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

(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举报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教育和管理,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等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采取隔离加固、封闭管理、设置警戒等反间谍物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的要求和标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对要害部门部位、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反间谍技术防范。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单位,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个人和组织问询有关情况,对身份不明、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查看其随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反本法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本法的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应当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被传唤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所进行询问。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被传唤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严禁连续传唤。

除无法通知或者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形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身、物品、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相关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查间谍行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用于间谍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被调查的间谍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采取查阅、调取、传唤、检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依照有关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由相关人员在有关笔录等书面材料上签名、盖章。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对出境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公民,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对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

第三十四条 对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入境。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处置或者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修复漏洞、加固网络防护、停止传输、消除程序和内容、暂停相关服务、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等措施,保存相关记录。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修复漏洞、停止相关传输、暂停相关服务,并通报有关部门。

经采取相关措施,上述信息内容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恢复相关传输和服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进行鉴定以及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评估的,由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按照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和组织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经调查,发现间谍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对有关资料、器材等予以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个人因协助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个人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反间谍工作做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开展反间谍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反间谍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专业力量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间谍工作能力。

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个人实施间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明知他人实施间谍行为,为其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窝藏、包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相关单位、人员违法情节和后果,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撤销登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二)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

(三)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五)明知是间谍行为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六)对依法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非法获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 涉案财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一)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供实施间谍行为所用的本人财物;

(二)非法获取、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

(三)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

第六十四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行为人实施间谍行为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获取的所有利益,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追缴、没收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限期出境,并决定其不准入境的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可以遣送出境。

对违反本法的境外人员,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决定驱逐出境的,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2023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审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等责任。

青藏高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等工程,统筹推进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第七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土地、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调查,开展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健全青藏高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地质、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加强青藏高原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雪山冰川冻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等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长期研究工作,掌握青藏高原生态本底及其变化。

国家统筹布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科技创新平台,加大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充分运用青藏高原科学考察与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技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第十一条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第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细化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涉及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青藏高原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生态保护成效。

第十四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从严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长江、黄河、澜沧江发源地)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若尔盖草原湿地生态功能区、甘南黄河重要水源补给生态功能区、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阿尔金草原荒漠化防治生态功能区、川滇森林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珠穆朗玛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青藏高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在青藏高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推进三江源、祁连山、羌塘、珠穆朗玛峰、高黎贡山、贡嘎山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

在青藏高原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规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加强三江源地区的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对依法设立的国家公园进行系统保护和分区分类管理,科学采取禁牧封育等措施,加大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严格禁止破坏生态功能或者不符合差别化管控要求的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河湖长制,加大对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重点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色林错、纳木错、羊卓雍错、玛旁雍错等重点湖泊的保护力度。

青藏高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第二十二条 青藏高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坚持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统筹各类用水需求,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依法将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发挥最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草原围栏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科学推进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工作,实施黑土滩等退化草原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优化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健全重要流域防护林体系。国务院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青藏高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实施国土绿化,因地制宜,合理配置乔灌草植被,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草种,提升绿化质量,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草原火灾防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水源涵养、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提升湿地固碳能力。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化湿地保护空间布局,强化江河源头、上中游和泥炭沼泽湿地整体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增强耕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养用结合、盐碱地改良、生态循环、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方式,科学利用耕地,推广使用绿色、高效农业生产技术,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野生动植物物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实施保护措施的意见,完善相关名录制度,加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对野牦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猫、高黎贡白眉长臂猿、黑颈鹤、川陕哲罗鲑、骨唇黄河鱼、黑斑原鮡、扁吻鱼、尖裸鲤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支持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园、高原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救护和迁地保护。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升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三十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荒漠化土地封禁保护、植被保护与恢复等措施,加强荒漠生态保护与荒漠化土地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禁抚育、轮封轮牧、移民搬迁等措施,实施高原山地以及农田风沙地带、河岸地带、生态防护带等重点治理工程,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三江源、祁连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鲁藏布江以及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地区等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

在青藏高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四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

在青藏高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自然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雪崩、冰崩、山洪、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冰湖溃决、冻土消融、森林草原火灾、暴雨(雪)、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预警。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提高地震、山洪、冰湖溃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建立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适应的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非工程体系。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边境口岸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自然灾害防治义务,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工程建设、运营期间的自然灾害防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重大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状况,制定沿线生态和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开展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的全生命周期监测,包括工程开工前的本底监测、工程建设中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监测、工程运营期的生态和地质环境变化与保护修复跟踪监测。

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迁地保护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与野生动植物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完善相关资源保护设施和数据库。

禁止在青藏高原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气候变化及其综合影响的监测,建立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生态系统、气候系统、水资源、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雪山冰川冻土和自然灾害影响的预测体系,完善生态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强化气候变化对青藏高原影响和高原生态系统演变的评估。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消融退化对区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监测与风险评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的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等。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青藏高原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倾斜。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点支持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提高转移支付系数、加计生态环保支出等方式,对青藏高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全面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促进生态保护同民生改善相结合。

国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青藏高原生态产品权责归属,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鼓励青藏高原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四十四条 国家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支持,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金融、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社会资本参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设以风电、光伏发电、水电、水风光互补发电、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体系,加强清洁能源输送通道建设,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

第四十六条 在青藏高原发展生态旅游应当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开发青藏高原生态旅游产品、设计旅游路线,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符合区域生态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管控和规范要求;禁止破坏自然景观和草原植被、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

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推进交通、水利、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内部以及周边毗邻地带生态保护修复,统筹规划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青藏高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和乡村绿化,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公开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和控告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重大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的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将环境质量提升、生态保护成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等纳入指标体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青藏高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五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新建小水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

第六十二条 青藏高原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具体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年磨一剑!

今天,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宣布,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

这标志着,从城市房屋到农村宅基地,从耕地、林地、草地到海域,所有国土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完成了联网。

也标志着原本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实现了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十年磨一剑!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

政事堂看到新闻后,真的非常感动,因为这意味着中国的税收机制也将逐步从增量转向存量,由效率有限的“增值税”为主,逐步增加更为公平的“资产税”。

这可不仅仅是房地产税那么简单,纵观中国历史,这种跨时代的改革,会带来跨时代的影响。

唐朝中期推出的“两税法”,便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税改的里程碑,从唐中期之前主要征收的“人丁税”,逐步转向唐中期之后主要征收的“土地税”。

正如唐朝“两税法”出台后,千年世卿世禄的门阀士族落幕,凭借着对土地精耕细作的地主阶级们“你方唱罢我方登场”。

随着本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完成,中国也将逐步向“自然资源税”的征收靠拢,向占据着资源的既得利益集团征税。

在税收机制的调节下,让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来调配资源,旧集团承担不起巨额的税负压力,便只能将生产资料交给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势力手中,让新兴势力如野火燎原般茁壮成长。

而且,纵观历史,随着税收体制的变化,不仅会缔造强大的中央政府,我们的监管重心也会出现变化。

唐朝之前,主要征收“人丁税”的中央政府,侧重点在于清查豪强的隐匿人口,抑制土地兼并以防止垄断。

唐朝之后,主要征收“土地税”的中央政府,侧重点改变为对隐匿土地进行清丈,保护私有产权以推动竞争。

因此,无论是即将上线的金税4期,试运行的数字人民币,还是新一届政府大力支持民营经济,本质上,都是在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通过对生产资料的确权,推动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激发中国民众的劳动生产热情。

而这种大刀阔斧对旧势力的改革,从来都不会容易,要不然也不会苦等10年,等到70年代集团集体落幕的2023年。

但是,好饭不怕晚。

纵观历史,从唐德宗的“两税法”,王安石的“方田均税法”,宋高宗的“经界法”,到明太祖的“鱼鳞图册”,张居正的“开方法”,乃至雍正的“摊丁入亩”,这些对存量的资源清查与改革,都遭遇了既得利益集团的巨大阻力。

但历史也告诉了我们,每一次对存量税收的改革,每一次清查了隐匿的自然资源,过程虽然很艰难,但每一次的成功,都会为中国经济发展带来持续的动力与繁荣。

张家界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四章 旅游停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平台,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停车服务、管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停放机动车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含旅游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酒店宾馆等配套设置的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人行道上施划的供公众临时停放小型机动车的场所。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设施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道、路沿以下非机动车道的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路沿以上非机动车道等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部门,根据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停放需求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合理施划摩托车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不少于总停车泊位数量百分之五的访客车位。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建设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并实施智慧停车公共服务奖励机制。

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收费停放、限时段停放三种方式。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限时停车泊位以不同颜色标线施划停车泊位,在泊位内标注停车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设置“限时段停车”指示标志,标明禁停时段。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停放、免费停放和限时段停放的路段、时间,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交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城市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已批准用地范围内原规划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在保证安全和绿化的前提下,业主单位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空置地、绿地等进行合理改造,建设林荫停车位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费情形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六)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管理制度。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的十五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停车设施名称、类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收费标准、营业执照等信息,备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证照以及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景区(点)、演艺等场所旅游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收取停车费的,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一小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时段免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形式管理。采取差别化收费有效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收费管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服务收费相关政策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有计划的推进道路停车电子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不得压线、跨线;摩托车停入专用车位;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严重缺失且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章 旅游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适应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景区、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充分利用非核心道路和其他闲置空间科学设置停车场、停车位,保障节假日和旅游旺季停车需要。在景区、公园、乡村旅游点等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旅居车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酒店宾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行业、地方标准配备与游客承载量相适应、分布合理、配套完善、管理科学的停车场,建设大巴车、出租车、无障碍、新能源停车专用泊位,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疏导车辆。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旅游者免费开放停车场。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旅游高峰期免费开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场所及其周边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适时车辆流量预警预判,停车需求可能超出停车场车位数时,应当提前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维护场所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及旅游高峰时期,需要在旅游场所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的,旅游场所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增设,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增设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位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AAA级以上景区(点)、省级以上度假区、五星级乡村旅游点、演艺、购物等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凭有效门票免费时限不少于六小时。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点)、演艺中心、购物场所周边等车流量较大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交通调流措施。公告明确周边停车设施设置,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合理设置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即停即走,引导旅游车辆集中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免费停车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等危化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14日,法国阿尔斯通集团锅炉部全球负责人皮耶鲁齐在美国纽约肯尼迪国际机场被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

随后,美国司法部指控皮耶鲁齐涉嫌商业贿赂,并对阿尔斯通处以7.72亿美元罚款。

阿尔斯通的核心电力业务在美国的接连打击和运作下,最终被其主要竞争对手——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收购。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阿尔斯通到底是一家什么样的企业呢?

最鼎盛时期,它在水电设备、核电站常规岛、环境控制系统、超高速列车、高速列车五项业务位列全世界第一,连法国的核电站和核反应堆都由这家企业供应电能,还为法国的航空母舰提供了设备支持,堪称法国的国之重器了。

然而,这个被誉为法国“工业明珠”的巨头企业,在短短两年时间内,就被美国一步步收购和瓦解。

随着阿尔斯通的陨落,法国的电力产业和社会用电安全受到重创。

而曾被抓为“替罪羊”的阿尔斯通高管皮耶鲁齐,最终沦为弃子,在监狱里被囚禁了5年,直到2018年才恢复自由。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2019年,皮耶鲁齐在《美国陷阱》一书中,披露了美国政府恶意收购阿尔斯通的内幕,及其种种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恶行,引起世界各国的一片哗然。

事实证明,美国标榜的自由贸易和法制规则,不过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双标法器。

随着中国的崛起,作为两大强国,中美之间不可避免在一些领域走入竞争的大格局。

如今,中国的经济实力、科技水平、国际声量都迅速提升,以阿里、字节跳动、拼多多等为代表的中国互联网企业纷纷出海,并成功将中国模式复制到海外,俘获了一票国际粉。

今年3月,根据Sensor Tower数据,美国应用商店下载量排名前五的热门APP中,有四个来自中国。他们分别是拼多多电商全球化业务Temu、字节跳动旗下的视频编辑应用CapCut和短视频应用TikTok,以及快时尚品牌Shein。

此前,曾在文章中提到中国填补了美国的生态位,同样在互联网科创圈也适用。

然而,在中国的互联网产品直接碾压了号称是互联网发源地的美国产品圈层后,一轮又一轮“美国陷阱”似的打压,再度上演。

北京时间3月23日晚10点,打着“保护美国人的数据隐私和儿童安全”的旗号,美国国会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针对风靡美国的短视频社交平台TikTok举行了一场听证会。

听证会开始前,彭博社就曾预言:“这是一场(TikTok)赢不了的听证会。”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事实如此,当一群国会议员问出了一系列如“TikTok 能接入家用WIFI吗?TikTok会通过WIFI访问其他设备吗?”这些但凡有点互联网常识的人,都不会问出的蠢问题时,可想而知,这场对话无非是对TikTok无理指控的一场闹剧。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维持了5个多小时的听证会,一直在对TikTok泼脏水、扣各种政治帽子,把它形容成了好像会让美国灭国的洪水猛兽。

然而,TikTok只是一个开始,美国对中国企业的围剿还在不断扩大范围。

近日,美国国会下属美中经济与安全审议委员会发布分析师报告,认为跨境电商平台 Shein、Temu及其他中国电商存在数据安全、采购违规、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建议美国政府应保持警惕。

显然,美国这次直指中国电商,企图再次对中国蓬勃发展的跨境电商领域及其背后的中国制造业进行新一轮构陷。

Shein这个品牌,可能很多朋友并不是特别熟悉,这家来自广州的时尚快消品企业,主营女装、服饰箱包等,在海外爆火。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根据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22年中全球独角兽榜》,Shein以4000亿人民币位列全球第五大独角兽企业。

而Temu则是我们的老熟人了,它是拼多多电商的海外版,相当于TikTok与抖音的关系。

对于很多中国企业来说,产品和商业模式成熟后,走出国门,打入国际市场是顺应市场发展规律,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

以Temu为例,在美国通货膨胀日趋严峻,物价水平居高不下,消费降级的大背景下,去年9月拼多多推出了这款海外电商平台,切入美国市场。

一位美国CNN的评论员表示“美国消费者更理智,市场更成熟,不会受Temu小恩小惠的诱惑”。

结果仅仅几个月后,美国人对Temu的热烈追捧和着迷,就狠狠打脸了这位评论员。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Temu第一季度下载量暴涨57%,总下载量达到了3300万次,力压亚马逊等美国主流电商平台。

尽管中国的互联网和电商起步比美国晚,但弯道超车的中国电商生态和井喷的轻工业优势,对以亚马逊、eBay这些美国老牌本土电商绝对是降维打击了。

这股征服老美的神秘东方力量,其成功营销模式的背后,拿捏的是人性。

社交裂变、低价补贴、核裂式营销……是不是熟悉的味道扑面而来,还是相同的配方,但恰恰这些中国互联网新玩法,放之四海皆准。

中国跨境电商平台,成功刺入美国电商腹地。这回,美国又坐不住了。

因为中国跨境电商在美国的霸榜,不仅对美国的电商是巨大冲击,对美国的实体经济也将是重创。

此次,美国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将中国跨境电商的正当竞争污名化,司马昭之心昭然若揭。

跨境电商作为中国经贸发展的必争之地,已然成为中美贸易战的新战场。

中国电商的良好发展态势,让中国在跨境电商领域有天然的优势。

如今,Shein、Temu等迅猛的发展势头,足以证明,中国跨境电商已经成功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

同时,在跨境电商的带动下,其背后的整个中国制造业和物流产业均实现了大幅跃升。

中国跨境电商的发展,不仅打造了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广大中小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供了新机遇,从中国对外贸易的增量发展角度来说,具有更重要的战略意义。

针对美国对中国跨境电商的抹黑,我国商务部发言人表示:美方多次使用“或许”、“可能”、“似乎”等不确定表达,并通过引述不具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美国企业单方面声明,对中国电商平台进行指责。美方做法既不专业,也不负责任。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那美国在各个领域,屡次对中国企业实施无理打压的本质到底是什么?

不妨,借用一下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的话:美方惯于打着国家安全的幌子,将经贸科技问题政治化、工具化、武器化,大搞“小院高墙”,强推“脱钩断链”……美方的真实目的是剥夺中国发展权利,维护一己霸权私利,是赤裸裸的经济胁迫和科技霸凌,严重违反市场经济和公平竞争原则

此前,美国曾单方面投票,企图强制将中国变为发达国家,如出一辙。

中国的发展令美国恐惧,打压行径从侧面也反应出,中国企业真的强大到足以对美国造成威胁。

所以,越是被美国围剿和打压的领域和企业,越是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发展和维护,民族企业是国家发展的底气,是国人的骄傲,决不能落入美国陷阱,歩阿尔斯通的后尘。

市场运行有其内在的商业属性和竞争规律,美国封堵TikTok、Shein、Temu等中国企业的背后,是中国互联网企业和制造业势如破竹的出海大潮。

4月初,有媒体报道,尽管有美国禁令的威胁,百事、亚马逊、苹果等企业仍在增加其在TikTok上的广告支出。

而Temu刚又打入了英国市场,同时,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新西兰、西班牙等欧洲市场版块也已经在扩张中。

近期,法国总统马克龙访华后,对媒体公然表态:欧洲应该有独立自主的战略规划,而不是当美国的跟班,不禁令美国破防。

美国一直试图向各国施加自己的一套行事准则,欧洲诸国没少忍受美国的勒索和流氓行径,仅法国就曾向美国缴纳了一百亿美元以上的罚款,再回想起被美国肢解的法国企业阿尔斯通,新仇加旧恨,马克龙此举也不难理解。

最近,美国泄密门牵扯出的美国窃听盟友事件,尽管日韩敢怒不敢言,但不可避免引发了一场舆论海啸,让美国对别国软件信息安全和损害人权的指控,更显讽刺可笑。

中美商战的高端局,不能落入“美国陷阱”

随着美元霸权地位的动摇,国际地位逐步下滑的美国,还在妄图遏制别国发展,恐怕终将作茧自缚。

尽管中美博弈将是一场持久战,但有国家作为强大后盾,中国的企业不会惧怕美方的打压,更不会坐以待毙,被美国扰乱了前进的步伐。

市场会做出正确的选择,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出海大势不可阻挡,星辰大海依然在前方。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201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动员、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城镇排水设施,协助执法工作开展。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维护运营责任。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协议的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气象动态监测,提高降水预警预告水平,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指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如实完整提供。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自该专项规划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根据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放设施。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住宅的阳台和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排查,发现有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情况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整改。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咨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在接入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合格: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符合雨污分流和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隐蔽性设施的验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维护运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禁止在雨污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十八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直接向市管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相关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属垃圾转运站的,由管理单位申领;

(二)属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

(三)属施工作业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申领。

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需由排水户自行承担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鼓励已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和在建工地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腌制、洗涤、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预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分类管理制度,区分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并明确相应的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将排水户接入排水管网点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载入排水与污水处理地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排水户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类排水户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提出整改要求;不予整改的,撤销排水许可证或者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为项目建设、排水许可和备案、排水监测等排水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有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客观提供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建立城市内涝治理联合行动机制,编制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辖区内涝治理设施建设,提高内涝治理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加强本辖区内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的内涝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全面开展汛前隐患排查和整治,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在线实时报送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内涝治理措施应对内涝风险。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循污泥处理处置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并按照规定的时段、路线转运污泥。具体时段和路线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合理设置污泥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污水处理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至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责任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和组织抢险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

(二)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三)发现有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排水设施的巡查;

(五)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六)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城镇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三)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四)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

(五)发现有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直径或者宽度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二)直径或者宽度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三)直径或者宽度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一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五)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顶进、注浆、埋设管道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实施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实施方案施工,采取相应的应急排涝和安全防护措施,完工后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加压排放污水;

(四)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五)占压、填埋、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设施,由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按期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排水设施的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或者未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设排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保障排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泥运输单位未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以及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的;

(二)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处理废弃排水设施或者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服务于公众,用于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以及处理处置污水和污泥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二)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服务于特定区域,用于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以及处理处置污水和污泥的设施,包括自用排水设施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潮州菜传承与产业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30日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潮州菜制作技艺的传承,弘扬优秀传统饮食文化,拓宽城乡就业创业渠道,促进潮州菜产业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潮州菜制作技艺传承、人才培养、产业资源开发利用、文化传播以及相关服务保障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潮州菜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并按照科学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将餐饮网点布局、潮州菜原辅材料种养基地纳入相应的专项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和实施支持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潮州菜发展振兴专项资金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为潮州菜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潮州菜餐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创新金融产品,满足餐饮企业改造经营设施、开设网点、购买生产设备、投建配送中心等融资需求。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发挥在餐饮业调查研究、技能培训、业务技术等级评定、技术交流和餐饮名店、名师、名菜推荐认定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团体标准,指导有条件的餐饮企业制定或完善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的企业标准,推动潮州菜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培育潮州菜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潮州菜制作技艺申报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地潮州菜产业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开发本地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等资源,建立本地潮州菜菜品小吃名录。

潮州菜菜品小吃名录包括名称、原辅材料、菜系品相、制作标准和必要的说明。

下列菜品、小吃列入潮州菜菜品小吃名录:

(一)已经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潮州菜制作技艺对应菜品、小吃;

(二)依法取得集体商标、公共品牌、地理标志和老字号的餐饮企业制作的具有代表性的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

(三)本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的名菜、名点、名店、名师评选活动中获奖的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

(四)潮州菜宴席经典菜谱菜单所包含的菜品、小吃;

(五)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具有潮州特色的菜品、小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潮州菜菜品小吃名录。拟定的潮州菜菜品小吃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开发体现区域饮食特色的潮州菜制作技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建立完善潮州菜制作技艺技能评价制度,并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评价方式,推进职业技能等级与职称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健全潮州菜人才成长激励机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名师名厨培育行动、星级“粤菜师傅”评选活动,开展潮州菜技能比赛、创业大赛等技能竞赛;

开展潮州菜技术交流、学术研究,积极组织参加全省、全国及国际性专业技能大赛与学术会议,促进专业技术与科研人才的交流学习和技术提升;

推荐优秀人才申报“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南粤技术能手”“南粤工匠”“五一”劳动奖章和劳动模范等奖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潮州菜人才培养工作纳入“粤菜师傅”人才培育体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实践经验丰富的潮州菜“粤菜师傅”、星级“粤菜师傅”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实践教学导师。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设立潮州菜产业相关专业课程,加强教育培训教材建设,整合本地潮州菜菜品、潮州小吃等传统制作技艺,融入专业教学课程;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加强潮州菜烹饪、预制菜生产、经营管理、市场营销、电子商务、餐饮服务、物流配送等多专业融合发展的学科建设。

支持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相关专业学生、“粤菜师傅”等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培养具有学术研究能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鼓励潮州菜餐饮企业与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加强合作,通过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大师进课堂等方式,提高人才培养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潮州菜行业的就业创业扶持,定期组织开展面向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相关专业学生、潮州菜“粤菜师傅”、星级“粤菜师傅”、餐饮业从业人员等的创业培训;开发就业岗位,发布相关职业供求信息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符合省、市规定的就业人员按规定落实就业补贴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大众化餐饮业态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用好对口帮扶政策,开发与潮州菜产业相关的乡村振兴项目。

鼓励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相关专业学生、潮州菜“粤菜师傅”、星级“粤菜师傅”、餐饮业从业人员开办以潮州菜、潮州小吃为主营的酒店、餐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潮州菜产业发展工作措施;建立潮州菜产业项目库,培育、扶持潮州菜产业园;支持潮州菜产业重大投资项目,培育潮州菜知名品牌和示范企业、领军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潮州菜特色原辅材料的地理标志保护,建设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业生产基地,培育和实施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打造地方特色农业品牌,带动产业发展,助推乡村振兴。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特色潮州菜产业,鼓励潮州菜原辅材料种养企业、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企业发展生产加工、餐饮商超、连锁配送相互配套、相互支撑的产业模式。

鼓励潮州菜餐饮企业依托本地文化、旅游资源,因地制宜发展本地特色菜品,推动潮州菜产业与农业、餐饮、食品加工、商品零售、旅游、健康、会展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潮州菜预制菜企业实现原辅材料的集中采购、产品的统一生产和统一配送,同时建立绿色餐饮原辅材料基地,向种养、加工、物流配送等产业链的上下游延伸。

鼓励和支持潮州菜预制菜企业与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预制菜全产业链研究,加大预制菜研发力度,研制潮州特色预制菜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深挖本地资源优势,组织餐饮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加市、县(区)组织的名菜、名点、名店、名师选评活动,形成“一镇一味”的地方特色美食聚集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与潮州美食、潮州小吃、特色菜品相结合的美食文化旅游精品路线,发布覆盖全市的潮州美食地图,推动美食品鉴、技艺学习、观光体验与历史文化、文化创意、自然生态、滨海休闲等文化旅游项目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下措施加强潮州菜品牌建设:

(一)支持潮州菜相关行业协会、餐饮企业设立统一标识,统一潮州菜对外宣传形象;

(二)鼓励潮州菜餐饮企业走规模化、集团化连锁经营,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

(三)组织开展评选、命名本市潮州菜品牌,包括名宴、名菜、名点、名店等;

(四)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升行动,增加绿色优质潮州菜原辅材料供应;

(五)加强餐饮业食品安全管理,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和餐饮食品安全示范创建行动,提高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潮州菜餐饮企业评级工作,并通过美食鉴赏、消费指引等方式对潮州菜进行宣传推介,提升潮州菜餐饮企业品牌知名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利用老字号产业资源,扶持老字号潮州菜餐饮企业,推动老字号潮州菜餐饮企业运用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工艺水平,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创新经营方式和营销模式。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老字号潮州菜餐饮企业参与组织大众化技能培训、烹饪技艺传承,开展潮州菜文化研究,研究开发潮州菜新菜品、小吃。

第十七条 支持潮州小吃制作、经营单位和从业者基于手工劳动,结合市场需求,改善食材,改良制作,改进设计,提高产品品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技术指导、监督管理,促进潮州小吃制作、经营单位和从业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潮州小吃制作技艺纳入大众化技能培训的内容,面向群众定期举办培训班,促进潮州小吃大众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因地制宜挖掘、培育、宣传、推广本区域内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小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潮州菜餐饮企业、潮州小吃制作、经营单位和从业者申请、登记、注册地理标志和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商业秘密和创新成果,加强品牌创造、运用和保护。支持注册培育有特色的潮州小吃品牌。

鼓励和支持潮州菜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加强潮州菜宣传工作,通过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美食节会等活动,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潮州菜和潮州菜文化。

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潮州菜文化进校园、宣传推广潮州菜文化的活动,将潮州菜文化列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学生对潮州菜文化的了解。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潮州菜餐饮企业、行业协会、院校对潮州菜烹饪技艺和潮州菜民风民俗、历史典故、民间传说等饮食文化进行搜集、整理和研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潮州菜从业人员、医疗机构和康养机构专业人员科学开展潮州菜烹饪技艺、食材运用等理论研究和推广,从历史文化、烹饪技艺、健康养生、营养学角度传承潮州菜文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潮州菜餐饮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结合潮州菜美食城(街)、酒店和景区建设,配套建设潮州菜文化展示场所、潮州菜主题博物馆或虚拟博物馆等展示体验平台。

鼓励和支持潮州菜餐饮企业利用潮州菜制作技艺资源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菜肴(点心)新品,创新产业运作模式,创作与潮州菜制作技艺文化有关的书籍、影视、戏曲等文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潮州菜传承和产业促进信息服务平台,以大数据客观评价为基础,建立职能部门、产业企业、烹饪人才、培训机构等相互优选机制,促进多方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潮州菜餐饮企业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展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餐饮业态。

推动潮州菜餐饮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或与网络服务平台深入合作,积极开发网上营销、在线订餐、电子支付、顾客点评等服务功能,实现餐饮服务的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海外潮州菜文化发展,搭建潮州菜“粤菜师傅”和潮州菜文化交流展示平台,鼓励海外交流能力较强的院校和有关单位申报省粤菜师傅海外交流基地。

鼓励潮州菜餐饮企业利用潮商和海外华侨华人的商业网络资源,采取合作经营、特许经营、培训餐饮人才等方式,对外输出潮州菜品牌、人才和技术服务。

鼓励潮州菜餐饮企业、院校、行业协会组织潮州菜“粤菜师傅”优秀人才,赴省外、境外参加潮州菜文化宣传、技能竞赛与交流、菜品展销等活动,提升潮州菜知名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外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并就下列事项建立促进地方特色菜发展的区域协作机制:

(一)协同举办地方特色菜美食节会;

(二)协同开发地方特色菜菜品、小吃;

(三)协同创建地方特色菜聚集区域;

(四)建立区域“粤菜师傅”技能大师工作室收徒传艺机制;

(五)协同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合作,联合开展相关人才培养;

(六)协同开展地方特色菜文化发掘整理、文化传播、美食评论鉴赏;

(七)协同发布区域美食地图,开发美食旅游线路;

(八)协同组织地方特色菜对外交流、展示;

(九)其他依法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外市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通过区域协作会议、信息共享等方式,共同促进地方特色菜发展。

第二十四条 在潮州菜名宴、名菜、名点、名店等认定、评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格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由认定、评选单位撤销或取消其资格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潮州菜传承与产业促进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