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

广东省版权条例

(2022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版权产业发展,推动版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版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版权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版权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版权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版权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以及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求,组织开展版权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版权宣传教育,建立版权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版权政策、重大事件和典型案例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以开辟专栏、刊播版权保护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版权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崇尚创新、尊重和保护版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版权成果和在版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励作品创作,实施优秀作品扶持计划,组织开展优秀版权作品评选,重点推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文化传承与发展等领域作品的创作和转化。

第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权利人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版权创造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权利人共建版权产业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版权成果的转化与运用,促进版权工作与科技、文化、金融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合作,组织开展产业对接、投资融资合作、展览展示等活动,加强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影视、音乐、动漫、游戏、创意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重点行业的版权合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产业国际交流合作,优化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在版权贸易、产业对接、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海外维权等方面推动交流合作,提升版权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版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创作与传播、版权保护与管理、版权要素集聚、版权产业发展、版权贸易服务和教学科研等方面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基地)、示范单位以及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和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等创建工作,组织开展省级版权兴业示范基地评定。

第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促进区域优质版权资源汇聚,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功能区的政策优势,加强制度供给,为版权产业集群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人才保障、新技术推广等方式,推动创新要素集聚,促进版权领域新业态发展。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技术创新、自主研发、授权合作、产业升级、金融投资等方式,促进数字出版、广播影视、软件和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版权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版权交易机制,在版权确权、价值评估、许可转让和交易服务等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引导和规范,促进版权依法流转。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南国书香节等大型展会,促进版权授权交易。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金补助、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鼓励权利人采取版权转让、许可、出质、作价出资等方式实现版权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微企业进行版权创造和运用,将中小微企业作品登记、创新示范成果等纳入政策扶持范围,鼓励中小微企业加大版权创新投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参加版权有关的大型展会。

第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版权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版权产业统计调查。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率和文化影响力等方面的研究。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等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强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管理,及时组织查处版权侵权行为。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版权侵权典型案例发布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新业态版权保护,加强版权治理新问题的研究与监管,完善体育赛事、综艺节目、网络视听、电商平台等领域的新业态版权保护制度。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运用,建立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版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版权内部监管机制,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并完善侵权投诉机制,快速处理版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版权保护制度,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强化版权源头保护。

鼓励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版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版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统一执法标准,完善执法程序,强化业务培训、装备建设和新技术应用,提高执法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版权侵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健全版权监管工作平台,在作品登记、监测预警、宣传培训等方面创新版权监管方式,提高版权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软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软件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软件正版化工作主体责任,建立使用正版软件长效机制,完善工作责任、日常管理、软件配置、软件台账和安装维护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版权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对作品引进和出口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版权管理跨部门联动应对机制,维护国家版权核心利益。

第二十九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提升作品登记数字化水平,加强作品登记档案管理和信息公开,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作品创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作品登记。

地级以上市可以通过补助、补贴等方式减免作品登记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相关专业领域作品数据库,提供作品存证、数字取证、版权侵权监测与识别等服务。

第三十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权利人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版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三)作品说明书;

(四)表明作品权属的相关证明;

(五)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版权鉴定机构、版权价值评估机构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版权鉴定技术标准和版权价值评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措施,优化版权融资服务,推动版权质押融资、版权证券化,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培育版权金融服务市场。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版权交易保险、侵权保险等适应版权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版权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和规范基层工作站、版权中心等版权社会服务机构的建设,发挥其在政策研究、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纠纷调处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第三十四条 版权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对其会员的版权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版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第三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版权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组织专家开展版权相关重大问题研究,为版权管理和版权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等专业支持。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专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完善版权人才评价、激励、服务、保障制度,营造有利于版权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相结合的版权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对版权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版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版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版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再次侵犯同一作品版权的,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和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故意侵犯版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版权相关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版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版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黄金茶古茶树

资源保护若干规定

(2022年8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靖黄金茶古茶树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靖黄金茶古茶树资源(以下简称古茶树资源),是指位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保靖县吕洞山镇黄金村库鲁、夯纳乌、德让拱、格者麦、龙颈坳、团田、冷寨河七片古茶园范围内的茶树以及相应物种、环境形成的茶树群落。

第二条 州、保靖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应当开展古茶树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开发,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靖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茶业管理机构负责古茶树资源的科普宣传、动态监测、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品牌建设工作,落实保护措施和激励政策,拓展古茶树资源文化遗产功能等保护管理工作。

保靖县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文化旅游、水利、科技、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吕洞山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黄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资源。

第三条 州、保靖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古茶树资源及其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认定、整理、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古茶树资源数据档案库和保靖黄金茶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实行保靖黄金茶古茶树种质资源活体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并将古茶树资源分布的具体地点、面积、株数、树龄、年产量和经营主体等信息录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

保靖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古茶园设置界桩(碑)和保护标志,对单株古茶树设置标志牌,进行挂牌保护,对不同树龄的古茶树按相应等级分级保护。

州、保靖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资源在线动态监测信息云平台体系和生产状况预警机制,及时掌握古茶树资源情况和周围生存环境,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方式对古茶树实行在线电子化监控、监管,实时读取和对接相关大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古茶树资源的日常管护应当明确管护责任人。权属明确的,由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权属变更,管护责任相应变更;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由经营权人负责;权属不明的,由黄金村民委员会负责。

保靖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文化旅游、茶叶管理机构等部门制定古茶树保养护技术规程和建立健全古茶树管护的长效机制,为管护责任人定期提供技术指导和相关培训服务。监督管护责任人按照管护技术规程对古茶树树体进行科学管理、养护和修剪,适时对病虫害和物理损伤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五条 州、保靖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资源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依法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下列行为:

(一)开展古茶树资源的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茶树的果实、种子、枝条等种质资源;

(二)依托古茶树资源,将茶产业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三)挖掘和宣传古茶树资源文化,举办各种形式的茶文化节;

(四)开展古茶树资源质量管理体系、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

(五)培育企业品牌和区域公用品牌;

(六)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古茶树资源所有权,或者在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合资、合作、承包等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古茶树资源;

(七)其他依法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获得国家认证的“保靖黄金茶”地理标志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茶树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移植;

(二)擅自剥皮、掘根、折枝;

(三)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四)葬坟、烧荒;

(五)毁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六)侵占和破坏古茶树种质资源;

(七)其他损害古茶树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业、林业、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种子、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建设,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专门委员会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中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专门委员会设立分党组,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工作要求,工作中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十人,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工作。

主任委员出缺时,由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主持工作。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下设综合性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性办事机构,配强工作力量。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络员制度等工作制度,为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参与立法协调、法规清理、区域协同立法等工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五)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自治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及公民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监督工作,围绕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提出意见;

(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工作,围绕专题询问的选题提前开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提出有关建议;

(三)审议和研究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五)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相关的监督事项建议;

(六)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中长期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有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有关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报告。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指导和支持本委员会相关领域、行业专业代表小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通过座谈会、专题研讨、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对口联系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联系,加强与各设区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

加强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工作交流协同。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在会前发送有关材料。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本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议决事项,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成员可以出席,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健全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处理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专职副主任委员召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等参加。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经济、科技、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跨领域、跨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领域,需要协调的重点工作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要求,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意见,并为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同做好服务保障。对工作协同中遇到的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加强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顾问制度,为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年度通报制度,加强履职管理。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对其出席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各专门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运行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发展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图书馆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资源向基层延伸,在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加大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支持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推动公共图书馆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等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按标准建设和完善图书馆(室),根据村(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等,有针对性地配置图书馆(室)的文献信息,改善阅读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推广儿童友好型图书馆(室)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儿服务区域,配备必要设施设备,少儿服务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总服务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湖北省图书馆应当履行公共图书馆各项职能,发挥全省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保障与服务、网络管理、业务协作协调的作用,并主要承担以下相关工作:

(一)制订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总分馆体系建设;

(二)收藏地方文献,编制地方文献书目和联合目录;

(三)组织古籍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建设;

(五)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为立法和决策服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推进市(州)中心馆和县级以下总分馆制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图书馆等为分馆,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基层服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总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因地制宜推进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分馆、基层服务点建设提供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达到标准的城市书房、文化大院、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加入总分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州)中心馆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推进本地区数字资源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搭建中心馆、总分馆管理平台,为总分馆建设提供资源、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等职能。

县(市、区)总馆主要承担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文献信息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和通借通还等职能。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环保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站场、市政设施等,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经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重建或者迁建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重建、迁建的应当先建设或者安排过渡馆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规范公共图书馆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多形式、多类型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图书资料专业技术高级职称评定工作。

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舍建筑指标、人力资源、文献信息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中,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年人均新增纸质文献入藏量应当分别不低于0.02册(件)、0.05册(件);乡镇(街道)图书馆、村(社区)图书室年纸质文献更新数量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方式,依法收集并及时更新文献信息,优化馆藏文献信息结构。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建立健全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广泛征求读者、专家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并加强内容审核和把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图书馆交存不少于两册(件)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和支持单位自愿交存内部出版物。

受交、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定期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序,提供读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清点,根据利用率对其在公共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对确需处置的馆藏文献信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运行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消毒、容灾备份等设施设备,并定期对其检查、维修和保养,保障日常运行安全。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有效改善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的存藏条件,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公共图书馆跨区域、跨系统协同发展、互联互通,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图书馆资源和服务的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通过场地共用、数字资源共享、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共办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人员互访、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图书数字化、联合书目编制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配置应急物资,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应急管理能力。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等方式,保障读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便捷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借阅、普通参考咨询;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专题信息服务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八小时;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四小时;

(四)乡镇(街道)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

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服务区域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除闭馆等特殊情况外,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八小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除遇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外,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发挥场地资源齐备、受众广泛等优势,开展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强化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推动知识产权文化传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阅读环境、功能布局、文献信息、服务项目等方面充分考虑少年儿童身心特点,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阅读服务;联合学校和家庭,开展课外社会教育活动。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选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置无障碍通行和阅读设施等专用设施设备,为残疾人提供标准化、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从建筑设计、环境视觉、阅读空间、光线照明等方面完善阅读设施,优化阅读环境。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和可供借阅的馆藏纸质文献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公共文化空间创新,鼓励和支持城市书房、文化大院等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设置文化创意空间,为公益性质的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提供场地、工具、技术资料和交流展示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和等级民宿等单位开展合作,探索科学、合理的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模式。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载体为社会公众提供远程预约、检索、借阅等服务以及个性化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馆内古籍保护,提高修复能力,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加强古籍宣传和利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基础性研究,发挥科技保护支撑作用,推动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和古籍整理研学一体的培训平台,培养古籍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在线阅读推广等活动,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阅读品牌,提升读者阅读体验,推广全民阅读,建设书香湖北。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悉公共图书馆基本信息和服务信息;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四)对公共图书馆的运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合理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服从管理,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对公共图书馆的流通人次、借还册次、数字资源访问量、举办各类活动次数、读者满意度等进行考核,并加强结果运用。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或者未按照规定重建、迁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用、挪用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购置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馆藏文献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相关服务信息的;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组织对馆内空气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的;

(七)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的,可以按照约定依法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遗失所借文献信息的,应当依法赔偿。

读者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湖北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动落实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标准化建设;

(三)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现状调查,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四)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健身知识,发布科学健身指引;

(五)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六)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指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指导、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文化,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因大型体育赛事需要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通过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合理利用空间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绿道、自行车道、空中绿色廊道等与生产生活空间相互融合的全民健身设施,促进健身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商业设施等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足球场、游泳场所以及户外运动营地、登山道等设施建设。公共户外运动空间应当建设停车、供电、供水、环卫、应急救援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既有居住小区,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和服务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健身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全年开放天数不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因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因举办赛事、设施维护、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评估,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综合性公园、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确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对校园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

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的,可以采取自行管理、与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联合管理、与体育社会组织合作管理等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场馆、设施予以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等方式加强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工作机制,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件、开放时间、开放对象、开放场地等,向公众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名录,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全民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宣传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体质监测、知识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宣传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宣传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促进公民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结合本地区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打造区域特色群众性体育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湖北特色的龙舟、武术、摆手舞等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定期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或者活动,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质监测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创新健身项目和方法,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足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特殊体质的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学校体育课程实施情况监测和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制度,保证体育课、课外锻炼和健康教育时间,提高学生体质标准合格率,促进提升学生总体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校外青少年体育活动,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网络。

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和指导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工作,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结合体育项目的技术要求,制定公众参与不同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引,为不同人群提供健身指导和服务。

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条 举办、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全民健身活动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目录,对外公布赛事活动规程以及承接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能力,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公共体育场馆预订等信息化建设,提供赛事服务、健身指导、体质监测、体育文化等综合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智能健身产品和服务,开发智能健身设备、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课程等,提供个性化、智能化、场景化的健身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运动健身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文化站(点)拓展体育服务功能,挖掘、传承农耕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符合村(居)民健身需求的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规范群众性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建立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监督,完善体育社会组织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指导、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培训、退出机制和评价激励制度;设立公益性岗位,支持和保障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线上线下志愿服务活动。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开发和推广与教育、文化、旅游、养老等相融合的传统体育、健身休闲、体育旅游项目,促进全民健身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完善体质健康监测体系,加强公众健身指导和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及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站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和保障其开展常态化体质监测。为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对被测定者的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康复、生物力学等全民健身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防范与应急保障机制。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大型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依法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应当依法投保。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救助人员、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统计监测制度,完善公众全民健身服务满意度考评体系,建立第三方全民健身监督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开展年度评估,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推进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列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指标体系;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将体育行政执法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或者依法委托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行使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体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未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中涉嫌欺诈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设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督查专员。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未成年人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殴打、虐待、胁迫、禁闭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行为进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有需要协调的事项,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等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应溺爱未成年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社会交往等集体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被拐卖或者走失,避免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游泳以及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学龄前儿童按照规定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并安排在后排座位就坐;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给予特别关爱;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成长规律,提供做作业、自主阅读、体育、艺术、科普活动,以及娱乐游戏、拓展训练、开展社团及兴趣小组活动、观看适宜儿童的影片等有利于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课后服务。提倡学校对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免费辅导帮助。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键式紧急报警、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属地公安机关、教育部门联网,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让未成年人私自离开校(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上学放学时间;未成年人提前离开校(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将防雷、防洪、防震、防火及交通安全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并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统筹推进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推动法治副校长履行职责。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一)拳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未成年人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指定未成年人购买特定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五)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偿学科类培训服务;

(六)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采取组织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密切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配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并保障正常运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而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九)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开设未成年人专场,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场馆在寒暑假期间增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完善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防溺水责任制,加强防溺水宣传教育、设施设备配备、隐患排查整治、巡查管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利用各类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校和社会游泳场地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现有场地资源对游泳场地进行改建,或者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符合安全标准的游泳场所,组织中小学生开展游泳培训。鼓励农村建设乡村游泳池并加强管理,满足农村适龄未成年人游泳需求。鼓励学校对适龄未成年人开设游泳课程,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

住宿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住宿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电子游戏设备和互联网游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省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以及具有赌博性质的刮奖卡、盲盒等商品,或者兑付彩票奖金和刮奖卡礼品、现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当对所获得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对沉迷网络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为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服务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网络使用习惯,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网络和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发现未成年学生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的情况,监督其以真实身份登录网络游戏;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删除、屏蔽或者修改。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对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并限制未成年人获取。

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已经为其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作出适龄提示和警示说明,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四十八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应当配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居住社区,应当配备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食品药品、卫生健康、校园设施设备以及周边环境等方面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做好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的重点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孤独症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组、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依法及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依法保护相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复学、就业培训和矫正等工作。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六十五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包括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一)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

(二)因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

(三)因其他原因父母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困境未成年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存、发展和受保护危机等困难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六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和应急处置,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人员的未成年人、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纳入城乡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定额资助;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按照定额资助标准给予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将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进行收留、抚养,或者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承担抚养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主管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主管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相关收养程序参照孤儿收养登记程序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因国防建设和抢险救灾、森林灭火等应急救援需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配有化石燃料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作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防治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所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附有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使用、出租或者出借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条 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登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信息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第七条 涉及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且经维修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免费监督抽测。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督抽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从事排放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国家规定第三方机构需经依法计量认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使用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措施,明确限制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采砂管理、自然资源、林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

(2022年8月26日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跨域联动、综合施策的要求,坚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加强上下游联动、干支流统筹、左右岸合力,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实现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功能显著提升,促进流域水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共生发展。

二、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

三、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进行沟通协商,在制度设计、机制建立及其实施等方面加强协调,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法治体系。

四、本市在编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资源、自然灾害等数据互通共享。

六、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联合河湖长制,联合会商跨行政区域河湖保护问题,定期开展联合巡查工作,共同承担管理保护责任。

七、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台风、洪水暴发等自然灾害以及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流域水情,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

九、市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生态流量调度的标准和规范,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障流域生态流量。

十、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水文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排污口、污染源等水质监测,进行预警预报会商。

十一、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有关部门,加强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统筹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十二、市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等主管部门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有关部门,完善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

十三、本市司法机关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同级司法机关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活动,支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维护水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福州、南平、三明、宁德、泉州、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定期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五、本市各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宣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政策举措,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生态意识、环保意识,营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推进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居民

服务一卡通规定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创新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推进长三角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工作部署,经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长三角一卡通),是指在长三角区域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作为载体,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实现社会保障卡一卡多用、跨省通用。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汇集各类居民服务事项,拓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领域、范围,推进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线上线下场景融合发展,推动“多卡集成、多码融合、一码通用”,促进跨区域居民服务便利共享。

第四条 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遵循协商协作、互认互通、便民利民、安全高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省依托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研究长三角一卡通相关重大事项,完善各领域配套措施,推进跨区域业务协同,统一应用场景,实现应用互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三角一卡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将长三角一卡通纳入“一网通办”、跨省通办等工作体系,督促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机制,督促和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化社会保障卡应用环境。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医保、大数据、残联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为个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线上线下申请、收受分离的模式,提供社会保障卡异地申领服务,为跨地区申领社会保障卡提供便利。

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开通、挂失、补领和换领、注销等工作,由发卡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卡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编制和动态调整长三角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相关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更多业务应用功能,逐步扩大应用领域。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住宿登记等事项的有效身份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按照规定持社会保障卡办理就业创业、劳动关系、人才人事等人力资源业务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二条 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持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享受公共图书馆入馆阅览、公共博物馆入馆参观、旅游景区入园游览等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持社会保障卡在本省以外的异地联网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可以直接结算。

第十五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推进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各类惠民惠农补贴、社会保险待遇等,政府相关部门新开设的居民服务类发放账户原则上采用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各类居民服务类补贴项目。

鼓励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依托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功能,为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积极开展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探索创新。

鼓励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开展长三角一卡通先行先试,拓展应用场景,率先实现同城服务和同城待遇。

第十七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推进长三角一卡通与长三角“一网通办”融合发展,扩大电子社会保障卡等电子证照的应用领域,推动与全国其他省份的互通互认,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便捷化水平。

本省加强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工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卡服务平台,完善社会保障卡持卡人信息与业务应用数据库,推动业务与数据标准统一,实现长三角一卡通跨省业务互认与数据互通。

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长三角一卡通应用管理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 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构建长三角一卡通应用平台支撑和安全防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业务安全管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的必要措施,加强风险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相关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工作;对在服务管理中获取的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长三角一卡通政策措施、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的宣传,引导持卡人和相关单位积极、规范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长三角一卡通线下应用场所、线上服务平台和12345、12333等电话热线,为持卡人提供用卡咨询、服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三角一卡通管理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省推进长三角一卡通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