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

汕尾市乡村振兴示范带条例

(2023年12月1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提高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成效,发挥引领辐射作用,推动连带成片、连片示范、全域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建设、经营、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振兴示范带,是指以中心村为节点、圩镇为枢纽,串珠成链、连线成面,统筹推进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大振兴的乡村振兴综合体。

第三条 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推进、建管并重、全域美丽、共建共治共享原则,推进人居环境整治、全域风貌提升、绿美生态建设、产业融合发展。

坚持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建设、经营、治理同步推进,以发展产业为核心、以乡村运营为关键,培育示范带巩固提升拓展的内生动力,防止重建轻管、重建轻用。

坚持乡村振兴示范带为村民而建,充分尊重村民意愿,调动村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保障村民各项合法权益,让村民共享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成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考核评价、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乡村振兴示范带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做好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振兴示范带农村住房建设和风貌提升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村振兴示范带绿美生态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资金,保障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经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依规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建设、经营、治理等活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振兴示范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开展擂台赛等比学赶超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对乡村振兴示范带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同,不得突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编制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完善邻近的乡村振兴示范带规划协同机制,根据区域资源禀赋、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科学论证,明确定位,提炼特色鲜明、体现乡村韵味的示范带主题,避免同质化。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乡村振兴示范带用地需求,保障合理用海、用林需求,充分运用点状供地方式,积极探索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供地形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带用地、用海、用林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并建立重点项目库,调查结果作为安排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卫生厕所、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等镇村保洁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保洁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机制,持续改善镇村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以捐赠、赞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庄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保洁员薪酬等村庄保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镇村连线连片打造美丽乡村风貌带,加强圩镇建筑、村庄房屋风貌管控,全面落实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制度,依法加强农村建房管理,深化乱搭乱建问题整治,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探索开展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架空线缆共杆共建,鼓励有条件的镇村开展“三线”下地。

突出示范带主题定位和地域文化特色,开展圩镇、村庄房屋外立面微改造、农业设施用房标准化建设,鼓励运用油菜花、彩色水稻、茶园、蚝田、梯田等自然元素,打造富有创意的生态生产新景观、网红打卡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示范带绿美生态建设,改造低效林分林相,在示范带重要节点高质量栽植标志性树种,多层次造景,高标准推进绿美示范点建设。加强圩镇、村庄生态环境保护,结合万里碧道建设、中小河流整治、裸露山体复绿等,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治理。

开展美丽家园、美丽田园、美丽河湖、美丽园区、美丽廊道建设,提升示范带山边、水边、路边、镇村边、景区边绿化美化品质,开展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植绿活动,利用边角地、空闲地打造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持续推进镇村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振兴示范带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物流、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支持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加强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乡村振兴示范带发展需求。

完善乡村振兴示范带交通一体化网络体系,鼓励将示范带道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项目进行整体建设,结合游览观景、休闲休憩的需要,在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合理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绿化、美化乡村振兴示范带道路沿线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作用,支持村史馆、农家书屋、乡村体育广场、综合文化活动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等文体活动场所建设,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扶持群众文艺发展、传统技艺传承,鼓励开展民俗节庆等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乡村振兴示范带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施策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产权归属者运行维护的主体责任,保证公共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

鼓励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乡村振兴示范带市场化运营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评估示范带市场化运营的工作情况,探索具备条件的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开展市场化运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示范带产业发展服务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为经营主体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支持、税收等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经营,通过多种形式推动农业农村现代种养业、现代种业、乡村富民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新型服务业、生态康养、乡村休闲旅游等乡村振兴示范带重点产业和领域发展。探索乡村产业运营新模式,运用产业化、市场化、数字化发展理念,持续提升乡村振兴示范带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生态价值。

第十八条 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农村职业经理人、乡村运营师、乡村创客等多元主体,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经营。

支持和引导本土乡村能人、外出农民工、退休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科技人员等领办创办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村民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推动特色种养型、物业经营型、稳健投资型、综合服务型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振兴示范带经营提供支持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预流转、统筹经营、自主开发、合资合作、出租入股等形式盘活农村土地资源。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仓库、旧厂房等资产,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乡村民宿、农村电商等乡村振兴示范带产业。

鼓励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设立公司法人,承接乡村振兴示范带相关经营性资源与资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产业强镇、专业村镇,推进镇域产业聚集,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培育乡村振兴示范带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发挥乡村振兴示范带辐射带动作用,推动镇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尊重村民意愿,分类整治空心村,因地制宜引导周边小村庄的资金、资源、人员向乡村振兴示范带聚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振兴示范带区域优势特色产业,扶持发展优质特色农产品,支持农产品品牌创建推广,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品牌运营。

支持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增加优质土特产供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乡村振兴示范带镇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农业全产业链招商,引进产业链头部企业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支持农产品综合市场、冷链物流中心、仓储配送中心、电商平台、电商服务站点等建设,推进农业全产业链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带依托本地文化、旅游资源,发展红色旅游、滨海旅游、生态旅游、人文旅游、文化体验等乡村产业,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农业研学基地等研学科普基地,推广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文旅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制定乡村振兴示范带农民增收计划,通过以工代赈、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民参与乡村旅游、乡村民宿、农村电商、都市型现代农业等产业建设,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农民就业创业;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增收致富。

第二十五条 乡村振兴示范带治理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乡村治理体制,坚持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促进乡村振兴,构建党组织领导的共治、自治、法治、德治、善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模式,打造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样板,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尽其职、多方协同的村级组织体系,确定本村乡村振兴示范带治理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完善村级组织考核评价机制和村民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乡村振兴示范带治理应当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健全村务公开制度,鼓励通过举办村民会议、走访座谈、播放视频等多种形式,实现乡村公共事务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完善村规民约,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鼓励将村庄规划、风貌提升、村庄保洁、村风民俗、矛盾纠纷化解、治安防控以及奖惩机制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推进移风易俗,破除人情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抵制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行为,促进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和乡村法律明白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养工作,定期组织普法志愿者进村入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完善村居法律顾问等制度,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强数字化赋能乡村治理,促进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提高乡村振兴示范带数字化治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民情地图、善美村居等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提升乡村振兴示范带网格化治理效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示范带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本条例规定做好乡村振兴示范带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做好乡村振兴示范带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协助做好乡村振兴示范带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6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的保障,建立健全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多元化投资融资促进机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对城市运行管理服务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监测预警等,运用信息化、智慧化、精细化管理方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民、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休息、饮水等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车站、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临街店铺、临街办公场所,责任人为店铺经营者、办公场所使用者;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政府储备用地,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集贸市场、临时疏导点、商场、展览展销、宾馆、餐饮服务、文体、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八)公共候车亭、广告等户外设施,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九)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十一)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责任人为船舶经营管理者。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对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相关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域内的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渣土,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四)按照要求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工作;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建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第十四条 新设、改设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以及接水管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统一规范设置。现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中管理需要和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统筹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后,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明确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段、设置期限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

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临时疏导点的日常服务和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规范管理。

在临时疏导点经营的流动商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或者发生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进行店外经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并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公共场地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加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及时将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的停车场所划定办事群众专用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泊车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等要求,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的管线应当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的规范化改造。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沟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沟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更换或者正位。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岗亭、消防栓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对废弃的杆、管、箱、电缆、燃气管道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以及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和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且权属清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登记。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出现污损、毁坏,设置或者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建筑物、设施结构安全,并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避免光线对市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安全可靠和整洁美观,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时养护,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张挂、张贴,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省的有关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现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或者相关环境卫生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保持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违反本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修复费用或者重建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作业时应当做到文明、安全和有序,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公众工作、生活和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负责管理的人员,保持清洁、设施完好。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使用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粪便处理设施,集中对辖区产生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厕所粪便应当按照规定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疏通、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硬质密闭围挡。围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适当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场内无乱扔垃圾、垃圾堆积,无污水积存,无乱堆杂物。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六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等公共场所吸烟;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树叶、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3年10月23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升居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或者计划、非单一产权的无电梯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共同缔造,遵循业主自愿、社区协助、政府支持、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统筹推进机制,并将所需财政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组织推动、矛盾化解等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审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规划审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装、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宣传工作,提升社会知晓度和参与度。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一户申请即可启动所在住宅单元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工作。

第八条 加装电梯应当由所在住宅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同意加装电梯并出资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加装人,负责统一意见、筹集资金、采购设备、组织竣工验收、委托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

加装人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电梯企业、设计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代理加装电梯相关事项。

第十条 加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初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现场勘查,提出加装电梯的可行性意见。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加装人协商分摊;

(二)符合条件的补贴;

(三)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资金。

加装人协商分摊的资金,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特种设备、消防安全等相关技术规定,编制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设计,并对专项设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经加装人提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证明材料、加装电梯的设计方案等,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期满后,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公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本单元业主或者因加装电梯,通行、采光、安全等受到直接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实名书面反对意见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相关当事人协商;

(二)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四)诉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纠纷化解工作。

利害关系人认为加装电梯影响住宅单元结构安全或者通风、采光的,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技术专家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后,加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加装电梯书面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无障碍设施建设等工作,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创建示范片区、示范项目。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同信息系统,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技术规范,对用地规划、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等提出工作指引,实行标准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等要求;电梯外观、建设风格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九条 电力、燃气、给排水、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加强协商沟通,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管线迁改。

鼓励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费用。

第二十条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土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严格遵循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指导加装人组织相关单位,对土建施工和电梯安装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产权由加装人共有。加装人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的,该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实行基层和部门的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居民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敬老助残等传统美德,引导居民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加大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住宅单元加装电梯协调力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质量、价格和维护的相关要求,可以组织集中采购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和维护保养等服务,降低建设和维护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行成片连片加装和统一维护保养,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效率。

鼓励以工程总承包和装配式建设等方式加装电梯。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责任险种,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评价考核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施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长湖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31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湖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生态环境,推进长湖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湖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湖和注入长湖的拾桥河、西荆河、大路港河、唐林河、龙垱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长湖流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

第四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长湖流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指导长湖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 长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长湖保护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长湖保护专项规划;

(二)负责湖泊、湿地、水产种质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长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整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四)集中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管理、港航管理、渔业渔政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长湖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具体分工。

第六条 长湖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长湖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对长湖流域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致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

第八条 长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优化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传统产业绿色转型,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家园,推进长湖流域绿色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湖流域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长湖流域环境、破坏长湖流域生态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长湖流域环境、破坏长湖流域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支持检察机关对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统筹长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并与长湖保护规划、市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长湖流域保护和管理范围分为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

(一)长湖保护范围包括长湖保护区和长湖控制区。长湖保护区按照长湖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长湖控制区原则上按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划定。

(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勘界立桩,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岸线保护规划,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清除违法建筑,取缔非法码头、水上餐饮船舶等设施,保持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岸线自然形态。

第十四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光伏、风力发电项目;在长湖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长湖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汛抗灾、航运与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 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禁止破坏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在长湖保护区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和其他侵占或者分割河湖水域的行为。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湖保护规划,在长湖保护区内实施退垸还湖。

第十七条 在长湖控制区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严格实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入湖通道和视线通廊。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项目审批前,征求长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水体水质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向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长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至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到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等措施,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减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湖流域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湖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长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依法整治、关闭。

第二十三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推进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造农村户厕,建设集中或者分散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四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目标,分解至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

长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依法回收、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环境治理,科学划定养殖区域,发展生态养殖,推进养殖尾水节水减排和排污口规范设置。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环境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排放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长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湖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和长湖流域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入湖机动船舶准入和总量控制制度。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垃圾收集设备,防止残油、废油、船舶污水等污染物入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第二十九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养殖,投肥、投粪养殖,养殖珍珠;

(五)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节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保障生态用水。长湖水位接近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综合治理长湖流域水生态系统。

第三十二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田还湿、退垸还湿、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长湖流域湿地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鲌类鱼等水产种质资源。

长湖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长湖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等水下作业,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国家、省对以特定资源利用、科研调查、苗种繁育和增殖渔业等为目的的捕捞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进行监测、评估,制定并实施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长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科学投放水生植物、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等,恢复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

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十五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治理凤眼莲、空心莲子草、福寿螺等外来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长湖流域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长湖流域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项目工程建设、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预防和应对水污染事件,共同做好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长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长湖流域协同执法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

第四十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长湖流域相邻地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长湖流域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长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餐饮、住宿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长湖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体清洗前项规定以外的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域性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十、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九、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五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原备案的”。

(三)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指定”后增加“或者变相指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本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

东南侧相关陆地和海域实施管辖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东南侧相关陆地和海域实施管辖的议案。

会议认为,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东南侧相关陆地和海域实施管辖并用于澳门轻轨东线项目建设,有利于更好发挥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加强澳门与内地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动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鉴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国务院根据本决定第二条批复的移交管辖之日起,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东南侧相关陆地和海域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

二、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管辖的陆地和海域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闸广场与马场北大马路交界处北侧、广东省珠海市拱北隧道南侧、澳门特别行政区关闸澳门边检大楼东侧、广东省珠海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分界线西侧。相关陆地和海域的移交管辖日期以及具体坐标和面积,由国务院确定。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变更上述区域的用途。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以租赁方式取得相关陆地和海域使用权,租赁期限自相关陆地和海域移交管辖之日起至2049年12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续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二、坚持有件必备。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下统称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统称司法解释)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加强备案工作。法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法规、司法解释的备案工作,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四、坚持有备必审。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五、推进合宪性审查。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要求,准确把握和阐明宪法有关规定和精神,回应社会有关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

六、加强依申请审查。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可能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七、加强主动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法规、司法解释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八、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九、完善移送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十、探索联合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十一、明确审查重点内容。在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推进集中清理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三、坚持有错必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四、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法律解释。

法规、司法解释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五、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和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做好对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和反馈工作。加强与审查建议人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法规、司法解释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十六、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十七、完善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刊载。

十八、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设好、使用好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十九、加强工作联系指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健全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推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二十、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二十一、健全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备案审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强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

二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决定制定本地区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