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域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设区的市之间通过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三角洲一体化发展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推动固体废物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政策措施,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固体废物产生,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特点,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

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主管部门,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能耗指标、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推动设施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置基地、静脉产业园、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等一体化环境基础设施,促进各类处理设施、工艺设备共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但是上述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的中转设施或者场所除外。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对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统筹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开发项目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推动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并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实现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科技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公布并动态调整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查询服务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供需信息发布服务,畅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有关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

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已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条 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的,相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承运人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不得运输。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固体废物相关信息。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区内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采用标准化、通用性以及易拆解的产品结构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和产品拆卸、拆解、贮存技术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

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生产单位资源环境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

(四)国家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禁止将前款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采用菜单式装修方式一次装修到位,并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指导和监督,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

装修垃圾采取定时定点方式进行清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二)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装修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督促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

(六)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通过水路运输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的规定,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平衡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规定实施封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纳入“绿色建筑”等评价体系,加大政府采购力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列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农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二)督促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指导农药经营者和回收站(点)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

(三)加强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推进标准地膜应用、机械化捡拾、专业化回收、综合利用,促进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减量替代;

(四)建立秸秆收集、运输、贮存、供应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广秸秆科学还田技术,优化秸秆利用结构;

(五)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等技术,因地制宜推动畜禽粪肥就地就近科学还田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医疗废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医疗废物全过程闭环管理。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动物医疗废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由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和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所称动物医疗废物,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饲养场、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以及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研究、教学、检测等非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废弃物,不包括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

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等相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可降解塑料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子商务、快递经营者将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纳入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推进产品与快递包装一体化、可循环快递包装规模化和标准化物流周转箱循环共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商务、邮政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林业、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加大江河湖海、风景名胜区、农村等区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整治力度。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以及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清淤底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清淤底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进行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等主管部门共享。

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销毁、处置前款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小的单位(以下称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等内容。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推动危险废物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说明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部门共享。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运一次医疗废物。收运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防止医疗废物丢失、泄露。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海岛或者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医学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医疗废物设施清单,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降解一次性口罩的技术研发和生产。

第五十六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与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动物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或者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电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构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电、安全用电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优化电力设施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电力相关规划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通道、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下同)通道等空间资源。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核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施工秩序保障等事项予以协调、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源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分布式光伏的发电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建筑能耗量或者工业企业用能总量。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推进已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

第十六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 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电源项目、储能项目,供电企业应当负责电力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并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步开展电力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保障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前,应当就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的电网接入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的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应当依法办理路由调查勘测、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等海域,或者需要迁移、改造渔业养殖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在先项目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协调解决。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用涵道、隧道、桥梁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设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关站、配电站应当分室独立设置,并设在地面一层以上。在地面下沉基坑中设置开关站、配电站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水和排水措施。配电站与住宅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噪音防治标准要求。

住宅小区内需要增加配套电力设施的,配套电力设施的选址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通信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建立数字化充电设施监管平台。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充电设施。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动汽车公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给予财政补贴的,补贴政策应当明确设施运营年限、维护责任以及违反规定期限停用或者拆除设施的相应责任。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政策与设施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加强高效发电、高比例新能源输电等技术应用,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八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国家对协调决定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交易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电力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完善市场化电价形成机制和电力中长期、现货交易机制,建立健全微电网、存量小电网、增量配电网与公用大电网之间的交易结算、运行调度等机制。

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能发电等电力生产企业可以与周边用户按照规定直接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售电公司依法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信用评价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售电公司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向用户及时提供电力交易有关的用电量、电价和电费等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用户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向售电公司披露该售电公司用户的用电量信息。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提高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响应、有序用电、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供电事故限电、可中断负荷等管理应用程序,加强用户用电监测,提升电力负荷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预测电力供应不足、通过需求响应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执行有序用电的方式,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大型数据中心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用电;

(三)重点限制有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产品(工艺、技术)、单位产品能耗高于能耗限额标准、高耗低效等企业用电以及景观照明用电。

有序用电方案报送审批前,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用户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的,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有序用电方案编制原则,组织编制年度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供电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供电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供电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执行有序用电或者因超电网供电能力、供电事故进行限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四十一条 工商业用户新建、扩建受电工程项目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项目设计环节,按照规定范围共同确定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对已确定的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工商业用户应当设置单独的供电回路,供电企业应当在该供电回路上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应当与受电工程项目同步验收和启用。

对工商业用户的存量受电工程项目,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可中断负荷书面协议后,可以按照协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工商业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拆卸或者停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监测和维护。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商业用户的不同类型和用电特性,明确可中断负荷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力相关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共享、开放。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电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并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公布统一服务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并受理用户的用电业务咨询、报修、投诉等。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期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地区不得超过四小时,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的居民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增加阶梯电量基数或者申请执行居民合表电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以及峰谷电价机制。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区用电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抄表收费,应当以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且不认可现场检测结果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与用户就更换用电计量装置时间、计量检定机构、送检程序等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送检。

依照前款规定送检的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不准确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或者中断向用户供电;

(二)未按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三)未按国家和省核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四)为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的技术要求;

(五)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一)供电企业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

(二)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有序用电期间,用户未按有序用电要求控制负荷,且经供电企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六)用户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企业。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

供配电设施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

用户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及其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配置及其运行状况;

(三)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及其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及其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公共秩序混乱、较大环境污染、重要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气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六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

第六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公告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对违反规定种植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采伐,并不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公告前在保护区内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顾电力线路保护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后,可以采伐。

第六十六条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相应保护区、控制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设施发生钩挂海底电缆情形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

(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

(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转供电主体收取除电费和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其中:

(一)电力生产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化石能源、核能以及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和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拟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进行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具备条件的,应当明确实施转化工作的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有意愿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符合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的,即可实施。专利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对专利公开实施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营,重点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立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代理、检索、导航、分析评议、维持、变更、许可、转让活动发生的费用,以及符合条件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列入研发费用支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评定职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进行重点保护。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建立健全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制度,加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五)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商标假冒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侵权纠纷,向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条件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采用电子存证技术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对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指导,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相关展品的处理措施,核查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保存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信息档案资料;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运用行为。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重复投诉、举报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推进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服务;

(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服务;

(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侵权事实证据固定与保全、保密合同签约以及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培训指导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运营、法律、公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资产评估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评估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业务,为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场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与录用

第三章 职责与规范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保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辅警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权利保障和相关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纳入核定的用人额度管理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治安联防、护村护校、治安志愿、交通志愿等组织中从事社会群防群治工作的人员,以及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和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辅警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将辅警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教育训练、服装装备和日常办公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辅警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与录用

第八条 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辅警的用人额度应当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有人口、社会治安状况、辖区面积以及已有人民警察配备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编制当年辅警用人计划并共同组织实施。

招聘特殊岗位的辅警,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十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考试(笔试和面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和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

发布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人数、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四)年满十八周岁并且一般在四十周岁以下;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并可以优先录取: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救援人员;

(四)见义勇为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招聘下列特殊岗位的辅警,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并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一)需要大型客车、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需要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专业特长的;

(三)其他特殊岗位的辅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聘用辅警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辅警聘用后,因个人原因需要跨县域调动的,应当经双方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并报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因工作原因需要跨县域交流使用的,应当征得辅警本人同意。

第三章 职责与规范

第十八条 辅警岗位应当按照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

辅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二)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七)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二)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三)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四)盘查、堵控、监控违法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拘留所等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六)对有吸毒违法行为记录人员的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出入境管理服务;

(八)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软件研发、通讯保障、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不含武器和警械)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的调查取证;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审核案件、出具鉴定报告;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四)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工作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状况,合理确定辅警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的平均额度,并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辅警的岗位职责和层级、工作年限等情况,结合其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地辅警工资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省规定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护理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为具有岗位危险性的辅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辅警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可以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先行垫付。

辅警因工负伤、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因协助执行任务遭受伤害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规定执行,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优秀辅警公开招聘。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不实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不法侵害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辅警管理工作机构,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评定程序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行为规范、考勤考核、奖励激励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加强对辅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工作效率,合理使用辅警。省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前和在职培训制度、日常训练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辅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绩效、培训训练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化管理、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及时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非履行职责期间,辅警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和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辅警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在协助从事与现场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过程中,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在协助从事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三十八条 辅警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辅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权利保障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违纪违法,指挥或者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招聘的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其招聘使用、职责规范和管理监督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

(2022年6月23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维护交通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的停放、管理,依据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主导、建管并重、高效利用、公众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智能停车引导系统,推行智慧停车管理模式,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到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违法收费、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投诉、限时解决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和完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建设完善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停车场的规划布局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保障停车设施用地供应。公共停车场用地要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满足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推动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设施和停车楼建设。

  鼓励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依据规划要求,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地。要统筹考虑现状及未来停车供需关系,在规划阶段为中心城区、商业区、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重点停车难区域,预留公共停车用地条件和建设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按照一定比例配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停车场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杜绝停车设施缓建、少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

  城市中心区的大型商业、医院、车站、学校等各类公共服务中心、公共建筑附近,挖掘可利用土地、地下空间等资源,统筹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区域严格执行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保障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符合相应配建标准,配足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八条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不得缩小使用范围。公共停车场依法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

  影响车辆、行人及应急等正常通行,或者阻碍、影响市政道路规划建设造成道路阻梗、断头路的停车场所,应当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九条 因地制宜补建配建既有建筑停车设施。鼓励加快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因地制宜补建配建停车设施,推进既有停车场“平改立”,地方财政可合理安排资金予以统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二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各类边角空地和地下空间,大力推进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楼等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并做好临街停车设施立面美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相关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保障机动车正常通行。

  加大公交场站配建力度,保障公交车辆停放,逐步消除公交车夜间占道停车。

  公安机关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等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三)城市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的;

  (四)服务半径内有停车设施可以提供停车泊位的;

  (五)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前款规定道路停车泊位需要撤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除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在免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规定最长停放时限,僵尸车、报废车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使用率低、严重影响交通的停车泊位,以及双向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逐年缩减、合理清退,保证交通畅通的连续性、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和道路设置停车场;

  (二)擅自损害、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

  (三)在停车设施上涂抹、刻划、加装构筑物;

  (四)未经审批在停车场内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擅自在停车场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私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七)其他危害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住宅小区、个人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计时收费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及其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

  (三)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数量;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验收合格凭证;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六)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动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事项包括免费停车时间等内容;

  (二)做好停车场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无扬尘污染,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完好无损,各项设施齐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着装、服务标识,对进出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统一朝向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维护停车场内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五)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履行对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牌标示的价格交纳停车费;

  (三)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基本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计时收费停车和免费限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益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四)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场、码头、车站、公交枢纽站等公益性停车场所的车辆;

  (二)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三)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邮政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鼓励具备免费停放机动车条件的大型商场、超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停车场设施专项规划和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改作他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价格公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其他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公示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元前208年,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巨鹿之战爆发了。

秦将王离率领20万常备军与章邯率领的30万骊山动员部队汇合,以秦国举国之力大举攻赵,将赵王歇包围在了巨鹿,无奈之下,赵王派使者向各诸侯国求援。

彼时,由于惧怕暴秦,六国军队裹足不前,只敢支援粮草和军械,不敢跟秦军正面交锋,数月的作壁上观导致关东军的粮食都快耗尽了。

这个时候,年轻的项羽跳了出来,违背楚国权贵们不可轻易挑衅的命令,率领楚军渡河后,命令全军砸了吃饭的家伙,凿沉运输的载具。

没有了退路的楚军,只能硬着头皮跟秦军死磕。

而这个时候,原本作壁上观的各路盟军突然看到了机会,迅速跟着项羽去攻击,打得秦军惨败,也让项羽一战成名。

如今,相似的局面再一次出现。

谁炸了北溪管道?

本周,俄罗斯向欧洲输送天然气的能源大动脉,北溪1号和2号管道的3条支线同时遭到破坏爆炸,天然气不断喷涌而出,将大片海面染白,形成直径超过1公里的“气泡圈”。

一时之间,管道究竟是人为还是事故众说纷纭。

不过在政事堂看来,答案并不复杂。

这种埋在海底的管道别说都是30年以上的设计使用年限,别说自己坏掉,想凭借民用设备将其破坏都极其困难,更别说同一时间将三条直线全部爆掉,几乎可以确定就是人为的。

而且,管道那么长,可以作案的地方很多,爆炸的地区既很巧合在在北约成员国丹麦的海域内,又碰巧在不易进行修复的深水区,明摆着就是不想让俄罗斯有机会在这个冬天能够维修这个管道。

谁炸了北溪管道?

在过去的半年时间里,两条北溪管线是俄罗斯对欧盟最重要的筹码,通过反反复复的检修和断气,操纵着欧盟选民们的情绪,冬天的威胁也成为悬在众多欧洲政客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虽然北溪天然气管道已经停止输气一个月,但是管道里面充盈的天然气,为俄罗斯与欧盟提供了巨大的战略模糊空间,也使得欧盟领头羊的德法在俄乌冲突中保持着暧昧,北约各国在乌克兰问题上始终难以达成共识。

如今,北溪管网的被毁,颇似佩婆的强行访问,导致俄罗斯与欧盟之间的战略模糊不存在了。

欧盟的“绥靖派”政客也无法再指望俄欧之间缓和,欧洲愤怒的民众们也无法再呼吁取消俄罗斯的制裁,大家都不能寄希望于俄罗斯北溪管道的高抬贵手,只能与寒冬直接面对。

如果政事堂猜的没错的话,这是北约内部强硬派们“项羽”的独走,在俄罗斯推动四洲公投之际,通过破釜沉舟式的摊牌,逼着暧昧了大半年的欧洲跟着北约走,一起参与对俄罗斯的围剿。

谁炸了北溪管道?

甚至可以说,本次俄乌战争期间北约少壮派炸北溪管道,跟97年空袭南斯拉夫期间北约少壮派炸我大使馆颇有相似之处,而这也是为什么大家都心知肚明是破坏,但美国国务院仍然对此不置可否,西方的主流媒体普遍也对此降低舆论温度。

接下来的剧本,大概有两个方向。

一个是97年的剧本,俄罗斯抓住北约少壮派的漏洞和政局,在全球大肆宣扬美国破坏欧洲的能源主权,导致欧盟与美国离心离德,孤立美国的石油军工集团。

一个是22年的剧本,俄罗斯对此愤然不已,将怒气撒在临近的乌克兰和欧盟身上,用无差别的攻击和骂战甚至对俄境内外国人攻击来倾泻自身的怒火,导致圣母心又没有退路的欧盟对俄罗斯愤然分手。

这对于我们来说无所谓,前者会打破美国在欧洲的优势局面,迫使拜登政府不得不在11月的亚洲峰会的关键时刻,掉头回欧洲去跟俄罗斯死磕;后者会让俄罗斯在西欧博弈中惨败,不得不向东方大国廉价甩卖各式各样的非卖品。

对于欧洲民众也同样没什么差别,今年冬天,俄罗斯的天然气肯定指望不上了,面对凛冬将至,只有神秘东方的电暖器和电热毯,能够拯救万民于水火。

青海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2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完善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对诚实守信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在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工作成效等方面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

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用于成长性高、创新能力强、信誉优良的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需求,降低企业续贷成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中小企业所在行业资金需求特点,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引导和支持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仓单、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重点支持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创新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补偿、奖励等措施,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竣工验收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可以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归国和外籍人员等参与创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中小企业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障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引导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军民两用技术研发等创新活动。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共享实验平台和设施设备。对提供开放共享平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新创业、人员培训、对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企业协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各类展览会及贸易促进活动,利用电子商务等方式,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补贴、培训、实习、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服务。支持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技能人才,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提升企业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引进人才,为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提供职称评审、住房、落户、子女入托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岗扩岗,提升吸纳就业能力。推动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布实时有效的岗位信息,加强用工供需信息对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根据中小企业遭受突发事件影响情况,及时采取救助、补贴、减免、安置、信用救济等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中小企业反馈。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诉求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办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不得影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中小企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22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强化科技支撑,提高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生产能力,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培育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经住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和成员构成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牧区居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由参加设立大会的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类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的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同一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不得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设立会计账簿,建立会计档案。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三)从本社获得的盈余返还份额。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分配,并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章程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在清偿债务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涉及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下列事项:

(一)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情况;

(三)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美丽乡村建设行动,改善乡村人居环境。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建立健全示范社名录和动态监测制度,分级评审认定示范社,定期监测运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检验检测、质量安全追溯、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依法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建立单独的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渠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供便利服务,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清算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申请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解处理。

第四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特色种植与养殖、农业机械服务、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农村电子商务、仓储物流和农业信息服务等业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文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产业联盟、联合体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参与农牧区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工程和农牧区供水工程建设、管护和服务,实施农牧区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林技术推广、农林社会化服务、现代农林产业园等涉农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范围,建立专家工作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予以指导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科技示范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产业,创建特色农畜产品品牌。对获得区域公共品牌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电子商务等平台,兴办农畜产品专营店,拓展农畜产品营销渠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有关规划,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各类乡村人才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人才培养、科研创新、技术推广和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设施农业,其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纳入农用地管理,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文创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牧区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按照规定享受优惠用电政策,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创新金融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门槛和成本。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保险产品,在农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发展,培育农牧区新型经营主体,落实资金保障、项目支持和技术培训等政策措施,打造生态畜牧业特色知名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构建高原特色现代生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格局,推进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的财政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8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工业强市、产业兴市”战略实施,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应当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与鲁南经济圈、淮河生态经济带、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浓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关心关爱企业家,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实施一企(户)一档一码,在企业开办、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等方面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实行新开办企业营业执照申领、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预约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业务外,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推进市场监管、税务、统计、人社、海关、商务等事项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第十二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强化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以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权利,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设置预选供应商名录,不得对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实施差别对待。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标投标工作流程,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加快推进招标投标项目业务网上办理,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合理确定招标底价,防止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建本级融资担保机构、入股市级融资担保机构或者开展战略合作等方式完成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降低担保费率,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可用作抵(质)押物的范围,合理确定抵(质)押物的价值,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各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产业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培育做强基金产业,扩大股权基金融资规模,加大对企业股权投资扶持力度,梯次培育上市后备企业,推动优质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公开服务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快递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公铁水空联运发展,规范物流、仓储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打造区域性物流中心。

第十九条 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研发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分类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法律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幼、人才公寓、职工公寓、公共交通、停车场等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培育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流程,推进涉企注销登记业务协同,实现办理进度和结果实时共享。探索建立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同步注销机制,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化处理机制,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帮办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站,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延伸服务。推动建设集智慧办事、宣教互动、公益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政务综合体。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打造“枣办好”政务服务品牌。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推行“午间不断档·全年不打烊”等错时、延时、预约服务。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智能办,为市场主体快速办事、随时办事提供便利。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业务帮办、上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办事环节,实现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限时办结。

完善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公布告知承诺、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第三十条 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归集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相关数据,做好本级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促进数据共享,实现数据赋能增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可实现共享的材料免予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办理,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实现一口申报、数据共享、协同办理、统一出件。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和全流程监管。健全工程建设项目联审机制,提升一窗受理、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审批效率。

推进公用企业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公用基础设施接入工程实行告知承诺制、备案制、限时办结制,推行接入工程联合施工。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依法推进相关税费综合申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积极开展招商引资,规范工作程序,优化招商服务,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效能。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企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住房、员工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统筹政策制定、集成公开、落实兑现、监督保障和效能评估工作。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推行“枣惠达”财政奖补等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施重点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制度和重大项目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开展专员帮包,强化要素保障,及时协调解决各类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投产达效。

第三十九条 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构建“企呼枣(早)应、接诉即办”平台,受理企业和群众反映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和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反映人沟通联系,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特别复杂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闭环信用监管体系,让“事事讲诚信、厚道枣庄人”成为最鲜明的地域品质。

第四十二条 全面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 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四十四条 实施审批和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相应的监管部门,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通过开展网上立案、网上开庭、网上执行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问题线索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五十二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三)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

(2022年8月30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跨域联动、综合施策的要求,坚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加强上下游联动、干支流统筹、左右岸合力,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实现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功能显著提升,促进流域水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共生发展。

二、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

三、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进行沟通协商,在制度设计、机制建立及其实施等方面加强协调,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法治体系。

四、本市在编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资源、自然灾害等数据互通共享。

六、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联合河湖长制,联合会商跨行政区域河湖保护问题,定期开展联合巡查工作,共同承担管理保护责任。

七、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台风、洪水暴发等自然灾害以及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流域水情,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

九、市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生态流量调度的标准和规范,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障流域生态流量。

十、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水文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排污口、污染源等水质监测,进行预警预报会商。

十一、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加强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统筹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十二、市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完善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

十三、本市司法机关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同级司法机关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活动,支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维护水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福州、南平、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五、本市各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宣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政策举措,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生态意识、环保意识,营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