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价格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减免条件”修改为“减免情形”。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一千元以上”。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砍伐”。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元以上”。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五千元以上”。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中的“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预警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水功能区”修改为“江河湖库和地下水”。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四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已作出新的全面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
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附件《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将“煤”税目原矿税率由8%调整为10%,选矿税率由6.5%调整为9%;“煤成(层)气”税目原矿税率由1.5%调整为2%。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附件《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

六部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六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二、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五、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除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昭通市乡村清洁条例

(2024年2月22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多元投入、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清洁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居)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逐步推行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村清洁政策措施,负责督促、检查、考核,确保乡村清洁工作有序推进;

(二)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处置、污水处理、废弃物收集处置、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并履行监管职责;

(三)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处理新产品、新技术;

(四)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生活垃圾、集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计划,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实施或者协助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权属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二)组织开展垃圾、废弃物的转运和处置,采取有效方式治理污水;

(三)建立乡村清洁巡查、监督、举报和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四)组织、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绿化、美化乡村环境;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乡村清洁评比和相关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以及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坝塘等区域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第十二条 乡村范围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带头开展垃圾分类。

第十三条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和处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农药、化肥等的包装废弃物以及废弃农用薄膜、果袋等农业固体废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畜禽集中圈养。畜禽散养的,应当实行人畜分离、人禽分离。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处置畜禽粪污,实现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乡村范围内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商店、餐饮、住宿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负责做好环境卫生,落实防范和灭杀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产生活垃圾;

(二)在指定地点以外堆放、倾倒、弃置建筑垃圾;

(三)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农家肥、秸秆、建筑材料等物料;

(四)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固体废物;

(五)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违规排放粪便、污水;

(七)侵占、损毁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村清洁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合理确定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建设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推进垃圾就地分类、源头减量。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村庄,应当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定期对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实际,因地制宜制定乡村供排水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提高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率和收集处理率,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对人口规模较大、居住较为集中,且临近城镇的村庄,优先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不具备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收集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地形地貌、村庄现有排水设施等,合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对离城镇较远、人口较多的村庄,根据实际,可以集中收集,或者多点、分散收集处理;对居住分散的住户,采取连户或者单户分散式资源化利用治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学校负责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和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安顺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及时收集相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专门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十四条 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征求意见的,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会议汇报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条 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正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在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结构,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二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委托评估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议案。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撤销规章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转来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废止规章的结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鼓励先行和解、调解;

(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引导公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作,建立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合化解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化解。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六条 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牵头推动、统筹协调、督导考核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开发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多跨协同数字化系统,推动矛盾纠纷“一件事”集成。

市、区县(自治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统筹调解、公证、仲裁、诉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信访、法律援助、社会救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完善综合调处机制,推动矛盾纠纷一站式化解。

市、区县(自治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依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立会商研判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各类矛盾纠纷信息数据应用,分析风险形势,明确风险等级,通报排查化解情况,加强研判预警和苗头处置,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组织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牵头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依法执行司法确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矛盾纠纷源头预防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机制,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易发多发地区以及在重要时间节点,适时开展重点或者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的工作要求,定期组织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村(社区)应当落实网格治理措施,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反映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化解模式,加强舆情监测感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舆情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贯通协同。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食品、药品、旅游、互联网、快递物流、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城市管理、医疗等重点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预防风险隐患和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平安建设、执法办案以及其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促进和规范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应当事人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或者相关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矛盾纠纷事项。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转交有关单位、组织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矛盾纠纷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化解;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

(三)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化解。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事项,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医疗、物业服务、城市管理、劳动争议、土地房屋征收、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商务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员进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信访接待场所等,接受当事人委托调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领域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本市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等建设,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商事调解,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机构、经依法登记的市外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律师调解组织依法参与调解活动,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调解服务。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

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担任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对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赔偿、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的对接联动,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特邀调解制度,通过设立驻院调解工作室、代表委员联络站等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促成和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将人民调解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等纳入本部门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依法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齐配强专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调解组织依法选聘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调解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定期进行通报;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徇私枉法;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所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基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申请提出渠道,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法性、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移送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人大常委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八)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准研究,推进审查内容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最长处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但是符合法治原则、改革方向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论。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在线进行反馈。

审查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存在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审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期限、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五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发现的主要问题的纠正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的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与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建立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制定、备案、审查、处理等贯穿全过程的信息系统,健全在线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系统功能,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数据库中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免费公开,为社会公众使用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市人大常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确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汇总后通过备案审查信息系统对外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文件除外。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核查发文目录和有关文件,加强对报备机关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五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四)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纠正决定的,或者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人大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十四条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消防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采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教育,将防火、灭火和逃生知识纳入宣传培训内容,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避险自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等活动,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数字化技术。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和备案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按照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

(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数字消防等内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化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对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不具备条件或者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的,不得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妨碍安全疏散和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非告知承诺方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与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等以书面形式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自行维护、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的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消防产品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供电企业、用电人应当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用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及时劝导、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对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拆除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明火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高层建筑的雨棚、户外广告牌等外墙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不得擅自破坏;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避难层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堵塞、封闭。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层住宅建筑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消防安全楼长。消防安全楼长由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业主代表或者基层网格管理人员等担任,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等志愿服务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支持和鼓励高层建筑应用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实现火灾风险智能感知预警,提升自主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置逃生、自救器材,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隧道、桥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开辟防火隔离带、增设防火墙,建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装备,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火措施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线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轨道交通车站与连通的非轨道交通功能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轨道交通车站的服务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支持和鼓励既有建筑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防汛抗旱、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山坪塘等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农村公路出入口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消防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向公众开放消防站点等方式,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体验等活动,加强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督导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明确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组织师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十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等火灾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保障政策。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权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鼓励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火警或者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通行、停靠费。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灭火救援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因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经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等财产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统筹协调,对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新领域、新业态,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责任部门,建立跨部门监管机制,确保消防安全。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未申报备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按规定聘用的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十四条 教育、经济信息、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人防、通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接到消防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受理,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六十七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标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消防设施自主维护、检测能力,未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的;

(二)未对在岗职工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的。

第七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相关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税务、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融入和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探索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认证认可及标准计量互认、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数据资源开放利用等协同发展模式。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低碳、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新能力提升、市场开拓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或者具体项目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征管流程,主动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包容审慎监管。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常态化对接机制和金融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时效性和可获得性。

第十六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鼓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金融服务机制,组织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单位,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规划、投资融资、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法律、财务管理等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共同参与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合理分担信贷风险。

市经济信息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建立信贷奖励综合评价机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抽贷、断贷和压贷。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的合作,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不动产、知识产权、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和数据资源,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深度挖掘金融数据和外部信息数据资源,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挂牌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订单、仓单、存货、票据、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依法合规和稳健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合理降低收费水平。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承接产业转移,补齐建强产业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指导,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创业教育,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平台。

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降低费用标准,拓宽业务应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任职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专业技术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大力培育创新主体。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畅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和产品服务供给渠道,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引导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主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提高中小企业科技服务能级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之间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中小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对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中小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

市经济信息、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奖项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中小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向中小企业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获得资源要素、享受优惠政策、接受行政监管等方面待遇平等,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国资等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供需等方面的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通过落实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四百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等合作交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协作,为中小企业在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投资融资、人才培训、市场开拓、用工指导和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质量技术服务机构,积极融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和更新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权益保护等服务信息,完善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精准推送等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建立健全诉求首接负责、分派、督办、反馈、评价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响应中小企业诉求,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商务楼宇、科研楼宇投资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集聚发展载体,建设中小企业生态家园,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采取增加供给、错峰调配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需求,降低中小企业用能成本。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为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人才档案、户籍管理、住房、人才落户、职称评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教育、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产教联合体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四十六条 经济信息、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制定中小企业政策、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服务清单应当包含实施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适度合理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对中小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培训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