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规范的易腐(厨余)垃圾处理站点,对易腐(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并与房屋、水域、农田等保持适当距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密闭、防雨和维护更新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和除臭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理设施。”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房和宅基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发包的土地、水域,承包方为责任人;土地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流转的,受让方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社区)内的道路、河流、水渠等公共区域,实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村(社区)内的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场所,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可以按照易腐(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适时予以调整。”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源头减量处理外,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处理和分类投放。”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农村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病死动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违法从城镇向农村转移固体废物。”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模式。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采取密闭方式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且未交由保洁员、收集单位收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修改为“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四)将第七条中的“分类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意识”修改为“分类意识”。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生活垃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修改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删去其中的“分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3〕1号

(2023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明确房企风险化解中权利顺位问题的请示》(豫高法〔2023〕36号)收悉。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已售逾期难交付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4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评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依法实行有偿、有流动、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权属一经确认,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登记。

第七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第八条 土地资产的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以项目带开发,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资产开发和保护总体规划。

下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非农业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和集体荒山、荒地、河滩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已开垦利用的农业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弃耕。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拒绝批准用地。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宗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自治州境内经国务院批准的沿边开放城市的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宗地出让,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划拨使用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协议出让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使用者,其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合同,逐年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新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家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资产使用者不得擅自改作营利性用地。

改变土地用途、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集体土地资产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转让范围。

第十八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时,未经合法批准,不得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或改变原定非农业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转为国有,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的条件。

集体土地资产转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的收益实行州、县(市)财政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资产开发保护。

国有土地资产出让金按有关规定分成。3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7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4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6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县(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征收机关的业务经费,可从土地资产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收益,归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土地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资产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弃耕农业生产用地二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资产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有关规定交纳出让金或租金的,出让方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属非法占地所签协议无效,对违法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数额的10-2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和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

“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承包经营者将承包的土地再转包给他人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通过交易、交换、入股等形式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转移引起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集体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生产经营的集体土地和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常年性设施所使用的集体土地。

“集体非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服务农业建设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设及其他建设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地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综合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总称。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88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月11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8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3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4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监督、检查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及推广工作;

(五)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学术交流及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保持中国朝鲜语特色,便于国际间交流的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信息化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朝鲜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建立多用途的朝鲜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实现朝鲜语言文字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专家、学者对朝鲜语言文字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推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发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专业优势,通过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制发公文、会议材料等有关资料以及口语表述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公告、奖状、证件、牌匾、标语、广告、标志、路标等应当并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朝鲜文应当使用经中国朝鲜语规范委员会审定并公布的规范化、标准化用语。书写标准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之外,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务时,应当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朝鲜语言文字的人员,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信访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朝鲜族或者通晓朝鲜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的教育工作,尊重和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重视朝鲜语言文字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拓宽朝鲜语言文字教师引进渠道;提倡和鼓励开展激发非朝鲜族公民学习朝鲜语言文字兴趣的各类活动。

朝鲜族幼儿园和朝鲜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研究,规范朝鲜语言文字的使用,正确把握和处理“双语”教育,构建和谐语言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学生就读本民族学校的需求;保障辖区内朝鲜族学校或者教学点配备朝鲜族教师队伍,开足、开齐相关课程;保障散居在边远山区的朝鲜族学生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鼓励州内有条件的非朝鲜族中小学校设置朝鲜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不断增加朝鲜文出版物的种类,提升质量,保障朝鲜族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同步编译出版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教辅材料;保障朝鲜文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保障朝鲜文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广泛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及其他新兴媒体,保障朝鲜语节目的制作,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与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合署办公;朝鲜族职工较多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朝鲜族聚居或者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学术交流活动,扩大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范围,积极稳妥地开展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宣传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权益保护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4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协调、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召集,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参加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制度;

(三)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建立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六)建立其他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保障措施,建立维护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24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活动日,以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听取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等活动;

(二)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四)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依据,增设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许可条件;

(二)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中,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时,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或者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企业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本次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有特定要求的或者特定产品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时,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合格后,将超过规定保管期限的商品通知报检单位五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时,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时,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没有依据或未经批准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者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出具受理通知,在三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以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三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谋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共同富裕。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幸福的自治州,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推进全面依法治州,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延边。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边防和空防建设,加强网络管理,加强国家安全教育,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和技能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吉林省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积极发展海洋经济,加大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力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秉承尊重、顺应、保护自然的要求,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和建设,强化协调协作,持续提升长白山、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的影响力,做大做强生态品牌。

自治机关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实施天然林保护和修复,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草原、湿地及其生态功能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积极发展林业产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粮食生产,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发展县域经济,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乡村经济业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自治机关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构建城乡融合发展的新格局。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治州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优化升级传统产业,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着力发展实体经济,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稳步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保障民族特需商品稳定供应,不断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法规,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口岸建设,完善口岸功能,促进与周边国家互通互联。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机关依托自治州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推进文旅融合,积极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引导各族人民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地位,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坚持立德树人,增强学生文明素养、社会责任意识、实践本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

自治机关巩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成果,健全公平优质的基础教育服务体系,构建支撑技能型社会建设的职业教育体系和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加大教育科学研究,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稳步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各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应当保证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招生比例,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机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护教师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坚持师资队伍优质多元发展。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开设朝鲜语文课程。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要求,深化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增强文化自信,发展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等,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自治州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应急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快边境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夯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础,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争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州。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朝鲜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朝鲜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

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三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农耕节、百种节等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5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运营安全,促进城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在引领城市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安全管理、互联互通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统筹、规范和指导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园区管委会根据依法获得的授权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沿线车站设计风貌与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彰显时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国家铁路、城际铁路、枢纽机场等规划以及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与调整优化,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依法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及车辆基地等用地控制。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协助相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核准规划条件后,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规划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控制中心等设施的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其余站点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道路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影响。需要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现场指导,避免造成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跨江桥梁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划定依据和相关方案,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遮挡、涂改、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巡查,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作业现场查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前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作业;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落实有关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措施,保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八)依法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并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

(九)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加强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运营活动;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以下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乞讨、卖艺、捡拾垃圾,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五)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正常使用;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四)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依法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采取张贴等方式,方便乘客了解违禁品、限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二)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二)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攀爬或者跨越城市轨道交通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

(四)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以及其他禁入区域;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助力车、电瓶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滑板、溜冰鞋等,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上升的,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三)经采取限制客流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及时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全线运营,及时发布公告并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现场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调动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袭行动的,公安机关、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 为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建设“轨道上的大湾区”,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时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意见;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跨市城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规划或者衔接规划的要求,协调确定跨市线路规划方案后依法报批。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互联互通项目建设模式实行属地建设,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全线统一。

第二十八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本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监督管理的主体。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一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合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巡查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规范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的;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的;

(二)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增加运力、疏导乘客、限制客流、停运或者疏运等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体,是指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上盖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整体相连的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工程,以及站前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相连的地下空间等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交通衔接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2022年12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救援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州人民政府以及具备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和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在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等相关危险区域、疏散通道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将检查维护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依法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将购买第三方服务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学员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需要,制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案,建立应急队伍,细化队伍职责,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加强队伍演练,提高队伍综合应急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州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四)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

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9日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畲医药发展条例

(2023年2月1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畲医畲药(以下简称畲医药),弘扬畲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畲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浙江省中医药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畲医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畲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畲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以及相关服务、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畲医药,是指畲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畲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疗康养体系,是中医药的一部分。主要包括:

(一)畲医药理论知识及传统文化;

(二)畲医诊疗的外治疗法、痧症疗法、正骨疗法、减毒通利法、食物疗法、心理疗法等畲医特色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畲医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文献等;

(四)畲药材自然资源,畲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畲药材采集、加工炮制、制剂等技术、技艺;

(五)畲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等。

本条例所称畲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畲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三条 发展畲医药应当遵循畲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保护与发展、传承与创新,发挥畲医药在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群众提供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畲医药工作的领导,将畲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畲医药专项规划,建立健全畲医药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畲医药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和具体措施,统筹推进畲医药事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畲医药发展提供保障,设立畲医药发展资金。

第五条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畲医药管理工作,对畲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畲医药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落实畲医药工作力量,解决畲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畲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和保护工作。

财政、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畲医药管理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畲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畲医药文化传播和知识普及,将畲医药常识、畲医药文化、畲医养生保健知识、技术和方法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支持建设畲医药展示馆、畲药材博览园等畲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支持开发创作具有景宁特色的畲医药文化科普创意产品和文艺作品,推动畲医药文化进学校、家庭,提高公众的畲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融媒体中心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畲医药文化宣传。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政府举办的县畲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县畲医专科联盟,建立符合畲医药特色和发展规律的考核评价制度,整合辖区内畲医药服务资源,促进畲医药传承创新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畲医医疗机构参与县畲医专科联盟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县畲医专科联盟开展行业交流、评价、技术培训、畲医药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县畲医专科联盟举办全国性畲医药学术研讨会和畲医药产品交易会等,推进畲医药的传播和地区交流,推广畲医药医疗、保健、康复特色诊疗技术及相关产品。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畲医医疗服务体系,将发展畲医医疗服务和加强畲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纳入自治县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畲医发展补偿机制,对提供畲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畲医医疗机构进行适当的补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畲医药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畲医养生保健、养老、康复等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扶持政策,利用畲医药资源优势,推动畲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服务、森林康养、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自治县特色产业。

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加强服务管理,推进畲医药养生保健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鼓励各类畲医养生保健康复机构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推广、产品研发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研发等机构以畲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畲药新制剂,鼓励对民间习惯使用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偏方的畲药和畲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及方法进行收集、整理和挖掘,并不断完善规范、开发利用和推广。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特色明显、安全有效、使用广泛的畲药制剂的开发应用。自治县药品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畲药制剂质量、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畲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畲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畲医医疗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从事畲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畲医或者经多年畲医医疗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畲医医疗活动。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药材自然资源保护,科学划定畲药材自然资源保护范围与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畲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严禁非法采集、猎捕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畲药材和天然种质资源,严禁非法收购售卖野生畲药材。

自治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畲药特色、常用、珍稀、濒危品种为重点,建立畲药种质资源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建立畲药道地药材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保存、评价、种子种苗繁育、种植及产地加工等关键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畲医药产业发展纳入自治县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畲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畲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畲医药产业投资基金,推动融资担保机构为畲医药事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畲药材种植养殖纳入富民增收、乡村振兴政策支持范围,合理布局畲药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支持畲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规模化、品质化发展,提升畲药材产业化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畲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开发生产、销售推广以本县道地畲药材为原料的化妆品、药膳、药食同源的相关产品。

自治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畲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合理有序保障畲药材深加工、包装、仓储、物流等用地需求。畲药材生产经营单位在畲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内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畲药材种植养殖、初加工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畲医药统一品牌和标准建设,加强对畲医药品牌和畲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畲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偏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畲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研发等生产经营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产品展销与推广,支持行业协会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支持畲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研发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畲药材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认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畲医药专家委员会,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畲医药政策、推动畲医药事业发展、制定畲医药医疗保健康复特色诊疗技术规范等提供专业咨询。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卫生健康、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畲医、畲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炮制、畲医养生保健等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人力社保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具有畲医药特色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会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承办开发单位的指导。

对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村、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从事中(畲)医药工作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二)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畲医药医疗、保健、康复特色诊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研究,畲医药理论研究,畲医药资源调查和保护,畲药研发,畲药材引种驯化,畲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给予资金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畲医医疗机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稳步推进创新,促进电子健康档案、标准处方病历、远程医疗、特色诊疗技术推广等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畲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并获批立项的国家级、省级畲医药科研项目的,按需求给予配套经费支持;对申报县级畲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安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畲医药传承保护与理论研究。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畲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畲医诊疗技术,经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畲医药专家进行价值认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畲医药技能、技法、医药项目等畲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法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予以保护,并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优秀畲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畲医药传承人制度。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畲医药师承教育办法,鼓励和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畲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授业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依法认定的县级以上畲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依据《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畲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畲医畲药康养、保健、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畲医名师认定制度。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畲医师,经畲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景宁畲族自治县畲医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立畲医名师传承工作室或者学术流派工作室,推动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的传承创新发展。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畲医名师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