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8年1月16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9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四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议召开前应当由选举单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应当由所在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应当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六)决定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办法;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并向主席团报告;

(三)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报告和议案,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书面提出,也可以以藏语言文字书面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向代表反馈,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在大会期间能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在大会期间未能解决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选择一定数量多年提出未能解决或者涉及全局、影响重大的事项进行督办。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下一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提名人、推荐者应当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报告和草案、预算相关报告和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而未能发言的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其翻译时间不包含在发言时间之内。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举手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举的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日喀则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同时以藏语言文字公布、刊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

(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失去或者基本失去耕地,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成区域,以及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已完成撤村改制,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原村民保留使用的低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消除公共卫生和城市安全风险隐患;

(二)提升居住品质,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旧动能转换;

(五)高效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六)夯实基层治理基础,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水平。

第四条 本市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依法征收,公众参与、共建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中村改造工作,建立城中村改造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城中村改造重大政策措施,审定改造计划、资金安排和改造方案等。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城中村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改造需求,组织居民、村民有序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资金平衡方案,统筹区域内改造资金安排。具体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中村改造专项借款、专项贷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等政府财政资金;

(三)公司信用类债券、基金等社会资金;

(四)国家有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专项借款、专项贷款等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城中村改造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政府性基金支持,相关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等优惠政策清单并及时公开。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拆除新建、拆整结合和整治提升等方式。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拆整结合和整治提升工作导则,分别确定适用条件和改造内容清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流程,分别明确拆除新建、拆整结合、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具体流程,确定各流程时限要求、报批材料清单和审批条件等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中村改造并联办理工作机制,实现数据共享,提高改造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法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安全韧性等刚性管控要求,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指标。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平衡规划指标,对改造项目在规划用地性质、建筑规模等方面予以支持优化。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中村改造空间单元范围,明确土地利用、功能布局、空间结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规模指标等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规划许可、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中村产业情况开展调查,统筹考虑产业规划和产业发展需求,坚持异地迁移与就地改造相结合,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保障产业用地需求或者配置一定比例的产业用房,因地制宜支持本地特色产业发展,合理安排产业转移承接园区,有序疏解城中村集聚产业。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造项目用地规模、亩均产值、单位能耗、排污强度、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对用地效率进行分等定级,提供一定规模比例的低成本创业空间,保障小微企业和个体户的创业需求,并在用能、用水、排污权等方面实行差别化配置。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根据周边地区功能以及实际需求,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完善配套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按规定确需新建或者改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与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中村改造区域统筹公共服务设施和重要基础设施的新建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中村改造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害关系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

在改造过程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在城中村改造政策制定、规划计划和方案编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中村改造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基础数据的调查、确认、公示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中村专项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经审定后作为编制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开展城中村改造项目论证和制定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划定城中村改造实施片区,明确改造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和实施时序等内容,并按照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将经论证具备条件的项目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之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改造意愿征询,经改造项目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同意后,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并启动改造。

第十九条 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方式、范围和布局、建设规模和标准、建设时序、运营管理模式和资金平衡等内容。

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按规定开展专家论证、听证、公告等工作。

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编制土地成片开发方案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审核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改造目标要求;

(二)是否符合城中村改造刚性管控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三)基础数据调查等现状评估工作情况;

(四)改造意愿征询和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五)改造项目资金和用地保障情况;

(六)城中村产业疏解方案、产业规划和产业发展计划制定情况;

(七)改造工作导则和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土地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和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巩固提升村民原有生活水平,维护长远利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明确其相关合法权益。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针对不同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和后续方案的调整、公布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以及征收土地涉及的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拟定并按规定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征收补偿一律按照经依法依规批准公布的标准公开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降低或者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村民住宅补偿安置采取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式。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村民房屋的,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合理补偿;针对不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土地征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前,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预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村民社会保障费用。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经依法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拒不交回的,由负责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经处理仍无法收回的,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负责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已依法补偿的不动产,原权利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原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补偿安置协议对办理原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决定、拒不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生效后,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原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之前,应当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补偿费用。

权利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主体可以凭身份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分家析产协议等资料依法办理安置房分户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土地供应的,除按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以公开方式净地出让。改造项目范围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村落、历史遗迹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的,应当将相应保护措施和修缮要求一并对外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规划指标、合作单位选择条件和净地出让等前提下,按照提前公告、公开择优原则,通过竞争性准入机制,组织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选择优质合作单位,相应城中村改造项目内的土地可以依法实施综合评价出让或者带设计方案出让。

第三十条 对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采取局部修缮加固、功能转换、质量提升、建筑节能改造、环境综合整治、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方式开展经常性整治提升,防控风险隐患。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应当建立政府与村民、社会力量改造资金共担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消防、排水、环卫、公共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改造资金。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地块除安置房外的住宅用地及其建筑规模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建设保障性住房,可以综合交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业布局等因素按区域统筹调节。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建设量较自身改造建设量有节余的,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

个人可以将自有产权的房屋委托专业住房租赁机构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整体运营。

城中村改造建设和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享受产业发展、土地供应、金融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监管机制,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安置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规划建设管理,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企业对安置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文明城市标准实施管理,可以将城中村范围内的市容卫生、道路养护、绿化保洁、路灯管养、公共停车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委托专业经营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在城中村改造中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综合治理体制,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预警的信息交流和联防联控机制,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拆除新建的城中村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后,应当享受城市居民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村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村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中村改造规划、计划、方案编制和审批以及改造项目监督、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组织基础数据调查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导致用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编制的基础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与城中村改造的企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城中村改造意愿征询、基础数据调查、改造计划申报、规划编制审批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责令改正,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诈、胁迫;

(二)侵犯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

(三)伪造或者变造数据、文件;

(四)散布虚假信息;

(五)受贿、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除新建,是指除法律、法规明确需要保留的以外,拆除全部或者大部分城中村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按照城市标准规划、重新建设和管理的全面改造;

(二)整治提升,是指对不具备拆除新建条件的城中村,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文明城市标准进行建筑局部拆建、改变功能、整饰修缮、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微改造;

(三)拆整结合,是指以拆除新建和整治提升相结合的混合改造。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违反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对《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废止《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检察机关应当围绕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把握检察公益诉讼促进公益保护、促进社会治理、促进依法行政的根本宗旨,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以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提起诉讼为基本框架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格局,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法定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稳妥推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卫生、生物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网络治理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的办理。

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提出检察建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跟进调查。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完善检察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受理平台建设,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等;

(二)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八、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协同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约谈,共同督促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恢复受损公共利益。

九、检察机关在办理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十、行政机关应当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可以在鉴定评估、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专项评价。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十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统一纳入预算,由市级财政统一保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探索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不预交鉴定费,待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待客观原因消除后继续进行整改。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配合,落实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普法宣传、联合培训等工作机制。

十三、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证据标准、出庭和庭审程序,依法受理、公正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诉讼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审判机关应当移送执行。

十四、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办理本决定第二条规定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协助检察机关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十五、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十六、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宣传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利用通报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举办开放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若干规定

(2024年1月3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指标和措施纳入本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的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护队伍建设,科学配备生态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和保护,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自治县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及时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 农业生产用水户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水费,并主动采取措施节约用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农业用水价格标准,并根据运维成本变化和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严格勘察论证的基础上,依法使用地下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农业生产应当优化节水措施,倡导创新改革灌溉方式。

第九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严格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自治县内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自治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自治县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自治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要求排放。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水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定期协商本自治县内水污染防治等事项,协调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自治县江河流域、水库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水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县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护库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砍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严格控制采伐面积和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国家和本省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3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合法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养犬证的核发、年检,查处涉犬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及依法捕杀狂犬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和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二)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可以对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限制养犬制度。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防护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放犬只登记证和识别标识。

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二)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八)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识别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

(九)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养犬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所养犬只有感染狂犬病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提供犬只诊疗服务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带或者牵引带不符合规定,乘坐电梯未按规定约束犬只,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养犬单位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组建工会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自治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八)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责任落实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检测评估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三)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对生产经营开展全过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组织实施。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隐患区域内撤出人员,及时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施设备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

(六)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支出或者救援服务;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执行国家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治区目录,淘汰国家目录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定期开展边坡稳定性分析;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提升运输、通风、通信、照明、防灭火、防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在通道内标注安全标志。

尾矿库生产运行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电动车集中充电、剧本娱乐等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临近准许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七)在使用和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隐患的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核定人数要求。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设置防雷、防爆、防静电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入户燃气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存在的隐患,为燃气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气瓶调压器等设备提供指导服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室内燃气管道、燃气瓶、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维护责任。

严禁擅自改装燃气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自行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危险作业管理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对受托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油罐清洗、建设工程拆除、高处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

(二)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的专门人员,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下列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七)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备执法人员和所需装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能力建设。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等制度,利用信息化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在线监管,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在油气长输管道、高压输电线路、重大危险源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建设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和管道运输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居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管。居民自建房为经营用途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具备经营或者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微信小程序、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指导中型以上高危行业企业建立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满足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和事故抢险救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保税区、农业农村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加强培训,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两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按照规定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有法律问题或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

对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也可以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量过大、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作出说明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本机构对于申请事项有管辖权;

(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或者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四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虚假诚信承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六)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解决。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失信名单,并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受援人同时符合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六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