构建共富工坊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增收路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当的劳动收入。健全最低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基本公共服务对象等因素挂钩机制,提高财政转移支付透明度、精准度和公平性,发挥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完善个人所得税、消费税等税制改革措施,提供优质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按照共享发展成果的原则,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拓展筹资渠道,引导城乡居民选择较高档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

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建立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推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和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发展现代种养、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等乡村产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机制,促进农村产业升级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活动、福利彩票等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机制,加大慈善组织培育力度,推动发展慈善信托,组织开展慈善褒奖。

支持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专户,探索慈善组织向慈善信托委托人直接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探索股权、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慈善信托。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健全为民办实事长效机制,按照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要求,增强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平衡、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区域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救助、福利、殡葬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指导县(市、区)细化落实并提供全生命周期基本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经常居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常住人口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创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公共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抚养负担评估制度,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政策;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社区及单位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培养,制定托育、幼儿园教育一体化推进措施,推动将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公益普惠学前教育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公办幼儿园建设,完善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提高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财政经费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合理规划布局城乡学校,优化走读接送、寄宿等配套服务,推动优秀教师等优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缩小城乡、学校间的教育差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人民群众的就学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高中阶段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规模,推进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提升县域高中整体办学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规划、建设和保障工作,推进特殊教育向学前和高中阶段教育延伸,推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融合发展,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普惠性人力资本提升机制,发展继续教育,加强社区教育、老年教育工作,建设学习型社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等教育布局,探索以新机制举办高水平高等学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等学校的资金投入和要素保障,完善高等学校的公共服务政策,支持高等学校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普有效融通、产教深度融合、科教创新融汇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编制城镇住房保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产城融合、生活便捷的要求,在产业园区周边、轨道交通沿线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建设,重点保障符合条件的新就业青年人、新居民、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住房需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和指标落实;无法保障农村居民单独建房需求的,应当通过宅基地资格权退出补偿、公寓式住宅安置等方式解决其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危房常态化治理改造要求,制定分类改造措施,并按照规定对困难家庭的危房改造进行补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有序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提高县级医院综合服务能力,加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和城市医疗联合体建设,强化基层卫生健康工作,普及全民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加强公共场所急救设备配置和管理,提高区域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应急能力水平。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探索建立个人健康管理数据库,加强以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为重点的全周期健康服务;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创新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机构间互认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方便可及的健身中心、绿道、公园、广场等全民健身、休闲娱乐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等级,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促进农村快递物流发展,推动客货邮融合发展,提升城乡居民出行和快递物流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扩大老年教育和老年活动资源供给,培育养老新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提供助餐、照料、探视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以基本生活保障为主体、专项救助为重点、多元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加强救助帮扶资源整合,推进社会救助服务联合体建设和规范运营。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相应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度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范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成员首次就业、创业取得的收入、补贴或者其他合法收入,不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在当年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时不计入家庭收入;其首次就业、创业的家庭成员是残疾人的,取得的收入、补贴可以连续三年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等监测指标,及时识别救助对象,实施协同帮扶救助;完善罕见病用药费用的多层次保障救助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以浙江精神为主题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以红色根脉为核心的革命文化,保护和传承宋韵文化、阳明文化、和合文化等具有浙江辨识度的优秀传统文化,厚植共同富裕价值理念,推进文化自信自强,促进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全面提升,推动精神富有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五十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繁荣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构建共同富裕话语体系,完善宣传引导机制,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宣传勤劳致富、先富带后富等共同富裕理念,凝聚社会共识。

第五十四条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标识建设,深入挖掘浙江历史文化资源,推进文物系统性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和传承具有浙江特质、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融入城乡建设,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民族村寨、千年古道实施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五条 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培育“浙江有礼”省域品牌,完善文明创建激励引导政策,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健全先进道德典型宣传和关爱礼遇机制,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完善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移风易俗的倡导性标准和激励性措施,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节庆活动,反对厚葬薄养、人情攀比、高额彩礼和铺张浪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城市书房、社区文化家园、农村文化礼堂、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空间,加强文化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丰富文化产品供给,推动网络文化规范发展,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优质共享,推进书香浙江建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文化惠民活动,引导优秀文艺作品进基层展演、展示、展映、展播;发挥各类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作用,推动优质文艺活动、优秀文艺作品等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创新文艺精品创作体制机制,为文艺精品创作和传播等提供全周期服务,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第七章 生态文明

第五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要求,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强化生态安全保障,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统筹陆海环境协同治理,推动生态环境全要素品质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千万工程”建设要求,推进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城乡风貌和环境卫生整治,提升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推动耕地、海洋、森林、湿地等领域生态产品价值提升、高效转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等机制,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完善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生态经济绿色低碳先行示范,推进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领域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山区海岛县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生态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生态经济、生态生活、生态制度、生态文化建设,完善绿色导向的领导责任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以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赋能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社会治理

第六十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数字化改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协同推进法治浙江、平安浙江、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六十四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推进和完善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网格建设,提升基层治理和服务群众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实现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六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行为准则,健全村(居)务公开制度和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机制,推进数字村(居)建设,提升村(居)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化解纠纷矛盾、扩大公众参与等方面发挥作用。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参与社会治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完善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推动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发展,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完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保障人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数字化改革助推共同富裕改革,依照公共数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动公共数据依法归集、充分共享、有序开放和高效利用,推进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的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提升适应示范区建设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和中长期规划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民生保障领域投入,提高各级财政对示范区建设的中长期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 省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进人才管理改革,加强高素质干部队伍、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和企业家队伍、高素养劳动者队伍建设,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示范区建设目标,加强技术技能人才、法治人才、文化人才、经营管理人才以及乡村振兴所需各类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智库建设,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示范区建设相关发展规划制定、重要改革决策等提供决策咨询。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市县贯通的共同富裕统计监测评价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保障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的精准制定和实施。

第七十四条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示范区建设督查,协调并督促议事协调机构议定事项和示范区建设重点工作落实,定期对示范区建设工作开展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建设督查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拒报、瞒报、漏报。

第七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有关单位开展示范区建设专项改革试点,及时总结普遍性经验并按照程序推广。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激励机制,鼓励在示范区建设中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示范区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专业化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和方式,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共性高频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多个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件事集成提供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和服务对象的特点,参与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统称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引导和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知晓度,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本省推动长三角区域、省际边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加强区域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共享,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事项,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注重运用新媒体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开展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设施、人员、数据等资源,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案例库查询、法律服务指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指派实行设区的市域通办。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高于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社区)配备村(社区)法律顾问,村(社区)自行聘请法律顾问的除外。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服务村(社区)依法治理,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较好法治素养的人员,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进城务工人员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科学规划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法律服务提供主体,推动专业化、国际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对外开放等提供优质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律师随同领导干部接访下访,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化解信访案件等制度,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优化薪酬分配机制,激发公证事业发展活力。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的作用。

公证机构应当实行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推行在线服务、全省通办等便民举措。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鉴定领域加强技术研究,提升司法鉴定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仲裁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仲裁程序,推进在线仲裁服务,优质高效解决当事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国(境)外知名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提升国际商事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品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群团组织等按照规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有效衔接和高效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调解和诉讼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动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公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建立健全以实践为导向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协同培养机制,建立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鼓励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参与重大涉外经贸活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开发涉外法律服务产品,打造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品牌,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组建法律服务团等方式,提供跨境贸易、涉外知识产权、企业境外投资融资、跨境税收、侨胞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参与涉外经贸协议合规性审查以及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工作。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依法聘请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特定群体和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组建以法律服务人员为主体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团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鼓励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人员、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退休人员以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法学专业的教学研究人员、学生等依法加入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集聚程度、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研判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统筹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自助终端,形成均衡可及的公共法律服务圈。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配备服务力量,配置必要的智能服务和无障碍设施设备,设置统一标识,完善工作机制,集成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站、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点,按照规定在开发区、商业区、工会等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站点,以及法学会基层服务站点等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科学配置法律服务资源,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

(三)法律援助;

(四)调解;

(五)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按照规定提供远程视频会见、探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与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实行一体化管理。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提供线上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指引,受理法律援助、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的线上申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业务贯通,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资源统筹管理、一体运行,精准提供线上线下融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推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基层治理、诉讼服务、检察服务、警务服务等平台协作联动机制,加强数据共享,提高协同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分析、意见征集等方式,收集人民群众、市场主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会同协会商会等组织定期了解、分析市场主体的涉外、省外法律服务需求,及时提供信息交流、风险防范、紧急援助等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

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到山区海岛县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区域依法设立分支机构、驻点服务,促进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充实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力量,健全法律服务人员职称评审等制度,制定法律服务人才分类标准,并将法律服务人才纳入人才目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需要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开展评估。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平台建设、服务供给、服务质效、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指数评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积分评价等机制,实行服务质量抽查评估制度。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执业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核算和抵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公共法律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服务对象、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商投资条例

(2024年5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四章 投资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服务和融入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全面落实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深化商品和要素开放,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开放,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为外商投资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强化协同创新,加强产业协作,共同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才、科技等要素自由流动,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京津冀区域开展投资活动,推进京津冀区域外商投资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联动。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人才引进保障、公共服务提供、招商引资奖励等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解读,并根据需要公布实施指引或者案例指引。

第十条 本市构建市级统筹、区为主体、市区联动、多方参与的投资促进机制。

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统筹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编制招商引资中长期规划,加强招商引资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关村论坛、北京文化论坛、金融街论坛等会展平台和国际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交流联动,创新招商引资模式,推动政府部门、引资机构、商会、协会、企业等多方参与外商投资促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我国驻外经贸和投资促进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建立健全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建设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平台。

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统筹本市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投资网络、产业园区,以及市属国有企业境外机构等资源,加强与外国企业、中资企业境外机构、海外华侨华人社团等的交流对接,加大境外招商引资力度,拓展招商引资渠道。

第十二条 本市发挥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开放引领作用,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

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需要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商务部门、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发布并及时更新外商投资指引。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参与贯彻实施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全球总部、地区总部,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支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共享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以相同条件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参加本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标准化组织机构。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

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投诉,依法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行为。

第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免于外汇登记制度。

本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实行再投资与新增外资相同的配套政策。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关于扩大银行保险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保险机构在本市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保险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人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经常项目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外商投资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商投资知识产权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受理、审查、作出裁定。对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商务部门应当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明确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投诉受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依法做好本区域投诉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政策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意见,协调解决问题,完善政策措施。市、区商务部门对跨部门、跨区域诉求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解决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区商务部门反馈。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企业服务热线、外商投资企业诉求采集系统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鼓励国际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办事机构。

本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鼓励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仲裁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建设,完善涉外商事审判体制机制,发挥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职能。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外商事案件司法公开,发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商事等典型案例,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提供指引。

第四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通过规划引领、购买服务、政策激励等方式引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企业等主体参与外商投资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办理流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数据对接验证机制和异地主体资格互认机制,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全过程网上办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证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发生变化等原因申请变更内资、外资企业类型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动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施综合窗口受理,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依法确定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流程和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北京国际版门户网站,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集成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一体化政策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可以依托平台运用数字技术,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现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商务、投资促进服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洽谈、签约、注册、运营等提供全流程服务,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服务包”“服务管家”等方式,为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提供针对性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法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提供便利。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总部数据流动。探索形成可自由流动的一般数据清单。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制定本自由贸易试验区需要纳入出境管理的重要数据清单,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清单外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市网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跨境服务中心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提供合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并动态调整,优化配套举措;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人员提供入境出境、停留居留便利。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以自主开展认定。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引进技能人才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

本市鼓励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投资环境评估、产业链配套等市场化专业服务。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理委员会等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的部门申请。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提交全部项目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区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市、区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本市政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重复报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加强执法检查事项统筹,避免重复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可以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平等适用清单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实施投资前,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主动申报范围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安全审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政策措施;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未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损失予以补偿;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转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健全市负总责、区和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实行乡村振兴责任制。

第三条 本市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本市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坚持大城市带动大京郊、大京郊服务大城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乡村在保护利用农业资源、供给重要农产品、构建首都生态屏障、传承京韵农味乡村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实现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条 市、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乡村振兴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乡村振兴责任制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的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返乡入乡创业、帮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推动完善京津冀乡村振兴促进协同工作机制,在农业科技创新、农产品供销、产业发展、人才培养、文化传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乡镇域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布局。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统筹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发展、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村庄规划应当明确村庄发展目标、村庄建设边界、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民住宅建设要求等重要内容,并与乡镇域规划相衔接。

涉农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闲置集体建设用地、村庄空闲地等整理,优化村庄建设用地布局,满足乡村振兴用地合理需求。

支持创建乡村振兴示范村。

第九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垃圾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标准协调、互联互通,保障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发展需求。

第十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区域教育资源,科学合理布局乡村学校,提升乡村学校办学条件,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育质量,推动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城区优质教育资源向乡村延伸,完善集团化办学、点对点帮扶、教师跨区跨校教研和培训、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共享等政策措施。

在生源较少、基础薄弱的乡村地区,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完善住宿、通学保障的前提下,整合教育资源开展中小学校集中办学。

第十一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按照便利可及原则统筹设置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推进村级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健全乡镇、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设备和药品,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岗位培训、实行优惠待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城区优质医疗资源向乡村下沉,完善医疗联合体建设、定期巡诊、互联网诊疗等政策措施,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统筹建设乡村养老服务设施;完善优先保障、精准帮扶政策,为农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村民委员会、志愿服务组织和村民互助组织开办老年餐桌、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完善城乡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稳步提升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探索通过给予缴费补贴的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通过城乡结对、对口协作等方式支持生态涵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涉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展辖区就业和用工需求调查,搭建农村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平台,拓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渠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完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

第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发展相关规划要求,统筹非建设空间与建设空间,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优先实现绿色空间规划,提升区域生态服务能力,促进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机结合。

第十六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开发边界内现状村庄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实施前确需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和规划实施的需要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撤村建居前,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居环境整治,提供基本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公共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撤村建居后,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社区公共服务水平,将新建居民委员会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乡村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引导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的产业在乡村布局,发展高科技农业、特色品牌农业、绿色和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一二三产融合产业,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促进都市型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

本市制定、调整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时,应当统筹考虑乡村产业布局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级统筹协调机制,将农业科技创新纳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合作,建设农业中关村和种业之都。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业中关村建设计划,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健全合作创新模式,加强产学研用协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护利用种质资源,加强育种创新,培育现代种业企业。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推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区和示范展示基地等,支持农业科技成果研发、转化和应用。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建设,推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数字化,推广高效集约、种养结合、智能管控的种植养殖工艺和模式,推广适合设施农业、林果作业、丘陵山地的智能农机装备。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粮食、生猪、鸡蛋、牛奶、蔬菜、果品等生产政策措施,支持建设现代化农业生产基地、规模化养殖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提升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

市商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在环京地区和相关合作区域布局重要农产品生产供应基地,健全应急储备和调配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现代设施农业发展,推动老旧设施改造利用,促进高效设施农业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设施农业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政策,保障设施农业合理用地需求;将保鲜冷藏、晾晒存贮、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理、管理看护、农机库房等辅助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合理确定用地比例和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指导、目录保护、品牌认证、宣传推介等政策措施,支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北京地理标志农产品相关产业发展,培育农产品北京优农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就近发展食品加工、净菜加工、中央厨房等业态,延长产业链,提升农产品附加值,满足城乡居民多样化、便利化消费需求。

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完善产地贮藏、预冷保鲜、冷链物流、城市配送设施,创新产地直供、平台优选等农产品电商模式,促进农产品产地与超市、社区、企业、学校等对接。

第二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文旅融合发展政策措施,支持乡村民宿、田园观光、农耕体验、乡村康养、科普实践等业态发展。

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乡村民宿相关标准、审批条件和程序、管理评级制度,完善扶持引导措施,提升乡村民宿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自营、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闲置集体设施和住宅发展乡村民宿、餐饮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和林下种植、林下养殖、非木质林产品采集等活动。

开展森林景观利用活动,不得擅自采伐林木,可以合理利用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放置不影响树木生长、不造成污染的移动类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城乡区域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支持乡村产业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乡村产业用地政策,优化审批流程,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乡村产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指标;对通过村庄改造、零星分散用地整理等方式节约盘活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产业建设用地指标。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产业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采取点状供地等方式保障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农业科技创新、产业融合发展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金融和土地等扶持政策,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深入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性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

市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财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依法对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等进行监督指导。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吸纳专业经营管理团队和人才,通过发包、出租、委托经营、投资入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八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完善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开展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支持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农资供应、生产托管、农机作业、农技推广等服务,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九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振兴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流动和激励政策措施,加强乡村产业发展、教育、医疗卫生、经营管理、法律服务、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涉农区、乡镇应当拓宽村级组织人才选用渠道,优化任职交流和保障机制,培养与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村级组织带头人。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派优秀人才到村级组织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制定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举办农业技能、职业技能、创业就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培养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电商、家庭农场主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等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成人教育学校、企业、职业培训机构等开设涉农专业及课程,开展农业农村人才培养。

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农村从业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退休人员等返乡创业,参与乡村治理。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和激励政策,引导医生、教师、建筑师、规划师、工程师等专业人才和产业发展人才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返乡入乡参与乡村振兴人员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与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建立联系合作机制,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开展实用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四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开展文明村镇和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倡导科学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民间习俗、民族节庆、农事节气、乡土手工艺、地方餐饮的研究阐释和活态利用,保护传承利用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六条 涉农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展资源调查、名录管理、维护修缮、风貌保护等工作。

涉农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利用具有历史记忆、地域特点、民族风情的特色村庄,支持村民委员会发掘整理村庄发展沿革、风貌演变、历史名人、传统习俗、革命遗迹等,编写村史、村志,展示村庄特色文化。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规定,建设乡镇综合文化中心、村综合文化室,满足农民交流交往、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文体活动、娱乐休闲等需求。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方式,因地制宜举办健康文明的节庆活动,打造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乡村文化服务品牌。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挖掘村庄特色文体资源,培养乡村文体能人和队伍,举办节日庆典、文艺演出、文体比赛等农民喜闻乐见的活动。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各类文艺组织和文艺工作者到农村教学帮带,开展惠民演出,创作优秀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作品。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九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推行河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生态涵养区和平原生态保护,构建首都生态屏障。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回收处理废旧农膜和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优化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抗旱品种和农艺节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和风貌导则,推进村容村貌提升,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防洪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农业农村、水务、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推广应用适宜改厕技术,分类推进厕所改造;保障饮水安全,加强小微水体治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开展公共空间治理,整治架空线,实施清洁能源改造,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人居环境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完善村庄小型建设项目简易审批和统筹实施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森林、河流等生态资源管护政策,分类制定管护制度、标准、规范,健全财政支持措施,完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设施的产权归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和管护经费来源。

鼓励农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村级组织开展管护合作,聘用村民参与管护。支持有条件的村级组织自主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利用农村公益性岗位或者组建村民管护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管护。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提升乡村管理服务信息化数字化水平,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六条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和村政务服务站点,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劳动就业、医疗卫生、养老助残、社会保障、政策咨询等政务服务。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民主决策、管理制度,健全村务、财务公开机制,公开村经济社会发展、公共事务、大额资金使用、惠农政策落实、工程建设、社会治理、宅基地审批等重大事项,自觉接受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对村务决策和公开、财产管理、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措施落实等事项开展监督。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务、财务公开事项目录,明确公开内容、时间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社情民意收集渠道,健全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发挥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调解组织、法律专业工作者等作用,就地预防化解农村基层矛盾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根据需要聘用法律顾问,建设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开展农村普法宣传和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开展农村交通、消防、安全生产、房屋安全管理、公共卫生、自然灾害防御、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依法打击乡村黑恶势力和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物资储备,组织开展应急避难宣传、培训和演练,提高乡村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五十一条 村规民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孝老爱亲、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扶弱济困、勤俭节约、和谐邻里、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制度,统筹涉农资金,对不同区域乡村实行差异化支持政策,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并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债券资金对乡村建设行动、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乡村振兴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五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项目储备机制,完善项目论证、评审和动态管理措施。使用财政资金的涉农项目,原则上应当从储备项目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生态产品价值考核的纵向、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统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和动态监测,制定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科学核算生态产品价值,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粮食、蔬菜等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等险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降低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风险,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展农机具和农业设施、活体畜禽、植物新品种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十七条 市、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加强耕地用途管制,健全占用耕地补偿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等制度,将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成为高标准农田。

第五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健全宅基地依法管理相关制度。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分类管理,明确在依法、合理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建设标准、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法保障村民合理住房需求。

第五十九条 本市依法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化交易的途径、方式和管理措施,建立公平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在农民自愿前提下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六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做好各类农村不动产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政策措施。

辖有村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办事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删去。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承接查验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增加:“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应当由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同时组织未参加互联网业主大会的业主进行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表决票数一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五日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向首位业主交付物业;

(二)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三)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四)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交付情况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现信息共享。”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业主、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派人员担任。”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应当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将第四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九十日”。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三人”修改为“五人”。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业主自荐。”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告知、劝阻”修改为“制止”。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关于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化解物业纠纷;”将第六项修改为:“(六)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者障碍物,以乱堆乱放杂物、停放车辆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需要了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等级情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指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指导。”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已经竣工但是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已经出售但是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依据仲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文明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违反规定装饰装修;

(三)在室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瓶)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电瓶)上楼,或者飞线充电;

(四)在室内、地下室、建筑物底部或者架空层设置无法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电动车充电设施;

(五)违反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乱搭乱建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墙外观;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

(八)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圈占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堆放杂物;

(十一)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种植蔬菜、果树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十三)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六)违反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规划车位、车库不足的,可以利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增设业主共有的车位。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但是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和共同利益,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

将第四款中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同意”修改为:“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将“占用”修改为“利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一句修改为:“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电、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已经竣工但是尚未出售的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现应急维修情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折抵物业费,支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

在第二款中增加:“第四季度应当将本年度收支账目一并公示”。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产生的广告费、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组织和统筹资金”。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物业服务人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价;”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职责范围内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监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民政部门协助社会工作部门,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无物业服务的旧住宅区进行自治管理;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六)审计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变更的管理,协助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治理,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生活饮用水检验检测点的检验、检测等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安全生产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等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监督;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运营以及物业服务费收取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性服务组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依法对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情形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项规定饲养动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但是依据《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调整,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开展联合执法。”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修改为“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三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联系方式。”

三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三十七、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物业费”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费”;

(二)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日”。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本条例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或者居住地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适应职工队伍发展变化,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机制,密切联系职工,主动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五、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工会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采取单独组建、区域联合组建、行业共同组建等方式建立工会组织,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女职工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五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工会组织被撤销的,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并转至会员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重新就业后,由会员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享有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

“工会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工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组织职工开展维权服务、互助保障、技术革新、劳动竞赛、技能培训、生活救助以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坚持动态管理,关注重点群体。”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行业、区域协商协调机制,推动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

“工会通过走访慰问、困难帮扶、健康关爱等方式,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服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解散”。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同级工会”修改为“本级工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指标纳入生态文明考核内容。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等,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八)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充分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十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湿地保护地”修改为“重要湿地”。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植被恢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修改为“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修改为“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重要湿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涉及重要湿地的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删去“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一调度。”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

(六)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单位的取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取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和权限负责组织编制突发水污染应急预案、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域监测”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监测”。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修改为:“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禁牧封育、植树种草、自然修复、舍饲圈养等;

“(三)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六)其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措施。”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淤地坝建设、黄土高原塬面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或者危害程度的鉴定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四)将第二十条第七款中的“防洪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