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

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城乡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实现城乡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垃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垃圾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逐步提高,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推进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城乡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一节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建设。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设施、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处理设施等为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

第十五条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配备的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和示范社区建设计划,因地制宜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馆(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三节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清运;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使用密闭的专用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加强收集、运输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跨行政区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

第四节 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限制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限制名录应当包含实施品类、实施地区、实施行业、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对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人才引进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小企业发展促进、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邮政、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可回收物目录和回收优惠政策、激励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可回收物目录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设置交投点、“互联网+”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商场等场所设置分类投放设备,采取多种奖励方式,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立便民再生资源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鼓励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六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废旧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等,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第五节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资源服务站点,采取现金回馈、积分奖励、实物兑换等方式,鼓励村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确定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每日收集、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通过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存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运。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专用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进行清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消纳处置范围内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建筑垃圾;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

(三)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洒水降尘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裸露土层;

(四)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保障安全生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测评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垃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城乡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检测、监测的,可以依法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乡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未在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完善服务、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开展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改革和建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的先进典型,营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激励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对优秀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家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壁垒问题排查和整改工作,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供应土地;

(三)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四)分配产能、能耗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收集、研究、处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和政府服务信息,为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能够通过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出台配套规定的,需要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政策措施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要求,指导其制定落实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调整或者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单独开展执法检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制定并公布初次违法免罚清单,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资助、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民营经济发展纾困基金,统筹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民营企业提供纾困、应急等方面的融资服务。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金融机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的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评级评价、企业发行债券等工作,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金融服务体系,开发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完善授信制度,加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融资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五章 创业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土地、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制度,明确职称评审标准,畅通职称评审渠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与民营企业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企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企业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区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民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研发,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或者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营企业拖欠账款投诉平台,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投诉,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解决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反馈省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因检测、维修、改造等原因需要中断或者停止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五日前告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二)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措施,不按照规定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意见的;

(三)违法收取目录清单以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收费的;

(四)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五)违约迟延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第四十九条 干扰、阻碍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坚持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七)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十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电话、邮寄商品以及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注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来源和退订方法。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出示授权文件和表明身份的证件,并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体育或者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安全保障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依法为消费者购买保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

(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说明、警示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虚假的折扣、清仓价、最低价等价格欺诈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以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以明示的方式征得消费者同意,并提供显著、便捷的取消或者变更选项。

第十五条 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自有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真实情况,不得以误导、诱导、夸大等方式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和租赁期限、经营项目、消费投诉信息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计量标准器具;不得将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依法建立台账。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内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决定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作出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公告,公示其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有效方式告知已支付预付款的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收取押金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无理由退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

第二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有关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数据等。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标明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者。消费者因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未标明实际经营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实体店经营者提供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和异地异店退货服务。

第三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信息开展统计分析,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消费者投诉举报集中的商品和服务,列入年度抽查检验的重点内容或者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转载发布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并注明出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资金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预收资金、兑付等信息,加强对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以及在相关行业组织内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开展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和引导,解答消费者咨询,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合法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则、相关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四)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五)引导、协调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加强沟通,对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协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公益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当用于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赔偿、公益活动、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购物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依法组织调解、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终结;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消费者协会在调查、调解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检测、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可以委托或者指定具备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意见,检测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第四十条 鼓励经营者、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制定先行赔付保障措施、在线纠纷解决等消费争议处理机制。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消费者维权机制,化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矛盾争议。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由,滥用投诉、举报、信访、申请信息公开等权利,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信用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建设为支撑,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经营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和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保护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引导,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尊商亲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深化商事制度协同改革,推进协同监管,强化政务服务合作,促进跨境贸易协同开放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协同保护,破解制约经营主体发展的区域性体制机制障碍,推动资源共享、互认互通、高效协作、同事同标、协同开放,共同营造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避免政策冲突,加强政策协调。

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为企业开办和经营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注销服务专区、线下注销服务综合窗口,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培育专业性中介机构,发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资信评估、管理咨询以及代理等服务作用。

对依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不得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鼓励通过政府购买中介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推进中介服务事项纳入河北省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通报、预警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和指导工作,完善适应经营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发挥宣传政策、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损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加快省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调整。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采取承诺制方式免予缴纳招标投标保证金,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依法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规范,公开办事指南,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设定模糊性条件和兜底条款。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化前置服务,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经营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三)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四)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五)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六)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权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行使,推行“一窗无差别综合受理”。

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规范网上办事服务、办事指引,提升网上办事深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一网通办、好办易办。

整合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广河北省政务服务集成自助终端,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就近办”。

第二十六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在清单之外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加强直接面向经营主体的推送、发布和解读,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

(二)优化完善税务信息系统,为经营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逐步推行各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网上缴纳;

(六)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经营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健全经营主体诉求反馈机制,通过下列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经营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组织经营主体座谈,通报经济运行和最新经济政策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二)定期深入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

(三)邀请经营主体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动态;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经贸交流、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活动;

(五)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主动靠前服务,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集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等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推进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推进监管信息和物流运输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无纸化通关,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除外。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够退出口岸验核的,全部退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和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组建专班或者指定工作人员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经营主体供应土地应当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权属清晰;

(二)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要求;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五)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实行报装全流程网上办理,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发展。支持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上市等方式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利率定价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设立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对中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

(五)在授信中对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六)在信贷审批时,强制企业购买保险、理财、基金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

(七)强制设定或者协商约定企业将部分信贷资金转为存款;

(八)除存单质押贷款、保证金类业务外,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九)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创业创新人才,为其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余缺调剂、职称评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培育和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推进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评审职称。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创业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针对经营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向社会公开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标准、发放程序、发放时限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避免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尺度和标准。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经营主体的义务或者减损经营主体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推行联合抽查检查,提升协同监管能力,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干扰。同一部门对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不同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

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维护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支持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问题,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化破产案件程序,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和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经营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信用环境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项目建设、土地使用等遗留问题。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五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诚实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信用风险。

第五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

审判机关应当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手段和途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防止和纠正拖欠经营主体账款行为。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作为适用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实施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权限,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营商环境评价可以运用审计部门的相关审计成果。

第六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

检察机关应当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推动经营主体合规守法经营。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经营主体代表以及律师、新闻记者等人士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确保及时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被投诉举报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执法手段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的;

(二)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的;

(五)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材料仍然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的;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的;

(七)推诿、拖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

(八)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的,索要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的证明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一)未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

(十二)擅自扩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的,擅自加重惩罚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广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账款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七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信息,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 建筑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企业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自律,防范信用风险。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在各类教育和培训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目录代码、提供单位、项目名称、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

政务共享信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授权查询信息经信用主体的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查询自然人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信息的须进行实名认证。

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本单位信息的须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信用主体。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五)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测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测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测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六)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以科技创新引领京津冀区域高质量发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走深走实,努力使京津冀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先行区、示范区,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全面提升区域协同创新能力,协力打造我国自主创新的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的主要策源地、引领全国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源。

二、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坚持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强化区域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加快建设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发挥区域创新引领带动作用;完善创新功能互补机制,构建产学研协作新模式;推动创新资源在京津冀区域内有序流动、科学配置、开放共享、高效利用,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四、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共同支持雄安新区创新发展,推动具有前瞻性的创新试点示范项目、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项目在雄安新区落地,推动创新型、高成长性科技企业向雄安新区转移,打造自主创新和原始创新重要策源地,使雄安新区成为新时代的创新高地和创业热土。

五、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坚持将本省环京地缘优势和北京市科技创新优势相结合,促进本省区域中心城市、重要节点城市等与北京市建立紧密的分工协作和产业配套格局,推动在现代化首都都市圈中发挥产业联动作用;加强三河、大厂、香河三县市与北京市通州区的创新合作,推动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本省与天津市围绕化工产业、生物制药、临港经济等加强创新合作。

六、省人民政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协同创新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协调推进跨区域、跨领域重大项目和政策事项。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相关工作,完善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同工作机制,统筹推动具体任务落实。

七、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区域高质量发展和民生改善重大需求,围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的共性关键科学问题,推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合作。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设基础研究合作平台,实施京津冀基础研究合作专项,完善合作专项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联合研究的运行机制。合作专项的支持项目应当在方向目标和研究路线上具有关联性和协同性。

八、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加强产业技术创新合作,集中优势科技资源,围绕基础软硬件、先进通讯、新能源及智能网联汽车、脑科学、生物制药、组分中药等前沿优势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京津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产学研合作,鼓励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实验室,共同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开展区域内联合技术攻关。

九、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贯通科技成果转化链条,搭建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解决制约科技成果区域内转化的重点问题,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承接条件,提升科技成果区域内转化效率和比重。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供需对接清单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创新主体共建概念验证中心、成果孵化与中试基地,创新应用场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和交易、科技成果展示推介、技术经理人培训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深化区域产业协作,强化科技创新对产业转型升级的支撑,提升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培育重点产业链,联合编制产业链图谱,制定产业链延伸布局和协同配套政策,打造区域特色鲜明、上下游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产业链。

支持企业发挥科技创新主体作用,协同培育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独角兽”企业、“单项冠军”企业。

十一、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发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引领作用,共同打造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园区生态,支持天津天开高教科创园、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宝坻京津中关村科技城、武清京津产业新城和河北唐山、保定、衡水、邯郸中关村合作园区、雄安新区中关村科技园等园区建设,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服务标准、品牌等在区域内延伸。

十二、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推动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加强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创业孵化、创新型领军企业培育、创新型人才培养与引进,打造技术研发、产业培育、人才培养“三位一体”协同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增长引擎能力。

十三、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等开放共享,推动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加强合作。

十四、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加强高等学校联盟建设,深化职业院校合作,推动京津冀三地人才联合培养。加强人才支持政策协调,健全职称资格、职业资格区域内互认制度,实行职称评审结果互认,鼓励双向聘任。开展人才和项目合作,协同引进和培育具有战略科学家潜质的顶尖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一流创新团队。

十五、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应当加强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合作、产业技术创新合作、科技成果转化等的资金支持;强化协同创新金融服务,发挥政府性引导基金作用,鼓励设立市场化基金,提升服务协同创新和产业协作效能。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和完善互认衔接的科技创新券合作机制,逐步扩大开放单位范围,支持中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利用区域内科研仪器设备设施资源开展分析测试、检验检测、研究开发等科技创新活动。

十六、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推进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加快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建立健全跨区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异地迁移企业跟踪服务机制,协同解决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员工的子女入学、就医、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加强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建立京津冀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协助执行、联合执法等工作;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

十八、本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地方标准时,涉及京津冀区域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共性需求的,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沟通与协作。

十九、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探索与国家相关部门建立专题会商和联动工作机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通过京津冀协同创新基金和雄安科技创新专项、在京津冀区域统筹布局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产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方式,促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连阴雨、雷电、冰雹、高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做好气象衍生灾害、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做好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并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气象灾害特点、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建设、海域开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能源、通信等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编制依法进行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整合现有气象灾害防御救助资源,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标准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矿山、尾矿库、易燃易爆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存储场所和其他遭受气象灾害破坏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排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抗旱、防洪、除涝工程,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应急避难场所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雪)、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加强对山洪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巡查,做好道路、通信、电力、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维护以及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

有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危旧房屋、临时建筑物、临时构筑物和户外宣传牌的除险加固。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管,做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确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低温、寒潮、霜冻天气来临之前,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农业生产防寒、防冻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力。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农村新建学校、民居、大型畜禽养殖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三章 灾害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监测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大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密度。

重点矿区、林区、渔区、旅游区和重要交通、通信、电力、输油(气)线路沿线以及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配套建设气象监测设施,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

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标准和规范,并向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接收体系,提高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完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有效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做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封闭危险区域;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组织人员疏散、撤离;

(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

(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做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变化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车辆,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九条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经营车辆不得运输旅客。

客运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校车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并随身携带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依法为其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环保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安装电子标识和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不得擅自移除电子标识、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

(五)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车票。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

(二)擅自操作、破坏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干扰驾驶员和乘务员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

(四)乘坐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经营车辆,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五)其他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驾驶员、乘务员发现乘客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乘客,应当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服务方式多样化发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令执行社会公益性任务,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节能减排等措施造成亏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补贴。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充电站以及配套供电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为主,可以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和期限制度,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设定应当包括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时间、车辆数量型号、票制、票价、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新开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沿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

第三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班车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推行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公司化和公交化经营。实行公交化经营并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准和票价。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时间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乘客。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农村客运班车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用车型、载客人数、通行时间、通行限速等安全控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备或者租用期限为三年以上且与其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停车场地的位置与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二)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三)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既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

网约车的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度发展巡游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停靠区域。鼓励设立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配发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经营手续,交回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件,相关经营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色并交回专用标志、计价器等专用设施。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二)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三)巡游车拒绝载客;

(四)网约车巡游揽客。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车型、车容车貌、专用设施以及年度审验制度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节 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拓宽经营渠道、创新经营方式。

使用总质量为四千五百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可以不再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承运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配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驾驶人员、随车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载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人员、货物进出站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的站级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和管理。

汽车客运站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采用无车承运等方式发展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无车承运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信息系统,委托具有货运经营资质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与受委托的货运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实现对货主和实际承运人信息服务、交易、运输、结算等环节全过程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与学员签订驾驶培训合同或者不按教学大纲、合同约定进行培训;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

(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

(四)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

(五)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

第四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查验,将有关信息在合同中载明,向承租人提供证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进行安全提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驾驶服务。

承租人应当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相应的资格,并出示相关证件。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负责。

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为汽车租赁车辆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时,应当按照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对应的保险费率投保。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产品,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抗风险能力。

第四章 京津冀区域协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道路运输区域一体化发展,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运输协调机制,定期协商道路运输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相关政策,应当统筹考虑与北京市、天津市道路运输的协调,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要求,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解决跨区域道路运输纠纷,促进区域道路运输工作联防联治。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道路运输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道路运输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道路运输科技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卫星定位等先进科技手段,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道路运输相关信息,联合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驾驶员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查实后及时通报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在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内有两次满分记录的;

(三)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销、撤销和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六)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拼装车辆、报废车辆、非法改装车辆和无车辆行驶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车辆行驶证件的,应当在依法查实后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车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暂扣相应车辆或者相关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扣留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除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电子标识的,由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未停车休息二十分钟或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八小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甩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车拒绝载客、网约车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处每辆车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超过十辆的,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停业整顿并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巡游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出租汽车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出租汽车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证件,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