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坚持安全规范、防惩并举、公正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队伍建设,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组织建立跨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纳入督查激励考核、绩效评估范围,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税务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合作银行等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开全年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社会保险险种及费率、缴费时段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示新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名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协同办理、数据实时共享比对。

社会保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数据及时准确传输至数据共享平台或者向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共享应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并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及骗取、套取基金。

基金支付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用款计划、支付待遇,财政部门应当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基金。

第十二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经费、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税务机关、人民银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制度,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优惠利率执行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证、账表、账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结果应当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的风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经办业务环节和岗位进行风险评估,合理分配岗位操作权限,落实岗位不相容要求,健全轮岗交流制度,定期对内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全省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全体系、全流程在系统内办理,实时比对疑点数据、监测预警社会保险基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合作银行应当遵守合作协议,并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风险防控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面签激活社会保障卡;

(二)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前对个人账户信息进行一致性校验,比对分析社会保险疑点数据,对社会保险基金异常支付等情况实行预警,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进行处置;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人单位账户查询、欠缴社会保险费划拨,以及违规领取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追缴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金融服务等部门和机构完善社会保障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应用与服务,拓展社会保障卡用途,将社会保障卡作为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待遇享受以及补贴发放等的载体,推动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领域实现一卡多用。

因持卡人死亡等原因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或者换领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保电子凭证管理和应用推广,将医保电子凭证作为线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身份凭证并全面适用于各项基本医疗保障线上业务,不断拓宽医保电子凭证应用范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相关措施。

安全评估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以及风险防范等存在重大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或者整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置,化解风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情况;

(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以及履行稽核检查职责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合作银行履行协议情况;

(六)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提前退休审批、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一)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审核编制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基金运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规范设立、使用和记账情况;

(五)安排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以及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助资金情况;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提交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用款计划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一)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执法行为规范以及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挪用、骗取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以及社会保障卡金融应用情况进行监督。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合作银行有关社会保障卡业务开展和工作人员行为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依法合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以及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资料,查询被监督检查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五)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瞒报、谎报、漏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在监督中发现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可以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措施督促整改;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涉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且不配合调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或者结算社会保险费用、待遇,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查证核实。经查证核实,不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及时恢复支付、补发或者结算;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也可以协商采取从当事人银行个人账户资金中抵扣等方式退回;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被监管单位、个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不同情况依法采取激励、监管、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发现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和奖励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举报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视察调研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合作银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有关负责人,符合解除合作协议情形的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若干规定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以及县以下建制镇)现状建设用地范围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县以下建制镇镇区的雨水、污水分流,应当根据镇区的人口规模、排污实际和国家相关规定,逐步推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市政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城镇污水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 城镇市政排水管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红线内的小区排水管网、建设用地红线至市政排水管网预留接驳井的接入管网,由建设单位建设。排水管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雨水、污水分流要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市政排水管网工程以及需要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编制并报送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接驳井的坐标、标高、水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市政排水管网是否具备接纳条件提出意见。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现有地下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排水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周边地下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包括管网走向、管径、坡度、标高和接驳井坐标、标高等。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要求。房屋建筑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范围,与主体工程一同办理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小区排水管网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接驳井的坐标、标高等参数。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雨水、污水分流以及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情况等内容;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以及未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不予通过审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和监理。

市政污水管网接驳井应当合理设置并预留,与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红线相邻近。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污水管网重要接驳井、重点溢流口、污水处理厂进水口等污水输送关键节点加装智能感知设备,对污水水质、水量实时监测。

第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管网工程的监督抽测,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整改。

城镇污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内窥检测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测资料上签名,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新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排水未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镇污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城镇污水管网工程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城镇污水管网工程联合验收,对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后移交的城镇污水管网工程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归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并及时更新城镇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依托城镇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加强城镇污水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城镇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数据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等共享。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管网实施标准化接入管理,统一管道、检查井等设施的标识标志,组织对小区污水管网接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接驳管、接驳井等关键设施设置醒目标识。

从事农贸、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进行日常维护。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工业企业不得将含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废水、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高盐废水等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现有污水处理厂暂未实行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的,应当逐步实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污水处理绩效付费管理制度,将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和污泥无害化处理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九条 小区污水管网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运营,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和运营。小区污水管网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确定小区污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市政污水管网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和运营。鼓励同一污水处理厂排水分区内的市政污水管网由同一个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维护运营。

城镇污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日常巡查、养护、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井盖缺失、设施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协助督促整改;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分排水单元,对城镇污水管网的维护和运营实施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城镇污水管网开展全面排查、动态监测,落实城镇污水管网周期排查检测评估制度。排查检测发现小区雨水、污水管网存在混接、错接等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已注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整改。

对已经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污水管网是指市政污水管网、小区污水管网;市政污水管网是指小区污水管网末端至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小区污水管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建设用地红线内公共区域的污水管网,包括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段。

排水管网是指市政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小区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市政排水管网是指市政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小区排水管网是指小区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有军籍的学员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优待军人,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军地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问题磋商、督导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抚恤优待、褒扬纪念、退役军人安置等工作。

教育、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单独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执行训练演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维护军人获得的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纪念章等荣誉,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军人礼遇仪式制度,举行下列仪式:

(一)公民入伍仪式;

(二)烈士送迎、安葬和悼念仪式;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军人礼遇仪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地方志:

(一)执行作战任务的;

(二)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获得军队二级表彰或者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

符合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年鉴、纪念碑等其他史志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转来的喜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为其家庭送喜报:

(一)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一等战功、国家级表彰和军队一级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省军区共同送达;

(二)获得二等战功、一等功、省部级表彰和军队二级表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军分区(警备区)共同送达;

(三)获得三等战功、四等战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军队三级表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送达。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发放奖励金。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可以结合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或者公民入伍时悬挂光荣牌,并举行仪式。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部建立健全悬挂光荣牌工作建档立卡制度,汇总相关信息和统计数据,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和纪念日集中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十八条 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其荣誉,不得侮辱、诽谤其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其荣誉标识。

第十九条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原有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申请、子女教育等相关权益。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 军队在选拔补充军官、军士时,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开发多样化的养老险、健康险、意外险、家庭财产险、机动车辆险、信用保证险、责任险等专属保险产品,合理确定保险费率。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购买非专属保险产品给予适度优惠。

商业保险机构开展针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保险业务,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保障军人家属的探亲休假权益。

军人家属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扣减工资、奖金和福利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做好军人家属探亲休假等权益保障的维护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给予住房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否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规定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的,可以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租金。

居住农村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待遇。

鼓励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购买商品房给予相应的优待。

第二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设立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军人的医疗给予特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每年至少集中办理一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义务,在确定接收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属于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军人配偶实际情况,安置到随军前同类单位相应职级岗位。

随军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采取交流、定向招聘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军人配偶实际情况,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职级岗位。

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定向公开招聘,优先协助就业。

国有企业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国家级表彰、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一等功、军队一级表彰、二级表彰军人的配偶需要就业安置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优先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适当岗位。

第三十条 军人配偶参加拟安置地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招聘)时,不受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军人配偶专场招聘会、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各项优惠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按照规定落实相应补助、保险待遇。

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给予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措施,进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一条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阶段,没有条件入读部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应当按照就近就便原则,优先安排入读所在县(市、区)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入读相应幼儿园。

第三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教育优待条件的军人子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协调安排到教育质量优质的学校就读。

第三十四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根据法定监护人的意愿,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安排转学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教育质量较好的普通高中就读。

第三十五条 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军人子女需要转学的,转入地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到同类同水平学校就读,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三十六条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生活补助;在公办学校接受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教育期间,在学习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帮助,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助)学金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优待政策:

(一)对鳏寡孤独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实行集中供养;不愿意集中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障。

(二)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优先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省部级以上表彰、军队表彰、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并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本省游览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实行门票免费,军人家属按照规定享受门票减免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军人优先通道(窗口)。

军人因执行紧急任务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没有提前购票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在查核军人身份相关资料、协助乘车(船、机)后,为其办理购票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就医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人民武装部、军队营级以下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义务兵和有军籍的学员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以及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离退休军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同等享受军人相关优待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相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或者经规划实施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依法公布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依法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将各类对耕地的占用统一纳入占补平衡管理,坚持以补定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域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验收。

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坚持量质并重,按照规定及时补足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根据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的土地统计资料,在稳定的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

(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

(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应农业生产需要,少占或者不占耕地。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恢复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乡村生产道路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存储、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并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存储或者利用区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运输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注重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对于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复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各级涉农资金、项目和指标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地区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引导、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制度,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乡村振兴。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等负责,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不足六公顷的,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标准、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的具体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采取信息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查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或者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前两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统筹城乡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相邻乡镇和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程序和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禁止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五十七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进行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二)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并监督其组织整改;

(三)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用建设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纳入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前期征地程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统筹协调、分工负责,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担。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实战化、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设施和应急力量建设,并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研究、协调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和措施;

(三)建立和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四)协调和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情报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反恐怖主义协作机制;

(六)指导行业部门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七)开展督导检查,组织实施监督问责;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职责的同时,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调查、恐怖事件立案侦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完善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执法活动协同等联动配合机制,建立职责明确、层级清晰、协调高效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网格管理内容,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使公民正确认识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以及危害,自觉抵制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演练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依照有关规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义务:

(一)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和信息内容监督制度;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验证用户真实身份,管理和巡查用户发布的信息,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二)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第十八条 提供旅馆、互联网住宿等住宿服务和房屋租赁服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客户信息,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科研、教学、实验、制药等有关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明确重点目标等级,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并加强指导、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根据反恐怖主义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及等级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建立工作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二)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更新视频监控、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根据重点目标安全防范标准配备、更新身份识别、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等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出入登记、值守巡逻、安全背景审查等人防管理措施,并与物防和技防设备、设施相结合;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五)每六个月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将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与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七)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公路长途客运站等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成品油销售灌装单位、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充装的设备和区域,对加油、充装作业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瓶装燃气充装区域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纳入重点目标管理的单位采集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其他单位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三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情报工作人员选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涉及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相关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增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将反恐怖主义工作与网格化管理相结合,根据需要对网格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涉嫌恐怖活动信息搜集工作,发现信息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

第三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第三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第三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

(三)中止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四)中止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及时、必要的原则组织实施。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

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对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租赁、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如实登记购买人信息,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七章 保障促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经济建设主阵地、主战场、主引擎作用,加快现代化河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规划建设、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保障促进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多规合一、创新驱动、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部门对口、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开发区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统筹布局,组织开展全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权清单,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管理机构加公司的管理运营模式:开发区管理机构承担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招商引资、企业服务等行政管理职能;公司作为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市场主体,承担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园区运营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形成市场主导、政府支持、高效运转的管理运营体制。

第十条 对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和部分省经济管理权限;对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科学合理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涉及开发区项目建设、企业发展需要的规划、土地、住建、市场监管、能源消费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权限应放尽放。对不适宜下放的权限,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建立领办代办服务制度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

具体赋权事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权责清单和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管理好社会事务,建立健全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并实施服务保障开发区发展事项清单,推动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经济发展主责主业。

根据开发区不同发展阶段,具备条件的有序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实施本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措施,搭建招商引资平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负责开发区财政、统计工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相关工作;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管理的具备条件的开发区设立行政审批部门,将赋予的行政审批职权统一划至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搭建线上统计系统,将开发区统计纳入全省统计范围,统计数据与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的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建或者公开选聘运营公司,提升开发区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水平。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聚焦经济发展主责主业,在机构编制总量限额内,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设机构,调整人员配置,创新管理体制,并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人事和薪酬制度,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团队,推行领导班子任期制、员工全员聘任制、工资绩效薪酬制。

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开发区领导班子履职情况,发挥人事、薪酬、绩效等政策综合效应,树立鲜明的用人导向,健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开发区管理机构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与开发区管理机构签订目标责任书,作为领导班子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和绩效薪酬考核的依据。

领导班子考核结果是领导班子成员绩效薪酬、连任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自主确定本单位岗位设置,拟定竞聘规则;除领导班子成员外,实行全员竞聘、双向选择,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开发区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不受职数等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财力状况等因素,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制定薪酬制度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开发区绩效工资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单独列支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对高层次人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编人员和新调入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按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人事管理规定,职务职级、岗位发生变动的,记入本人档案。

支持开发区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依法开展人才流动。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要素支撑和组织保障,推动形成主导产业布局合理、产业集群发展、资源集约利用、特色优势鲜明、发展动能强劲的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局,明确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推动开发区协同联动、错位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科学确定开发区的产业定位、空间布局和任务举措,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新增工业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加大对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支持力度,适度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开发区内工业、仓储物流、科创研发、生产性服务业等产业用地占比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应当由以出让为主向租赁、出让并重转变,推广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相结合的供地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提高经济密度、创新能力、投入产出效率和亩均投入产出水平为导向,健全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建立开发区土地利用综合评价机制,对土地利用综合评价位于前列的开发区,在扩区、调区、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省开发区土地使用标准体系,加强土地综合治理,建立标准地控制性指标体系,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

开发区应当推进节地增容,强化用地标准管控,明确项目用地标准,推广应用多层标准厂房,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超标准建设广场、绿地。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区低效用地认定标准和盘活利用政策,建立开发区低效用地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闲置低效用地盘活挖潜力度,支持通过协议置换、费用奖惩等措施推动低效用地腾退出清,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用地,可以依法收回。

开发区应当综合运用相关政策,通过推行复合立体开发、成片综合开发、更新升级开发等模式,分类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开发区土地供后监管,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监督开发区企业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企业,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有整改意愿,但无经济能力的,退还土地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整改处置期间,不得为其办理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关的转让、抵押、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加快建设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智能交通等新型基础设施,为建设高效运转的数字园区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布局需要新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扩区、调区和退出标准。

开发区扩区、调区、退出应当按照设立报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主导产业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要素链、政策链深度耦合,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创新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激发科技创新动力活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产业创新联合体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建设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等创新平台,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全覆盖。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持续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培育力度,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支持领军龙头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支持创新型企业参与实施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加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引领支撑产业高端化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创业创新孵化机制,建设创业创新孵化载体,建立专利导航基地、中试基地、知识产权服务网点等公共技术平台,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标准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组织开展产学研用合作、科技成果展示交易、创新创业大赛等各类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统一协调指导,坚持制造业为主的发展方向,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科学合理优化布局主导产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开发区产业布局,根据各地优势和特色,因地制宜统筹各开发区主导产业,错位发展,避免同质化竞争。

开发区应当制定差异化政策,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重点发展主导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推动延链补链强链发展,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引进培育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质量效益好、绿色低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落地开发区,配套发展综合公共服务,促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数字化转型,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先进制造业融合,支持企业上云用数赋智,加快企业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打造智慧供应链。

支持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数字化平台,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关键软件等数字产业,探索发展协同制造、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进入开发区盲目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开发区产业绿色转型,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造和节能降碳改造,推广应用先进适用低碳技术与设备,打造绿色工厂和绿色园区,鼓励探索建设零碳产业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发展与安全,推进安全监管能力和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建设,提升安全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发展物流仓储、研发设计、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金融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大对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培育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条 鼓励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与境内外园区、机构、组织、企业开展跨区域产业发展合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优化招商安商环境,推动优质项目向开发区集聚。

第七章 保障促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产业布局、招商引资、科技创新、人才引进、体制机制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开发区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管理的开发区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管理的开发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算、决算纳入政府预算、决算中单独列示。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算、决算按照部门预算、决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激励政策,统筹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教育附加费、城市配套费等有关资金,加大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新增财政收入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五十六条 支持商业银行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金融机构为开发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用地、用能、用水、交通、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布局开发区用地空间,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开发区重点项目用地、主导产业用地予以保障;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构建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以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发工作的高级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在科研经费、股权激励、配偶安置、子女就学、安居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和容缺受理制,向企业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符合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免除责任。

对探索性强、前沿引领性高的科研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项目承担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建立完善开发区分级分类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年度考核。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评价较好的开发区通报表彰,在土地指标、环境容量、财政转移支付、编制资源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考核评价较差的开发区予以通报和督促整改。

开发区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提升规格和开发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执法,在开发区进行行政执法应当事前告知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在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协调机制,及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加快标准河南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规划,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实施标准化奖励;

(五)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七)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市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适宜由企业、产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评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需要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重点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且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应当采取表决方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地方标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发布和备案。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九条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产业组织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产业组织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鼓励企业通过融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形成产业联盟,制定联盟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制定相关产品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河南标准标识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河南标准”标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明示采用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产业化的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标准提升和品牌推广支撑机制,以标准助推创新发展,引领时代进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自主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以技术创新带动产品更新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对自主技术创新研发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在标准制定中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实现创新技术转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企业联盟、技术联盟或者产业组织,遵循技术发展规律,同步推进标准的迭代升级,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集聚和配置产学研用等资源,组织利益相关方以创新技术、知识产权、科研项目等形式参与标准创新。支持企业通过创新和运用标准推动科技创新、专利应用、品牌推广互动融合,构建技术、专利、标准、品牌联动创新体系,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制定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以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推动本行业标准水平提升,引领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企业联盟将战略性新兴技术纳入产业链标准体系,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更新,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实施标准创新贡献奖;

(二)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评审时予以优先支持;

(四)对企业标准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且实施效果显著的企业,在企业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支持;

(五)对在标准创新工作中作出贡献但未纳入前四项激励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交流,为企业提供国际标准化信息,畅通企业、产业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的渠道,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河南。

支持企业、产业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强省战略,培养标准化知识基础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市、县(市、区)主要道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建成区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落地招牌、落地空调外机或者其他影响街巷观瞻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推进城镇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镇照明设施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镇照明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水域、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美观,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垃圾、藻类、油污、鱼虾尸体等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疫病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第三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六无六净”标准,做到无果皮纸屑、无土石杂草、无痰迹烟蒂、无积泥积水、无堆积垃圾、无人畜粪便;路面干净、隔离护栏干净、绿地树圈干净、边角侧石干净、窨井沟眼畅通干净、垃圾箱整齐完好干净。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设置垃圾箱,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一条 犬、猫等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宠物外出的人员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露天屠宰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堆放地点,并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承担清运费用,不得乱堆乱放,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 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化粪池和储粪井及时清理,防止粪便污水外溢。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管理人员、装备、技术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并落实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权责一致、协同高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对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规定承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状况,科学配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市和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据供热、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供(节)水、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节)水、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城市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政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依据生态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有关社会生活噪声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十)国家、省批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县级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批准的范围执行;县级市因行政区划调整成为市辖区的,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在依法调整前,继续按照原范围执行。

国家、省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审查审批、行业监管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承担城市管理领域市级审批事项涉及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相邻区域发生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工作配合。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执法活动时,可以跨区(市)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涉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且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投诉举报人;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转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及时将转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资料;

(六)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七)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询问应当如实提供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方式予以纠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在报纸等本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对案件现场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电子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执法制式服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促进执法水平提升。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共同协商年度检查计划、重大执法活动、审批和监管衔接等事项,协调推进联合执法等工作。

开展重大执法活动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相互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加强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信息互通和共享,除因涉密原因外,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共享:

(一)涉及行政执法、日常监督管理的政策文件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必要的日常监督管理数据、投诉举报转送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的,应当自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现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提升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信息数据、业务培训等支持保障。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询,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明确意见。特殊情况涉及专业问题难以认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商,研究确定相关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对方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处理,涉案物品应当一并移送;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先予协同处置,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座谈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委托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优化执法方式,推动执法工作开展。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或者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督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照法定权限或者程序开展执法活动,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聊城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3年9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程控制、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四)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投资促进、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从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人员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收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建设布局,保障建设用地,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管平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跟踪和可追溯,提高智慧化监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利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方式,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对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

(一)年产生省《危险废物重点风险管控清单》中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二)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一百吨以上的;

(三)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评估,认为应当确定为重点风险监管单位的。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风险监管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全覆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建立台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对下列危险废物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排查,全面掌握其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环境管理现状: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易产生化学反应的危险废物;

(二)金属表面处理、有色金属冶炼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精(蒸)馏残渣、焚烧处置残渣等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发布和资源共享等工作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突发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应急供给。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或者处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重大变化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中对变化情况予以说明。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或者利用、处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专题报告,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可以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和专题报告信息。

本条中的“重大变化”是指:

(一)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漏评的;

(二)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设备或工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录入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加强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当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功能,并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分类、内容、设置要求和制作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和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予以妥善处置。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填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封场,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环境安全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并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禁止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物和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包装物和容器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