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有关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推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增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协作,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应急演练、协同处置与执法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检维修作业、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对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发现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激励措施,支持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卡、应急处置卡等,标明主要危险因素、岗位职责、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内容,明确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其他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明确风险管控层级、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周、月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以及地下经营场所和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等并确保完好有效,地下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应急器材;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需要设置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重大危险源、有毒有害、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其他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游乐健身设施、化粪池、地下车库、充电桩、建筑外墙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开展检查,对装饰装修区域开展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发出警示。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运行安全风险管理,构建系统化、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编制国土空间、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运行安全保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燃气燃油设施、排水防涝设施、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的检测维护和安全管理,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高温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地震、洪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或者人员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支持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装置、物品堆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再次进行岗位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开展捐赠、救助。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对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督管理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可以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增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相关安全生产数据,对有关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开展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高层建筑外立面维护、住宅房屋用途转变、新型燃料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新型危险源风险的防控,强化对小型学校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店、小歌舞娱乐、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小生产加工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

第四十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组织师生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安全常识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交通安全、预防溺水、饮食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应对自然灾害、防范校园伤害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第五十一条 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前款有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报告、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等情况,制定、公布、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定期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危害程度依法采取相关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或者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预警或者旱情分析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前款第(三)项监测场所周围15米至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与距离比大于0.5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二)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三)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四)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五)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六)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

第十七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

(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

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群众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第十五条 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价格、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完善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国防动员、大数据发展、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平台经济、人工智能应用等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隐患排查、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面检查,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容和规模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对其资格进行核实。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资格认定部门应当统筹特种作业考试平台建设,为申请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将安全生产信息数据联网接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方法、标准和程序,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可能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二)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予以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采取设置警戒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辨识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现场查验;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制糖、松香加工等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义务。发包、出租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治理责任方,经治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使用的从业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支出,依法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应急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制定火灾、踩踏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定期组织检测、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检查,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加强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提高跨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推动安全生产区域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执法执勤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对其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现代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推动安全生产执法联动效能提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收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授权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被举报、投诉或者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两年曾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备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以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评估和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九)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及其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并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提示安全风险。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通过委托专家、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专家职责,客观、公正提出意见,并对其意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报告、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报告和举报办理工作机制,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广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信件、网络、走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报告重大安全风险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团体相应补助。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垫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救护治疗。

第五十八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事故调查处理全过程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诊断、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有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依法开展应急处置,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协助查找失踪、失访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建立学历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课程,促进师生心理健康;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将参保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按照规定将治疗严重精神障碍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及时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保障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治中心等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协调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根据工作特点和需要,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为职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经历突发事件可能影响心理健康的职工,应当开展心理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心理健康评估实行自愿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引导学生预防和减少心理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组织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第十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积极健康、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为全社会重视心理健康,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区心理健康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并适时演练,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范心理咨询行业,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监督管理。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技术标准、工作机制和转诊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开设精神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床位资源配置结构,合理增加精神卫生床位规模,提升床位综合服务能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禁止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禁止违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发现虐待、遗弃、性侵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对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十八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通知将其接回。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精神障碍患者住院管理制度,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并为其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

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查找;查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发现患者后,应当及时通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将其接回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回有困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将其接回治疗。

第二十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出院手续。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患者,未能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严重精神障碍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强制医疗机构或者指定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协助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其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管理,督促患者定期到指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复诊。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第四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照护和康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快速转介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资源共享,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促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与医疗救治、社会救助、长期照料、就业服务的相互衔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工会疗休养机构等创造条件,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精神障碍患者有意愿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从事生产劳动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障其获得相应报酬。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就业意愿并且具备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转介至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推荐就业,并协助做好就业引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及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接受治疗,按时服药、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主动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随访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患者及其家庭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对病情稳定、就业就学、监护到位、自控力好的患者开展随访管理,应当坚持以不干扰其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可以采取预约患者到门诊随访或者采用电话等方式随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全区统一的精神卫生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生健康部门与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之间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为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对符合资助政策条件的精神医学专业学生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各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强制医疗机构建设、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强制医疗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补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精神科基本药物免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履行监护职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给予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照护患者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师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定期随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的精神专科医院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