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六)应对微生物耐药;

(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卫生健康、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

(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

(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

(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

(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

(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

(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

(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

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

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废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报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2000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进高质量发展,实现共同富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社会和谐、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湘西。”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实施法治湘西、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城乡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村(社区)民主法治建设。”

五、将第八条两款拆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州与以德治州相结合,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其融入法治建设、社会发展和日常生活。”

六、将第二款作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镇(街道)的政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农村集体经济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鼓励村(社区)以互助小组、家庭为基本单元,采取院坝会议、日常互访等形式,开展党建引领下的互帮互助基层治理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按照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科学配置机构编制资源,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根据权限按程序报批。”

十、在第三章章节名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在第四章章节名中增加:“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科学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加快自治州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在转移支付、项目安排、债券资金、奖补政策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照顾。”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制度、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等采取就业帮扶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就业创业。”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生态休闲农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完善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庭院经济,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扛牢精准扶贫首倡地的政治责任,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围绕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等方面,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脱贫地区乡村振兴示范区。”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权益,引导支持鼓励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流转或退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培育和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施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监管,完善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域体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格局,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建设全国绿色低碳发展样板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综合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林长制,加强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禁止破坏森林、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生态资源,开发森林康养、生态观光、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构建生态产品保护体系。”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资源、环境、消费等因素,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湘西黄牛、湘西黑猪等绿色生态养殖业和茶叶、猕猴桃、油茶、柑橘、中药材等特色种植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规划建设新型可再生能源,推进水电、风电、光伏发电、抽水蓄能等建设开发,支持县、市开展试点,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和开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发展绿色矿业,加强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实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与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交流与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人才交流与协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做好招商引资,引导、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参与本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类产业园区绿色化、节能低碳化建设和改造,建立健全园区服务体系,改革园区管理机制体制。”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等传统基础设施和物联网、区块链、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市场为导向,利用自治州区位和资源优势,改造提升酒业、矿业、生物医药、特色食品、民族工艺品等传统产业,巩固延伸矿产品精深加工优势产业,培育壮大铝基复合材料等新兴产业,布局电子信息、新型储能等未来产业。建立健全先进制造业发展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引导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武陵山区承接产业转移新高地。”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协调发展,统筹城乡规划布局,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推动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实施城乡融合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加强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保护,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生态、人文等旅游资源,提质升级全州文化生态旅游精品线路,开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湘鄂渝黔红色文化教育和红色旅游基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湘西世界地质公园等建设,建设文旅融合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内外享有盛名的旅游目的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自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及相关产业,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成两条,其中: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高质量教育,普及普惠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鼓励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发展技能型职业教育和内涵式发展的高等教育。支持吉首大学开展‘双一流’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以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提供特殊教育。”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继续教育,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规范举办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的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各级各类教育,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设立在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招生有关政策和自治州建设需要,对本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对本州的考生根据情况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新时代教师队伍,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专业素质能力,理顺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事业,实施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创新驱动发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引进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建设区域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推动高等教育、产业发展与科研开发相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激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引导、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规范设立科学技术奖。”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条互调顺序,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坚定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培育现代文化产业,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视听等文化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利用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纪念馆、花垣十八洞村、矮寨大桥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教育活动。”

三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等民族文化遗产和传统技艺、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开展传播、展示活动,传承、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升医疗服务水平,推进健康湘西建设。开展中西医药研究工作,加强中医药产业、人才队伍建设,保护、传承、创新、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等民族医药,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和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制度建设,开展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编制人口发展规划,优化人口结构,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促进自治州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生育支持办法。”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利用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儿童之家、村居综合照料中心、慈爱园等多种形式,帮助特困人员、困境儿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解决生产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完善保障和关爱服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完善现代新型养老服务保障机制,发展养老事业,培育养老产业。”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按照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做好全州干部人才工作,建立健全干部人才培养、引进、合作交流、评价激励、服务保障机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年轻干部和专业化人才,为自治州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聘)工作人员时,依照国家规定,对自治州户籍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报考条件。”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津贴和绩效奖励等福利待遇,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适时提高村(社区)工作人员基本报酬,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

三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款中“全部返还的”改为“支持”;第五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政府债务举借程序和资金用途,建立健全债务管理风险防控和考核问责制度,将政府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报告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接受审查监督。”

四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在第一句后增加:“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四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的政策保障,在财政、金融、就业、基础建设、公共服务等方面对脱贫人口较多地区、农村低收入人口较多地区、易地搬迁安置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等地区予以倾斜支持。”

四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三款合并成两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团结本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设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民族地区团结奋斗共同富裕标杆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开展民族理论研究和政策学习宣传,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自治州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按规定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十七、将五十七条与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每年九月二十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条例

(2024年1月28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保持清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和多元共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清洁制度,通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和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卫设施、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单位(门店)秩序的“院内四自”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村(居)民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将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治理活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指导编制和实施城乡环境卫生、绿化美化、供排水、标识标牌、户外广告等详细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培养文明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环境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破坏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各类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景点、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外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七)乡村的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等区域及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的宅基地、居住地和农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林地、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无乱摆乱放、乱停车、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传播的其他污染源;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给排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新建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已建架空线缆和杆架由权属单位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三条 城镇建(构)筑物应当注重风貌设计,突出观赏性,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与古城景区的格调、色调相协调。

乡村建(构)筑物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绿化美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乡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各类绿地,并建立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

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应当及时开展浇水、除草、松土、施肥、整形修剪、补植等工作,加强病虫害防治,保护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以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美化专业管理服务队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内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木、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级别并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其实施保护管理;村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防护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旅游标识等标识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要求。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结合建筑物外墙的装修和景观照明环境一体化设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出现破损、倾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自治县的遗产性资源、标志性符号,加强创意设计,打造文化地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停放废弃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举行,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泊位数量,拓展停车空间。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名称、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二)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防火、防盗、监控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公共停车场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收费标准收费;

(八)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

(九)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在新能源车位停放,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划定位置相对固定、经营相对集中的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划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整洁,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划定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收市及时清理垃圾、污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城乡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在城乡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科学确定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模式,逐步实现城乡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装修垃圾、废旧家具、废旧电器、废旧车辆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收集场所。

住宅小区内的大件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乡镇居民区域产生的大件垃圾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日产日清。

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禁止将餐厨垃圾,餐具、餐厨设备清洗油污废水向河道、农田沟渠、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倾倒、抛洒、堆放。

第三十条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残垣断壁,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镇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推行新建住房卫生户厕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住房卫生户厕未达标的,应当有序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指导污水处理设施的选址与建设。

与中心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乡村,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乡村,应当采用以户、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就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所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实行生活区、养殖区分离,畜禽养殖区应当整洁、卫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引导农牧民在规定范围内放养畜禽,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立即清除。养犬者还应当遵守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区域建设便民、畅通的城乡交通网,提升交通便利化程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文明规范执法。

第三十九条 负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古丈县、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进高质量发展,实现共同富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社会和谐、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湘西。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实施法治湘西、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城乡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村(社区)民主法治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州与以德治州相结合,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其融入法治建设、社会发展和日常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镇(街道)的政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农村集体经济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鼓励村(社区)以互助小组、家庭为基本单元,采取院坝会议、日常互访等形式,开展党建引领下的互帮互助基层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按照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科学配置机构编制资源,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根据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
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科学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加快自治州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在转移支付、项目安排、债券资金、奖补政策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制度、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等采取就业帮扶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就业创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生态休闲农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完善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庭院经济,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扛牢精准扶贫首倡地的政治责任,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围绕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等方面,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脱贫地区乡村振兴示范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权益,引导支持鼓励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流转或退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培育和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施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监管,完善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域体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格局,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建设全国绿色低碳发展样板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综合补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林长制,加强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禁止破坏森林、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依规合理利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生态资源,开发森林康养、生态观光、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构建生态产品保护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资源、环境、消费等因素,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湘西黄牛、湘西黑猪等绿色生态养殖业和茶叶、猕猴桃、油茶、柑橘、中药材等特色种植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规划建设新型可再生能源,推进水电、风电、光伏发电、抽水蓄能等建设开发,支持县、市开展试点,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和开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发展绿色矿业,加强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实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与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交流与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人才交流与协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做好招商引资,引导、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参与本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类产业园区绿色化、节能低碳化建设和改造,建立健全园区服务体系,改革园区管理机制体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等传统基础设施和物联网、区块链、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市场为导向,利用自治州区位和资源优势,改造提升酒业、矿业、生物医药、特色食品、民族工艺品等传统产业,巩固延伸矿产品精深加工优势产业,培育壮大铝基复合材料等新兴产业,布局电子信息、新型储能等未来产业。建立健全先进制造业发展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引导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武陵山区承接产业转移新高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协调发展,统筹城乡规划布局,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推动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实施城乡融合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加强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保护,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生态、人文等旅游资源,提质升级全州文化生态旅游精品线路,开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湘鄂渝黔红色文化教育和红色旅游基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湘西世界地质公园等建设,建设文旅融合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内外享有盛名的旅游目的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自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及相关产业,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高质量教育,普及普惠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鼓励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发展技能型职业教育和内涵式发展的高等教育。支持吉首大学开展‘双一流’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以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提供特殊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继续教育,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规范举办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自治州的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各级各类教育,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设立在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招生有关政策和自治州建设需要,对本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对本州的考生根据情况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新时代教师队伍,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专业素质能力,理顺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事业,实施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创新驱动发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引进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建设区域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推动高等教育、产业发展与科研开发相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激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引导、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规范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坚定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现代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培育现代文化产业,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视听等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利用湘鄂川黔革命根据地纪念馆、花垣十八洞村、矮寨大桥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教育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等民族文化遗产和传统技艺、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开展传播、展示活动,传承、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升医疗服务水平,推进健康湘西建设。开展中西医药研究工作,加强中医药产业、人才队伍建设,保护、传承、创新、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等民族医药,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和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制度建设,开展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编制人口发展规划,优化人口结构,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促进自治州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生育支持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利用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儿童之家、村居综合照料中心、慈爱园等多种形式,帮助特困人员、困境儿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解决生产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完善保障和关爱服务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完善现代新型养老服务保障机制,发展养老事业,培育养老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做好全州干部人才工作,建立健全干部人才培养、引进、合作交流、评价激励、服务保障机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年轻干部和专业化人才,为自治州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聘)工作人员时,依照国家规定,对自治州户籍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报考条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津贴和绩效奖励等福利待遇,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适时提高村(社区)工作人员基本报酬,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湖南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湖南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湖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支持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政府债务举借程序和资金用途,建立健全债务管理风险防控和考核问责制度,将政府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报告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接受审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对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的政策保障,在财政、金融、就业、基础建设、公共服务等方面对脱贫人口较多地区、农村低收入人口较多地区、易地搬迁安置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等地区予以倾斜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团结本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设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民族地区团结奋斗共同富裕标杆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开展民族理论研究和政策学习宣传,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自治州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按规定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九月二十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0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25日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应当包括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登记、免疫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犬只收容场所设置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协助其他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配合做好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人患狂犬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等部门和市政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公约的执行。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养犬扰民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开展本条例的普法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对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诊疗、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养犬相关普法宣传、培训服务和救助收容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政务服务平台和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途径报告或者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报告或者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报告人、投诉人。

第九条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设具备养犬登记、信息公开、报告投诉、普法宣传、知识普及、信息记录等功能的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提升养犬管理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共享养犬登记、免疫、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饲养的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已经登记养犬的,应当在犬只每次接种狂犬病疫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更新免疫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指引和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名单,并对疫苗接种点使用狂犬病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应当妥善保管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证明文件,记录狂犬病疫苗流向,并协助养犬人更新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单位配备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自愿申报养犬信息。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以便民为原则设置登记办理点,并公布登记办理点名单。

第十三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并发放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可以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志或者采集生物识别信息。

第十四条 养犬人登记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登记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烈性犬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出户应当由成年人携带。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二)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口嚼;

(三)携带智能犬牌;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同时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等措施;

(六)不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七)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要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八)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开设的服务场所和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以老年人或者青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设有围墙和明显出入口的封闭式公园;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六)餐厅、商场、候车厅、候机室等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 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专门活动区域,提供相应的活动设施和卫生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携犬禁入标志,可以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

公共场所对外开放期间,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在场所内饲养的犬只应当采取圈养、拴养等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认领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符合饲养条件的流浪、遗弃、没收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收容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证明;

(二)场所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污物处理等设施;

(三)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四)告知犬只买受人关于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的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上述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产生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养犬人未按照规定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免疫信息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户未由成年人携带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八)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未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未报告相关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且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

(二)违法饲养烈性犬并伤害他人的;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累计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5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全域统筹、产业融合、共建共享、创新示范的原则,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管理、旅游安全和形象推广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域的沟通协作,统筹跨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和数据共享机制,推进跨区域旅游宣传推广、产品开发、市场共建、品牌共育等合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县域旅游协作,加快太行一号文旅康养和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示范带建设,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设计开发区域内和跨区域的旅游线路、产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太行山水、晋城古堡、炎帝文化等特色旅游资源,确定本市旅游品牌形象,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旅游品牌形象推广机制。

本市举办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本市旅游品牌形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宣传资源,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的合作,开展全方位、多平台的旅游宣传营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综合利用法定节假日、地方性节假日,统筹制定旅游惠民鼓励措施,组织开展主题旅游推广活动,提升本地旅游吸引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推动旅游重点项目建设,落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保护传承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建设规模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遵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生态资源、医药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推动农林文旅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丰富旅游产品业态,提升旅游服务品质,推进A级景区和旅游度假区提档升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支持特色街区、主题商圈、文旅综合体等建设,打造共建共享的公共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域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加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

鼓励、引导和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家庭农场等乡村旅游业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公共场馆、传统商圈等开展夜间旅游,利用夜间景观、商业综合体、剧院剧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培育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馆藏文物、古堡古村、石窟寺等文物资源开发文物旅游产品,创建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文化产业园区等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旅游业态和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冶铸、采掘等工业遗产资源的普查、认定、保护,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发展工业旅游。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开放生产车间、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开发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水域资源、山地资源、地热资源、中医药资源等,开发科普研学、低空飞行、温泉疗养、冰雪娱乐、徒步穿越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全国康养产业大会永久会址、海峡两岸神农炎帝文化等资源优势,举办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地方文化元素,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优秀民间故事,开发文化旅游演艺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鼓励和支持利用珐华器、铁器、潞绸等传统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挖掘传统餐饮文化,传承和弘扬餐饮老字号,创新开发特色美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住宿业,引导创建会议型酒店、度假型酒店、主题文化型酒店和生态型酒店等,完善旅游接待功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从事民宿经营,提升民宿创意设计和服务水平,打造特色旅游民宿品牌。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大对发展全域旅游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旅游保险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文旅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通信、供水、供电、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建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维护其正常使用。

鼓励和支持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全域旅游发展用地,优先保障全域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或者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发展经营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旅游交通设施建设,加强交通干线与主要旅游景区衔接,完善公路、铁路沿线服务区和交通枢纽等旅游服务设施功能。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旅游交通管理,保障旅游车辆便捷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进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和运营,加强公共交通与旅游目的地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站点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等旅游车流密集地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通往景区景点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增补。

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应当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平台建设,提高全域旅游的公共服务、系统营销、监管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文旅康养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全域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路、旅游村镇、旅游景区周边环境美化、污水垃圾处理、服务管理等工作,全面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秩序、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开展全域旅游运行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旅游统计信息。

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诚信体系,依法将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等纳入旅游市场诚信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
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中国共产党党员,鼓励和支持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修改为“鼓励、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对条例相关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