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非常规水。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水功能区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由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封闭;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个人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年度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删去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各区、县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年取地表水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七百三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一百一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

“(四)从大中型水库取水的;

“(五)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不足七百三十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不足一百一十万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县(市、区)”,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区县”;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各级”,统一修改为“市、区县”;

(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
与修复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健康,提高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湿地等生态空间,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林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并落实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制度,依法查处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鸟类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和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强化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保护和提高生物多样性。”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组织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提升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水系生态修复,推进河湖水系互联互通,因地制宜实施水源涵养林建设、沿河沿湖绿化带建设等生态治理工程,加强水污染防治,提升水质标准,改善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入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允许依法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

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议事协调机制”修改为“工作机制”。

将第八条中的“作出”修改为“做出”。

将第十七条中的“自然和人为因素”修改为“自然或者人为因素”。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多条廊道”修改为“生态廊道”。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按照”修改为“依照”。

将第三十条中的“地热矿”修改为“地热”。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审核,并报上一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薪酬核定以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待遇享受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招  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试用期、合同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项。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信)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卫生、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维护和保养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依法参加工会;

(四)接受教育培训;

(五)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监督,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

(四)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制度,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保密意识、纪律作风、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挂钩。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由所属公安机关统一配发。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持有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的,调查期间暂停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警务辅助人员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级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岗位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休息休假的权利。

对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警务辅助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因工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二)因工负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三)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面向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追偿;指挥或者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做好转介、跟进工作,接受转介的部门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指定牵头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学习、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教导其珍爱生命,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 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上网和防火灾、防溺水、防诈骗、防性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胁迫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文身、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六)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 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

(十三)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四)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责任,不得歧视、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或者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任何一方不得

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思想品德、优秀传统文化、心理健康、安全、科学、法治等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学生、留守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避免未成年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教学活动,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习负担,加强未成年学生的作业、智能终端产品、睡眠、读物和体质等管理。学校不得占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保证其休息、娱乐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园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适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提供心理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干预并向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提供指导意见,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促进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对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学生欺凌防控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导、教育。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引进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幼儿园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设本校视频监控平台并做好信息保存工作,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校园,对校园内道路实行人车分流并设置限速标志、减速带等设施。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卫生室(保健室),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鼓励聘请健康副校长,协助做好未成年学生卫生健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动漫、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等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按照精神文化产品分类标准,作出适龄提醒,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宾(旅)馆、酒店、民宿、洗浴中心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并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住宿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或者互联网游戏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文化和旅游部门确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界定由省烟草专卖、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河流、湖泊、池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风险点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预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及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等责任,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鼓励实行网络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网络、预防网络欺凌、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等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规范选取、使用智能终端产品。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教育、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自查评估机制,发现相关产品和服务存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相关信息扩散,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对客户群进行明确区分、身份识别、实名认证,防止未成年人登录、浏览、沉迷网络游戏和低俗短视频,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盲目追星、盲目消费。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或者扩建居住社区,应当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承担收留、抚养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

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因撤销或者合并学校导致未成年人上学困难或者辍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科学设定考核指标,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落实警务责任,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优先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警示提示标志、信号灯、人行横道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四十四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和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制度,做好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省对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困难家庭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和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和转介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参照本地区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将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制度,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

教育、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

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在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救援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寻求专业帮助。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培育关爱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服务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补助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与疏导、生活资助、行为矫治、社会融入、亲情沟通和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中原农谷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三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章 种业培育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章 支持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原农谷创新发展,建设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创新高地,推动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原农谷,包括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全域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新乡县、获嘉县、延津县、原阳县部分地区以及扩展区域。

第三条 中原农谷应当聚焦种业、聚集资源、聚力创新、聚合带动,建设国家种业科技创新中心、现代粮食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农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农业对外合作交流中心、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智慧(数字)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中原农谷的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创新驱动、市场引领、多方参与、开放合作、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二章 体制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主导、市级主责的原则,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科学设置建设体系架构,形成上下共同推进合力,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解决中原农谷发展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中原农谷实行管理委员会加公司的建设运营模式。

中原农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农谷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原农谷发展规划、具体计划;

(二)负责中原农谷资源统筹、种业聚集、科技创新、产业培育、招才引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等管理工作;

(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探索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

(五)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原农谷投资运营公司由省、市共建,负责中原农谷整体开发运营,承担产业投资、科创服务、招商引资、土地一级开发、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营等职能。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对中原农谷投资运营公司实施领导和业务管理。

第八条 中原农谷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发挥智库作用,根据国内外种业发展动态,研究种业规律与趋势,协助中原农谷把握发展方向、规划中长期建设布局,为中原农谷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中原农谷管委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提高决策的战略性、前瞻性、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对中原农谷的支持措施,加强与中原农谷管委会的工作衔接、业务承接,在项目报批、资金申请、要素保障、信息流通等方面,实现政策直达、需求直报、业务直通。

第十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中原农谷管委会。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关要求,统筹中原农谷政策落实、措施制定、资源整合、土地利用管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导建立健全中原农谷管委会与属地管委会、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商机制,解决中原农谷发展促进中的权责划分、执法合作等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中原农谷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以及气象、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原农谷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二条 中原农谷应当聚焦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统筹整合平台、基地、人才、项目、资金等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构建以需求为牵引、市场为导向、多方参与、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全要素创新体系。

第十三条 中原农谷应当围绕种业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生物育种、智慧育种的应用和布局以及重点品种选育研究,实现关键技术和新品种选育的重大突破。

第十四条 支持在中原农谷高标准建设种质资源库(圃、场),征集国内外种质资源,拓展种质资源基础,建立表型数据库、基因型数据库和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把中原农谷建设成为以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禽)为重点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示范基地,为种业研发创新提供源头支撑。

第十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龙头企业在中原农谷建立以种业创新为主的新型研发机构。完善服务、优化机制,推进种业领域创新平台建设,实现研发平台体系化、高级化、智能化。

支持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神农种业实验室、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原研究中心等建设重大公共研发平台,为各创新主体开展种质资源挖掘保护与创新利用、育种技术创新、新品种选育等提供一流的基础条件。

支持中原农谷组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种业创新龙头企业以及各创新主体相互协同的高能级创新联合体。

第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进行种子产业技术基础研究,在计量标准、质量检测、成果转化、科技信息等方面形成现代化种业技术体系。

第十七条 采取政府推动和政策驱动相结合的方式,引导省内外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入驻中原农谷,或者在中原农谷布局科研平台、实验基地、产业技术研究院和研究生培养中心等,形成国内外一流的种业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和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集群。

第十八条 中原农谷应当引育种业领域高端人才,依托国家、省级重大人才项目,加快引进和培育一批国际学术前沿的科学家、学科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加强与国内外农业领域一流高校、科研院所深度合作,通过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引进特聘研究员、访问学者以及联合培养研究生等形式打造一批高层次研究人才。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原农谷开展科研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先行先试。

中原农谷应当统筹推进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科研组织体系,创新科研组织方式,打造环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为内核的创新生态系统,引领创新活动高质高效开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原农谷建立稳定的专项科技研发投入机制,加大对中原农谷种业及相关产业的科技创新投入。

支持中原农谷建立激励种业及相关产业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赋予中原农谷独立的科研项目管理权。

中原农谷应当深化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改革,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完善科研项目资金激励引导机制。

第四章 种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原农谷应当以市场和商业化成果为导向,以种子、种苗、种畜(禽)为重点,构建商业育种体系,培育优质高产、资源高效、环境友好、营养强化的突破性新品种。

第二十二条 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国内头部种业企业、跨国企业在中原农谷建设一批区域研发总部或者国际合作平台,打造种业企业总部基地。

支持入驻中原农谷种业企业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推动设立政企联合科技研发基金,引导、带动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到种业创新领域,形成多方参与的种业创新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种业企业加大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围绕粮食、油料、畜禽、果蔬、食用菌、水产、花木等重点领域开展育种。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种业领域的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在中原农谷转移转化。

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机制,探索种业新品种、知识产权许可、作价入股、盈利分成等多种转化模式,搭建种业等核心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利用。

支持中原农谷种业企业积极承接种业领域最新科技成果,与技术原创单位深度合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速度和产业化,尽快培育出更多良种。

第二十五条 中原农谷应当结合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建设,按照国内外一流繁种制种基地标准分区域规划优势作物繁种制种区,根据各地自然资源禀赋在全省推动布局建设其他优势农作物特色繁种制种基地,形成以育种家种子和原种生产为主、全省统筹分布式建设原种和良种生产基地的种业基地格局。

积极推进繁种制种基地、种子仓储、种子加工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标准化建设,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中原农谷大型优势种业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推进种业企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育繁推一体化种业集团,提升企业集中度,增强种业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支持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神农种业实验室、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原研究中心、种质资源库(圃、场)等发挥公益属性,为中原农谷的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为中原农谷科技成果的落地推广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中原农谷种业大数据应用平台,建立信息可追溯体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促进资源精准配置,为种业研发、育种、制种、销售提供全方专业化、智能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支持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技推广模式,示范推广各类新品种、新技术;采用产业链推广模式,有序衔接新品种、新标准、新技术;建设网络推广平台,打造农业专家推广服务系统。

第五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原农谷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原农谷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中原农谷发展规划,作为中原农谷规划建设的主要依据。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中原农谷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原农谷详细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与中原农谷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中原农谷发展规划和中原农谷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发展规划和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方案,推动以种业创新为引领的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编制和实施中原农谷种业及相关产业创新发展规划,明确中原农谷创新发展的主攻方向、目标任务、支持政策、激励手段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原农谷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功能布局,统筹安排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创新土地管理和供应方式,促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在中原农谷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种质资源保护、关键技术攻关、品种选育、加工仓储等所需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挂牌认定并给予优先保障;对开展田间试验和种子、种苗、种畜(禽)繁育用地给予倾斜支持;为中原农谷种业基地建设,开辟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绿色通道。

第三十五条 中原农谷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中原农谷管委会应当统筹中原农谷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完善配套服务功能,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实现联动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根据种业研发实际需要,完善隔离检疫、冷链物流、电商仓储等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化种子、种苗、种畜(禽)交易市场,为种业产业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第六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中原农谷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在资金安排、财税支持、金融服务、土地使用、人才引育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对中原农谷发展促进给予支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中原农谷常态化畅通人才引进绿色通道。

对中原农谷精准引进具备国内外一流水平的顶尖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

对于入选国家、省级人才项目的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可以在奖励补贴、科研经费、团队建设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中原农谷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量范围内引进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其他特殊人才,不再进行前置备案和审批,简化招聘程序,在编制使用、岗位设置、招聘方案、考试考察、聘用办理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九条 支持在中原农谷构建多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加强国家顶尖人才后备队伍的遴选和培育,加强青年农业科技人才培育和使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创建联合育才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在中原农谷建立育种实训基地,鼓励种业相关专业毕业生到中原农谷就业。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以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在中原农谷从事科技创新或者离岗创业,在规定年限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工资,并享有参加职称评审、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原农谷建设。

对中原农谷重大科创项目、涉农龙头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统筹相关资金给予积极支持。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融资支持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域。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对中原农谷水、电、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育种基地、农业科技园区等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

引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大中原农谷信贷投放和农业保险业务服务力度。支持将中原农谷优质企业纳入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重点培育。

推动创设中原农谷民营企业信用保护工具,帮助民营企业通过信用增进实现债券发行融资。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中原农谷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和进口保税仓库,促进涉农跨境贸易相关产业向中原农谷集聚。

推动粮食等功能性口岸业务向中原农谷拓展,支持设立进境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检疫实验室。

第四十四条 中原农谷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积极推动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经营主体流转、托管土地。

第四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原农谷种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执法,依法从严从重打击侵权、假冒及无证经营行为,增强知识产权系统保护能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支持中原农谷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原农谷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运用和保护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中原农谷应当立足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坚持开放发展,加强与国内外一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合作,实施农业科技引进来、走出去战略,拓展对外开放领域,持续开展农业全方位国际合作交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的;

(二)阻挠、限制种业科技研发、创新创业活动,或者打压、排挤相关人员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非常规水。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十四条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由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封闭;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个人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质。

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年度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条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市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各区、县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年取地表水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七百三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一百一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

(四)从大中型水库取水的;

(五)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区县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不足七百三十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不足一百一十万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第三十四条 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2021年10月21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9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健康,提高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黄河三角洲内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以及从事相关生产生活、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调整事项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黄河三角洲范围包括本市全部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状况负责,将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保护修复和经济社会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黄河河务、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各级河湖长、湾长、森林湿地长等应当做好各自职责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共建、污染共治、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与相关市的沟通协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并有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全社会养成保护生态、绿色生活的习惯,提高全社会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宣传力度,对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对在生态保护与修复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监测,调查和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活动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依据市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需求相适应,突出黄河三角洲地域特色,聚焦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点区域,科学布局生态保护与修复空间,构建市域国土空间生态安全格局,避免生态空间退化和破碎化,实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明确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目标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组织开展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相关部门编制涉及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划定的生态空间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湿地等生态空间,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林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坚持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修复有机融合。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生态空间,与项目主体建设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工矿废弃地、村庄拆迁土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整治,应当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宜荒则荒的原则,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预防和减少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突发生态灾害,保障生态安全。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分级管控的原则,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地、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空间的方式,保护本底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功能,防止生态破坏和生态退化。

第十九条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脆弱以及明显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自然保护地实行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为支撑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与之相邻的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保护黄河河口相关陆域、潮间带、浅海湿地、海洋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进黄河口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黄生态带和滨海生态带的保护。沿黄生态带应当依托黄河大堤、滩区和南展区,加强对沿黄生态绿带、生态林场、湿地公园等生态资源的保护,沿黄河打造湿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的生态安全屏障。滨海生态带应当以海岸带为依托,加大对滩涂湿地、天然林地草地、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的保护,维护沿海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小清河、支脉河、广利河、挑河等重要水系,联通流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林地、重要湿地等生态空间,打造具有生态、景观、休闲等功能的生态廊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和《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构建分级管控体系,加强对纳入保护名录的湿地和其他具有自然生态或者社会服务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湿地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科学做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的生存环境保护和普查建档、挂牌围栏、复壮养护等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权益的原则,实行严格保护。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公益林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划定和保护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其他公益林,应当纳入市级、县(区)级公益林进行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柽柳林资源的保护,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柽柳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划定柽柳封育区。封育区内,禁止砍柴、放牧、割草、毁苗、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并落实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制度,依法查处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鸟类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和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强化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保护和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业生态和资源保护,提升产地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油气、盐矿、地热等矿业生产应当实施绿色开采和绿色加工,预防和减少对生态的破坏。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整治国土空间,修复退化生态系统,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工程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组织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提升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黄、滨海生态带生态修复,系统开展植树造林、修复湿地、治理外来物种入侵等修复工程,推进沿黄生态长廊建设,构筑沿黄生态屏障,加强沿海防潮体系建设,防止土壤盐渍化和咸潮入侵,改善沿黄、沿海生态功能,提升生态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林场的公益属性,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完善稳定管理政策。督促相关林场科学编制建设和发展规划,持续发挥生态林场在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生态产品、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第三十七条 国土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风沙区、宜林荒滩荒地、主要河流道路沿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生态修复力度,组织实施国土绿化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的抚育和改造,完善水利设施、改良土壤状况,提高林地质量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探索淡水、半咸水、海水、再生水相结合的生态补水模式,加强清水沟、刁口河河道综合治理,保障黄河河道和河口湿地生态流量,扩大自然湿地面积,恢复生态系统健康。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水系生态修复,推进河湖水系互联互通,因地制宜实施水源涵养林建设、沿河沿湖绿化带建设等生态治理工程,加强水污染防治,提升水质标准,改善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改善重盐碱地和风沙化严重区域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土地的监督管理和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的研究推广,督促采矿权人采取恢复植被、土地复垦、湿地修复等综合措施,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履行其生态修复义务。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以及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区域,采取封育保护、迁地保护、建立遗传基因库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县两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根据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确定的投资计划安排年度支出预算,统筹城乡生态保护与修复投入、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建设项目和生态资源长效管护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有利于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修复责任,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因实施公共政策、决策等历史原因造成生态受损的;

(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避免造成生态受损的;

(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生态受损的;

(四)造成生态受损的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应由政府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拓宽补偿资金渠道,对因生态保护与修复给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明确具体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财政、产业、金融、投资、资源环境等多种政策措施,培育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入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集中连片开展生态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允许依法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专家咨询机制,对评估自然资源、编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制定生态修复方案,以及在生态保护空间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领域科技创新,采取产学研联合等方式,支持盐碱地改良、适应性林草新品种研发等生态保护与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影响和破坏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共财政投资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自然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生态保护与修复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履职尽责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追究机制,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的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五十六条 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不力、考核不达标、存在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县(区)或者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生态系统健康、妨碍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柽柳林木毁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柽柳林地毁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柽柳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毁苗、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植被行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经催告不履行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且在合理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4月29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建设南方山地河谷型海绵示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开展绩效考核评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开发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考核评估。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审计、林业、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对海绵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和日常监测等进行综合管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升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传播中华治水智慧和新时代治水文化,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全面了解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情况等基础上,根据南方山地河谷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各规划单元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建设管控要求,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湖水系、排水防涝、山体保护、城市竖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并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对列入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可不作具体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运行维护责任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五)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养护和维修,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设施运行与维护标准。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开展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主要泄洪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穿通道、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监测预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防内涝应急预案,并督促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及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文件设计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联动执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老旧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鼓励开展工业综合体以及其他新业态、新产业、新领域安全风险研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八)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财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或者参与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检查;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

(一)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场所责任保险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机械伤害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设施、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实施救援的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雷电防护等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发包或者出租的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涉及项目、场所、设备安全的有关情况。承包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查验承包方、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向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明确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书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场所,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以及密室逃脱、剧本杀、室内冰雪等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承揽房屋装饰装修施工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房屋建筑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在为装修人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登记手续时,要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临时用电、动火作业等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现场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责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将新增风险点、危险源纳入管控范围,落实管控措施,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使用燃气的餐饮等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执法部门,由牵头执法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科学施救,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存在可能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事故,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矿山、有限空间作业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三)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五)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六)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未能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九)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限的其他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