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民族文化工作条例

(2000年3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和其他各民族文化。

第四条 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巩固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增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力量。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民族文化经费投入,民族文化事业支出应当占县财政总支出的1%-1.2%。

第七条 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民族文化产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有利于民族文化发展的以文补文活动,应当给予优惠政策,予以积极扶持。

第九条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当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的蒙古族干部负责文化站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坚持正确的文化发展方向,突出民族风格,重点面向农村,为农牧民服务。

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应当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少数民族演员比例不得少于演职人员总数的50%。

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应当不断提高演艺水平,逐步走向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予以必要的扶持,逐步改善演职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加强群众文化工作,健全县、乡、村三级文化网络,其普及面应当达到90%以上,逐步改善文化馆(站)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专业和业余作者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创作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加强对民族文学艺术的搜集、整理及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文艺团体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民族文化展示展演、传习交流、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做好电影公益放映工作,实现基层设施资源共建共享,播放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影视作品,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推动自治县影视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弘扬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设立专项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加强对境内历史遗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勘探、开发资源时,对历史遗迹、文物应当加以保护,不得破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征集、收藏保护文物的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深化文旅融合,积极发挥民族文化优势,充分利用现有蒙古族文化特点的旅游资源,推动民族特色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蒙古族文学、艺术、新闻人才,加强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交流,学习和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

第十九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民族文化节,放假一天。

每年举办那达慕大会,开展民族传统文化庆祝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创新治理模式,利用大数据和云平台将物业管理融入社区治理。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物业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建立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五)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六)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依照法律授权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性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员工、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的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

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对包括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的。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除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外,可以吸收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代表参加,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筹备组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以及与筹备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筹备组决定重大事项须经筹备组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居(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组建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维修资金;

(六)筹集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以及聘用专职人员数量和薪酬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委托其他业主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短信、微信和电子邮件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中设定业主议事功能,供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免费使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者尚有部分物业未交付使用的,应当预留成员名额,待交付使用后陆续补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鼓励、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未有本条例规定的物业使用和维护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六)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实行差额或者等额选举,具体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但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当选候补成员,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依法选举产生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名单以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名单等基本信息。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名称和届别。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年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应当交纳的物业费用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执法管理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人员负责办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协调解决业主投诉等工作。

聘用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领导、监督和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业主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决定对聘用的专职人员减薪或者解聘的,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以及聘用专职人员的薪酬,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随时查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委员会履职的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对业主委员会工作年度测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违规使用经费,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但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拒不参加或者阻挠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违反书面承诺的;

(六)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成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根据本条例规定自然终止、被终止或者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其履行职责,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据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业主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占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总人数半数以上,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满三年,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得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但被评为省物业行业信用评价最高等级和全国物业服务企业综合实力五百强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包含拓展收费服务事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经营收益收支及使用分配、财务管理、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且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就住宅物业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人参加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承接查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专业机构参与承接查验,进行见证和监督,并在承接查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并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现场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影像资料应当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共同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接查验协议内容及时解决、整改落实并组织复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人未及时报告的,承担整改落实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相关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以及清单;

(五)查验记录和承接查验影像资料;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双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基础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养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服务;

(四)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公共秩序维护;

(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不得阻挠快递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按址投递。阻碍、拒绝进入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代投递服务。因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不能进入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寄存场所。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提示、引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在保证业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依法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开展物业服务相关活动,但不得将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作为唯一服务手段。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人违法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供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和业主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等,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参照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和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拓展收费服务事项的,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宠物代管、车辆租借、家电维修、家政保洁、助老、托幼、代购等服务需求,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订立个性化服务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方式,也不得采取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其他方式催交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超过三个月,且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对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事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等;

(二)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四)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情况以及收益收支情况等;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人应当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每年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物业服务人发现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单位。相关管理单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督促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提示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以采取安装监控、加强日常巡查、建立举报制度等方式,预防和制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等危险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与物业服务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或者在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资产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保存查验记录。

第四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后,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经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公安等部门现场监督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有妨碍公务或者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物业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证档案资料齐全,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业主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组织或者机构履行保管义务。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等级评定,采取相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等级评定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地)、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物业服务人、物业项目负责人、物业从业人员诚信履约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推进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出具公正、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突发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并公示应急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情况。应急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在应急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应急服务期满后仍未成立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八)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以及安全出口;

(九)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产生明显异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共秩序、消防、人防工程、房屋经营、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特种设备安全、环境卫生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执法事项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收益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开挖、埋设、维修有关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了解相关地下管线布局,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有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周期、地点。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巡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破坏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房屋装饰装修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管理规约或者约定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的,按照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未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每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车位、车库或者储藏室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其出售、附赠,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五年后未售出的地下车位、车库,可以整体转让给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由其统一出租经营或者出售给业主。

第五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停放车辆的,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通道、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场地和其他机动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因急救、安全、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维护;消防、安防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有其他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护。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需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二条 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建。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续交。

第六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启动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程序,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或者专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评估整改报告的;

(二)物业共用部位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四)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突发事件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

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办法可以由市(地)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以及物业服务人在紧急情况下垫付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六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情况,应当在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以及使用情况。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包括除燃气器具外的所有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经评估确需更新改造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更新改造。具体接收方式和费用承担由市(地)、县(市)确定。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价格时,应当考虑维护、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物业服务人不得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对应当接收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不接收,以及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约谈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小区居住环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与物业服务人串通,阻碍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或者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或者现场未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或者影像资料未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或者未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未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或者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

(四)未承担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

(五)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物业服务企业此项目经营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交接后办理备案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订立、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的;

(三)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两次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得在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物业档案资料缺失的;

(二)在不得设置车位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车位的;

(三)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代投递服务或者提供免费寄存场所的;

(六)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的;

(七)未公示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以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负有报告义务而未及时报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授权规定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三)入户端口,是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与最终用户交接处。

(四)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以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和利用方面具有独立性,由单独业主独立使用和处分,能够为特定业主登记所有权的物业部位。

(七)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房屋单元门厅、公共活动场所等。

(八)物业档案,包括物业权属资料、技术资料、验收资料,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属资料、个人资料,物业运行、维修、服务记录和物业管理相关合同资料等。

(九)经营收益,是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的车位租金收益、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公共区域设立摊位的租金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五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支持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更好发挥构筑我国向北开放新高地的示范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和绥芬河片区(以下统称各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统筹发展和安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推进制度型开放,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推动全产业链创新发展,打造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区域合作的中心枢纽,建成向北开放新高地的重要窗口。

第四条 哈尔滨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金融、文化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寒地冰雪经济,建设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全面合作的承载高地和联通国内、辐射欧亚的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增长极和示范区。

黑河片区重点发展跨境能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绿色食品、商贸物流、旅游、健康、沿边金融等产业,建设跨境产业集聚区和边境城市合作示范区,打造沿边口岸物流枢纽和中俄交流合作重要基地。

绥芬河片区重点发展木材、粮食、清洁能源等进口加工业和商贸金融、现代物流等服务业,建设商品进出口储运加工集散中心和面向国际陆海通道的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中俄战略合作及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

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在市场准入、要素流动、制度型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强化创新驱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坚持首创性和差别化发展,建立联动合作机制,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竞相发展、协同发展。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研究,引进吸收先进自贸试验区成熟经验,对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先行先试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制度体系、标准体系和监管模式。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在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及各片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以及建设和发展中出现的失误偏差,但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并及时予以整改纠正。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晋升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制度型开放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提升自贸试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战略决策,协调推进落实改革试点任务,总结评估改革创新经验,监督、检查、考核各片区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贸试验区的改革任务应当与时俱进、科学确定。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以及其他规定职责。

第九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片区建设和发展主体责任,将片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策、资金、人才等保障,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措施,支持片区改革创新和重大项目建设。鼓励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政策,允许采用协议方式续期。

经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批准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先导区应当加强与各片区在政策、产业、平台等方面的协同创新、联动发展。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协同发展先导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支持政策,并确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落实协同发展先导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管理。

各片区管理机构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经济管理等具体事务,开展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推动体制机制、政策措施系统集成创新,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其他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优先在自贸试验区试验改革事项,并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试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海事、金融、税务、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实际需求,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成立法定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制度创新、企业服务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法定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除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外实行全员聘用制,建立人员聘用、考核、退出等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灵活用人机制,并在薪酬总额范围内推行协议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激励机制。

法定机构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各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先进经验,探索不限于法定机构的其他先进管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涉及部门规章的,申请制定机关依法处理;涉及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赋予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各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向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管理权限。

省、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对赋予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对各片区的考核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考核评估办法统一执行,不再另行设立考核评估事项。

第三章 贸易投资便利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要陆路通道、河海航道、能源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智慧口岸,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实施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并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优化货物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和程序,压缩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对自贸试验区内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企业优先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培育和认证。通过认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逐步将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完善金融外汇服务、出口退(免)税申报等功能,并推动其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片区提供政策辅导,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区域申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基础和区域优势,围绕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平台招商指引,开展产业链精准招商、专业化招商,强化国际贸易产业链、跨境物流产业链和对外加工产业链,并推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总部基地、地区总部、运营总部、研发总部以及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依法合规开展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创新交易模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畅通信息资讯、实地考察、对接洽谈、贸易摩擦应对等服务渠道,提供准入、运营、退出等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奖励政策和国家递延纳税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和境外投资企业返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控宣传,培育、引进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政策、投资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突发事件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要求,发展数字经济、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创意设计等经济形态,培育壮大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和旅游康养等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跨境木材加工、跨境农产品加工、跨境能源资源、跨境贸易、跨境金融、跨境物流、跨境电商、跨境文旅等特色产业,推动相关产业提档升级,推动头部企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打造产业链完整、市场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哈尔滨片区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沿边跨境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贸易新业态发展:

(一)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的海关、税务、外汇、邮政新机制,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建设,提升海外仓增值服务功能;

(三)按规定落实市场采购贸易试点政策,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监管措施,在市场采购贸易的业务流程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

(四)制定推动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六)探索建立与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

(七)探索发展新型跨境易货贸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支持自贸试验区申请扩大市场采购贸易试点范围。支持优化外贸结构,促进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构建与制造、贸易、信息相融合的现代物流体系。推动与毗邻国家口岸互联互通,促进人员、车辆、货物等实现跨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应当推进互市贸易落地加工产业发展壮大,推动建设互市贸易物流加工产业园区,开展粮食、油料、水产品、中药材等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打造进口产品加工集群和集散中心。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发展,提升绿色低碳发展水平。自贸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融入国内统一大市场建设,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京津冀和沿边地区等加强互补性产业合作,承接符合本省自贸试验区发展方向的产业转移。

鼓励哈尔滨片区在制度联动创新、开放平台对接、产业联动互补、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依法依规统筹推进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综合保税区、临空经济区等主要功能区协调联动、一体化发展。

第五章 跨境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外资银行、民营资本等通过依法新设金融法人机构、分支机构、专营机构等方式,进入自贸试验区经营。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保险分支机构变更升级,在自贸试验区内增设或者升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

第三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开展基于多式联运单证的金融服务,优化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流程,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对效益好、资信良好的企业免抵押、免担保。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开展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全供应链贸易融资、外保内贷、内保外贷以及跨境并购贷款和项目贷款、跨境资产管理等跨境投融资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创新跨境结算业务模式,完善跨境结算服务体系,推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对外贸易和投融资采用本币计价和结算。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大型银行利用同业合作经验,与自贸试验区内中小银行开展合作,为其提供代理国际清算服务,提升中小银行清算能力。

第三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拓展跨境务工人员保险保障范围,创新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模式和对外工程承包等保险产品,对跨境大宗保险标的提供承保、分保活动以及保单质押等衍生金融服务。

第六章 向北开放合作和融入共建“一带一路”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融入“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服务东北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

鼓励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产能、装备制造、科技创新等领域开展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积极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共商共建重大合作项目,并推动毗邻国家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在自贸试验区集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片区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交通枢纽能级,构建内畅外联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哈尔滨国际航空枢纽功能,利用开放第五航权(第三国运输权),引进更多国际客货运航线,拓展国际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办理工作许可证和居留证件提供便利化服务,并为跨境务工申报提供便利,提高跨境务工证件办理效率。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与境外产业园区合作,探索建立产业互联、设施互通、政策互惠的协同合作机制,构建境内外联动的跨境产业链。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同其他国家地方政府国际友城、定期会晤等交流机制,依托国际展会、国家级展会、本省重要展会和论坛等平台,深化对外经贸合作。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能源仓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境外天然气、煤炭等能源进口,并推动与境外农业园区在农业种植、农产品加工、畜牧业养殖以及加工等领域开展合作。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农业合作,鼓励企业依法依规对境外投资合作所得回运产品开展贸易和加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科技、教育、医疗、体育、文化、旅游等方面加强与毗邻国家交流合作,探索在专业服务领域建立投资合作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接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将区内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完善窗口服务功能。鼓励中央驻本省单位将其在自贸试验区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特殊情形外,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应当与省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强化自贸试验区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和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各级有关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现有专项资金统筹力度,按照政策规定的支持方向,优先对自贸试验区内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国际产能合作等重大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对产业链关键环节、基础设施建设、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搭建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加大侵权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服务,提升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的国际化程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的社会化养老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

第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以老年人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民族风俗、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本省施行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制,提供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有偿、低偿、无偿的社会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指导养老服务发展,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实际,制定、完善具有本省特色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扶持政策,督导检查落实。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分区分类设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适老化改造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保障激励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监督、指导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个人做好设施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和需求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中医药、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在城镇居住区构建“一刻钟”助老服务圈。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已经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建筑面积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经建成城镇住宅小区组成的小型社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依照本条例规定标准集中配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农村地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内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广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所,因地制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换的方式调整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服务内容与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方案、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活照料、老年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

(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

(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

(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法律咨询、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

鼓励和支持本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省外养老服务组织合作,结合老年人的需求和健康状况,探索提供“旅居式”“候鸟式”“度假式”等个性化养老服务模式。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布局建设城乡区域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城乡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服务规模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公示服务制度、服务流程以及收费标准,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提供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用推荐性标准,制定或者执行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利用居住区附近的闲置设施开展服务;

(二)支持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服务;

(三)倡导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娱乐、健身等服务;

(四)探索建立志愿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自动匹配、对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并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规划建设社区助老餐厅、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就餐提供便利。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开展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提供营养配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药事指导等专业化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开展城乡社区医养结合服务;

(四)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中医药部门应当支持中医院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增强中医药康养结合服务能力。

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医院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建筑、消防、医疗、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特种设备、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养老设施建筑的公共活动用房、居住用房及卫生间、沐浴间等场所设置紧急呼叫装置。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资金主要用于居家和社区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通过购买服务、合同外包、委托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壮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居家和社区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纳税人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其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需求的养老金融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水平评价、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保障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获得合理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和设置培训项目,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应等级,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

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在本省连续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三年的从业人员,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从业补贴。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开放大学等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府、社会、企业和家庭的养老服务资源,通过装配智能呼叫系统、行踪定位系统、健康档案管理系统等,推动信息技术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应用,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六条 凡具有本省户籍并且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并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复核制度,依据第三方等级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评定等级,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和获得奖励的依据。

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评估、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评估、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评估机制,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的实施情况,间隔一年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有关政策调整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措施,依据部门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查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管;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信用档案包括登记、备案、变更、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欺老、虐老等违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城镇住宅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紧急呼叫装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政府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资金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房屋、场所、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市场主体、社会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是指建有养老床位和老年助餐等设施,具备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应急支持等功能,提供长期托养、短期托管和日间照料等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一刻钟”助老服务圈,是指在城镇居住区步行一刻钟的行程范围内,整合医疗、商超等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生活照料等服务,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医疗保健、社会参与等需求,形成的生活功能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月10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实施和政策落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数字产业化相关领域和工业数字化发展的详细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依法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具体工作。

数据、网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税务、民政、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金融发展、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的对外开放与区域合作,将数字经济发展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沈阳现代化都市圈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相关产业协同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宣传,推动数字化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积极参与数字沈阳建设的良好氛围;开展有关数字经济的教育与培训,提升全体市民的数字素养和技能。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推进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IPv6规模部署与应用,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助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建设,推进算力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为数字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数字经济快速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交通、能源、市政、物流、医疗、教育、文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升级,提升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数据要素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护,依法促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据要素有序流动,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探索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

第十四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保障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依法依规采集、加工、使用和流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交易平台,推动区域性、行业性数据流通使用;推进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与各类数据商功能分离,鼓励各类数据商进场交易。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和行业性数据交易平台应当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网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培育壮大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区块链、元宇宙、量子信息、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软件开发环境、开发工具升级,鼓励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业发展,增加软件产业信息技术服务产品供给,壮大软件产业链。

鼓励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沈阳首版次软件产品,推进软件产品迭代、适配测试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智能终端制造、智能传感器、集成电路等产业链,支持机器人、智能装备制造、数字化医疗设备等数字产业集群发展,争创具有国内外竞争力、影响力的特色产业基地和园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企业相互协同、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战略咨询、项目策划、股改上市等服务,助力数字产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互联网企业、基础电信企业等开放数据资源和计算平台,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产业创新生态。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深化共享经济在生活服务领域的应用;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与传统产业深度融合,推进工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工业领域的应用部署,促进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重点推进工业互联网的普及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内网以及外网改造,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建设跨行业、跨领域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展集成应用创新,广泛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全要素连接,实现信息、技术、产能共享和资源精准配置;支持工业企业上云上平台。

深入推进智能制造。推动工业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培育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智能制造新业态、新模式,推广建设柔性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智慧供应链,培育智能制造示范工厂。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发展,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

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邮政、金融发展等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工业设计、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等产业发展,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文旅广电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展电子商务、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数字文旅等产业,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农业数字化水平,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运用,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全面深度融合应用,大力发展智慧农业。

加快培育农村电商主体,建立健全农村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深入推进互联网与农产品出村进城相结合。深化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创意农业、认养农业、观光农业、都市农业等新业态。

第六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学研合作,完善科技创新体系,以数字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的攻关和突破,为集成电路、机器人、数字文化创意等数字产业的发展提供支撑;支持制造、金融、能源、农业、水利、交通、医疗、教育、建筑等重点领域关键软件研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进数字经济领域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数字经济科技创新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提高数字产业市场竞争力。

鼓励企业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共建数字产业研究机构、数字科技创新平台和创新联盟,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共享共用科技成果,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任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财政、投资、金融、人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完善管运分离管理体制,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统管市域治理、一网协同政府运行,提高数字政府服务效能,助推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市级各类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支持,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市级政策性基金作用,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引入和培育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并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会展、赛事、论坛等活动,支持申办国际学术交流会议,探索参与数字规则国际合作,搭建数字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促进数字技术国际高效互动,共享数字经济开放互利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关于《洛阳市水资源条例》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二)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关于《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量未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关于《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山体、水体等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学普及,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着眼于流域区域,尊重自然地势地貌、植被土壤、水体形态,注重保护和修复坑塘、河湖、湿地等自然调蓄空间,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本市严格执行城区重点绿地永久性保护制度,加强对山体、水域、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和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率等为重点,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提高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当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量未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五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以专家为主组成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的指导咨询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宣传和鉴定评审工作,保障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事业单位是保护、研究、宣传文物的业务机构,并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委托范围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属各县和郊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市属各城区和吉利区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文物干部,具体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维修费根据需要从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文物经费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作为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费用的补充。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要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是特殊需要的,必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风格、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相一致。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

第十三条 洛阳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应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文物结合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我市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严禁乱拆、乱建、乱改、乱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不得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凡未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兴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含附属建筑),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遗址等,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变相买卖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任何基建工程都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古迹,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下少数标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进修生等)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接待外国旅游团体和个人,如确有必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五条 文物钻探由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文物钻探单位的文物钻探许可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未经批准和颁证,不得从事文物钻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包括调查、勘探、发掘、整理、鉴定、修复、加固及设备折旧、运输、保管、文物搬迁等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统由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支付。因支付不及时,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凡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入帐,及时整理分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切实注意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人员,配备安全防范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要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一、二级文物藏品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征集与本馆性质相符的散存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管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对库藏文物的数量、安全要及时检查,重要文物要有专人、专柜保管,文物仓库保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文物仓库一般不准参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进库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各乡(镇)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准征集收购。

第三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合法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赠、出卖给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购,但严禁走私,倒卖牟利和私自售往国外。

第三十三条 传世文物和古旧图书、名人书画,统由文物商店经营买卖业务,其它行业或部门不准经营。所有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售时须开具专用发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外地文物部门来本市境内收购文物、古旧图书、名人书画,须经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运文物,要经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运出本市。

第三十五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按文物所属材料的规定供应价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擅自处理。拣选文物中发现一、二级文物,应报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翻刻出售拓片,需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宝文物的复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准用石膏直接翻模;临摹复制古代壁画,不准采用有损于壁画的方法。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外单位和个人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或录像,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未签订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应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门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经劝阻不听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六)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七)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以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九)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一)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参与哄抢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十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挪用文物经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窃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五十条 哄抢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以抢夺罪论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洛阳市水资源条例

(2021年10月12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和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长江等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标准,编制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要求,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等措施保护植被,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禁止调整。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并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区域现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停的水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应急水源临时启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以水而定、量水而行,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矿泉水资源。

勘查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矿泉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矿藏开采需要日常疏干地下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疏干排水为污水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疏干排水排入市政管网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矿藏开采单位,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

(二)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高新、伊滨(经开)、龙门等功能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能,参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水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