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该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六)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国家秘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制度,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应当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具备胜任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因保密原因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和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涉密人员严重违反离岗离职及脱密期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发现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保密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制度、应急处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保密资质。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适用工作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将第四项修改为:“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将第十五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行政复议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本条例规定的”。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及其工作人员”。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人员”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邮政编码”修改为“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依照本条例”修改为“依法”。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款中的“相关申请”修改为“申请”。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当初作出”修改为“作出”,将“事实依据”修改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修改为“进行调查核实”。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特区”。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四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其他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三)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十五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信访机构可以转给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五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九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决定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行政复议协调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协调机制规定,协调被申请人主动纠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三)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联动机制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移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报复陷害申请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湘西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月17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湘西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鼓励将平安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州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湘鄂渝黔平安建设边界联动协调机制建设,督促州行政区域边界的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与湖北、重庆、贵州相邻地区开展治安联防、矛盾联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平安建设机制:

(一)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

(二)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

(三)实施部门和单位网格联系点制度;

(四)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一)建立健全风险隐患常态化排查预警、防范化解、应急处置、反馈报告等联动机制;

(二)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

(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

(四)开展家庭安全稳定风险和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治安状况和地理位置等因素,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区域领域、重点人群等实施重点防控:

(一)城市广场、学校、医院、公园、商业中心、车站、机场、剧场、体育场馆、景区景点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金融监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公共卫生、金融借贷、电信诈骗等重点领域的风险防范和治理;

(三)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排查整治,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实施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开展铁路、高速公路联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示范路创建;

(四)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及刑满释放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群的服务与管理;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协调保护机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

(一)建设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平台;

(二)拓宽第三方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

(三)协调联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四)其他有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方式。

支持调解组织按照化解矛盾就地解决,村级调解三次不成功再上交、乡镇调解两次不成功再上交、县市调解终结的工作规程,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建立健全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调解层级制。

调解组织可以结合山区居住分散的特点,适时采取在农户院坝、田间地头等地协商调解纠纷。调解时,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为其提供翻译服务。

第九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推行诉源治理,实行矛盾化解流程清单管理,开展按层级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共同治理警源、访源、诉源、险源等多种源头。

第十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一)组织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活动;

(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三)推动各类新闻媒体开展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平安建设典型事迹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自治、德治、法治相统一的平安创建工作机制,开展平安校园、平安医院系列平安创建,推进“枫桥式工作法”乡镇(街道)、村(社区)创建。

第十二条 州、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实行平安建设责任制,依法合理制定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0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服务保障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一带一路”国际会展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工业、贸易、投资、科技、旅游、教育、文化、体育、养老、医疗等领域发展的现代服务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空间和一定期限内,按照特定主题,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为参与者提供商务洽谈、技术推介、交流合作、现场体验等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会展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运作、公平竞争、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加强产业联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优化空间布局,明确“一带一路”国际会展名城建设的阶段性目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促进发展、服务保障和引导规范等工作。

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城管、应急、资源规划、外事、文化旅游、住建、交通、教育、人社、卫生健康、科技、民政、体育、投资、统计、消防救援、博览事务、国际贸易促进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开展市场研究、人才培训和相关评价评估,促进行业交流与合作,推动行业公平竞争、有序发展。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会展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场所和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会展服务窗口,实行综合受理。

举办会展活动,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消防、户外广告等行政许可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实行并联审批,提高工作效率。

举办单位申请年度内在同一场馆举办同等规模、相同内容的多场次会展活动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安全保障、交通服务、广告设置、医疗卫生等方面为会展活动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等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会展名称、标志、策划方案、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支持会展场馆智慧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升会展活动服务水平。

鼓励场馆单位制定企业标准,推广场馆标准化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建立会展业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为举办单位、参展单位选择会展场馆以及展区搭建、物流运输、会展广告等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统计制度,研究发展动态,分析会展数据,发布会展业年度报告。

第三章 促进发展

第十六条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科学编制全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安排会展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培育新办会展、引进品牌会展、宣传推介、人才培训、信息化建设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会展业市场开发、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设立会展业发展基金。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拓宽会展业融资渠道,开发会展业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引进大型会展企业,鼓励会展企业依法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产业集团。

鼓励中小会展企业通过模式创新、人才引进、战略合作等方式,提升市场竞争力,推动中小会展企业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优势和产业特点,培育品牌会展,引进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品牌会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与国际组织、机构和知名会展公司开展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会展交流,推动会展活动互联互办。

鼓励会展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举办境外会展活动。支持会展企业加入国际会展行业组织,取得国际认证,提升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发展特色,支持培育和引进电子信息制造、高端装备制造、汽车、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食品和生物医药、文化体育和旅游等与主导产业相关的会展活动;支持培育和引进医疗卫生、养老健康、教育培训等民生保障方面的会展活动。

推动会展业与其他产业融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欧亚经济论坛、中国国际通用航空大会、中国西部文化产业博览会等会展平台开展投资推介和资源、项目对接。

第二十四条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会展业发展要求,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会展场馆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商贸金融、交通物流、文化旅游、科技教育等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市政等会展基础设施,推动会展场馆周边的餐饮、住宿、娱乐、购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并纳入市人才发展规划。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培训。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按照市场需求设置会展业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会展企业合作,建立会展实训基地,培养会展人才。

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人才,所产生的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会展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在成本费用列支。高层次会展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会展载体、展陈技术、服务模式创新,引导会展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与管理创新,发展新兴会展业态。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绿色会展,鼓励企业制定绿色会展相关标准,推广绿色设计、搭建、展出和服务,推行简约化、低碳化、模块化环保展台,推进会展活动物料回收利用。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会展计划申报制度。举办单位每半年向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拟举办的会展活动计划。临时决定举办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于活动举办三十日前向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

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报计划为会展活动提供宣传推介、信息咨询、政务协助等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政府按照规定举办会展活动的,可以向社会购买服务,推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条 会展活动相关主体应当依法公平竞争。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客观、准确、真实地发布会展活动招商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不得随意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点、时间、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志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审查参展单位的资质,并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

参展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参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展单位应当配合举办单位进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审查,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

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参展单位,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展销和宣传。

第三十四条 会展活动安全责任由举办单位承担。

举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参展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举办会展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配置视频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安全检查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展示和展销伪劣、不符合节能及环保标准、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进行低俗化、庸俗化演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会展搭建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为会展搭建活动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的单位,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个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不得超出与被收集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会展活动中产生的相关信息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举办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扶持资金的,由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随意变更会展活动地点、时间、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参展单位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展服务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会展服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平安村社区建设条例

(2023年12月19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村、平安社区建设,推进城乡标准化治理,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村、社区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平安村、社区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村、社区建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参与平安村、社区建设。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社会风险防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社会治安联防联控体系。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肇事者等人群,对学校、医院、车站、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对涉黑涉恶、涉黄赌毒、涉性侵未成年人、电信网络诈骗、跨国(边)境犯罪、非法集资等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整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重大复杂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进行联合调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推行矛盾纠纷化解的一站式服务,分类受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报告重大复杂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村、社区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平安建设制度、机制:

(一)网格员队伍建设机制;

(二)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三)网格员公示制度;

(四)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村、社区建设智能化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共视频监控和结构化数据等科技信息资源接入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实现公共安全监控系统联网运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社区制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文明新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可以包含下列内容:

(一)传承尊老爱幼、和亲睦邻、诚实守信、勤俭持家、见义勇为等中华传统美德;

(二)倡导喜事新办、丧事简办,约定礼俗、礼金指导性标准;

(三)约定保护村、社区环境的规范和措施。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社区对民生实事依法进行票决,建立完善民生实事事前协商、事中监督、事后评议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民生实事,平安村、社区建设事项纳入村务公开、居务公开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制定平安建设考核标准并组织本级考核。

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的,由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督促整改。

第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6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槽车(船)运输,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推动燃气安全监管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将燃气管理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经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受理燃气经营、使用的投诉举报,查处相关燃气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销售燃气和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完整的燃气工程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燃气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供气保障方案;

(二)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申报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三)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六)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

(七)法律、法规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不得违规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

(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充装的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建立健全气瓶充装、储运、销售、检验等环节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统;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同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系统,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燃气安全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具备生产经营数据采集与监控、用户服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加强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或者拆迁户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曝晒、摔砸、滚动、倒卧、倒置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八)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出口接头为界,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气瓶维护、更新、定期检验、检测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的维护、更新由瓶装燃气用户负责。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动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信息资料有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并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符合燃气工程项目相关规范设计要求,按照规定安装燃气室内安全防护装置,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具备安全用气条件,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燃气计量表具登记造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有争议的用气量,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认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查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储存、充装、运输、配送、使用燃气和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确保供气、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燃气使用的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包括输送燃气前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非居民用户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办理供气手续: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构)筑物;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应当一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次送气上门都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定期安全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完成整改。发现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同时告知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影响公共安全的,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维护、维修、安全检查等安全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三)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配合进行隐患排除;

(四)制止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发现燃气事故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并配合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通知其停止使用相关燃气设施设备等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公众举报监督、核查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燃气安全事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经营企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损坏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影响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不能保障正常供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相关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自行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的燃气气瓶以及瓶内燃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气瓶集中存放时,可以采取抽取瓶内燃气等安全保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气瓶的行为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政府燃气信息监管系统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木结构房屋连片村寨消防条例

(2023年10月20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结构房屋连片的村寨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木结构房屋连片的村寨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木结构房屋连片村寨是指以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房屋为主,且房屋布局密集的村寨(屯)。

木结构房屋连片的村寨(以下简称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寨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村寨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更新和调整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三条 市、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主要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以及更换、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支持志愿消防队(含微型消防站,下同)建设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个人自愿出资建设消防基础设施和资助村寨的消防组织建设。

鼓励村民自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村寨消防公益事业,以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帮扶、宣传教育、火灾逃生自救演练等村寨消防安全辅助工作。

第六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市、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二)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推广智慧消防等信息技术在村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六)制定村民购买家用消防器材补贴政策。

第七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村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

(二)根据村寨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结合农村坡会等重大活动的需要,每月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或者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警示标志,每季度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疏散演练;

(四)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联防机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五)协助开展消防安全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市、村寨所在地的县消防救援机构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牵头开展消防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消防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

(四)提供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

第九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市、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消防安全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村寨所在地中小学校教育的范围,每学期不少于两课时,村寨所在地中小学校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演练;

(四)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民政、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村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二)建立巡寨喊寨工作机制,配备巡寨喊寨员,发现火情立即报警;

(三)督促村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志愿消防队以及村民开展灭火和逃生疏散演练,掌握初期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

(四)督促实施村规民约有关防火安全内容;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可以根据防火安全公约对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进行公布;

(六)配合落实消防安全联防机制,合力开展互助互救;

(七)建立消防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除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以外,村寨所在地的乡镇专职消防队在村寨消防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掌握消防知识和灭火防火技能,负责防火安全巡查,参加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

(二)建立健全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装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三)熟悉道路、水源等情况,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和器材;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演练;

(五)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原因调查、火灾损失统计、处理投诉举报;

(七)按照要求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制定消防规划时,应当将村寨消防规划作为重要内容,包含村寨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

第十三条 在村寨开设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村寨公共消防水源建设项目,由村寨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具体落实建设。

村寨新建、改建自来水管网,应当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寨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河道、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以及天然水源的,应当按照村寨规模和村民居住密度合理设置消防水池,高寒地区村寨的消防水池还应当具有防冻功能。

第十五条 村寨中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范配备灭火器材、破拆器材、个人防护器材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并由专人负责进行保管维护,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六条 市、村寨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村寨防火提升改造,改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村寨中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因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防火隔离带的,应当在木结构房屋相邻面的屋檐设置简易水灭火设施,保证初起灭火需求。

加强村寨消防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在保持原有建筑风貌前提下,优先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推广应用先进阻燃材料,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木结构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木结构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按照相邻联系原则划分消防联防协作区,成立联防小组,并开展下列活动:

(一)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的联防小组会议,通报、交流消防工作情况;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联防协作区消防联合演练;

(三)组织村民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

发生火灾时,联防小组应当启动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各成员应当协同配合,全力扑救火灾。

第十八条 村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建立的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村寨平面图、消防通道平面图、消防水源分布图、村寨消防设施分布图等;

(二)志愿消防队、消防安全员、消防安全联防机制等信息;

(三)消防安全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安全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技能培训、消防安全演练记录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村寨发生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村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第一时间组织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火灾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村寨所在地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条 火灾发生地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专职消防队、村民委员会、志愿消防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影响村寨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池、给水管网等消防设施、器材;

(二)在防火间距内堆放木材、柴草等可燃物;

(三)堆放可燃物未与明火保持安全距离;

(四)在未经不燃材料硬化的灶台、火塘上使用明火;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电气线路保险丝,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六)私拉乱接电气线路或者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据村寨村规民约有关防火安全内容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保持和优化城市绿地功能,美化宜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由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人工绿化植被和自然生态植被共同组成的绿色地域系统。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市绿地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地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市政管理的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居住区附属绿地、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绿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铁路、高压走廊防护绿地由运营企业负责建设和管理。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按批准规划建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管理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对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等特殊需要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地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优良的乡土树、草、花等品种,也可以选择植种适宜本地土壤、气候条件和生态环保要求的其他品种。

城市绿地树木的更换应当尊重科学、历史和现状,保持相对稳定。城市绿地树木更换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更换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收储的土地、分期施工建设项目用地,超过三个月仍未建设的,收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影响城市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后的综合评价,建立城市绿地工程质量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督体系。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城市绿地管理名录应当载明养护级别、绿地功能、绿地面积、管理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绿地名称、养护级别、管理责任人和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铁路、高压走廊、公路防护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五)城市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等区域绿地,养护责任人为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七)居住区内的附属绿地,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养护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市绿地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位、规模、服务半径覆盖率、景观和生态功能等要素,确定城市绿地养护级别。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树木迁移、修剪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影响电力、交通、供水、排水、通信等市政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确需移栽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移栽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的,由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绿地建设引进国(境)外植物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和隔离试种,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平台,将城市绿地质量、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养护质量等工作纳入城市绿地数字化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绿地,实现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城市绿地管理责任人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拴钉树木、剥损树皮等;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非法采石、取土;

(六)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砂石杂物等;

(七)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绿地内划出禁止犬类动物活动范围,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4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内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开展统一的智慧监管,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施工活动及其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对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和更新电梯进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培养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鼓励业主规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四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探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的电梯实施统一的智慧监管,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工作进行智能化管理,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学校、医院、公园、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安全舒适出行的需要,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的建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配置满足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要求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并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等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二)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

(三)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所有权人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等;

(四)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才能投入使用;

(五)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六)电梯因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轿厢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九)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候梯厅,锁闭候梯厅出口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消防安全的,及时劝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保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电梯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制止;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三)应及时详细记录对电梯故障处置、配件维修更换等情况;

(四)发现电梯超过检验检测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增加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频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

(二)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室外电梯的钢结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以及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等相关电梯费用。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一般修理等日常运行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保障列支,具体列支项目由物业管理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电梯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登记机关。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有关技术档案的交接工作。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三十日内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本条电梯停用后启用、变更登记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依法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 载货电梯的监管参照本条例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