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2023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公平就业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七章 就业援助和重点群体就业

第八章 灵活就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扎实推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深化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第四条 本市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倡导家庭树立积极就业的理念和勤劳致富的观念,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积极实现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区、各部门落实促进就业各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统筹落实产业拉动就业、创业带动就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举措,拓展就业渠道,优化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群体就业状况,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做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就业信息排摸、就业援助、政策宣传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形势调查和分析研判,牵头制定促进就业政策举措,分解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市、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管、医保、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管理、规划资源、大数据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所联系群体的促进就业工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市场主体在招聘用工、稳定岗位、职业培训等方面的需求,并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就业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择业观,积极实现就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推广促进就业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营造促进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就业创业服务协作,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市按照国家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以及对口合作部署要求,完善劳务协作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对口支援、对口合作地区以及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脱贫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异地就业和来沪就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产业、区域、财税、金融、教育、人才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强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联动,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优化企业用工保障服务,提升就业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内容,发挥国有企业吸纳就业的引领示范作用,吸纳带动更多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主渠道作用,扶持和鼓励中小微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质量高和就业带动能力强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制造业重点产业体系建设,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吸纳技术技能人才高质量就业。

本市推动传统服务业变革,促进新兴服务业发展,提升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本市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推进都市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引导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增收。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点区域规划建设中应当注重完善人口和就业岗位分布,制定实施符合区域特征的就业创业政策,创新就业服务管理机制,提升就业质量。

支持浦东新区在就业创业、职业培训、人才建设等方面创新探索,将改革经验及时向全市复制推广。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形势及就业工作目标,合理安排促进就业资金。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

第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完善普惠金融服务,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为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本市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扶持力度,培育更多市场主体扩大就业。

第十八条 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定期开展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就业状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设置专业和确定招生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重点区域、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分行业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聚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先导产业和重点产业,支持企业加大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引进和储备力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居住证、户籍及安居政策,吸引更多专业人才、留学回国人员等海内外人才在本市就业创业。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

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创业扶持措施,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开展创业公益活动,鼓励帮助劳动者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场地支持、开办便利、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措施,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经济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创业主体创新发展。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逐步扩大担保对象范围,提高担保额度,提升获取创业担保贷款的便利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完善创业培训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完善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

本市支持相关学校、培训机构开发创业培训教材和课程,实施对各类创业主体的培训辅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面向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等公共创业服务。

本市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为创业主体提供管理咨询、财会税务、人力资源、法律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创业服务,发挥创业指导志愿服务组织的作用,向创业主体提供创业前准备、企业开办和运营等相关领域的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业型城区和创业型社区创建,营造良好创业氛围,优化创业环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众创空间、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促进创业主体集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建立创业指导站点,为在校学生提供政策宣讲、专家咨询、创业活动、帮扶培育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举办创新创业赛事,扶持优秀创业项目发展。对在国家和本市创新创业赛事中获奖的创业团队和创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政策倾斜。

第四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发布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依法保障其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培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权利的内容。对因生育中断就业或者影响职业发展的妇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等有关群团组织或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需求,提供针对性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招用人员或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

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前款规定信息的查询、开放范围。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健全覆盖各类劳动者群体和用人单位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信息化、智能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细化完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针对性、专业性和便利性。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人才服务机构的建设,统筹布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充分挖掘区域就业服务资源,向劳动者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就业服务。

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托相关公共就业服务资源,举办公益性就业创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免费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创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人力资源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组织专场招聘、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便利化,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为劳动者就业创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中心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加强大数据集成运用,整合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招聘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就业见习、职业指导等服务,并为企业间共享用工提供信息对接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与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队伍建设,提升服务的专业化水平,推进职业指导师、创业指导师等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畅通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服务工作力量,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等方式,在每个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至少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从事就业信息排摸、就业援助、政策宣传、劳动者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创新公共就业服务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承接公共就业服务,发挥其服务市场主体、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推动培育建设国家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产业和功能集聚,扩大市场化就业服务供给,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

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本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提升就业质量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招聘服务管理以及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规定。

大众传播媒介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批准设立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深化就业参保登记一体化改革。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不得虚构用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市健全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监测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就业数据、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供所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及岗位等信息。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为开展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等各类资金用于促进就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绩效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和重点任务,科学设定资金分配因素和权重,合理分配就业补助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制度,加强失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和储备政策;在面临重大经济风险以及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市加强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调解组织等,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稳定有序发展。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能力建设,优化职业教育类型、院校布局和专业设置,完善职业教育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技能提升等需求,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项目开发,完善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和农村转移就业人员等劳动者,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支持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师资、场所和设备等,规范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新型技师学院,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共建共享等方式,合理规划并支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和开放实训中心,面向用人单位、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实训、竞赛评价、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健全技能人才职业技能评价制度,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对经技能评价合格的劳动者,按照规定颁发相应技能评价证书。

本市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监督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机制,指导、监督相关评价主体规范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完善技能人才表彰奖励体系,加大对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技能人才评价与使用、激励相结合机制,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建立健全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尊重和体现技能人才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本市构建多层次职业技能竞赛体系,推动社会力量参与赛事举办,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加强竞赛训练基地、选手梯队和专家教练团队建设,按照规定对获奖选手、专家教练以及在竞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评选表彰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五十六条 本市对参加职业培训、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的劳动者,组织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扶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中高层次技能人才培训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章 就业援助和重点群体就业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施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建立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供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强化对就业帮扶效果的跟踪与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规模,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区域实际,开发社区公共管理、公共卫生、应急服务、社会救助、绿化市容、环卫保洁、助老助残、就业援助等公益性岗位。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公益性岗位的管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本市居民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六十一条 本市构建覆盖青年就业创业全过程的政策支持体系,通过推行就业创业见习制度、实施青年就业计划等举措,促进青年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青年参加就业创业见习。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就业创业见习基地,提供见习岗位和带教服务。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和见习学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见习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加强对失业青年的就业帮扶,促进失业青年提升能力、实现就业。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专场招聘活动,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扶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基层服务项目、基层就业岗位,并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扩大招聘规模,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十三条 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监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定向招录、优先招录、就业指导、创业服务和兜底帮扶等政策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并做好相关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分散就业制度,加大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扶持力度,健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制。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见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矫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对于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应当及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帮助其就业。

第八章 灵活就业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优化灵活就业环境,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

第六十七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上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岗位供求、新职业等信息,开展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零工市场、按需组织专场招聘等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应聘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

鼓励用人单位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帮助其稳定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六十九条 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范围,建立实有人口灵活就业调查排摸机制。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保障。

在本市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岗位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范围。

第七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科学合理设定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促进新就业形态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引导、督促为其提供相关用工服务的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劳动者代表等可以就业务定额、计件单价、职业安全健康等开展协商,合理确定定员定额、休息办法、计件单价、抽成比例、考核奖惩等标准。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鼓励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相衔接的互助保障和商业保险,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和促进就业工作责任,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促进就业工作成效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就业促进法规实施、重点群体就业、促进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情况的督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劳动投诉处理、劳动争议解决等工作机制,提升咨询、指导、调解等服务效能,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管,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各类促进就业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暂缓拨款、中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促进就业各项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在相关范围内消除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构用工信息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未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阳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4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弘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指导检查、宣传表彰等工作。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管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村(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保持庄严肃穆。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遵守执法规范,加强执法队伍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并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安全与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二)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与安排,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抱婴者;

(三)开展歌舞、健身、集会、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音管理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保持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坡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无阻;

(五)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抛掷物品;

(七)友善对待他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不懂使用电子设备配合公共场所管理的老人等提供协助;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及挂置宣传物品;

(二)不乱丢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应当采取佩戴口罩等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五)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采取必要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尽快就医,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不得在城市市区内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肥料;

(七)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八)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

(九)餐饮服务单位不乱排厨余污水,确保雨污分流;

(十)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鸣喇叭、使用灯光,不随意变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礼让行人;雨天驾驶或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道路两侧行驶,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按规定地点、标识和方向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坡道等,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

(五)公共汽车、出租车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有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等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

(六)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对损坏、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维修、清理等;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和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车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抱婴的乘客,不抢座,不占座,不干扰司机安全驾驶;

(八)行人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实施停留、散发广告、兜售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睦,友爱互助;

(二)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景观设施和公共绿化;

(三)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土石、柴草、垃圾、粪便等;

(四)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五)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控制噪音,遵守作业时间;从事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六)按照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停放电动车,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农村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八)其他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公约;

(二)尊重当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旅游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损毁文物古迹;

(四)野餐、露营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

(五)旅行社应当加强导游管理,引导文明旅游;

(六)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诊疗、检查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保持诊疗场所整洁和安静,不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诊疗场所聚众滋事,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不得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三)医疗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危重急诊患者遵循“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学校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培养学生文明行为意识,形成优良校风、教风和学风,防止校园欺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二)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秉承良好师德师风,不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三)学生应当遵规守纪,尊重师长,诚实守信,团结互助,自觉抵制校园欺凌及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四)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安全,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育工作者,营造和谐校园环境;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上网、办网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参与网络活动时,应当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行为;

(二)不发布、传播具有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的视听资料和信息,不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三)尊重知识产权,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不下载未经授权的网络产品;

(四)不参与网络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相关部门维护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注重言传身教,弘扬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二)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四)夫妻和睦,平等相待,互相忠诚、尊重、关爱,促进家庭和谐;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严慈相济;

(六)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减少垃圾生成,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湖泊、库塘等水体和沿岸丢弃废弃物及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保护大气环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四)保护野生动植物,不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

(五)积极参与义务植树、清洁海滩等生态环保志愿活动;

(六)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礼貌待客;

(二)不得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乱摆乱卖,不占道经营,摊位规范整洁;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饲养宠物,管理好所养宠物;

(二)依法为所养宠物接种疫苗,进行常规体检;

(三)不虐待、遗弃宠物;

(四)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威吓性的宠物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装入笼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干扰或危及他人,自觉即时清理宠物的排泄物;

(五)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宠物进入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饲养宠物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节约水、电、纸、燃油、燃气等资源;

(二)践行绿色消费,拒绝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过度包装商品,改造利用或交流捐赠闲置物品;

(三)选择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使用非机动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家庭用车优先选择新能源或节能型汽车;

(四)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文明用餐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惜粮食,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剩食打包;

(二)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不强迫他人饮酒;

(四)其他文明用餐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推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崇尚节俭,举办婚宴、寿宴、乔迁宴、弥月宴、升学宴等注重文明内涵,喜事简办;

(二)践行厚养薄葬,绿色殡葬,文明祭奠,环保祭祀;

(三)不参与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各类邪教组织;崇尚科学,抵制腐朽落后文化,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其他推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抢险救灾、紧急救助、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三)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鼓励宣传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和文明先进人物的事迹;

(四)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发展地方特色传统技艺、民俗文化、民间艺术等,鼓励申报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二)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的保护;

(三)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捐献文史资料或者文物;

(四)其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督促落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网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信息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引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教育部门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志愿服务指导,引导文明节俭办理婚事,推进文明祭祀,倡导绿色殡葬,规范殡仪服务,制止和纠正有关不文明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引导文明就医,推进文明行医;

(八)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劝告、制止、查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不文明行为;

(九)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依法查处相关领域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倡导文明行为,制止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清单的制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确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为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军队战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的决定

(2023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民军队有效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高打赢能力,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军队战时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适应战时刑事诉讼特点,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可以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辩护与代理、强制措施、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部分具体规定。具体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23年2月25日起施行。

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1月6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2月1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推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推动城乡精神文明建设融合发展,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镇(街道)工作规划,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坚持弘扬“海纳百川、厚德务实”的东莞城市精神,传播“每天绽放新精彩”东莞城市宣传口号,通过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提升全体市民对东莞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荣誉感,共同推进文明友善之城建设。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本市推动公民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有序排队,禁止推搡、起哄,保持适当距离;

(二)乘坐升降电梯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按照安全规则依次有序;

(三)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时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隐私等合法权益;

(四)不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违规占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区域乱放杂物,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不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依法文明饲养宠物,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八)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主动避让行人,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场所干净、整齐,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和有关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形象,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因公益推广、自身商业宣传需要,不得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者利用附着于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亭和书报刊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

(二)爱护花草树木,不乱移栽,禁止刻画,不随意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三)不在公共座椅等公共设施躺卧;

(四)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举止文明,不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和大声喧哗;

(五)设置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缆线应当规范有序,不乱拉乱设;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城市公共形象维护文明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时,专注驾驶,不实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其他电子产品,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使用闪光灯的方式催促正常停靠的校车,不违规鸣喇叭,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礼让行人;

(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禁止追逐竞驶;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不闯红灯、不逆行、不超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五)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时,爱护车辆并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地点内,未设定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在住宅区、社区停车,应当遵守有关公约和停车管理制度,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建筑物区划内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七)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乘坐需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为老弱病残孕让座,不占用他人座位,不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不乱穿马路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交通秩序文明规范。

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教育,消除使用车辆的安全隐患,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不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三)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保障安全,避免干扰周边居民、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经营活动;

(四)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保持理性克制,依法依规、友善处理矛盾纠纷;

(五)保持村居房前屋后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不在公路、村道以及公路、村道的用地范围内晾晒农作物、农副产品;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城乡社区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相尊重,互相扶持;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

(三)尊敬长辈,赡养、帮助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和德育教育范围,建设文明校园,通过以下方式规范校园文明行为:

(一)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

(二)将文明行为的要求纳入课程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制定防止校园欺凌的相关措施,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实施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秩序,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按照指引处理医疗废物;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秩序;

(三)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平等对待、关心爱护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医疗秩序文明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和餐饮经营者应当践行健康文明餐饮理念,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二)合理点餐、适量取餐,践行“光盘行动”,主动打包带走剩余菜品;餐饮经营者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四)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的食品,不引导消费者过度消费;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餐饮文明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民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保护当地生态和环境,爱护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三)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共场所高声交谈;

(四)不前往私设景点、无市场经营主体景点和其他未开发开放区域游玩;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旅游文明规范。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文明诚信服务,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和文明行为注意事项,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观演观赛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爱护场馆设施,保持场馆清洁;

(二)遵守场馆关于拍照、录音、录像,闪光灯和电子设备音量使用的规定;

(三)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公共文体活动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做到文明观演观赛;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观演观赛文明规范。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

(二)抵制网络谣言、迷信、色情、赌博、暴力等有害信息;

(三)使用文明语言,注重理性表达,不侮辱、诽谤他人,抵制网络暴力;

(四)尊重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或者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规摆摊设点或者占道经营;

(五)严格落实“门前责任制”,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商业经营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祭扫,摒弃迷信陋习,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违规在道路、小区等区域焚烧、抛撒纸钱、冥币等祭祀用品,做好防火安全措施,减少森林火灾隐患;

(二)祭扫时不乱扔垃圾、不砍伐树木、不破坏生态环境;

(三)合理安排祭扫时间,自觉服从殡葬服务机构对于安全秩序的管理;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祭扫文明规范。

提倡公民进行无烟祭祀,鼓励采用鲜花祭祀、网上祭祀等绿色环保的新方式进行祭扫。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的出租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维护出租屋环境卫生以及安全秩序,自觉遵守以下文明行为规范:

(一)履行治安、消防安全与环境卫生义务,防范违法犯罪风险;

(二)爱护房屋以及周边环境,邻里友善、举止得体,避免侵犯他人相邻权等合法权益;

(三)出租人和管理人为承租人融入居住环境提供便利条件,合法、合理解决争议事项;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出租屋文明规范。

鼓励并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人在出租屋安全秩序维护与文明行为促进的工作中依法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加大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力度,加强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经呼吸道传播的严重或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按照疫情控制方案规定应当佩戴口罩的场所和情形外,倡导公民在以下场所或者情形下自觉佩戴口罩:

(一)商场、超市、电影院、会场、展馆、码头、农贸市场、体育馆和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人员密集场所;

(二)乘坐厢式电梯和火车、轮船、长途车、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

(三)人员密集的露天广场、剧场、公园、体育场、学校门口等室外场所;

(四)在医院就诊、陪护时;

(五)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公民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弘扬社会正气,践行文明生活方式,倡导以下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见义勇为行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助人为乐,守望相助,互相关爱,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和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为有需要帮助的人拨打紧急服务类电话,帮助其寻求救助;

(三)组织或者参加扶贫、济困、赈灾、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无偿献血,依法保障实施无偿献血的个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权利,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或者遗体;

(五)拾金不昧,将拾得物主动归还失主或者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六)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薄养厚葬、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

(七)劝阻或者举报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禁止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参与社会共治,积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基层组织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设立爱心服务点、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九)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机动车长时间停车等候时关闭发动机,节约使用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优先选择购买使用节能环保电器等绿色产品,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十)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制品,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不断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和保障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文明团体、文明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不断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文明村镇创建工作,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护村镇自然、人文风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积极开展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完善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将志愿服务纳入正向信用激励,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等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鼓励和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珍惜志愿者的奉献成果,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政务服务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公开服务承诺,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思想道德建设,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文明执法素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秉持文明执法理念,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坚持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单位以及医疗、供水、供电、燃气、金融、邮政、通信、交通、旅游等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二)遵守职业规范和服务管理规定,不得违法、违规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具有道德示范作用的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推送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给予激励。

有关部门制定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示范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示范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技术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和无障碍坡道、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五)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根据实际需求调整男女厕位比例;

(六)住宅区、街路巷、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剧场、音乐厅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做好以下促进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根据流动人口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三)教育部门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督促和指导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教育工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具有就业意愿的流动人口开展就业技能培训;

(五)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力量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制,为流动人口的生活、教育、劳动就业、职业病防治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六)其他与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营造关心关爱残疾人的良好氛围,做好以下促进工作: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二)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语言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生活、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三)支持残疾人家庭的发展,完善社区服务中心功能,使社区服务中心成为关爱、服务残疾人场所;

(四)其他与关心关爱残疾人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等工作,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和治理方案,并定期进行调整。清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治理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依据各自职责对以下重点领域不文明行为进行治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诚信宣传教育体系建设,宣传诚信理念,弘扬诚信文化,褒扬诚信典型,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规范治安、交通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开展公共交通运输文明出行法治宣传和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服务水平;

(四)网络信息安全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五)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公共卫生文明治理活动,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制止公共卫生方面的不文明行为,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六)教育、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调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不文明行为的,除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以适当方式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但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该禁止吸烟场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逆向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或者违规载人的,依照《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

(2023年2月1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四个机关’建设,保障和规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代表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单位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带头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熟悉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法律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优先执行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职务,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八、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严格遵守请假制度。”作为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定期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应当遵守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有关程序规定,遵守会议纪律。会议期间,不得无故退席。”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积极参加选举单位组织的有关活动,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向选举单位请假。”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意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诉求,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反映,并结合履职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予公开或者未经授权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擅自公开和传播。”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2月1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四个机关”建设,保障和规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代表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带头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熟悉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法律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优先执行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职务,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履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严格遵守请假制度。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定期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应当遵守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有关程序规定,遵守会议纪律。会议期间,不得无故退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调查研究、视察、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担任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积极参加选举单位组织的有关活动,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向选举单位请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意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诉求,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反映,并结合履职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予公开或者未经授权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擅自公开和传播。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3年2月16日在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1月1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2月1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总则

会议的举行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选举、辞职和罢免

询问和质询

调查委员会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等,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计划预算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办理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获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的,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有关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会务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电子化报到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听取意见;提出议案的代表也可以申请列席,发表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报告。

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对于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反馈提案代表,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议案办理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汇报,由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计划预算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计划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市级机构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和专门委员会人选表决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提名的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提名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直接进行选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询问事项应当是与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不得涉及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以及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应当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会议执行主席,由会议执行主席按照报名先后安排发言,或者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材料。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表决器表决的,由主席团确定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有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人大网刊载。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相关报告,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深圳特区报》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和文件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促进境内企业依法合规利用境外资本市场规范发展,国务院决定废止以下行政法规和文件:

一、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

本决定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4年1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两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2月1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等,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各代表团临时召集人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立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预备会议表决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作出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会议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开会议,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会议的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按时出席,遵守会议纪律,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在会议举行前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秘书处。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对代表出席会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在会议举行前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秘书处请假。

秘书处对列席人员列席会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通报会议情况。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电子化报到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议案的提出,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有关机关应当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按照《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纳入年度预算,并按照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由大会设立的计划预算委员会履行有关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报告的决议草案未获通过的,由主席团提出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制定选举办法和通过人选办法。选举办法和通过人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下列人员: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

(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本市出席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本市出席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推荐。

第三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

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讨论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本市出席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的,罢免的决议应当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须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和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全体会议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由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需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因特殊情况不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的,由主席团确定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有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