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等4件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4件单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将条例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四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水务、环境保护、交通、教育、卫生、工商、公安、民政、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交通、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市政园林工作”修改为“城市管理工作”。

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修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中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规定;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矿产品优先供给注册在本县企业的规定,修改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职能部门核查核实运出县外的矿产品税费的规定;删除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将“采矿权价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修改为“全额用于自治县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国土资源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除“以下简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保、公安、安监、煤炭、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

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将条例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政等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应当整合民族发展、扶贫开发和农业发展等资金”修改为“应当整合民族发展和乡村振兴等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5日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矿产品经营加工、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经营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照相关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编制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对依法可由自治县开发的萤石、重晶石、白云岩等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依法由自然资源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以外,由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属于自治县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产业限制政策的相关规定;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全国统一配号。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按相关规定必须提交的资料,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山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资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审查意见;

(八)经审查备案的土地复垦方案;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属于自治县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办理采矿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九条 持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持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的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严禁无证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依法勘查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标。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鼓励大中型矿山企业兼并、收购散小矿山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开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运用。

禁止滥采乱挖,不按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和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灾害发生。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隐患消除,经原审批机关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乌江、郁江、铁路、高速公路、电站、水库等按规定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城镇规划区、地质灾害高危地区的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到自治县投资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十九条 鼓励采矿权人在自治县设立生产公司或者子公司开采矿产资源,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产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网系统向城乡用户提供净化、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镇、农村分散的用户通过简易设施或者无任何设施直接提取生活饮用水的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湖、水库等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治理。

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保护工程建设。

严格执行河长制,实行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监督检查,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方案。

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和取水口布局情况。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加强水质监测,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维护工作。

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对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改善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

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及污水、垃圾处理等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和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教育引导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考核评价情况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源污染防治规划和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保护需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确保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供水方式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范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名录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初步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河流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各不小于五十米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三千米,下游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与河岸水平距离各不小于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水区范围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上溯不小于五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整个集雨范围的陆域。

第十七条 湖库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以下的全部水域,中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大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五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陆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以及中小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的陆域,或者一定高程线以下的陆域,大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但都不得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分别为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流域面积,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不小于三千米的汇水区域,大型水库以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二千米区域,但不超过水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不小于五千米的水域,两侧纵深各不小于二百米内的陆域。

第十八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百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五百米的环形区域。地下河(渠)道上游裸露河段按照地理位置和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划定水源补给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十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湖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源环境保护,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水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按期达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处、地下水引水渠道外侧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对市人民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引水渠道处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性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库、山坪塘等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损毁生态涵养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选(洗)矿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砂、采石、开矿等活动;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停靠、行驶、作业船舶;

放养畜禽或从事网箱养殖;

(五)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六)开发旅游景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三)修建厕所、化粪池或者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站、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四)修建墓地;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七)设置肥料堆积场,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排放工业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物质。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矿山加工企业和冶炼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污染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妥善处置尾矿、矿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矿山开采、加工和冶炼企业等利用无防渗漏、防污染等措施的渠道输送,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

超出保护区范围的畜禽养殖企业、旅游企业或者其他加工企业对生产、生活产生的粪便、污水、废水、垃圾、废渣必须实行防渗漏、防流失、防污染处理,禁止通过渗井、流坑、裂隙、溶洞排放、渗漏和倾倒,对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引水渠道或者饮用水备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全面实施管网输送饮用水原水,建立供水设备维护责任制,加强供水管网以及有关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在饮用水传输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取水许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进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供水和管网系统,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湿地和其他生态保护设施,确保区域内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

建立健全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公共供水企业信息数据共享。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监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测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水量及安全状况等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下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及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及引水渠道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常态化巡查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有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水渠道进行定期巡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落实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巡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行为的举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二)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

(四)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护的情况,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有关内容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年度工作报告,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车辆和船舶的;

(三)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污染等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渗井、渗坑、溶洞、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15年7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9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5日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重庆市旅游条例》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民俗文化生态旅游特色,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的前期开发工作、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项目招商、民俗文化传承保护、特色文化产品生产开发、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等。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具有民族文化和自然生态体验的旅游项目,开发加工具有彭水历史文化内涵、苗族土家族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族发展和乡村振兴等资金,支持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民族村寨、自然景观、生态农业、新农村等发展乡村旅游,丰富旅游产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农家乐、旅游运输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指导、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旅游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实行同等的水、电、气价格。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县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普查、评估结果确定自治县的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优势,积极打造蚩尤九黎城、摩围山、阿依河、乌江画廊、郁山古镇、鞍子苗寨等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品牌,建成民俗文化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审查批准。

旅游景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涉及空间布局和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项目业主组织编制,征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涉及旅游发展环境的,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项目业主。

其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者占用土地、林地等资源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流转、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建设。禁止随意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项目业主,在合同约定的启动建设期两年内,因自身原因未启动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项目业主,因自身原因未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合同约定的建设进度要求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并对其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项目业主,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并对其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审批高速公路出口、火车站等交通节点至重点旅游景区交通沿线一百米范围内及景区周边一公里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鼓励引导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特色建筑。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称谓和标识。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价格,禁止强制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安全注意事项和旅游景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检查旅游安全防护设备的配戴情况。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实行远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各类安全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游高峰期,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者数量信息,根据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旅游者数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并和相关部门一起,采取措施疏导旅游者。

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公安、交通部门加强旅游景区交通干线车流控制,做好旅游景区在紧急情况下的车辆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形象推广,使用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口号、标识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地产。

第二十六条 景区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星级饭店等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为旅游者提供代驾服务的单位应取得经营证照,并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代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明码实价,并在显要位置公示。

代驾服务单位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遵守旅游景区管理及安全游览规定,在选择高风险旅游项目前应当全面了解项目的安全风险,在旅游过程中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

禁止旅游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景区,非吸烟区不得吸烟。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的居住者或者以景区道路为出行通道的居民应当凭有效证件进出,不得破坏景区内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旅游交通标识,由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以及旅游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5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30日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25日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管理是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城乡管理等社会公共管理。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建设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市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交通、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自治县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

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风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苗族、土家族等民族特色。

第七条 自治县成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县域内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草案;审查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临街(江)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调研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以及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应加强村规划,在村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度集中。鼓励和引导村民保护、修建传统民居,彰显民族特色。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居民的生存条件,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十四条 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建设未完工或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城拓展区建筑间距执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旧城改造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不低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并符合有关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县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城乡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建设的临时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符合县级及其以上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但依法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重庆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安全监督。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足额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无偿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苗族土家族和巴渝民居特色的住宅设计图纸。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自治县县城、乡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通讯设施、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等地下管线或预留管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及规划区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候车亭、招呼站、停车场和应急避险的休闲广场。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行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制度改革,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将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权经营权出让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权出让实行公开招投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电力、燃气、文物保护、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规范对城乡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管理。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堆放商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堆放的,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灯饰。

严禁破坏公共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四十条 依法保护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城市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绿化设计,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城拓展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实施差额面积的集中绿化或按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地,由居民自行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占用和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在公共绿地放养家禽或宠物。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经营单位负责,各村、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自治县城市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不得吊挂物品。禁止在城乡建成区的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禁止住户向楼体下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在县城和乡镇街道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渣土、散体材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不得遗洒污染路面。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四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工地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港口、车站、河道、公园、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三)焚烧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站内,生活污水应当经生化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水域环境管理,及时清运水上漂浮物和生活垃圾并规范处置。

第五十一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或悬挂广告,应当统一规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十四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并经批准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实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规范悼念场所。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名胜古迹和传统民居,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举行听证会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异地迁建。

第六十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经报批许可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入城的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不得鸣号。

商业经营活动、家庭娱乐、悼念活动等排放噪声不得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2日由彭水自治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国际知名旅游城市,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旅游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及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汉葭、绍庆、靛水等街道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县城建成区面积的增加和城镇化率的提高,提高保障水平,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基础上,结合苗族、土家族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传统建筑风貌,制定蚩尤九黎城的城市容貌标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平台,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服务的区域,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日常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城建成区内乌江、郁江等水域和消落带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他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场所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确需设置永久性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因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桶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城市便民摊点经营区域,摊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对批准的临时摊点建立管理台账,对临时摊点开展常态化管理。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第十七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所有权人、建设方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环保、节能要求,控制外溢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用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限期内改造或拆除。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社会投资的立体绿化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建设经费和管养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开业、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清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城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市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管理系统,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收集点相应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可回收废弃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城建成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实施。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在县城建成区与高速公路和火车站的连接通道,国道、省道等出口应当合理设置快捷式洗车场地和设施。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严禁环卫机械作业车辆在工作日七时至九时、十七时至十九时高峰通行时段上路作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民开展文明祭祀活动,不得在街道、广场、绿化带、花台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并对收集、运输单位加强监督指导。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联系电话和投放地点,并对收集、运输单位加强监督指导。

大件生活垃圾的管理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委托服务单位管理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管理部门自行管理的,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加强经常性巡查,督促规定落实。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厕所厕位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的需要进行设定,并设置无障碍设施和第三卫生间。旅游场所的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少于二比一,已建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造。

鼓励建设符合旅游城市的高标准智慧公共厕所并配套劳动者港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大厅应配备相应的公共厕所,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等行业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拆除的危旧房用地,闲置用地、桥下空间等不用于规划建设用地的,优先用于微停车场、公共厕所、社区体育文化公园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建设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套充电桩。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智能立体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凡具备停车条件(非经营性)的场所,除涉密单位、公安、法院、检察院、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外,在休息日应面向社会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未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应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大型居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大型居民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会议文件应当及时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出席会议。”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驻会的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委会分组会议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并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公厅拟订,报常委会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委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数字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渝金融法院,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口头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报告。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等各类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意见;修改后的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时候,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口头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履职情况等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

“报告未列入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报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厅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开展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

(二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委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委会可以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

“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召集和”;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会期”修改为“召开日期和日程”,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大”;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修改为“或者”;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作机构”;

5.在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后增加“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6.在第三十三条中的“提议案人”前增加“经主任会议同意,”;

7.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立即”修改为“及时”;

8.在第三十九条中的“地方性法规”后增加“等”,“和《重庆日报》”前增加“、重庆人大网”。

二、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绩效考核等制度,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明确有关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第六条第二款后增加:“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款后增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来信来访等各种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修改为“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引语句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该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十二、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作业人员应当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措施。作业前检查所用工具设备、自身防护用品和周边环境,不能保证安全的,不得进行作业。”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引语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研判,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政务服务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加强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属地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明确牵头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综合监管。”

十六、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将第二款中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修改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

十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查处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中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删除该条第八项。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八项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的“风险管控”修改为“风险分级管控”。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制定”修改为“制定并实施”。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修改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经营场所”修改为“生产经营场所”。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的“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相应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后增加“依照规定”。

(十)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生产安全”。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事故隐患排查”修改为“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现场监管”修改为“专门”。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道路运输”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组织指导”修改为“依法组织、指导或者参与”。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可以”删除。

(十八)将第六十条中的“五千”修改为“一万”;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一万”修改为“二万”。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爆破、吊装”修改为“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项目,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三、将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严格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第六项修改为:“(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七项修改为:“(七)省级决算”。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删去第九项。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或者审议后可以提出审查、审议意见和建议”。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社会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城乡建设、重点民生工程等重大项目”。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项:“(十)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一款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国土空间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一款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巨大、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一)、(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讨论的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办理,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款修改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议或者办理完毕,并将审议或者办理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扩大人民群众参与途径,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确需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行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年底前,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各方意见、建议,制定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在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司法机关”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重大事项”修改为“以”。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二项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审查”修改为“审议”。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未能审查办结”修改为“未能审议、办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临沂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3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

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依法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在附则中新增一条:“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开发区、新区等各类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采暖期”修改为“供热期”。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供热分户计量、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之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开始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供热企业已经履行供热主要义务,用户对供热事实接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十二、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法定检测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将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