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未经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召开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人事任免案并附拟任免人员相关材料。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八条删除。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拟代理职务的人员和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现场作表态发言。”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当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表决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款修改为:“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任命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一般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免职的,采用逐人无记名按表决器表决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在任命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本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邮政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承担邮政领域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加强邮政监管体系建设,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持续优化快递服务营商环境,保障邮政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本市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实施和通信安全、畅通。

“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在市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所辖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口岸物流、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培育邮政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按照规定探索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的场景应用,推动邮政业数字化发展。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智能化水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邮政管理、商务、发展改革、交通、口岸物流、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邮件快件进出境协作机制,推动进出境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拓跨境寄递领域业务,拓展国际网络建设,在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线沿线重点市场布局海外仓,促进跨境寄递服务高质量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邮政业环境污染治理,促进邮政业绿色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邮件快件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优先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后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删除。

第二款修改为:“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农村地区赶集日应当进行邮政普遍服务营业。”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寄递安全。”

合并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为一款,作为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外,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寄件人身份,并对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进行登记。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邮件进行安全检查。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寄件人拒绝安全检查的物品,不得寄递。”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三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业务;

(二)擅自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三)冒领、扣留用户汇款或者强迫、误导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四)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

(五)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答复用户办理情况,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七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地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平等推荐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服务提供者。”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完整填写快递运单的各项内容;快递运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的留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设公益性末端服务设施,为住宅小区、村(社区)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和智能快件箱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交通、供销、商贸流通等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合作共用农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平台,积极推进农村寄递物流共同配送模式,提升农村寄递物流服务能力。”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改变快件投递服务约定,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服务规定以增加资费为条件投递快件。”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喷涂企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系非机动车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为灵活用工人员优先缴纳工伤保险费。支持快递灵活用工人员以个人身份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以及其他专项商业保险。”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用户对于逾期不处理的投诉或者处理结果不满的投诉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邮政服务用户的规定,适用于快递用户。”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诚信体系建设,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实施信用监管,提高邮政业信用水平。”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提示义务的;

(二)收寄快递运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快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改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收件人同意而擅自改变快件投递服务约定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服务规定以增加资费为条件投递快件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快递业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经过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快速完成的寄递服务。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

快递企业,是指邮政企业以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脱贫地区”。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修改为“未作出妥善安排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城市”。

(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资格鉴定”、第四十九条中的“鉴定”修改为“等级认定”。

(七)在第五十八条中的“普遍服务”前增加“邮政”。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无人居住的洲(岛),以及其沿岸范围等水域和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部门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技能培训。”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二款修改为“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中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公共卫生应急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置广播设施,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溺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提供安全保障,进行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员对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劝离等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属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水上搜救能力建设、水上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研究解决水上搜救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水利、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联系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水上救援工作。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遇险人员救助活动,对救助事迹突出的人员依法给予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十五、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设施设备,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关信息和数据。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一)渡口登记信息;

(二)港口(码头)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水域内开展游泳、皮划艇、摩托艇、浆板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体育主管部门、户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相关协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常态化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二)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

(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物品的;

(五)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发现的违禁物品的;

(六)在江河洪峰期间漂流的;

(七)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水域治安管理需要信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通讯、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船舶未如实准确登记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时报送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收缴违禁品,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域企事业单位,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水域各类固定平台,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游览、游泳、健身、休闲等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三十六、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台州市荣誉市民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7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废止《台州市荣誉市民条例》(2020年10月2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需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的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切实增强监督实效,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和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阶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步方案的报告,其中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上一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的初步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建设项目安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等支撑能力,有利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四)主要政策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财政政策应当与主要目标相匹配。

六、对初步审查阶段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三)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实施情况和本年度省级政府投资计划初步方案。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前款所述情况和初步方案的汇报,讨论提出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七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经济工作监督需要,可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情况和主要内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主要内容;

(二)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编制情况,其中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

(三)关于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具体组织工作,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汇总集成调研成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综合调研报告送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十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报告,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本决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进行审议和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二)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贯彻党中央和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规划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情、省情和发展阶段,符合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参照本决定第七条执行。

十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第三年的下半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监督的重点是:

(一)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

(三)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作出说明,应当提出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完成。

十九、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相关意见建议。

二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措施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省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二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全局依法加强监督,重点关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任务、落实省委经济工作部署、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加强科技创新、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共同富裕、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海峡两岸融合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工作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或者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推进落实工作。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有关重要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本省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改革方案或者重大政策措施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转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四、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本省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本决定第二十四条所述的本省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等,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前款所述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二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推动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聘请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利用大数据技术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跟踪监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对不执行决定决议或者执行决定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二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要求,利用电子政务网等方式,及时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三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条例

(2023年1月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芦笙和斗马文化,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芦笙和斗马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对象,包括:

(一)芦笙、芦笙柱的传统制作工艺;

(二)芦笙打同年、芦笙踩堂舞、芦笙比响等芦笙文化传统习俗;

(三)芦笙音乐、芦笙舞蹈等芦笙表演艺术及相关知识产权;

(四)斗马马匹繁殖、驯养技术;

(五)斗马、赛马等传统习俗;

(六)用于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的场地,包括芦笙坪、芦笙堂、坡会场以及斗马场等;

(七)与芦笙和斗马相关的民族服饰、银饰和马匹饰物等物件的传统制作工艺;

(八)芦笙和斗马文化节庆品牌;

(九)其他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尊重习俗、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和民族团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四)指导、监督、支持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打造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品牌;

(五)组织评审、推荐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六)管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资金;

(七)开展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自治县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依法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协助指导和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的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在保持芦笙和斗马文化原生态风貌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开发芦笙和斗马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合作与交流,创新发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艺术,培育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传承品牌。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村(居)民自治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民间社团以及企业等自筹经费用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又具有较高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芦笙和斗马文化进行认定,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并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芦笙和斗马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及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调查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有关资料、图案、实物和场所,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境内调查芦笙和斗马文化应当持有自治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芦笙和斗马文化展示场馆、活动场所等建设,支持乡镇、村屯、旅游经营者建设芦笙坪、芦笙堂和斗马场,将芦笙和斗马场地纳入城乡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芦笙坪、芦笙堂或者斗马场的,应当不影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芦笙坪、芦笙堂应当配套建设芦笙柱,制作芦笙柱应当遵照当地民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配套设施。

斗马场应当配套建设安全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芦笙制作原材料苦竹、油竹等种植技术、适宜种植区域的研究和保护,并鼓励、支持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斗马种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斗马种源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七条 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主办者应当制定比赛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和斗马马匹受到伤害。预计参加人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表演人员在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中按照传统习俗穿戴民族服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芦笙和斗马场地;

(二)在芦笙和斗马场地规划及建设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

(三)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水源林地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

(四)擅自采伐、迁移或者破坏芦笙和斗马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利用芦笙和斗马活动进行赌博、迷信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影响社会治安、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

(六)在斗马活动中虐待、伤害或者遗弃马匹。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本人或者本团体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推荐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

(二)保存并能熟练使用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

(三)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芦笙和斗马文化与开展有关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

(二)享受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授徒、培训等方式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芦笙和斗马文化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四)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公益性宣传。

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传承义务或者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行为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培训和监督,指导传承人开展活动,提高其技能和展演水平,提升其民族文化创作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学校、文艺团体、其他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人才的培养、培训和技艺交流工作,为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发展储备人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为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经费资助,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芦笙和斗马文化进校园活动,将芦笙和斗马文化纳入学校特色教育内容,通过开设芦笙和斗马文化课程、展演展示、知识讲座等方式,增加学生对芦笙和斗马文化的了解和体验。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在校园内建设芦笙坪、芦笙柱等民族文化标志物。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研究,创编体现芦笙和斗马文化,反映现实生活、雅俗共赏的文艺作品。对作品获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利用现代工艺、技术和材料制作芦笙和芦笙柱。

第二十七条 每年公历10月28日为自治县芦笙斗马节。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举办芦笙斗马节,支持乡镇、村屯、社会团体举办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打造民族节庆品牌,推动特色文化旅游发展。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芦笙和斗马文化的综合开发利用,依托芦笙和斗马文化开展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活动,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推动民族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旅游经营者以及有条件的乡镇、村屯依托民族坡会、民族节庆等举办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促进芦笙和斗马文化与旅游、传媒、教育等产业融合。

鼓励和支持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艺术精品创作、展演和节日民俗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收藏、研究机构。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应当坚持守正创新,树立文明新风,摒弃陈规陋习,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将涉及知识产权的芦笙制作技艺、芦笙和斗马表演形式以及文化衍生品等申请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芦笙和斗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及有关团体、其他组织进入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展演、展销,宣传、推介芦笙和斗马文化及其有关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旅游推介、产品展销、招商引资等方式宣传推介芦笙和斗马文化,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内芦笙和斗马表演团体到外地参加比赛和开展演出展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水源林地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2022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5月3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其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桓仁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桓仁镇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桓仁镇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道路积雪残冰,门前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整洁等;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县的城市风貌定位和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两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原设计外沿、规格,外形、色彩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两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时修复、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出现破损、模糊不清、缺失的,应当及时施划和修复;

(三)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四)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窨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齐完好,色彩和风格与全域旅游示范区建设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相符合。对陈旧、残缺、脱落等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陈旧、残缺、脱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县城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叫卖,堆放物料,放置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在非主要街路规范设立书报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楼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电线杆等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等。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张贴、悬挂、设置、散发广告、标语、海报、展板、传单等宣传品;禁止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城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标准建设配套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人行道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应当规范停放到停车泊位或车库内,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堵塞他人车库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机动车在道路、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内未规范停放机动车,妨碍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车库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三次以上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广场公园、住宅小区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或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对无法告知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县城集贸市场或室内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临时摊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县城建成区内划定禁止从事建材、快递物流、电焊石雕、铁艺加工、修车、洗车、废旧物品经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业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搬迁期限,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划定区域内不再为从事禁止行业的经营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和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绿化带、河岸河堤两侧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内毁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域保持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二)水面保持清洁,无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三)岸坡、护栏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四)各类船舶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容貌整洁。

其他部门或责任人管理的水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棚厦、门斗、围墙、栅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县城道路路缘设置接坡或路阶。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五)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放置锥筒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违反规定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六)擅自占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架设炉灶加工食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清理拆除的,代为清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七)违法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用电安全私拉乱接充电线路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空调器的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十)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自行车或堆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条 县城道路的清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城区主、次干道应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筑物内向外抛弃垃圾和废弃物;

(五)在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及祭祀用品;

(六)其它有碍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城内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对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规定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

早市、夜市和其它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以营利为目的饲养食用鸽、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理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县城道路及两侧、广场等市场以外的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等动物或摆放动物尸体及内脏、残肢、皮毛。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和残肢;拒不停止或者不清理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养犬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养犬行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十九条 在县城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设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地下管道、下水管道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产生环境噪声;

(二)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在县城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采用大音量音响网络直播、演唱或播放音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易产生环境噪声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三)汽车高音鸣笛或非法改装摩托车、汽车夜间噪音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占用县城道路、住宅小区、广场等处的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纸扎纸活等迷信用品,禁止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占用县城道路、住宅小区、广场等处的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纸扎纸活等迷信用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丧事活动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造成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并予以公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城内施工现场应当搭建坚固美观的封闭围挡,封闭围挡应设置一定比例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益广告。

第四十四条 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当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当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于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分组会议召集人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领衔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以及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案、计划调整案、预算调整案、决算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的议案提出和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九)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将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第四十条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限期再作答复的要求。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力求简明扼要,力戒空洞繁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议案草案表决稿应当在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公  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人大网、《甘肃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刊载,需要备案的依法进行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