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参加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四款规定,但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提前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负责会议期间代表团其他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按照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实行常任制。届中需要对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一般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由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由选举单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不是代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五)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会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向代表团请假。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经秘书处同意后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

第三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的处理意见或者审查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一并交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报告,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审议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报主席团研究决定。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相关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秘书处向主席团汇报相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并提出相关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报告和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关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举单位的代表也可以联合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超过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依法另行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依法设秘密写票处。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六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七条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七十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前款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依法罢免的,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河南人大网、河南日报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人口变化相适应,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和移交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震、人防、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专项督导并依法公布督导结果。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部门职责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学龄人口变化趋势、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应当征求教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的意见。

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应当结合产教融合发展战略,向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园区临近区域布局。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编制的依据、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区改建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在拆迁改造时予以优先补足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拆迁改造、机关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应当统筹考虑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居住区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二千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三百至五百米以内;

(三)每一万五千至两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小学,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六个班为宜;

(四)每两万至三万人口左右设置一所全日制初中,学校规模以每年级不超过十个班为宜;

(五)每十万人设置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学校规模以每年级八至十六个班为宜,最小不得低于每年级四个班,最大不得超过每年级十八个班;

(六)县(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置一所达到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分别不超过五百米、一千米。

第十六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弹性规划设计以满足人口动态变化需求。

第十七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和初级中学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简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汇编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和本省规定予以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属于本市开征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卫生、安全、无障碍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和危害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焦化、化工等建设项目;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经营性场所实际营业区域出入口距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交通行走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五)新建高压电线、油气长输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应当大于三百米,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应当大于八十米;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设置隔离栏、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防冲撞设施;

(三)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设计方案预留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捐资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资人的捐赠名誉。

第二十八条 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设立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每五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配建和移交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幼儿园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住宅建设项目配建营利性幼儿园所需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地。

在保障适龄儿童幼儿园学位供给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用地面积建设幼儿园托班,用于招收2至3岁的幼儿。

第三十一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移交方式、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公告和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项目达到配建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幼儿园的办园性质、规模和标准、开工和竣工日期等信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配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或未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幼儿园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区)教育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幼儿园移交县(区)教育部门。

教育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

建设单位未将配建的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限期移交决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宅建设项目依法配建中小学校。住宅建设项目不具备配建中小学校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资源。

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建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自媒体从业人员在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先进事迹时应当做到客观、向上,不得通过造谣、传谣、煽动社会群体对立等手段吸引流量。

第七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确认与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主动扭送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牵头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提倡见义勇为受益人、社会公众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机构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主管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管机构应当将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因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下列单项或者多项: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全市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

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需要。

见义勇为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县(区)主管机构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捐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的用途:

(一)宣传、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因见义勇为死亡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见义勇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主管部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关费的,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抚恤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每年应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儿童,符合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城乡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城乡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业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人提供心理咨询、情绪疏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特困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父母、配偶、子女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