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分党组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决定和要求,执行专门委员会分党组的工作安排,工作中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告。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专门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九人,并有一定数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员。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依法增补。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委员出缺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主持工作。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与本委员会相关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与本委员会相关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开展立法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四)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程序提出审议修改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按照程序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的决议草案等。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监督事项的建议;

(二)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四)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相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法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的议案或者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调研、执法检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工作的交流。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省直对口联系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并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出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同时发送有关会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题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直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决事项,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经济、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程,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听取人民群众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专门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成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非驻会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对其出席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预审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通过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基本建设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接受的捐赠,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权属不明的,应当进行确权并登记。

因保护需要,可以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土地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依法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予以妥善安置。暂时不能搬迁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对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不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加强巡护工作,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生物多样性调查,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注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且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安徽”“安徽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的,应当根据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在其他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地图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测绘航空摄影的底片、数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拓展综合地理信息服务,提升在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赋能应用,促进位置服务、精准农业、平台经济、智能网联等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资金、土地、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完善地理信息产业布局,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引导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创新,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丰富测绘地理信息高附加值产品的供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拓展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数字地图、导航定位、遥感、实景三维等地理信息数据与现代物流、共享经济、低空经济、智慧出行等新产业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导航电子地图或者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专题地图收取标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标载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

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江苏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支持示范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示范。

国家和本省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示范区先行试点、集中落实、率先突破。本省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鼓励在示范区复制推广。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示范区建设,发挥其在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领域中的作用,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发展机制。

第八条 对推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九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联合成立示范区理事会,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的决策平台。

示范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和协调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研究确定示范区建设的发展规划、改革事项、支持政策和年度工作安排,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立协同督办机制,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

第十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共同设立示范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执委会是示范区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度创新、改革事项、支持政策的研究拟订和推进实施;

(二)负责示范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联合两区一县人民政府行使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除外)的审批权;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职责。

执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执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定期会商等机制,会同上海市、江苏省、本省有关部门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动落实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就示范区规划统筹、标准统一、项目合作、设施共建、平台互通、信息共享等事项,与上海市、江苏省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执委会可以对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区域合作机制,根据需要对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渔业渔政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同管理。

第十三条 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执委会行使。

执委会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提出需要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行政许可依法由本省和上海市、江苏省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省可以会同上海市、江苏省共同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上海市或者江苏省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探索建立跨区域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的财税分享机制和水乡客厅区域共同账管理机制,探索财政资金的跨区域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江苏省建立示范区统计制度与统计工作协作机制。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江苏省、本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聚焦高质量、一体化、生态绿色和社会评价等核心发展指标,制定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发布反映示范区整体发展状况和趋势的发展指数。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嘉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应当体现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要求,并征求执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共同完善示范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调规划目标,统一基础底板、规划基期、规划期限和核心指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规划编制、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的跨区域协同和有机衔接。

第十九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批。

跨区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省有关部门与上海市、江苏省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联合印发。

嘉善县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管辖权限纳入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定期评估和及时维护制度,落实全过程管理。

示范区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由执委会统筹使用。

执委会在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探索建立总规划师制度,对相关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提供第三方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严格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和文化保护控制线,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条 优先保障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统筹安排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内项目和区域规划的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以及水利、供排水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嘉兴市和嘉善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等,指导嘉善县研究制定年度用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推进示范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支持示范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升、结构优化的前提下,推进省际毗邻区域空间布局优化、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生态功能提升、农村资源要素盘活,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江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联合制定示范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执委会与上海市、江苏省、本省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投资项目监管衔接工作机制,依托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优化投资审批服务,加强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与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方面的协调联动。

第二十五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示范区电力、水利、燃气、供排水、交通、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跨区域一体化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公共交通建设,完善轨道交通布局,加强城镇之间公共交通网以及特色交通系统建设,实现公共交通线路跨区域联通。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江苏省建立生态环境标准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监测数据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在示范区统一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和生态环境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执委会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在示范区应用。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实施联合河湖长制,协调统一太浦河、淀山湖、元荡、汾湖等主要水体的环境要素功能目标、污染防治机制和评估考核制度,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推进周边以及沿岸地区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探索推进生态产品的价值核算、经营开发、保护补偿和供需对接等工作,打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示范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体系,推动示范区绿色认证协同发展,加快建设长三角绿色认证先行区。

第三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产品碳标识认证等试点示范;建立碳普惠机制,逐步推动碳普惠规则共建、标准互认、信息共享和项目互认。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强化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本底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和修复,规范增殖放流,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推动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试点示范。

支持示范区实施生态系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提升区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聚焦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建成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江苏省、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示范区统一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现代服务业。

支持示范区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升,推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江苏省、本省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区域内招商平台的沟通联系,完善重点产业链,引导产业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区域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深化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示范区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示范区聚焦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实施联合攻关计划项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本省加大对示范区内企业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示范区内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申报长三角科技攻关项目,支持示范区构建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高效对接的平台和服务网络,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利用长三角全域的技术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人才培养、资源开放等服务,推进科技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

第三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加大知识创新型总部培育和基地建设;支持示范区引进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在示范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支持嘉善县与青浦区、吴江区以“一区多园”模式建设跨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示范区提供同城化便利服务,依法开展跨区域联合授信。

第四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知识产权跨区域联合保护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支持知识产权相关服务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专利培育、侵权监测、风险预警、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转化和交易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产业人才评价体系和高端人才评价标准,开展职称联合评审。

本省有关部门会同上海市、江苏省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建立相关职业资格、职称、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

第四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加快示范区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优化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布局,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和服务创新。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四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根据镇水相依的水乡聚落特征和吴根越角的历史文化特色,推动建设江南运河、太湖-黄浦江、嘉兴-吴淞江等历史文化带,塑造新江南水乡风貌,打造体现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标识地。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建立江南水乡文化保护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示范区内江南水乡古镇的整体性保护以及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昆曲、嘉善田歌、江南丝竹、芦墟山歌等传统戏曲和音乐表演活动,经营传统手工艺和特色食品,研究发掘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价值,展示江南水乡独特的文化内涵,传承和保护江南水乡文化。

示范区可以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在江南水乡古镇居住、就业、创业,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开展江南水乡文化相关文艺作品和文化产品开发,共同策划品牌主题推介活动,培育示范区江南水乡文化品牌。

支持在示范区合作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进与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拓展民俗文化旅游服务,推动古镇群落文化休闲和旅游资源的联动开发,打造文商旅体融合、区域品牌鲜明、营商环境优良的文旅服务、消费和产业集聚区。

支持示范区建立跨区域联合办赛机制,举办跨区域品牌赛事,引导高水平、高级别的赛事品牌落户示范区。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共建共享公共服务项目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养老、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支持示范区构建跨区域公共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师一体化培养,建立智库共享、课程共建、名师联训、品牌联建机制,建设优质教育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共建优质教育资源库。

支持示范区推进职业教育一体化工作,开展跨省域职业教育人才培养。

鼓励示范区推进高等学校校际学分互认、教师交流,发展高水平、开放式的高等教育。

第五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保障同城化,实行示范区内异地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推动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事项统一,推行医保电子凭证一码通。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机构协作,建立跨区域医疗资源共享机制,组建跨区域医疗联合体,促进医师跨区域多点执业,推进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联互通互认。

第五十一条 支持在示范区加强养老服务合作,建设康养基地,推动实现养老服务补贴和长期护理保险异地结算,为异地养老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实行同城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标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共享;支持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示范区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开发跨区域融合信用产品,拓展跨区域信用服务应用场景。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省、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

因推行制度创新、重大改革等举措,需要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执委会可以向省、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公共服务、工程及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探索建立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采信机制。

第五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通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简化审批流程等方式,探索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五十七条 支持本省行政机关与上海市、江苏省有关行政机关在示范区加强行政执法协同,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完善常态化联合监管、违法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联合执法、执法协助、信息共享等工作。

对青浦区、吴江区行政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嘉善县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在示范区探索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统一,推动示范区内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嘉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相关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十九条 嘉善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青浦区、吴江区人民政府加强应急管理协同,建立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跨区域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条 嘉善县公安机关应当与青浦区、吴江区公安机关建立跨区域重大110接处警、突发事件处置联勤联动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实行先期到场和协同处置。

第六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上海市、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示范区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机制,统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协同处理的区域标准。

第六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涉案企业合规、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审判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开展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协作,保障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示范区先行启动区范围包括青浦区金泽镇、朱家角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姚庄镇。

水乡客厅包括青浦区金泽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和姚庄镇各一部分,北至沪渝高速,南至丁陶公路-纽扣路,西至汾湖大道,东至金商公路。

第六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协调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油车港镇)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传承弘扬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浙江“红色根脉”的历史地位,汇聚奋力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大力弘扬、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保护传承红色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在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协作,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七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牵头,网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办法。

国家级和省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市级和县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分别列入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也可以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列入上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进行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相关典型人物和历史事件参与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的收集、甄别、保存工作。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库有关专家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录入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在数据库中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对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在其附近设置红色资源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使用权。

属于红色资源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并通过协议方式将原住宅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住宅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事先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中不可移动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以及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第五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的整体规划、资源统筹,整理提炼红色故事和革命精神,挖掘阐释浙江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鼓励和支持以红船精神、“八八战略”、浙江精神等为主题的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资源相关理论研究按照规定纳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支持力度。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红色资源为题材的小说、戏剧、音乐、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创新传播方式,增强传播效果。

第三十三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依法将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前款规定的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四条 红色资源展陈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展示大纲和解说词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定,保证准确、完整和权威。

第三十五条 本省在中国共产党的诞生纪念日、国庆节、建军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组织教育、档案等部门编写面向学生的地方红色资源教育读本,为学校开展红色资源教育活动提供指导。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组织学员到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现场教学。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丰富的地区探索开展社会化的红色资源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重大文化品牌活动,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主题宣讲、读书活动等形式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红色旅游服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企业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推动学校、企业、社区等开展红色资源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职工、社区居民铭记革命历史,传承革命传统。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托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线上信息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红色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和应用,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开放、共享。

鼓励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红色旅游、红色公园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合作,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相关专业人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四十七条 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应当坚持正确党史观,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抵制庸俗化、娱乐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评估和监督检查;存在红色资源保护不力等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对侵害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

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海市青浦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浙江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支持示范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示范。

国家和本省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在示范区先行试点、集中落实、率先突破。本省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鼓励在示范区复制推广。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示范区建设,发挥其在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领域中的作用,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发展机制。

第八条 对推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九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联合成立示范区理事会,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的决策平台。

示范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和协调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研究确定示范区建设的发展规划、改革事项、支持政策和年度工作安排,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立协同督办机制,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

第十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共同设立示范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执委会是示范区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度创新、改革事项、支持政策的研究拟订和推进实施;

(二)负责示范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联合两区一县人民政府行使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除外)的审批权;

(四)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职责。

执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执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定期会商等机制,会同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有关部门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动落实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就示范区规划统筹、标准统一、项目合作、设施共建、平台互通、信息共享等事项,与上海市、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执委会可以对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与上海市、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区域合作机制,根据需要对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渔业渔政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同管理。

第十三条 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执委会、吴江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

执委会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提出需要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行政许可依法由本省和上海市、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省可以会同上海市、浙江省共同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上海市或者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探索建立跨区域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的财税分享机制和水乡客厅区域共同账管理机制,探索财政资金的跨区域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浙江省建立示范区统计制度与统计工作协作机制。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聚焦高质量、一体化、生态绿色和社会评价等核心发展指标,制定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发布反映示范区整体发展状况和趋势的发展指数。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吴江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应当体现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要求,并征求执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共同完善示范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调规划目标,统一基础底板、规划基期、规划期限和核心指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规划编制、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的跨区域协同和有机衔接。

第十九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批。

跨区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省有关部门与上海市、浙江省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联合印发。

吴江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管辖权限纳入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定期评估和及时维护制度,落实全过程管理。

示范区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由执委会统筹使用。

执委会在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探索建立总规划师制度,对相关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提供第三方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严格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和文化保护控制线,实施国土空间分级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条 本省优先保障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统筹安排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内项目和区域规划的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以及水利、供排水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

省、苏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苏州市和吴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等,指导吴江区研究制定年度用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推进示范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支持示范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升、结构优化前提下,推进省际毗邻区域空间布局优化、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生态功能提升、农村资源要素盘活,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联合制定示范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执委会与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投资项目的监管衔接工作机制,依托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优化投资审批服务,加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与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方面的协调联动。

第二十五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示范区电力、水利、燃气、供排水、交通、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跨区域一体化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公共交通建设,完善轨道交通布局,加强城镇之间公共交通网和特色交通系统建设,实现公共交通线路跨区域联通。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省会同上海市、浙江省建立生态环境标准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监测数据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在示范区统一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和生态环境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执委会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在示范区应用。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实施联合河湖长制,协调统一太浦河、淀山湖、元荡、汾湖等主要水体的环境要素功能目标、污染防治机制和评估考核制度,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推进周边以及沿岸地区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探索推进生态产品的价值核算、经营开发、保护补偿和供需对接等工作,打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示范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体系,推动示范区绿色认证协同发展,加快长三角绿色认证先行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产品碳标识认证等试点示范;建立碳普惠机制,逐步推动碳普惠规则共建、标准互认、信息共享和项目互认。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强化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本底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和修复,规范增殖放流,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推动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试点示范。

支持示范区实施生态系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提升区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聚焦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建成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示范区统一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现代服务业。

支持示范区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升,推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执委会会同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区域内招商平台的沟通联系,完善重点产业链,引导产业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区域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深化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示范区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示范区聚焦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实施联合攻关计划项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本省加大对示范区内企业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示范区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申报长三角科技攻关项目,支持示范区构建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高效对接的平台和服务网络,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使用长三角全域的技术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人才培养、资源开放等服务,推进科技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

第三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加大知识创新型总部培育和基地建设;支持示范区引进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在示范区设立研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支持吴江区与青浦区、嘉善县以“一区多园”模式建设跨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示范区提供同城化便利服务,依法开展跨区域联合授信。

第四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知识产权跨区域联合保护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支持知识产权相关服务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专利培育、侵权监测、风险预警、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转化和交易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产业人才评价体系和高端人才评价标准,开展职称联合评审。

本省有关部门会同上海市、浙江省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建立相关职业资格、职称、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

第四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加快示范区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优化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布局,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和服务创新。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四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根据镇水相依的水乡聚落特征和吴根越角的历史文化特色,推动建设江南运河、太湖—黄浦江、嘉兴—吴淞江等历史文化带,塑造新江南水乡风貌,打造体现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标识地。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建立江南水乡文化保护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示范区内江南水乡古镇的整体性保护以及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昆曲、嘉善田歌、江南丝竹、芦墟山歌等传统戏曲和音乐表演活动,经营传统手工艺和特色食品,研究发掘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价值,展示江南水乡独特的文化内涵,传承和保护江南水乡文化。

示范区可以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在江南水乡古镇居住、就业、创业,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开展江南水乡文化相关文艺作品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共同策划品牌主题推介活动,培育示范区江南水乡文化品牌。

支持在示范区合作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进与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推动古镇群落文化休闲和旅游资源的联动开发,打造文商旅体融合、区域品牌鲜明、营商环境优良的文旅服务、消费和产业集聚区。

支持示范区建立跨区域联合办赛机制,举办跨区域品牌赛事,引导高水平、高级别的赛事品牌落户示范区。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共建共享公共服务项目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养老、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支持示范区构建跨区域公共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师一体化培养,建立智库共享、课程共建、名师联训、品牌联建机制,建设优质教育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共建优质教育资源库。

支持示范区推进职业教育一体化工作,开展跨省域职业教育人才培养。

鼓励示范区推进高等学校校际学分互认、教师交流,发展高水平、开放式的高等教育。

第五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保障同城化,实行示范区内异地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推动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统一,推行医保电子凭证一码通。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机构协作,建立跨区域医疗资源共享机制,组建跨区域医疗联合体,促进医师跨区域多点执业,推进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联互通互认。

第五十一条 支持在示范区加强养老服务合作,建设康养基地,推动实现养老服务补贴和长期护理保险异地结算,为异地养老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实现同城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标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共享;支持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示范区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开发跨区域融合信用产品,拓展跨区域信用服务应用场景。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

因推行制度创新、重大改革等举措,需要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执委会可以向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公共服务、工程及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探索建立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采信机制。

第五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通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简化审批流程等方式,探索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五十七条 支持本省行政机关与上海市、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在示范区加强行政执法协同,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完善常态化联合监管、违法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联合执法、执法协助、信息共享等工作。

对青浦区、嘉善县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吴江区有关行政机关经审核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在示范区探索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统一,推动示范区内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吴江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相关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十九条 吴江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青浦区、嘉善县人民政府加强应急管理协同,建立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跨区域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条 吴江区公安机关应当与青浦区、嘉善县公安机关建立跨区域重大110接处警、突发事件处置联勤联动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实行先期到场和协同处置。

第六十一条 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上海市、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示范区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机制,统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协同处理的区域标准。

第六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涉案企业合规、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六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协作,保障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包括吴江区黎里镇,青浦区金泽镇、朱家角镇,嘉善县西塘镇、姚庄镇。

水乡客厅包括吴江区黎里镇、青浦区金泽镇、嘉善县西塘镇和姚庄镇各一部分,北至沪渝高速,南至丁陶公路—纽扣路,西至汾湖大道,东至金商公路。

第六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协调区(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镇、周庄镇)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

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青浦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和青浦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支持示范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示范。

国家和本市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在示范区先行试点、集中落实、率先突破。本市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鼓励在示范区复制推广。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示范区建设,发挥其在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等领域中的作用,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发展机制。

第八条 对推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理体制

第九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联合成立示范区理事会,作为示范区建设重要事项的决策平台。

示范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和协调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研究确定示范区建设的发展规划、改革事项、支持政策和年度工作安排,统筹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建立协同督办机制,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

第十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设立示范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执委会是示范区理事会执行机构和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度创新、改革事项、支持政策的研究拟订和推进实施;

(二)负责示范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联合两区一县人民政府行使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除外)的审批权;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职责。

执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执委会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定期会商等机制,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动落实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就示范区规划统筹、标准统一、项目合作、设施共建、平台互通、信息共享等事项,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执委会可以对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区域合作机制,根据需要对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渔业渔政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同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依法将有关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执委会行使。

执委会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实际,提出需要授权或者委托的事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行政许可依法由本市和江苏省、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市可以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共同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江苏省或者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探索建立跨区域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的财税分享机制和水乡客厅区域共同账管理机制,探索财政资金的跨区域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建立示范区统计制度与统计工作协作机制。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聚焦高质量、一体化、生态绿色和社会评价等核心发展指标,制定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发布反映示范区整体发展状况和趋势的发展指数。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青浦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应当体现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要求,并征求执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完善示范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调规划目标,统一基础底板、规划基期、规划期限和核心指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规划编制、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的跨区域协同和有机衔接。

第十九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批。

跨区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市有关部门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联合印发。

青浦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示范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管辖权限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定期评估和及时维护制度,落实全过程管理。

示范区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由执委会统筹使用。

执委会在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探索建立总规划师制度,对相关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提供第三方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严格落实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和文化保护控制线,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优先保障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统筹安排水乡客厅等重点区域内项目和区域规划的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以及水利、供排水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

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和青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等,指导青浦区研究制定年度用地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推进示范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支持示范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升、结构优化前提下,推进省际毗邻区域空间布局优化、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生态功能提升、农村资源要素盘活,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联合制定示范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执委会与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投资项目的监管衔接工作机制,依托国家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优化投资审批服务,加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与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方面的协调联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示范区电力、水利、燃气、供排水、交通、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跨区域一体化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共同推进示范区公共交通建设,完善轨道交通布局,加强城镇之间公共交通网和特色交通系统建设,实现公共交通线路跨区域联通。

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建立生态环境标准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监测数据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在示范区统一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和生态环境监管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执委会推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在示范区应用。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相关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实施联合河湖长制,协调统一太浦河、淀山湖、元荡、汾湖等主要水体的环境要素功能目标、污染防治机制和评估考核制度,加强跨界水体共保联治,推进周边以及沿岸地区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九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等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探索推进生态产品的价值核算、经营开发、保护补偿和供需对接等工作,打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示范基地。

第三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体系,推动示范区绿色认证协同发展,加快长三角绿色认证先行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产品碳标识认证等试点示范;建立碳普惠机制,逐步推动碳普惠规则共建、标准互认、信息共享和项目互认。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强化生物多样性、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本底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和修复,规范增殖放流,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推动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试点示范。

支持示范区实施生态系统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提升区域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聚焦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建成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五条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示范区统一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端现代服务业。

支持示范区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升,推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执委会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本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区域内招商平台的沟通联系,完善重点产业链,引导产业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推动形成合作共赢的区域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深化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示范区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示范区聚焦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实施联合攻关计划项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本市加大对示范区内企业创新支持力度,鼓励示范区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申报长三角科技攻关项目,支持示范区构建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高效对接的平台和服务网络,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使用长三角全域的技术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人才培养、资源开放等服务,推进科技创新资源一体化配置。

第三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加大知识创新型总部培育和基地建设;支持示范区引进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在示范区设立研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支持青浦区与吴江区、嘉善县以“一区多园”模式建设跨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示范区提供同城化便利服务,依法开展跨区域联合授信。

第四十一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知识产权跨区域联合保护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支持知识产权相关服务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专利培育、侵权监测、风险预警、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转化和交易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产业人才评价体系和高端人才评价标准,开展职称联合评审。

本市有关部门会同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建立相关职业资格、职称、继续教育学时互认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

第四十三条 支持示范区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加快示范区数据中心集群建设,优化数据中心和存算资源布局,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和服务创新。

第六章 江南水乡文化

第四十四条 支持示范区根据镇水相依的水乡聚落特征和吴根越角的历史文化特色,推动建设江南运河、太湖-黄浦江、嘉兴-吴淞江等历史文化带,塑造新江南水乡风貌,打造体现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标识地。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建立江南水乡文化保护区域协同工作机制,推进示范区内江南水乡古镇的整体性保护以及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昆曲、嘉善田歌、江南丝竹、芦墟山歌等传统戏曲和音乐表演活动,经营传统手工艺和特色食品,研究发掘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价值,展示江南水乡独特的文化内涵,传承和保护江南水乡文化。

示范区可以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在江南水乡古镇居住、就业、创业,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四十六条 支持在示范区开展江南水乡文化相关文艺作品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共同策划品牌主题推介活动,培育示范区江南水乡文化品牌。

支持在示范区合作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推进与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推动古镇群落文化休闲和旅游资源的联动开发,打造文商旅体融合、区域品牌鲜明、营商环境优良的文旅服务、消费和产业集聚区。

支持示范区建立跨区域联合办赛机制,举办跨区域品牌赛事,引导高水平、高级别的赛事品牌落户示范区。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执委会会同两区一县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共建共享公共服务项目清单并动态更新,推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养老、住房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支持示范区构建跨区域公共数据共享机制,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师一体化培养,建立智库共享、课程共建、名师联训、品牌联建机制,建设优质教育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共建优质教育资源库。

支持示范区推进职业教育一体化工作,开展跨省域职业教育人才培养。

鼓励示范区推进高等学校校际学分互认、教师交流,发展高水平、开放式的高等教育。

第五十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保障同城化,实行示范区内异地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推动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统一,推行医保电子凭证一码通。

支持在示范区推进医疗机构协作,建立跨区域医疗资源共享机制,组建跨区域医疗联合体,促进医师跨区域多点执业,推进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联互通互认。

第五十一条 支持在示范区加强养老服务合作,建设康养基地,推动实现跨区域养老服务补贴和长期护理保险异地结算,为异地养老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实现同城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标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共享;支持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示范区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开发跨区域融合信用产品,拓展跨区域信用服务应用场景。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

因推行制度创新、重大改革等举措,需要在示范区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执委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五十五条 支持示范区推进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公共服务、工程及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化建设,探索建立示范区协同团体标准采信机制。

第五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通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简化审批流程等方式,探索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五十七条 支持本市行政机关与江苏省、浙江省有关行政机关在示范区加强行政执法协同,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完善常态化联合监管、违法线索移送、案件移送、联合执法、执法协助、信息共享等工作。

对吴江区、嘉善县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青浦区有关行政机关经审核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在示范区探索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统一,推动示范区内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相关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条件、种类、幅度、时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十九条 青浦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吴江区、嘉善县人民政府加强应急管理协同,建立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跨区域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条 青浦区公安机关应当与吴江区、嘉善县公安机关建立跨区域重大110接处警、突发事件处置联勤联动和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实行先期到场和协同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江苏省、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示范区建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和协同仲裁机制,统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协同处理的区域标准。

第六十二条 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涉案企业合规、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六十三条 支持在示范区推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协作,保障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示范区先行启动区包括青浦区金泽镇、朱家角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姚庄镇。

水乡客厅包括青浦区金泽镇、吴江区黎里镇、嘉善县西塘镇和姚庄镇各一部分,北至沪渝高速,南至丁陶公路-纽扣路,西至汾湖大道,东至金商公路。

第六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协调区(虹桥主城片区除青浦区以外的区域)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明确上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居住停车区域、泊位,明示居民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具体备案材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停车设施设置后十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罚款。

居住小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实行政府定价,道路停车收费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并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本市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停车免收停车费。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违反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二十四小时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通行。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一般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具备停车条件的胡同,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议示范文本,并将不执行电子收费、议价等行为,纳入终止协议的情形。市交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市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具体拖移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拖车单位实施。

第四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未缴纳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缴纳费用;三十日期满后,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补缴期限内及时补缴欠费。

违反前款规定,经两次催缴,停车人逾期未补缴欠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停车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前期物业

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本市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人防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法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和审计等服务。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提出意见,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门,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八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的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章 前期物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未经业主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十)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立七日内,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前款规定的决定事项向业主大会提出讨论方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占有、使用物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但是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户数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是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中关于居住期限的要求;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五)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未有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规定的行为;

(七)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报社区党组织。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解散筹备组。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次筹集;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费、停车费情况;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确认: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或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委员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委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六十二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费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目录中随机选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招标,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除外。

鼓励业主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标准和社区治理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情况和共用部分管理状况进行评估。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专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第三方。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采取酬金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费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七十七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五)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六)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制造超标噪音;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发生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第八十一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已售公房的业主转让公房前,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公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已售公房产权人变更的,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二条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的未售公房,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后出售的公房,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足额补交,未足额补交的,已出售的公房不得再次转让。

第八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按照届时适用的标准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专用账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共有资金进行财务管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共有资金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八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六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房与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但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前款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分摊。

第八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排除安全风险隐患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齐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八)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时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责令拆除或者回填、罚款等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用部位,或者损坏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出租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处每月二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退还的违法所得,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第四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征求意见的,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最后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四、第二十二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会议汇报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二款句未增加内容为:“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十七、第二十九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正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删除第四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第五十九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内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四、条例中的“企业事业组织”统一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