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3〕12号

(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全过程,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

(五)将第九条中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修改为“提升自身法治素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公正司法”。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民主法制建设”修改为“法治建设”,“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修改为“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面向社会开展普法。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宣传的法律法规、预期目标、措施方法、责任人员等内容。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公务员主管部门、司法行政等部门”,“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将第二款中的“各类培训机构”修改为“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机构”。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私营经济组织”修改为“企业”。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执法实绩”修改为“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条例中的“法制”均修改为“法治”。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修改为“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将第二款中的“纠正情况”修改为“整改情况”。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修改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专项资金”修改为“公共资金”。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扶贫”;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政府采购资金”;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将其中的“法规、规章”修改为“行政法规”。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主要负责人等”,第二款修改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第一项修改为:“(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第五项修改为:“(五)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七条中的“作出审计决定”修改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际金融组织”修改为“国际组织”,删去“及其金融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修改为“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修改为“转移、隐匿、故意毁损违法取得的资产”;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修改为“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修改为“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将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通知”,第四十五条中的“通知”修改为“告知”;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八条中的“和个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对于开放专利许可并且许可达成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资金奖励和补贴。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人才职称评定的激励措施。”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前增加“按照有关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十二)将第五十条中的“专利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七)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二、对《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配合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的自动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

“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技术系统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鼓励其他单位、场所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电建筑,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

第(五)项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

(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对《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末句的“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修改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工业、工程项目”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五)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施退耕还林(草)”修改为“巩固退耕还林(草)成果”。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末句修改为:“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标准”修改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七条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末句增加“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十三)将第三十条中的“预留城市通风廊道”修改为“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在产品上标明燃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三)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油烟”后增加“异味”,在第(二)项末尾增加“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四)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末句增加“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删去第二款中的“服装干洗”,在末句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二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矿山、消纳场、填埋场和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的有效措施。”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三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地建设控制性水工程,充分发挥城乡供水、灌溉用水、防洪减淤、水力发电和生态保护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在本省黄河流域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七)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后增加“生态环境”。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区域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经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地区;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黄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末句。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洗车业应当安装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省流域管理机构”;

删去第(四)项。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中的“净化”。

(二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六、对《陕西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防雷电”修改为“雷电防护”。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而决定迁移气象台站的,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市(地区)和县级”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情报”。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声讯、短信、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报预警、调查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五)在第二十九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网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升放气球不得妨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声讯、短信、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拒不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升放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升放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行政”。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六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将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库、水圳、溪河等水体投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内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处置生活垃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转运、倾倒或者处理,禁止违法将城市生活垃圾等向农村转移。”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分类规定”。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最后分别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内容为:“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六、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以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城镇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区域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建立台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完好、正位;新设置、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在其显著部位标明类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占用市、县(市、区)主要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抢修、抢险等应急施工作业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公共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以及其他农作物。”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弃用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设置线缆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入地。

“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露天线缆暂时不能入地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不得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不得焚烧废旧物资。建设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疫病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围墙、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整洁的,或者在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资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废旧物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废旧物资收储场所建设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治病媒生物(蚊蝇鼠蟑)等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环卫保洁导则,明确城镇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环卫作业规范和考核办法。环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导则规定的作业时间、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作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保洁智慧管控平台,并纳入智慧城管系统,对环卫保洁车辆和人员实行作业监控。”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露天屠宰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从事餐饮经营和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乱倒污水、粪便;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乘车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化粪池和储粪井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化粪池和储粪井及时清理,防止粪便污水外溢。出现粪便污水外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出现粪便污水外溢不及时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收到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进行反馈。”

二十九、删去第三章第三节,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十条中的“履行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职责”。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街巷容貌”修改为“影响街巷观瞻”。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八)将第六十条中的“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执法联席会议”修改为“联席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按照机构改革,在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三、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反映意见建议,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四、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确保代表能够看得懂、听得懂。”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加快

推进美丽宁夏建设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依法加快建设美丽宁夏,结合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努力在求真求深上做文章,在求实求效上下功夫,自觉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不断增强全面推进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依法加快建设美丽宁夏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

二、坚持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领导。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于依法加快推进美丽宁夏建设的全过程各方面,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定扛起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使命任务,全面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宁夏的意见》和专项文件,健全责任体系,完善考核评价,强化监督问责,提升能力水平,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生态治理优势,为建设天蓝、地绿、水美的美丽宁夏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探索推进区域协同立法,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体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空间规划、湿地保护、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统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规立改废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精神的,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事关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自治区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等。

——每年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选择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突出的领域听取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适时进行满意度测评。

——每年有计划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全面有效实施。

——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每届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询问。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采取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撤职案等监督方式进行。

——围绕跨省区河流、荒漠、草原等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加强与相邻省区的联系协商,探索开展联动监督,推动协同治理。

——每年组织开展“中华环保世纪行——宁夏行动”,积极宣传宁夏生态文明建设成就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推动相关问题解决。

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支持代表依法履职,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人大代表要积极响应“建设美丽宁夏、人大代表在行动”倡议,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愿呼声,积极反映社情民意,提出高质量议案和建议,为生态文明建设建言献策。

六、充分发挥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作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依据本决定规定,结合工作职责,做好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跟踪监督工作。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服务常委会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地方立法工作。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要服务常委会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计划,统筹抓好工作落实。各相关委员会要做好配合工作。

七、推动落实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任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紧盯“三个关键节点”,坚持“六个统筹”基本原则,高标准高质量打好绿色转型整体战、污染防治攻坚战、防沙治沙阵地战、保护修复系统战、稳妥降碳持久战、体制创新突破战、生态安全守护战、环境保护人民战、基础支撑协同战。要进一步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评价体系,完善监管制度机制,推动各项任务实施落地。

八、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教育。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列入法治宣传教育重点内容,加大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力度,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要经常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九、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要履行监督职责,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案件,维护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要加大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案件的检察力度,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决定执行。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南京宪法公园使用管理的决定

(2023年11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南京宪法公园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西新城区文体轴线西段,是体现宪法元素、融合文化休闲主题的城市公园,是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阵地,弘扬宪法精神的重要载体,礼敬宪法的庄严场所,厚植法治文化的城市地标。为了发挥南京宪法公园(以下简称宪法公园)作为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的平台载体作用,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宪法公园的使用管理以及在宪法公园组织开展各类活动,适用本决定。

宪法公园使用管理范围包括宣传教育展厅、旗阵广场、宣誓广场和宣誓广场四周的主题雕塑,以及与主体建筑相邻接的草坪绿坡、下沉广场、露天广场等。

二、宪法公园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方便公众的原则,维护宪法宣誓等仪式活动的规范秩序和庄重氛围,兼顾公众参观游览、文化休闲等民生需求,强化省市共建共用和常态化协同联动。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宪法公园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保障资源要素投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绿化园林、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宪法公园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宪法公园使用管理、属地保障等工作。

宪法公园管理主体具体负责宪法公园的日常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依托宪法公园组织各类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形成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氛围。

每年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在宪法公园举行活动,集中开展宪法宣传教育。

五、宪法公园长期设置宣传教育展。

宣传教育展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围绕宪法精神和民主法治,聚焦加强和创新新时代宪法实施工作的具体实践,完善展陈内容,创新展示手段。

六、鼓励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宪法公园进行宪法宣誓。

七、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往宪法公园参观宣传教育展,接受宪法教育。

本市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应当将宪法教育作为重点教学内容,可以将宪法公园作为干部教育综合实践基地。

鼓励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到宪法公园接受宪法教育。

八、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织师生前往宪法公园开展实境教学、现场研学以及入学和毕业等活动,将宪法公园作为各类学校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二课堂。

九、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在宪法公园组织举办青少年成人礼、集体婚礼等群众性纪念仪式以及节庆活动,在仪式、活动中设置礼敬宪法内容。

十、驻宁部队前往宪法公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宪法公园管理主体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

十一、在宪法公园内举办群众性纪念仪式以及节庆活动,应当书面征得宪法公园管理主体同意后,在指定的时间、区域内进行,并服从宪法公园管理主体的管理。

擅自开展活动的,宪法公园管理主体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十二、在宪法公园组织举办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应当依法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挂国旗、奏唱国歌仪式。

在宪法公园内举办的宪法宣誓、礼敬宪法等活动,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保持庄重、严肃氛围,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宣誓人着装应当整洁得体,配发制式服装的宣誓人应当着制式服装。宪法宣誓礼仪规程、誓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宣誓活动礼仪规程、誓词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

十三、宪法公园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配套设施。

宪法公园内禁止建设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宪法公园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宪法公园的环境氛围,不得影响运维管理和公共秩序。

十四、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宪法公园主体建筑、附属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周边环境、外部秩序的维护,确保其城市风貌、文化特色和生态功能不受破坏和影响。

十五、宪法公园管理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宪法公园使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提升管理水平,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二)依法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按照规定程序优化调整展陈布局和内容;

(三)加强讲解员队伍建设,常态化开展讲解接待工作,组织建立宪法和法治宣传志愿者队伍;

(四)根据承载能力和公众合理需求,提供礼仪规程指导与服务;

(五)协调重大活动的属地保障;

(六)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宪法教育场馆和宪法文化阵地的交流合作;

(七)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依法对破坏、损害、扰乱宪法公园设施、环境、秩序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依法做好宪法公园使用管理的其他工作。

十六、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展品出借等方式,支持宪法公园的使用管理。

十七、宪法公园内参观游览、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宪法公园管理制度,维护宪法公园氛围和秩序,不得刻画、污损、破坏主体建筑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在宣传教育展厅内或者举行宪法宣誓、礼敬宪法等活动时大声喧哗、嬉戏打闹。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宪法公园内的宣传教育展厅、旗阵广场、宣誓广场、主题雕塑等,有权对破坏宪法公园设施、损害宪法公园环境、扰乱宪法公园秩序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检举。

十九、违反本决定规定,破坏宪法公园设施、损害宪法公园环境、扰乱宪法公园秩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本决定自2023年12月4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全过程,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升自身法治素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公正司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面向社会开展普法。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宣传的法律法规、预期目标、措施方法、责任人员等内容。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治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相关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