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

云浮市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2月28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交流合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服务保障和交流合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业园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为主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等各类园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要素保障,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促进工作的经费保障,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园区建设。

工业园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推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经济管理职能及其他相关职能,在工业园区内行使人民政府交由其行使的职权,制定公布权责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评估、动态调整。

支持工业园区创新管理体制,建立健全适合高质量发展需要的工业园区管理模式,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参与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招商运营、企业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和环境条件、产业基础和特点,科学确定工业园区的战略目标、产业发展、空间布局、生态保护等内容,统筹规划生产、生活、生态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推动产城融合。

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编制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评估、论证意见及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等的意见,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生态环境准入条件,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业园区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网络、燃气、公共交通、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废气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园区综合配套能力。

加强工业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采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建立工业园区网上交易、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等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推进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全面整合工业园区信息化资源,构建安全融合、经济高效、支持创新创业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相邻的工业园区道路、电力、燃气、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区域一体化布局和协同发展。

第十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园区与城市公共设施无缝对接,将工业园区及周边区域生活、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促进产城融合发展。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园区配套水平,完善工业园区或周边区域的居住、医疗、教育、商务、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配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园区功能、完善产业链供应链、提升关键技术水平、促进信息技术与制造业结合等措施,改造提升石材、不锈钢制品等传统产业,培育壮大信息技术应用创新、新型储能、生物医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智能装备、新材料等未来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发展韧性,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造业企业梯度培育机制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提升企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入实施绿色制造工程,推进绿色低碳工业园区建设,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开展园区资源集约和综合利用,推动循环化建设和改造,推进清洁生产,引导园区产业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明确工业园区发展的主导产业,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应当实施产业促进政策,严格产业项目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方面的条件,鼓励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项目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政策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工业园区产业发展指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入园产业项目评估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土地利用、环保要求、安全生产、能源消耗、经济效益、研发投入等内容的综合评估,确保入园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技术改造,推动石材、不锈钢制品、硫化工、水泥等传统特色产业设备更新、工艺升级、数字赋能、管理创新,推动传统特色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转型。

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增强产业竞争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信息化监管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的风险防控,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健全重大风险隐患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

化工园区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人员;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救援预案及有关专项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定期组织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用地空间,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科学合理安排产业项目用地指标,有效保障工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工业园区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对符合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先进制造业项目等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服务等用地保障,按照规定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合理确定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对新建产业项目用地已完成区域评估及具备项目开工建设所必需基本条件的,按照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等要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提升产业用地配置效率。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规定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项目用地,支持探索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工业用地供给方式。

制造业企业在工业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确权登记的厂房、仓库等物业,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分割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的土地利用管理:

(一)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约束机制,通过与工业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加强对有偿使用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事项的监督管理等途径,促进产业准入条件、投资强度等工业用地利用要求的落实;

(二)通过收储合理补偿、土地整合开发等方式探索低效工业用地的开发利用模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统筹工业园区地上地下空间有序开发建设,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三)鼓励园区内制造业企业在不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且符合规划、安全要求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或者在原有工业用地上通过新建、扩建、拆建等方式对厂房进行升级改造,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四)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制度,从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和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工业园区,可以给予用地方面的倾斜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工业园区土地使用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情形,当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保险、证券、融资担保、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拓宽园区产业投融资渠道,加强对园区产业创新等的金融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模式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园区建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力度,加强工业园区人才队伍建设。

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积极推动工业园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支持企业以各种方式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创业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

建立完善产业人才政策和服务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优秀人才奖励制度、人才公寓、人才培训机构、人才交流机制、引进优质教育医疗资源等途径,为工业园区企业人才提供户口迁移、住房、培训交流、就医、子女义务教育等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通过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规范涉企收费、建立供电供水供气标准化服务体系、优化调整运输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等途径,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和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政务信息系统和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网通办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政务服务平台、设立部门服务窗口、提供帮办代办服务等途径,为工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并应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程序规范、业务系统权限调整、数据共享等方面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围绕本地主导产业发展及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需求,实施产业链精准招商。

投资促进、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发展改革、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招商引资协作,依托招商引资对接平台,优化招商引资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高端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产业创新服务体系,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向园区企业开放共享,支持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产业创新中心、技术标准创新基地、质量标准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产业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构建产业创新联合体,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联合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和产业创新,促进工业园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技术创新合作,协同推进创新关键技术攻关,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创客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促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对企业研发费用和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依法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以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的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工业园区营造开放包容、崇尚创新的环境,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支持建立工业园区工作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先行先试,宽容失败,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章 交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的交流合作,积极探索建立产业联动机制,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全面提升开放合作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对口帮扶协作地区等的跨区域合作,按照优势互补、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通过建设跨区域合作园区、双向“飞地经济”或者产业合作联盟等途径,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招商引资、园区配套服务和营商环境共建等方面加大合作建设力度,促进双方在产业、资金、土地、技术、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推动双方产业融合、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承接产业有序转移的综合配套能力建设,根据本地的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发挥园区已有重点产业、骨干企业的带动作用,吸引产业链条和关联产业转移,有序承接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资源精深加工、清洁能源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合作,积极对接国际规则,创新对外合作机制。加强吸引外商投资,拓展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体系,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国际产业合作,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探索建立国际化合作共建园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园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推动石材制品、不锈钢餐厨具等本地特色产品出口,积极发展外贸综合服务、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再生水工程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供水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监督。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其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且其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同时移交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收。

已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移交条件的,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在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并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户表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具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景区、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使用本地水源和南水北调外调水源,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水源切换。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施雨水收集利用和再生水循环利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依法逐步关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每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为用户报装申请、维修、缴费等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注册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其中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用户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本地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

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非因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质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用户,严格控制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次供给使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储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运行管理。移交前,由原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的成本计入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按照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小区的公示栏或者电梯等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2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县。

“自治县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新风尚。”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采取措施,从本县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的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按规定补充。”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根据自治县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高校、科研机构等院所开展合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施县城带动战略,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强化城乡统筹,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障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强化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

“县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畜牧水产业,依靠科学技术,推广绿色生态健康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治、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服务体系,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强化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埋头鲤等种质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环境治理,防治水害、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建立健全渠江等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自然风光、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推动文旅融合发展。”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挖掘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杨梅、茯苓、山核桃、楠竹等特色产业,支持产城融合发展,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永续发展。

“自治机关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反应机制,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实现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济救助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城乡劳动力高质量充分就业。”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力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巩固提升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重视和发展民族教育、专门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落实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等制度,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提倡尊师重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健全教师激励机制,激发教师队伍活力。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科技投入,改善科研条件,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培训,发挥乡土人才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高质量发展服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推动媒体融合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古迹、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寨等物质文化遗产,依法保护靖州苗族歌鼟、雕花蜜饯制作技艺、苗侗芦笙、侗族琵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挖掘、搜集、整理、传播和利用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响应能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自治县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积极引进医疗卫生人才,稳定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向边远乡村医务人员倾斜,并在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民族民间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医养一体化养老模式建设,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和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三十一、将第七条与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等行为。

“自治县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为苗年节,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每年农历四月初八为姑娘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全称。”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24年2月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怒江高山峡谷旅游胜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旅游发展的规划与促进、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绿色低碳的原则,合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章程和服务规范,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行为,维护好会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会员实施相关行业和服务标准,促进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化水平提升。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利用主流媒体、新媒体和城市文化交流等形式,宣传推广旅游形象,促进旅游文化交流。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展旅游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维护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突出怒江大峡谷、独龙江峡谷、澜沧江峡谷等自然资源和多彩优秀传统文化优势,重点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旅游、户外运动和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全域化发展,打造“怒江”大景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在地质灾害隐患点等设置界标和警示标识,必要时应当实行管制措施。生态脆弱区的景区景点应当核定最大承载量,对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峡谷风光、森林雪山、高山牧场等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观光、生态康养、自然教育、科考研学等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怒江大峡谷、怒江美丽公路和滇西旅游环线等独特资源,依法开发徒步探险、野水漂流、民间溜索、骑行马拉松、低空飞行等户外运动产品和体育赛事,打造怒江户外运动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乡村振兴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利用传统村落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乡村旅游。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利用自有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开发建设森林酒店、温泉酒店、精品民宿等旅游住宿项目的,应当完善配套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文化企业创作展现怒江民族风情和历史文化的优秀文艺、演艺作品,促进文旅融合。鼓励利用傈僳族民歌摆时、怒族达比亚舞等非遗项目开展民族文化展演。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驼峰航线、片马抗英胜利纪念碑、通兰武装暴动胜利纪念址等革命和抗战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建设历史文化旅游经典景区,开展历史文化和红色旅游。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旅游商品特色街区,扶持开发民族服饰、文创产品、农特产品等地方特色商品,发展特色餐饮和夜间经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组织依法举办“阔时节”、“仙女节”、“卡雀哇节”、“吾昔节”等各民族传统节庆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企业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发区域旅游线路,加强与旅游城市的交流合作,扩大客源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立旅游交通专线和旅游公交站点,完善旅游交通服务,加大对旅游客运车辆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文旅项目的招商引资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对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者的信贷支持力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机制,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旅游志愿者参与信息咨询、秩序维护等旅游志愿服务,推动大众参与旅游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景区(点)配套设施,规范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观景台、补给站、国家步道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设立旅游标识标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景区景点名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完善旅游资讯网络平台建设,实时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客流量提示、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低空飞行、攀岩、野水漂流、皮划艇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设置的旅游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加强气象和地质灾害监测,建立预警和救援机制,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救援并妥善安置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自觉遵守景区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不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建立旅游服务热线,统一受理和分类分级办理旅游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9月2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2月2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县。

自治县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新风尚。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的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干部、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采取措施,从本县少数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的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按规定补充。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各类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根据自治县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高校、科研机构等院所开展合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实施县城带动战略,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强化城乡统筹,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粮食安全;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巩固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障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强化规划引领和用途管制。

县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垦乱占林地,加强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维护森林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严禁捕猎、采集和非法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畜牧水产业,依靠科学技术,推广绿色生态健康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治、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服务体系,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强化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和埋头鲤等种质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环境治理,防治水害、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建立健全渠江等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县内的自然风光、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推动文旅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挖掘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杨梅、茯苓、山核桃、楠竹等特色产业,支持产城融合发展,扶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加强现代物流市场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和特色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调整和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于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永续发展。

自治机关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反应机制,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实现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济救助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城乡劳动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力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巩固提升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重视和发展民族教育、专门教育和公民终身教育,落实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等制度,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县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提倡尊师重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健全教师激励机制,激发教师队伍活力。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科技投入,改善科研条件,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培训,发挥乡土人才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高质量发展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推动媒体融合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古迹、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寨等物质文化遗产,依法保护靖州苗族歌鼟、雕花蜜饯制作技艺、苗侗芦笙、侗族琵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挖掘、搜集、整理、传播和利用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响应能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自治县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积极引进医疗卫生人才,稳定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培训、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向边远乡村医务人员倾斜,并在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民族民间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强医养一体化养老模式建设,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逐步加大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和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自治机关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政策。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属军属的优待抚恤,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等行为。

自治县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同时提倡移风易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为苗年节,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每年农历四月初八为姑娘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定

(2023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信用信息共享、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中介服务市场,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七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有权平等获取中介服务采购信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八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对委托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审批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技术规范,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保证出具结论客观、真实。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支持和鼓励通过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完成后,由委托人对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据委托人满意度评价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等,完善综合评价体系,相关评价结果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中介服务事项办理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信息、监管信息归集至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信息,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入驻网上中介服务平台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对象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理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2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为本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促进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家乡,宣传家乡,做文明鹤城人;

(二)弘扬传统美德,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孝老爱亲,邻里和睦;

(三)移风易俗,树立新风,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活动,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

(四)热爱阅读,修身养志,终身学习;

(五)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抵制不良信息和网络暴力;

(六)信守诺言、遵守契约,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七)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

(八)文明用餐,鼓励分餐或者使用公勺公筷,适量点餐,不浪费食物;

(九)文明饮酒,不酗酒、不劝酒、不拼酒;

(十)积极参加公益志愿服务,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扶贫济困、扶弱助残;

(十一)助人为乐,见义勇为;

(十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损坏树木花草,不踩踏绿地;

(十三)爱护生态环境,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

(十四)节约资源,低碳出行,践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十五)应当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言行得体,使用电子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以及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等以未成年人、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室外区域吸烟,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三)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四)户外烧烤注意用火安全,避免高声吵闹影响他人;

(五)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有序礼让;

(六)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右侧通行;

(七)不侵占公共停车泊位,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网络直播、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合理使用场地、设施,控制音量;

(九)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保护文物古迹;

(十)维护公共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九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抢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二)不违规占用、使用公交专用道;

(三)驾驶车辆行经积水路段,应低速通过,防止溅起积水影响他人;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并礼让行人,行人应快速安全通过;

(五)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停车,两车道排队并一车道,应依次交替通行;

(六)驾驶机动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驾驶机动车,应安全规范使用机动车灯光;

(八)规范使用机动车喇叭,不在禁止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九)不向车外抛撒(洒)物品;

(十)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

(十一)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

(十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强求他人让座,不以任何方式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十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不嬉闹;

(十四)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按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五)维护交通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不乱倒污水,减少垃圾生成,参与垃圾分类;

(二)参加集会、观看赛事和演出,保持现场整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不在建筑物或者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物品;

(五)携带宠物出户应采取必要清洁措施,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区域排出的粪便;

(六)早晚市经营者、临街商铺应自觉做好周边环境卫生清理工作;

(七)不露天焚烧废弃物;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应遮掩口鼻,患有流感等呼吸道疾病自觉佩戴口罩;

(九)维护公共卫生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十一条 在维护社区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二)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电梯间、管道井等公共区域堆放自行车、回收物、酸菜缸或者其他杂物;

(三)电动车不进入电梯,停放、充电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规定;

(四)不在楼房外私拉乱接电线、网线;

(五)不在建筑物外墙、屋顶吊挂、堆放影响他人生活、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高空抛掷物品;

(六)不占用小区绿地,不在公共区域或者禁养区域饲养动物;

(七)家庭娱乐、装饰装修、使用乐器、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八)维护社区秩序的其他文明行为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以下促进与保障措施:

(一)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二)组织面向公众的急救知识培训;

(三)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四)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便民设施、无障碍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公益服务点,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等设施,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教育、岗位培训、日常培训内容。

教育机构应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立德树人教育内容。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结合各自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和行业协会章程,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运用促进文明行为内容的标语展示、标牌提示等形式,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事例,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对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促进文明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删去其中的“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修改为“会同相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健康、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