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1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提出废止法规案建议时,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协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的建议。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筛选、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衔接沟通,保证起草工作按时完成。

起草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该法规案分送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废止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代表团审议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该法规废止案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内容,审议意见不一致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结果的报告,并再次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植被得到复绿、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客土喷播、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安全。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借生态修复之名非法采矿。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于该矿山修复工程;土石料有剩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其销售收益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修复工程。

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鼓励对修复后的矿山开展综合利用,将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建设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条款和未履行建设绿色矿山义务的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内容条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采矿权人协商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列为补充条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的耕地占补及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社会投资者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拒绝、阻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绿化条例

(2023年12月26日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三章 镇村绿化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宜游雄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绿化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水定绿,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生态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将绿化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等作用,指导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义务植树的科技推广,增强公众绿化意识。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可以对权属明确、交通方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宜种植条件的区域规划义务植树示范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义务植树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抚育管护、投资捐赠、认种认养、植树纪念、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绿化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采用先进节水技术,研究推广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提高本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增强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支持绿化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成员参与绿化工作,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

第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工作职责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和受理范围。

第二章 城市绿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遵循和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可供水量,确定绿化目标、绿地空间结构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按照建设管理养护责任分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应当规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科学规划绿化树种,编制适生植物名录,制定切实可行的劣质树种淘汰更新规划。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地域特色,注重选用乡土适生植物,适度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耐盐碱及兼顾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公园绿地和居住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多样性。适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绿地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腾出的土地,倡导建成街头绿地、口袋公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实施绿化提升改造,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完善绿地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与地上地下各类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林荫道路标准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设置绿化带,种植行道树,优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

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鼓励露天停车场等地面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遮阳的树木,建设林荫停车场。

鼓励沿街单位庭院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特殊安全需要的除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花箱、花盆和花架等,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二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防护绿地建设,实施重点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推进湿地公园、郊野公园等建设。

第三章 镇村绿化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实施生态修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属性、土地利用结构和土地适宜性等因素,科学划定绿化用地、合理确定镇村绿化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绿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林业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统筹开展农田防护林建设。积极开展中幼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修复村庄周边缺株断带、林相残破的生态廊道和农田林网,提升生态防护功能。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科学发展特色林果、花卉苗木等经济林,促进镇村增绿,农民增收。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植树绿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庄边角地、空闲地等,建设供农村居民休闲娱乐的镇村公园和绿地广场。

引导村民打造各具特色的花园式庭院,提升庭院绿化水平。鼓励村民委员会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住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管护费用由相应业主承担;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湖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五)镇辖区内的公共区域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绿化管护责任人。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绿化管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加强绿地灌溉、有害生物防治、防火以及绿化设施维护等养护管理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管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通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用水价格调整机制,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态绿化用水,有序开展节水绿化。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由占用者恢复绿地原貌,并移交绿化管护责任人。恢复绿地原貌的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

(一)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缠绕和悬挂重物;

(二)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饲养动物、露营、烧烤、搭棚;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开垦种植蔬菜、硬化树穴树池等方式损坏植物;

(六)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等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是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或者采光的,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绿化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修剪。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抢救复壮,并建立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按照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3日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上安全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桓仁满族自治县水上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二、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锦州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锦州全面振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锦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下一届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期最后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主任会议于该年度的年底前提出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于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

十四、删去第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多个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以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锦州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一、删除第八章。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后增加“和办事机构”,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起草责任人”修改为“起草人”;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案前增加“的”;将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前的“。”修改为“;”;

(五)在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说明理由”前增加“书面”;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为“有关资料”;

(七)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增加“时”;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进行审议”修改为“进行初步审议”;将第三款中的“进行审议”修改为“进一步审议”;删去第四款中的“对法规草案修改稿”;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中的“后”;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本条例规定”修改为“法定”;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的“有关国家机关”修改为“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上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涉及水上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水上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安全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活动,加强预防溺水安全教育,禁止野浴,提高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第五条 交通船舶、公务船舶、生产作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简称“三无”船舶)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划定航线和禁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船舶、浮动设施不得在禁航水域进行航行、停泊和作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该水域的,应当经过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方面力量,加强水上安全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下列事项的主管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一)旅游景区内水上游览、漂流等经营活动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城市公园内水上运动休闲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渔业船舶和渔业生产作业相关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四)水上游乐设施中特种设备的登记、备案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管理。

(五)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桓龙湖、回龙湖、金龙湖、凤鸣湖以及浑江河道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渔业、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依法查处“三无”船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载客定额、安全等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第十七条 码头经营者对码头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线航行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船舶航行必备的安全配套设施、设备。

(四)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五)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漂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漂流相关活动的水上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漂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在漂流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三)在漂流前由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

(四)在漂流河道水流急险处,设置警示标志,安排安全员值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从事漂流等水上活动的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相关部门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的护栏、围网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水域冰上路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开展冬季冰上安全日常巡查;在结冰初期、冰层融化期间应当封闭沿江入口,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的预警预报,及时发布水情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与交通运输、渔业、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落实水上应急救助人员、装备和经费,组织协调交通运输、渔业、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批准在禁航水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者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责令改正;旅游景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1月19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州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从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工委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未能按立法计划时限要求完成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法工委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自治州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相关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情况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工委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对所征求意见未采纳的,应当向提议人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工委拟订,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第三方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果洛报》、果洛人大网和州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在《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室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并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成都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本市法规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报刊、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专家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并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九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指导解决法规草案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工作人员,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第二十二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

拟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论证报告、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一)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

(二)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

(三)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与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参阅材料。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草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修改、补充完善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完善: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的;

(三)照搬外地法规条文且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重大问题争议未解决的;

(五)内容可操作性不强的;

(六)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求意见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九)其他应当修改、补充完善的问题。

法规草案经修改、补充完善后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建议提案人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法规案起草进度和法规草案质量等向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发出工作提示。

提案人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先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表决通过该议案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现行有效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讨论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共同研究。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报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组织协调,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论证、立法听证,并将论证、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二)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解释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违背所解释法规条文的立法原意。

法规解释不得针对具体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解释程序。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法规解释建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以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以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三)条文依据对照表。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接收登记,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同步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审查规章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也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等参加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法规解释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十八条 法规、法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制定、修订的法规,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的期限,一般应当设定在一个月以上。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获得批准的法规、法规解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公布法规、法规解释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法规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成都人大网站和成都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法规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政协机关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决定等。

第七十三条 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法规明确要求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时制定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对本市法规、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