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依法履行立法、监督、任免、重大事项决定职能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于会议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及时将拟提请审议、审查的主要文件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召集人名单、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常务委员会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可以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审议、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等书面材料。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撤职案,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45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30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查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外。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整理后,按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8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发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二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法规案的,先表决法规案,再表决其他议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七章 公  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云南人大网和《云南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30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休闲、金融与教育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多元参与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文旅康养融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保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在开展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配置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原则,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适度配置。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设施,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优惠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低效的村集体土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休闲、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有特殊困难的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有偿入住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其提供短期有偿照护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为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24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制度,对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残、独居、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支持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等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本机构公益性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引入社会资本,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建设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为老年人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规范提供服务。

禁止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60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保、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医疗卫生、健康、养老相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医养康养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等合作机制。

市、县(区)卫生健康、医保、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设立老年病科、康复医学科等功能科室,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并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护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市、县(区)级医养机构,以医疗机构为主体,养老服务机构配合,为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乡(镇)、街道医养机构,以基层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机构为主体,联合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医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行业培育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旅游、多元民族文化、传统少数民族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老年休闲度假服务项目、养生养老项目以及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同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普惠型养老服务的,给予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动态调整。

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同等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和信息,实现与户籍、居住、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互助养老,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型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适老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和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机制。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保障一定的护理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应急、医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员配备、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息平台接受公众查询,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监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市、县(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歧视、恐吓、侮辱、殴打、虐待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

第三条 滇池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7.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滇池草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6.8米,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第五条 滇池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照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照Ⅳ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措施和保护标准从严的要求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八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包括源头至入湖口(交汇口)的全河段,以湖滨生态红线为界实行分段保护管理。

第九条 滇池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滇池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滇池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滇池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滇池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滇池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滇池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完善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承担滇池保护治理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统筹实施;

(二)批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统筹实施;

(三)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四)安排下达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五)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编制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七)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八)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滇池流域内的各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滇池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方案,组织实施河道截污、清淤、生态修复、保洁等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制度和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滇池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相关计划和措施;

(二)落实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年度计划;

(三)防治面源污染;

(四)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湖滨生态带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滇池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滇池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将滇池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滇池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第十七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

(四)参与其他部门负责的滇池保护相关规划编制;

(五)统筹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

(六)负责滇池水位调控;

(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八)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

(九)管理滇池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组织实施滇池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十)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参与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水生态监测网络,开展系统监测;

(十二)组织开展滇池水面保洁,统筹协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道水环境整治工作;

(十三)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滇池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明确滇池保护治理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等,并与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滇池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的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居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滇池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与滇池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昆明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属性、必要性等进行认定、审查,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开展污染治理、执法监管、科普宣传、防汛抗旱、航运码头、生态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严格论证后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八)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九)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宾馆、酒店,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并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

(五)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六)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七)在入湖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八)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违反规定垂钓;

(十)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禁止在绿色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等项目,以及直接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其他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应当全部迁出滇池流域。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八)违法砍伐林木;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三)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

(十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入湖河道按照水系规划分为主要入湖河道、支流和沟渠,实行属地管理。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河堤堤顶临水一侧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支流和沟渠管理范围结合防洪、排水安全、抢险、维护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

入湖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湖滨生态红线内的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的保护要求进行管控。

湖滨生态红线外的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的保护要求进行管控,只能建设生态保护核心区允许建设的项目以及确需修建的水利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桥梁、轨道、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公共设施项目。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滇池最内层面山区域除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防洪设施外,禁止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开山采石、取土、挖砂等影响自然生态、景观的行为。

滇池最外层面山区域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生态自然景观,严禁连片房地产开发。

第三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批准。

在主要入湖河道开展前款所列活动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水上飞行器和燃油机动船舶,但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污染治理的除外,现有的燃油机动船舶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非燃油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驶入滇池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残油、废液等应当封闭收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昆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滇池水域的船舶管理要求对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船舶严格管控;非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的船舶由属地人民政府严格管控。

第三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城市管理、滇池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滇池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滇池及入湖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滇池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滇池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七条 滇池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体系,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统筹保障公用服务设施用地(含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用地等)。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污泥采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科学、合理建设分散式处理设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保留的村庄和已建成的单位、居住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加强污水管控,完善污水收集设施,杜绝污水直排。

第四十条 滇池流域城镇排水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制度,有关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置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措施,通过源头分类,最大限度回收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置减量;通过提升集中处置能力、加强运行管理,全面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厕所改造,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水冲式无害化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实现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农田退水循环利用,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生态保护核心区全面禁止畜禽养殖;生态保护缓冲区全面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对畜禽非规模养殖实行严格管理,禁止排放污染物;绿色发展区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不得新增畜禽规模养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大棚种植,禁施农药和化肥,严控农田污染物进入滇池;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全面优化种植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和减少农药及化肥使用量,严禁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类、限制使用类农药,鼓励轮作休耕。

第四十四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滇池流域内自然景观、文物、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村镇、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的保护,并按照滇池保护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加强对滇池藻类的监测和预测预警。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藻类水华防控处置方案,根据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滇池藻类的监测结果,评估水华防控效果。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滇池底泥污染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科学确定底泥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采取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原位修复等措施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态系统的恢复。

鼓励开展滇池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滇池流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滇池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草、滇池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滇池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充分利用外流域调水、本流域径流和再生水等水源,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防汛、水量调配、水位调控及其设施运行维护;受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生态保护核心区取水的水资源费。

第五十条 滇池流域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保障滇池水质、水量需求,有效补充滇池及入湖河道水量,解决滇池水资源短缺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制定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捕捞品种、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准用网具、数量等进行作业。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第五十三条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禁止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确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滇池流域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五十五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促进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生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昆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草、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五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滇池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工作机制,以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提升、湖内生态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防止水土流失,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第五十七条 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自然生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库、入湖河道、滇池面山生态保护与修复。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湿地和滇池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五十九条 滇池流域湿地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建设管理工作。

生态保护核心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态建设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态保护缓冲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绿色发展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林草、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审查,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计划,采取驳岸生态改造、滨岸带生态建设等措施,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六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滇池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滇池流域绿色发展。滇池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滇池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十四条 滇池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第六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贷款、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滇池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生态补偿、考核奖惩等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滇池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水文、资源、气象、自然灾害等网络管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滇池保护治理水平。

第七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滇池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七十三条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域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七十四条 负有滇池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滇池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 滇池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滇池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滇池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七十七条 滇池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滇池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八十二条 因污染滇池流域环境、破坏滇池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滇池最内层面山、最外层面山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六条 滇池流域的地下水资源、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八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责任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方志馆,将各级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保障必要的人员,方志馆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方志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以及其他文献资料;

(二)展览展示地方志资源、地情文化;

(三)开展方志馆数字化建设,推进地方志资源共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不能独立建设方志馆的,可以依托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

第九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由下列主体完成:

(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二)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由相关部门组织编纂;

(三)以开发(园)区等特定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纂;

(四)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由承担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编纂。

地方志的编纂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详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记述规范。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志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州(市)志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五)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由编纂主体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六)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由编纂主体审查验收。

省、州(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宗教、外事、统计、民族、军事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应当按有关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公开出版。

其他志书和地方年鉴的出版,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编纂规划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边境地区积极开展志书编纂、旧志搜集整理、地方文献交换、地情调查研究、学术研讨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地方志工作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边境地区、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志工作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闻媒体等的交流与合作,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地方志人才培训基地、口述史采集队伍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的编纂研究、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等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地方志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有关单位联合设立研究中心(院),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以及个人,承担地方志编纂、地方志信息化、方志馆建设和运行维护、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地情调查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和联络员制度。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征集或者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等。接受捐赠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质的精神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动漫、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以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地方志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数据库等方式,将已公开出版的志书、年鉴等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方志馆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参与地方志资料提供、编纂、审稿、编辑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领取报酬及资料费,从既有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类成果等的评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风物,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地方史、地情文献等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编纂规划方案的要求完成地方志的编撰、供稿等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阳宗海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阳宗海保护区,是指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共所辖546平方公里的行政管理辖区,其中对阳宗海流域192平方公里进行重点保护。

第三条 阳宗海保护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769.9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66.15米。

阳宗海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Ⅱ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阳宗海保护区大气质量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保护。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阳宗海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及其两侧水平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的管控要求进行管控,在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两侧20米各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的管控要求进行管控。

第八条 阳宗海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阳宗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阳宗海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阳宗海保护法律法规和阳宗海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阳宗海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阳宗海保护法律法规和阳宗海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阳宗海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阳宗海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阳宗海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阳宗海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阳宗海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处理有关阳宗海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承担阳宗海保护治理主体责任,统筹推进阳宗海保护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三)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落实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安排下达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建立并组织实施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制、责任追究制;

(五)批准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阳宗海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等专项规划;

(六)负责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昆明阳宗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以及阳宗海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等专项规划;

(三)拟定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按照程序报批实施;

(四)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城乡建设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办理涉及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呈贡区七甸街道和玉溪市澄江市阳宗镇的土地、森林资源等审批事项,并按照程序依法报批;

(五)负责阳宗海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

(六)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治理、生态修复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

(七)负责阳宗海保护区社会管理和为民服务体系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与阳宗海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阳宗海保护治理的规划、方案和措施;

(三)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防治面源污染、控制阳宗海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五)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六)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保洁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指导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阳宗海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将阳宗海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阳宗海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参与阳宗海保护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阳宗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跨市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阳宗海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阳宗海保护区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主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阳宗海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环湖景观、综合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阳宗海保护治理规划的要求。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政府、呈贡区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澄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机构拟定的阳宗海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在阳宗海保护区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区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经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方可组织实施。对管理机构有审批权限的阳宗海面山开发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除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湿地工程、水利、执法船舶停靠设施和步道、廊道、绿道外,禁止开展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及原住居民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其他设施逐步退出。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原住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应当有计划迁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区域、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内的主要入湖河道及其两侧水平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五)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六)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九)乱扔垃圾,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在阳宗海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一)违反规定垂钓;

(十二)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有序退出,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宾馆、酒店,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的区域以及绿色发展区主要入湖河道两侧20米各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五)新建、改建、扩建陵园、墓地;

(六)爆破、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七)畜禽规模养殖、放牧;

(八)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东西向外水平延伸600米,南北向外水平延伸1300米以内未纳入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的区域的所有设施和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管控,提升环保标准,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和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陵园、墓地;

(三)爆破、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四)畜禽规模养殖、放牧。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和后期管护机制,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绿色发展区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全部迁出阳宗海流域。

第二十六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砍伐林木;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十二)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五)在阳宗海面山区域连片房地产开发;

(十六)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十七)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阳宗海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水上飞行器和水下潜航器,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

阳宗海入湖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由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阳宗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批准驶入阳宗海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和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依法经管理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阳宗海及入湖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水环境质量管控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依法逐步取缔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排污口以及主要入湖河道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内的环境、水文等监测体系,加强水文、水质、水生态监测,加强砷等重点污染物监测预警工作,按照规定开展监测活动,建立水质评价体系,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采集传输系统、环境信息综合管理与发布系统、水环境管理系统等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推进阳宗海流域内污水管网全覆盖,确保收集污水全处理。对不具备管网集中收集的污水,通过分散式设施达标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阳宗海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降温处理等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阳宗海底泥污染实施监测评估,组织开展底泥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态系统恢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阳宗海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推进底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 阳宗海流域内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和垃圾排入阳宗海水体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阳宗海流域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机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等设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废弃物,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循环农业、环境友好型农业等,实现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粪污,鼓励圈养和减少养殖数量。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农村厕所改造,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水冲式无害化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阳宗海保护区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因突发事件造成阳宗海水体污染或者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门以及管理机构定期组织阳宗海保护区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阳宗海水资源,应当维持阳宗海的合理水位,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阳宗海处于最低运行水位以下需要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阳宗海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水量控制计划,管理出水口节制闸,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阳宗海保护区地下水监测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阳宗海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由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相关资源费(税)。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在阳宗海流域逐步恢复原生水生植被,促进土著水生动物种类和种群增加,恢复和保护鱼类、鸟类栖息地,保护生物多样性。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动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区域、时限和渔具数量、规格等进行作业。

第四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区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四十九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阳宗海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昆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昆明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和阳宗海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推进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促进自然生态修复恢复:

(一)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开展面山植被恢复,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石漠化;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四)加强生态补水,恢复提升阳宗海水生态功能、湖内生态修复和河道生态系统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五)加强湖滨生态带管护,促进湖滨生态带自然修复;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等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在湖滨带建设、管护环湖风景林带;加强流域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提升森林、草原、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二条 阳宗海保护区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符合河道水系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生态防护林。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阳宗海保护区内主要出入湖河道截污、治污、疏浚、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等保护工作,开展河道(岸)保洁、绿化、美化等景观改善工作。

第五十三条 阳宗海保护区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阳宗海保护区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采取脱硫、脱硝、除尘、防尘等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四条 阳宗海保护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布局,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

第五十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阳宗海保护区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六条 阳宗海保护区应当提高用水效率,实施农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建设,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第五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防止超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开发。

从事旅游项目开发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训练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阳宗海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阳宗海保护区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保护专项资金,依法用于阳宗海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贷款、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阳宗海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阳宗海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六十二条 管理机构、阳宗海保护区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阳宗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阳宗海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阳宗海保护区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六十四条 负有阳宗海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阳宗海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阳宗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对阳宗海保护区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在阳宗海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七条 阳宗海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阳宗海保护监管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公布阳宗海保护治理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露营、野炊、烧烤、篝火或者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栏(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阳宗海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规定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陵园、墓地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陵园经营者或者责任人承担;

(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法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因污染阳宗海保护区环境、破坏阳宗海保护区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阳宗海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阳宗海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阳宗海主要入湖河道包括:阳宗大河、七星河、鲁西冲河、东排浸沟。

第七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主要涉及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

第三条 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抚仙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孤山岛)。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抚仙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抚仙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抚仙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抚仙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抚仙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抚仙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抚仙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解决抚仙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级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以及抚仙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抚仙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抚仙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批准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安排下达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抚仙湖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统筹安排抚仙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四)组织领导玉溪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领导县级有关部门、抚仙湖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抚仙湖流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实施网格化、精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抚仙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抚仙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置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辖区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抚仙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抚仙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者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职责,对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制定抚仙湖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督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按照规定征收抚仙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和渔业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

(六)执行抚仙湖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七)完成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抚仙湖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抚仙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风景名胜区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禁止开展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码头和步道、廊道、绿道公共设施建设。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生态保护核心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或者破坏渔沟、渔洞;

(五)倾倒、堆放、贮存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六)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

(七)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八)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二)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

(十四)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五)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

(十六)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七)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十八)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

(二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二十一)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宾馆、酒店,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增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除外);

(四)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六)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所有搬迁安置项目应当远离抚仙湖水体,并制定严格的环保措施,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全部迁出抚仙湖流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高耗水、高耗能、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明确抚仙湖保护范围的有关界桩、标识或者抚仙湖保护其他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五)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古树名木;

(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毁林、毁草;

(十)畜禽规模养殖;

(十一)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十二)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三)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抚仙湖流域内的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抚仙湖流域内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迁出的项目或者原住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

入湖船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收集设施,垃圾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分类、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抚仙湖水域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从严控制船舶入湖数量。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渔业船舶不得擅自进行捕捞以外的其他水上交通运输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兴建陵园墓地、连片房地产开发。

抚仙湖流域允许采石、挖砂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划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依规进行治理恢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抚仙湖及入湖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拦蓄带水质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一条 抚仙湖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净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抚仙湖流域城镇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拦蓄带管理制度,完善抚仙湖拦蓄带蓄水、泄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农田退水、初期雨水、中水的回用和净化,防止污水直排入湖。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全流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强化源头减量,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废弃物,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抚仙湖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畜禽零散养殖户自愿退出畜禽养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抚仙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一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农业农村、林草、湖泊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抚仙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抚仙湖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抚仙湖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规定,构建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体系。

玉溪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抚仙湖水位监测预警机制,接近最高运行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排除洪涝;接近最小生态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补水措施的,应当科学论证、严格审批。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特殊情况下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鱇浪鱼、金线鲃等土著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五条 抚仙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仙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对流域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恢复生态功能,优化流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抚仙湖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低效林改造等综合措施,防治土地石漠化,保护自然植被。

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矿山进行生态修复,提升流域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态系统功能。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管理,对抚仙湖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恢复生态流量,提升水质,修复生态系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加强湿地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抚仙湖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构建绿色发展格局,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抚仙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抚仙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抚仙湖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建设节水基础设施,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三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实施轮作休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

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引进农业新型市场经营主体,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推进数字化、设施化、有机化现代农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农业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抚仙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九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抚仙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十)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扩建、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破坏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抚仙湖沿湖面山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是指小凹下坝隔河、明星、孤山牛摩、海关海镜、海口5个片区棚改暨生态移民项目。

第七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铜仁市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遗址遗迹,是指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作用的旧址、发生地、场馆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苏维埃政府、红军指挥部等重要机构和枫香溪会议等重要会议的旧址;

(二)木黄会师等重要事件和甘溪、困牛山、梵净山等重大战斗的发生地;

(三)周逸群、旷继勋等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

(四)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五)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以及反映其活动的桥梁、标语、文献资料;

(六)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七)万山汞矿工业建筑群等展现建设、改革成就的代表性史迹;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红色遗址遗迹。

第三条 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属地管理、依靠群众、传承利用的原则,保持红色遗址遗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保护和利用的有关问题,并予以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是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宣传教育等工作,加强保护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明确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损坏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和宣传。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是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综合协调、调查认定、组织论证、监督指导等职责。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教育、应急管理、档案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立由文物、党史、规划、建设、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咨询专家库,为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红色遗址遗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对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开展红色遗址遗迹调查工作,及时将新发现的红色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建议名单,按照规定程序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包括名称、地址、类型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红色遗址遗迹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护;

(四)反映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色遗址遗迹保护需要和现状,按照程序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等发生地,不得迁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县级保护责任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遗址遗迹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因保护红色遗址遗迹导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红色遗址遗迹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红色遗址遗迹修缮应当制定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可移动红色遗迹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红色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遗址遗迹;

(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四)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五)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方位、多渠道、多形式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讲好红色故事,传播红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红色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推动红色文化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收购、租赁等方式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进行活化利用。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和革命精神。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及其所承载历史的研究,挖掘、展示其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遗址遗迹学术研究,创作有关文学、影视、音乐等文艺作品,开发红色创意产品,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第二十五条 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革命历史,增强生动性和体验感。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确保其准确、完整和权威。

鼓励英雄模范、退役军人、烈士亲属等通过讲述亲身经历、宣讲英烈事迹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利用红色遗址遗迹的建(构)筑物开设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传统作坊等,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进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遗址遗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干部教育机构组织师生、培训学员到红色遗址遗迹开展研学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违规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或者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红色遗址遗迹中涉及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事务,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等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理等事务,并通过签订责任书、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和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义务和约束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民委员会以及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等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栏、乡村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卫生保洁先进户、示范村、优秀镇以及优秀保洁人员等先进事迹。

第二章 源头减量、分类与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农村地区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引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后就地减量。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方式,采取配送家用分类袋、上门指导,建立积分兑换超市和村民委员会有害垃圾、再生资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安装厨余垃圾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励各类商家在经营活动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装物上提示垃圾分类指引。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其办公、经营场所以及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商场店铺、展览展销、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农村地区的河流、水库、湖泊、灌区主干渠等区域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产生地点和体积、类型等特点,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村民房前屋后、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由村民负责。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在农村地区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垃圾分类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明确职责,向其支付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保洁员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对厨余垃圾可以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就近就地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畜禽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随意处置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督促责任人对非法处置的垃圾及时清理;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先行清理,清理费用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可以采取城乡统筹、整县打包、建运一体等多种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及时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配备使用符合分类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备专车专收条件的,可以采用车内设置间隔等形式分类运输。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市生活垃圾等向农村转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纳入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设施用地。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政策性补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或者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通过村民会议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资金、捐赠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企业将开发乡村旅游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结合,推进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研究户用堆肥设施、小型焚烧设施、新型运输工具、垃圾焚烧发电等技术,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村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和经营者积极参与农村地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员会可以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公布回收联系指引,为村民交售再生资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设施建设维护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促进油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茶产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油茶产业发展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确定油茶产业发展重点县(市、区)。

油茶产业发展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茶产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油茶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标准油茶种植基地建设标准、低产油茶林改造标准,建立健全油茶科技推广体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油茶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完善良种繁育体系,组织种质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加强高产、高油、高抗油茶良种的选育和种植推广,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利用的油茶种质资源区域、名录和油茶良种采穗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和支持油茶良种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鼓励和引导苗木生产者使用国家公布的油茶主推品种或者推荐品种以及获得国家新品种权的油茶品种,分品种培育容器大苗,实施科学培育,提升种苗质量。

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因地制宜种植油茶、建设高标准油茶种植基地,引导油茶种植者科学开展低产油茶林改造,加大对油茶种植基地的作业道、供电、灌溉、仓储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油茶种植应当注重生态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有机肥,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化肥等投入品;新造集中连片较大面积的油茶林,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果初加工的指导和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油规范化生产加工的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油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生产加工茶油,销售的茶油产品应当如实标注产品名称和压榨、浸出等加工工艺;将茶油与其他食用植物油调配制成的食用油脂,产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为食用植物调和油。

鼓励企业开展油茶精深加工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延长产业链,提高油茶产品附加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油茶种植、加工、储存、运输等相关标准体系。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茶油生产经营者建立茶油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省茶油的公用品牌认定、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公用品牌的宣传推介、保护和利用机制,支持公用品牌建设。

油茶产业发展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培育茶油区域公用品牌建设。

鼓励茶油生产经营者培育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油茶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打造油茶产业现代林业产业园,培育壮大油茶产业龙头企业;推动龙头企业与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等合作经营;引导和支持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教育、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油茶文化资源保护与传承、油茶文化宣传与推广,促进油茶产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措施,加大对油茶产业的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农业农村、水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统筹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支持油茶产业发展,发挥产业基金作用,建立健全油茶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的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鼓励金融机构为油茶产业发展提供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油茶产业发展保险品种,支持油茶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十条 支持利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非耕地国土资源种植油茶;鼓励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油茶;允许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适宜种植油茶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用于高标准油茶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油茶产业发展设施农业用地和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需求。油茶生产经营者修建直接为油茶生产经营服务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生产道路、水电设施、生产资料库房、科研、科普教育等基础设施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油茶生产经营者开展林地流转,发展油茶适度规模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将林权证更换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外,应当受理;原林权证书记载的权籍调查成果符合登记要求的,不得要求重新测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推动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建立油茶技术创新平台,开展油茶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高效栽培、精深加工以及新型机具装备、气象保障等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应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茶产业人才培养体系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体系,发挥农林高等院校的作用,加大油茶种植、生产、加工等职业技能人才和研发等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力度,支持培育油茶种植、采摘、病虫害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林业科技特派员制度,开展油茶技术培训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保护油茶产业的执法协作,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油茶果等违法行为;油茶种植基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油茶种植基地安全纳入基层综合治理范围;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联防机制,通过村规民约维护生产经营秩序。

油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油茶生产经营者提供技术咨询、人才培养和品牌推介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污染天气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成因分析和针对性治理,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预报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重污染天气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防治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

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包括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气象观测、大气污染源排放调查、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等内容。受委托从事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污染成因分析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述单位的质量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成因分析成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向社会公开,并定期进行评估。

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工程治理项目、改善期限、政策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会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水平,按规定发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和中长期潜在趋势分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定期协商解决区域重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分级落实应急响应措施,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禁止或者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特殊时段管理。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响应实施方案;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条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钢铁、焦化、水泥、玻璃、陶瓷、有色金属等企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实行超低排放改造或者深度治理,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建立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高排放重型柴油货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通航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的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