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立法条例

(2024年1月26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突出地方特色,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治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生态文明保护等事项;

(三)传承和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事项;

(四)民生保障、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变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得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结合本县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请县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和起草:

(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四)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六)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七)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案,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再由起草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单行条例案起草过程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表、公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草案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五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单行条例案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单行条例修改案、废止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草案印发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六十日前,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派员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会议,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公布新的修改文本。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条例实施情况,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施行一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征求意见机制,不断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咨询专家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水稻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1月26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水稻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地方特色产业,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稻繁育、生产经营、科研、推广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稻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促进水稻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和示范带动机制,制定扶持水稻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研究解决水稻产业发展的资金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品牌建设等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稻产业发展规划,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相衔接。

第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稻产业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工信、文化和旅游、金融、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稻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水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水稻良种繁育与推广、种植技术改进、溯源体系、绿色防控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人才培养引进、信息平台、品牌建设和稻作文化挖掘等。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开展水稻地方品种的提纯复壮、繁育,扶持优良品种的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自治县农业农村、科学技术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稻产业科技创新,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研发和试验水稻新品种、新技术,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稻主产区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实行产地保护。

水稻产地保护范围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稻主产区、优质水稻示范区建设,推广使用水稻良种良法良机种植,完善生产基础设施。

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水稻标准化生产技术体系,制定优质水稻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种植户进行技术培训和田间指导。

鼓励水稻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认证。

第十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水稻温室大棚育秧、机械旱直播、机械插秧同步侧深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绿色节本轻简高效生产等技术;推行稻田鸭、稻田蟹等种养结合模式,培育水稻新业态,提升水稻产业综合效益;指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种植户使用有机肥、生物菌肥等绿色环保肥料。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气象部门应当建立水稻生长环境监测机制,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发布气象和有害生物预警信息,落实防控措施,提升防控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水稻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稻米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察布查尔大米”区域公用品牌推介、保护机制,增强品牌辨识度。

自治县水稻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察布查尔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水稻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指导水稻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将水稻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 水稻及其产品的加工、储存、运输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鼓励和支持大米产业行业、组织、企业等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机制,制定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开展质量安全抽查。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和电子交易平台,完善仓储物流、检测和信息服务。

支持鼓励水稻生产经营者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直播、短视频、博览会、展销会、商超等平台拓展销售市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并扶持水稻产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发展壮大,推进水稻产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

第十九条 大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依法为水稻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人才培训和品牌保护等公共服务,向政府部门提出产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稻作文化挖掘、整理和创作活动,加强稻作文化宣传与交流,鼓励和支持水稻产业与文化、观光旅游、休闲体验等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稻产业及其文化的宣传推广工作,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察布查尔大米”区域公用品牌进行宣传推介,提升“察布查尔大米”公用品牌的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稻生产经营、技术服务、营销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稻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2015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产城融合发展,全面提升区域发展能级,打造引领全州高质量发展新引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规划以及昌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聚焦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围绕乌昌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丝绸之路经济带创新驱动发展试验区和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打造科技创新高地,引领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自然资源开发与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高新区融合发展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州、市相关行政和经济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各项激励措施、促进投资和产业发展政策;

(四)管理、指导和协调投资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高新区区域评估工作,进驻项目应符合区域评估要求;

(六)负责发展改革、人事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招商引资、产业发展、财政税收、国有经营性资产和投融资、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市政管理、房产、科技等行政管理工作;

(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依法行使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政府赋予高新区的管理权限以及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社会治理、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援、网信、统战民宗、工青妇、计划生育、社会救助、社会保障、民政事务、退役军人事务、城市管理、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文化体育、交通安全、劳动监察、食品药品安全、教育等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农业、林业、草原、水利等管理事务由昌吉市负责,高新区应当做好相应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享有县(市)一级人事管理相关职能,内设机构在规定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调整并实行备案制管理。

畅通高新区干部特别是科级及以下干部在市域范围内交流任职渠道。探索开展高新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行全员聘用制、绩效考核制,建立激励竞争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

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高新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实施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机制,依法制定特殊人才引进政策,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组织申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建立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高新区设立一级国家金库,财政收入并入昌吉市财政预决算管理。

昌吉市榆树沟镇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基金收入纳入高新区财政收入范围。

第九条 高新区经济指标纳入昌吉市统计范围,由昌吉市统一审核、汇总、上报,及时核算、反馈高新区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依据昌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做好项目指标利用和开发建设。

创新土地利用方式,工业、仓储物流、科研等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高新区可以直接申报国家、自治区科技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和补助资金。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安排的补助资金应当对高新区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二条 支持高新区与昌吉市市域产业融合集群发展,与其他地区、县市(园区)协同发展,推动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制造服务业等关联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向高新区聚集,培育和扶持新型业态。

涉及高新区与各县市(园区)财税、固定资产投资等分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三条 高新区坚持绿色低碳、清洁高效、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引导产业绿色化,培育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产业。

禁止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法定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项目进入高新区。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二)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为企业和创新创业者提供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科技咨询等专业服务;

(三)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四)设立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及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平台,联合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

(五)开展技术研发、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企业培训中心等,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在高新区聚集并建立职教联盟。

第十六条 高新区可以制定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科技创新政策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根据引进的重大高新技术、战略新兴、科研等项目需求,给予不同的优惠。

第十七条 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发展资金,用于产业转型升级、重大科技平台建设、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和创新主体培育;建立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融资引导服务机制,提高风险补偿率和担保资源利用效率。

管委会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战略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发展。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可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支持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科技支行,创新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上市后备企业培育专项规划,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对企业从改制到发行上市实施全过程引导、服务和支持。

第二十条 高新区健全完善“管委会+公司”的开发建设体制,推进国有公司扩大国资规模,成为投资融资、基础设施建设和功能性开发的主体。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建立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干部敢于担当、勇于创新,营造干事创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涉及企业的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推进昌吉市与高新区联动执法、联合执法。

除涉及重大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隐患以及特殊紧急事项外,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

第二十四条 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做好为企业服务相关工作,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建立健全投诉工作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

执行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4〕5号

(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第五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第八条 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十条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1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决定废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

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七)删去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中的“或者发包代理单位”。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招标组织者是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六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六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五十八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是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以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二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标底价应当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十九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当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者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当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以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者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五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当将保证金于定标后三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当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二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五日。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评标应当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十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可以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六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同时六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者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热带雨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科学研究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共管共享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生态立州战略,走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道路,传承弘扬“有林才有水、有水才有田、有田才有粮、有粮才有人”的传统生态观,发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州引领作用,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林长制,明确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目标责任,坚持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原则,建立健全林长制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三)监督管理林地上林木的采伐及木材加工经营等活动;

(四)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五)负责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指导开展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提升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森林资源智慧管理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以及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有林场(农场)转型发展,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和林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优先采用乡土树种,开展低效林改造培育,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林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对林权不动产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等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林地经营者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专(兼)职护林员,主要负责宣传森林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巡护责任区,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树立爱林护林意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热带雨林自然教育基地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活动。

每年6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林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五)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违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

(八)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九)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十一)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热带雨林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西双版纳热带雨林种质资源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热带雨林种质资源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热带雨林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和放归管理,实施野生动物损害保险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亚洲象为重点的野生动物监测预警体系和防范应急处理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亚洲象保护繁育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和防火监控系统,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火灾应急演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情况和气象状况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与相邻地区和毗邻国家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物种入侵、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建立跨区域跨境联防联控机制,筑牢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运用先进栽培技术,加强对热带雨林景观树种、热带花卉等的优良品种筛选、培育和推广,发展花卉景观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不加剧或者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利用商品林资源发展林药、林菌、林禽、林畜、林蜂等特色林下经济。

在保持整体植被完整、不影响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经科学评估论证,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外的其他天然林地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依法合理利用热带雨林、亚洲象、望天树、天然橡胶、古茶园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森林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检举、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投诉、检举、举报电话或者平台,及时处理回应投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黎医药苗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

(2024年1月1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传统黎医药苗医药(以下简称“黎苗医药”),发挥自治县黎苗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黎苗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从事黎苗医药预防、诊疗、保健、康复,黎苗医药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黎苗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或炮制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黎苗医药是黎族苗族医药的统称,是黎族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黎族苗族人民对自然、生命、健康与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以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黎苗医药理论体系、知识以及历史传承;

(二)黎苗医药材自然资源,黎苗药材种植、养殖技术,黎苗药材采集、加工、炮制、储存等方法、技术;

(三)黎苗医药饮片、成药制剂研发、制作加工、储存的方法、技术;

(四)黎苗医药的预防、诊疗、保健、康复的方法、技术及其器械、器具;

(五)黎苗医药单方、复方、验方、秘方、论文、专著、文献等;

(六)黎苗医药熏蒸、药浴、温泉泡浴等疗法;

(七)其他使用黎苗医药的方法、技术。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黎苗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黎苗医药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黎苗医药服务资源,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黎苗医药管理与服务工作,对黎苗医药自然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黎苗医药自然资源数据库,并按照需要保护的范围、品种、等级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定期对黎苗医药从业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做好黎苗医药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确有成效医技医术的总结和存档。

自治县宣传、医疗保障、旅游文化、市场监管、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黎苗医药保护与发展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黎苗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黎苗医药文化、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进行普及。鼓励设立黎苗医药体验区、展示馆。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定期举办黎苗医药学术研讨会和黎苗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黎苗医药的对外交流和传播。

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文化馆、博物馆应当设立黎苗医药展示区,鼓励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点、高端酒店等商业场所宣传黎苗医药文化。

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自治县黎苗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黎医苗医医疗服务体系。

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设黎医苗医科室,有条件的乡(镇)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设黎医苗医诊馆(室)。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申报黎医苗医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对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黎苗医药单方、复方、验方、秘方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黎医苗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依法参与黎苗医药产业开发。

鼓励与支持在黎苗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发、生产加工、商贸物流等方面同自治县外区域加强合作交流、促进优势互补、上下游产业衔接。

鼓励和支持集聚黎苗医药特色资源,建设集医疗、健康服务、康复疗养等为一体的实体型黎苗医养健康服务基地,推动黎苗医药与文化、旅游、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黎苗医药品牌建设,加强对黎苗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复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支持黎苗医药行业协会、企业制定黎苗医药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支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

黎苗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有偿许可使用、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黎苗医药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黎苗医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黎苗医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培训,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后,从事黎苗医执业活动。

第十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外的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中医医师和经黎苗医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县执业。

支持黎苗医药专家在本自治县设立工作室,开展教学、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允许其在执业注册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黎苗医执业注册工作,取得黎苗医相关职业资质的人员经注册后即可在本自治县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诊疗活动。

举办个人黎苗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黎苗医药人才的保护、传承和培养机制。

(一)实行黎苗医药传承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黎苗医药传承人。被认定为黎苗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二)制定黎苗医药师承教育办法,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黎苗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鼓励护理人员跟师学习黎苗医药适宜技术。

(三)支持黎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黎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四)实行县级“名黎医”“名苗医”认定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黎苗医药文献、单方、复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黎苗医药诊疗技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价值认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黎苗医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人员组成中应当有黎苗医药或其他中医药专家。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