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

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河南和国家创新高地中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技术普及的主要社会力量,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及时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人才凝聚、科技创新、科学普及和科技智库等方面的作用。

教育、科技、民政、文旅、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助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及时发布科普信息,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营造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科技工作者的思想政治引领,坚持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定位,推动开放型、枢纽型、平台型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建设,营造一流创新生态,团结引领广大科技工作者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繁荣发展、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有效结合,为建设现代化河南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通过资助或者捐赠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普及,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人才凝聚、科技创新、科学普及、科技智库等工作,以及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依法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科技工作者集中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院、企业、园区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组织。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承担科学技术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基层组织组成。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学会,是指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领域组建或者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设立的社会团体。

学会和基层组织应当承认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以团体会员身份申请加入同级科学技术协会。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成员的,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决策原则,依法按照章程开展工作。

下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接受上级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学会应当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相应学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学会,自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捍卫科学尊严。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和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定期表彰优秀科技工作者,积极举荐优秀科技人才,为科技工作者提供服务,助力科技工作者成长成才。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科研攻关、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攻克关键核心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助力创新驱动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学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同攻关,指导并扶持基层组织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助推传统产业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和未来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通过项目引领、评先创优、教育培训、人才评价、院士推荐等方式和渠道,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培育和建设。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同教育、科技、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普及和科研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激发青少年的科研兴趣,培养优秀青年科技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倡导学术民主,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发展同省外、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为国际科技组织和省外、国外科技人才来豫交流合作和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科普联动机制和平战结合的应急科普体系,建设互联互通的科普网络平台,加强科普资源有效供给,在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人群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活动,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农业经济,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搭建服务科学决策的信息平台和工作平台,健全完善科技智库建设的体制机制,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技战略、规划、布局、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研究、咨询和制定,参与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建设新型高端科技创新智库。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承接政府委托或者转移的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相关学会有序承接科技成果评估鉴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职业资格认定、行业技术标准研制、学术成果奖评审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等工作,承接行业部门委托的科技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共同体自律机制和科研诚信监督体系,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增强科技伦理意识,倡导优良科研学风作风,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培育优良创新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推进一流科技期刊培育和河南创新体系建设。

省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技馆评价体系,加强对全省各级科技馆建设的技术指导,推进现代科技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特色鲜明、馆校结合的科普场馆体系,拓展科技馆的公共服务范围,发挥科普主阵地作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兴办符合其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等纳入年度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设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为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人员的职称晋升提供平台和渠道。

第二十六条 专职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该工作人员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的业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在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上,与其他在职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该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业绩和科普奖项等视为其工作业绩,并在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推荐时予以认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和人才服务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正常开展工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的财政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交流基金、科学技术普及基金以及科学技术作品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科普设施建设,保障科普设施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委托科学技术协会管理的科技馆和其他科普场馆,政府应当给科学技术协会拨付运行管理的日常业务经费,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兴办科技场馆等科普设施,在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进行科普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资产和政府拨付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基层组织和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资助、捐赠、会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等。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专项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正常工作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克扣和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五)其他侵犯科学技术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条例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五章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

第六章  公共文化品牌培育

第七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文化生活的需求,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公共文化品牌培育等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均衡发展、开放共享、提升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大问题,促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统筹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协调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和公共体育惠民活动,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及其社会开放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博物馆、纪念馆等对外开放、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惠民活动。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公共文化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宣传活动,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或者转办。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所、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公共场所配备基本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按照标准配置图书报刊、文体器材等,鼓励支持配备数字文化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因地制宜建设文化礼堂、村史馆、民俗馆等主题文化功能空间,并提供必要的运营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建设,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传承体验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选址,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小于原有面积。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

新建城区、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要素融合,营造新型文化空间。

鼓励和支持公园、绿地、广场、景区、商场、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为公众利用其公共空间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商圈、文化园区、公园绿地、居民集聚区等区域,按照规模适当、布局科学、业态多元、特色鲜明的要求,营造新型公共阅读和艺术空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置各类公共文化服务站点,配备公共阅览、流动图书、数字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建设、改造、配备必要的特殊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疗养院等场所,配备适宜特定人群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以公益性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用途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政府参建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投资情况,区分公益和产业属性,实行分类管理,依法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证公共文化活动安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绩效评估制度和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群众需求为导向的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对其经费投入、收入分配、补贴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健全公共文化产品的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并均衡配置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增加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扩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有效覆盖,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助推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满足其基本文化需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阅读服务、公益讲座、艺术培训、体育健身、音视频节目等线上线下服务。

国有文艺院团应当以服务基层群众为主要任务,增强公益演出的社会责任,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作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对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军(烈)属、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文化等相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临时停止开放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突发原因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时限。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公休日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夜间文化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电影、广电、卫生健康、文物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企业、群众文化团队深入农村、社区、校园、企业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站点,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文化服务活动配置和更新必要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推动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数字化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拓展公共文化服务应用场景,提高公共文化数字产品品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融媒体中心等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文化下基层等形式,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加强总分馆制建设,为基层群众提供便利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及其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乡镇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发挥组织、协调、资源调配等服务管理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图书报刊阅览、文艺展演、展览展示、普法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技能培训、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群众文化活动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荣誉鼓励、业务培训、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必要经费等方式,支持组建不同形式的群众文化体育团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引导支持建设社区和乡村文化合作社,形成以文化合作社为依托的基层文化建设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发现和培养民间文化人才,为民间文化人才提供帮助和指导,保障民间文化人才在职称评审、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文化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通过收徒授业、专业培训、文化展演、竞技比赛、非遗工坊等方式,开展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群众在中国传统节日、法定假日期间,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职能特点组织开展戏曲、书画、功夫、曲艺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的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群众文艺创作,建立群众文艺创作激励机制,培育高质量群众文艺创作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南省群众文艺群星奖比赛,组织全国群星奖节目的创作、参赛工作,繁荣群众文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活动,建设书香河南。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注重培养阅读推广人,定期组织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为社会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科技文化卫生普及,鼓励和支持全民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加强对广场舞、健身操、戏曲演出等群众文体活动的组织和引导,组织公益电影放映,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六章 公共文化品牌培育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文化强省建设目标,突出河南历史文化特色,立足黄河文化、中原文化、河洛文化,打造老家河南、天下黄河、华夏古都、中国功夫等文化品牌,加强“行走河南·读懂中国”品牌体系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示范区、示范项目创新发展和公共文化高质量发展先进县、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设,深入开展公共文化创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黄帝故里拜祖大典、中国(开封)菊花文化节、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等具有本土原创性的节庆活动,提升河南著名文化品牌的影响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红色文化传承、传播、创新、开发体系,弘扬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大别山精神等红色文化内涵,讲好河南红色文化故事。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大运河、长征、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文明之源、丝绸之路、红色文化、根亲文化、饮食文化、茶文化等文化重点地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选拔、资助、保护等措施,培育具有本土特色的河南文化品牌。

第七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健全完善服务外包、委托运营、公开竞标、项目授权、财政补贴等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捐助、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建设和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力状况,确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次年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支持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等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论研究、教育培训、服务创新和技术应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可以从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将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向大别山、太行山、伏牛山等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倾斜,支持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岗位职责、服务总量,以及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指导和支持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优秀人才引进、选拔、培育的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选拔培养的具体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鼓励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等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并给予补贴、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性演出补贴制度,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提供公益性演出,鼓励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安排低价场次或者低价门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开展文化创意产品研发。通过知识产权授权、文创产品销售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研究开发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项目,并建立考核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管理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三章 市场规范

第四章 人才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人才发展,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引导、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政策落实和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服务保障、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力资源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就业、用人和服务导向。

第二章 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做强做优,发展专精特新中小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资金、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财政支持政策。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具有培训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税务等部门落实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或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并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乡村振兴以及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进行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等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探索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区域化发展模式,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交流合作。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三章 市场规范

第十六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个人求职者发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删除;发现处理的其个人信息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于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平台企业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平台企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选择告知承诺制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泄露、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五)发布虚假或者违法的求职、招聘信息;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七)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八)扣押个人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

(九)向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等财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人才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流动、配置、使用、评价、激励等方面的体制机制,以人才优势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培养制度体系,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加大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力度,全面建设人才成长梯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质量推进人人持证、技能河南建设,提升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质量,实施技工教育提升工程,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建设全国技能人才高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引才聚才政策体系,结合当地发展需求开展人才引进工作。建立重点领域、重点产业人才需求预测预警和引才目录定期发布机制。畅通高层次人才引进通道,创新兼职挂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引才方式,吸引聚集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畅通人才评价渠道,建立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评价认定机制,分类别、分层次进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有序向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下放职称评审权限,落实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职称评聘政策,健全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机制,推进新兴职业领域职称评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顺畅有序的人才流动机制,破除户籍、所有制、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畅通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城乡、区域、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合理流动渠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艰苦岗位和基层人才保障水平,鼓励、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的行业、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流动,并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和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扶持、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人为本的人才激励机制。深化工资分配激励机制改革,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完善人才表彰激励机制,对作出杰出贡献的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高技能人才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线上线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人才服务专员队伍建设,畅通高层次人才服务通道,推行人才服务事项网上办理、限时办结,构建集人才政策、人才业务办理为一体的人才服务窗口和网上人才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发展优先保障机制,把人才发展支出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完善人才住房保障机制,创新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置相结合的人才安居保障方式;优化分层分类的人才医疗保障体系,完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一线人才医疗保健和健康体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人才发展改革容错免责机制,建立容错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鼓励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资金,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诚信示范机构评选、骨干企业培养、服务产品创新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行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推动人力资源数据归集融合、合理流动和开发应用,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采集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等数据信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升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城镇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创造就业机会、增强就业持续性、提升就业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零工市场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强化规范管理,支持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创业带动就业作用,加大创业政策供给和融资支持力度,落实场地支持、租金减免、税费优惠、创业补贴、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和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建设特色化、标准化、专业化的高质量创业平台载体,营造有利于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求职者等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机制,将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推动制定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公布电话、信箱等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服务不规范、违法违规风险高、投诉举报集中、发生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区域协同机制,加强对用人单位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等新就业形态企业的监管,督促其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各项政策措施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和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同时废止。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

(2022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跨域联动、综合施策的要求,坚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加强上下游联动、干支流统筹、左右岸合力,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实现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功能显著提升,促进流域水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共生发展。

二、市人民政府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

三、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进行沟通协商,在制度设计、机制建立及其实施等方面加强协调,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法治体系。

四、本市在编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资源、自然灾害等数据互通共享。

六、市人民政府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联合河湖长制,联合会商跨行政区域河湖保护问题,定期开展联合巡查工作,共同承担管理保护责任。

七、市人民政府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台风、洪水暴发等自然灾害以及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流域水情,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

九、市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生态流量调度的标准和规范,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障流域生态流量。

十、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水文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排污口、污染源等水质监测,进行预警预报会商。

十一、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有关部门,加强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统筹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十二、市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等主管部门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有关部门,完善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

十三、本市司法机关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同级司法机关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活动,支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维护水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定期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五、本市各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宣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举措,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生态意识、环保意识,营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

(2022年8月2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协调、跨域联动、综合施策的要求,坚持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加强上下游联动、干支流统筹、左右岸合力,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实现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功能显著提升,促进流域水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共生发展。

二、市人民政府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

三、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进行沟通协商,在制度设计、机制建立及其实施等方面加强协调,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法治体系。

四、本市在编制涉及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资源、自然灾害等数据互通共享。

六、市人民政府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闽江流域联合河湖长制,联合会商跨行政区域河湖保护问题,定期开展联合巡查工作,共同承担管理保护责任。

七、市人民政府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发生台风、洪水暴发等自然灾害以及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流域水情,协同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

九、市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关于闽江流域生态流量调度的标准和规范,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障流域生态流量。

十、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闽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水文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排污口、污染源等水质监测,进行预警预报会商。

十一、市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加强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统筹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十二、市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等主管部门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有关部门,完善闽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

十三、本市司法机关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同级司法机关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活动,支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维护水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福州、三明、宁德、泉州、龙岩、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五、本市各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宣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政策举措,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生态意识、环保意识,营造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2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和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行政、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教育、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应当深入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建设文明乡村。

村民应当自觉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县、乡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统筹村庄规划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要求,明确村庄布局分类,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优化布局乡村生活空间,因地制宜界定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包含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整治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要求。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的管理和控制,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和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引导村民依法依规有序建房,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通信、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膜、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整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房建设行为规范;

(八)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九)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发挥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积极作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发现有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加强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通过三格式化粪池处理后,其出水可以排入农田、林地、山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户规范建设化粪池并定期组织农户清掏,确保不漏不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以及粪污处置的行为:

(一)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随意倾倒和直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

第四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机制,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垃圾源头减量。

鼓励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全域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市场化运作模式,健全完备的设施设备,建立稳定的保洁队伍,依托成熟的治理技术,构建完善的监管制度,落实长效的资金保障,实现村庄保洁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或者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废旧农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等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的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收集、转运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对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同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的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布局和人口密集程度,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膜等环保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不得乱堆乱放和在禁止焚烧区域露天焚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公路、河道、水库、沟渠中;

(五)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六)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对毗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镇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建设符合标准的化粪池就地分散处理方式,尾水排入山地、林地、农田、湿地消纳吸收利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基层河长应当加强对农村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统筹监管。

河道专管员应当加强对村级河道的巡查,严防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鼓励村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

(五)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各类管线设施运营企业规范农村各类管线建设,定期开展维护梳理工作,推动线路违规搭挂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将架空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清除庭院内外的杂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整洁有序。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要求开展村庄整治和庭院整治,加强乡村风貌引导,编制村容村貌提升导则,全面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整治农村户外广告,规范发布内容和设置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充分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在村庄内主要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庄内违规堆放柴草垛、杂物堆;

(四)违规停放车辆、农用机械;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损害或者擅自砍伐农村古树名木、景观林;

(八)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管理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或者擅自砍伐农村景观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按景观林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公职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聚合现代经济发展要素,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的基本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其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

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八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着力帮助老年人解决困难和问题,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以及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服务老年人志愿活动的情况,可以纳入精神文明综合考评内容。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树立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出行,应当予以优待礼让。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园、景点等,应当对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等优待政策。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上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公园、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开展养老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加强养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包含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逐步实现服务半径小于七百米。

支持物业服务人依法利用住宅小区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善已建成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市综合体等大型商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逐步提高。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六条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根据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划、安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组织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断提升质量和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物首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相关标准,引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并为老年人接受新技术提供引导和帮助。

支持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展适老化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

支持推广符合老年人阅读习惯的书籍、报刊、杂志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工作机制,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支持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其应急呼叫服务所需信息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设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场所。支持社会组织、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运营标准,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捐助、公众参与、志愿互助的格局,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研究推进本地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建设运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参与助餐服务。对相关服务经营场所实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规定优先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重残、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居家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物业服务人等作用,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模式。支持老年人之间的帮扶关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提高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增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提升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优先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一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一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采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增加设施供给,优化服务功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优先考虑两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指导、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送院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牵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于养老服务机构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转型,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医疗保障和医养结合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引导等便利,设置专门窗口或者优先窗口等绿色通道,全过程实施助老服务。

支持建设老年医院,提供综合、专业的就医服务,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医学科和安宁疗护科。支持建设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和安宁疗护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老年人家中或者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病床,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医保支付范围,提升医保支付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保健、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并按规定扩大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健康教育等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免费接种流感、肺炎等疫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依托生态资源优势,鼓励开发以大健康产业为核心,集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康养项目,探索旅居养老、分时度假养老等新业态,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管理、使用、评价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为养老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及查询便利。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道德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护理员职业规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护理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标准,加强对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护理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职业守则。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建立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明确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等老年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教学和实训基地,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全覆盖,按照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鼓励实行入职补贴、工龄补贴等,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优先安排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专项债、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动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养老服务业扶持政策,综合运用用地用房、金融支持、税费优惠、人才培养等措施,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兴办满足不同需求的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在闽投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推动闽台养老服务合作,加强在养老产品开发、机构运营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本省长期居住生活的台湾地区老年居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件的,与本省居民同等享受普惠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养老服务便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构建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教育资源向基层和社区延伸,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老年教育,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设立老年教育学习点。

第六十条 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自愿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才信息服务平台,并创造从业条件。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从业单位自愿选择为老年从业人员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或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六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六十二条 积极培育银发经济,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的质量和水平。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保护。

第六十三条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制订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推广目录,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面向老年人各种活动场景的监测提醒功能,利用大数据方便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

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引导老年人了解新事物、体验新科技、运用新技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投融资渠道,鼓励更多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投向养老事业。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老年人储蓄、投资等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十六条 健全完善省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推进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慧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推动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识别码,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互通互享。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状况调查,建立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押金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五)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恢复或者重新申请相关优惠扶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实施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包括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内容。

(二)普惠性养老服务,是指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的方便可及、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四)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主要为社区内和周边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生活照料、心理慰藉、居家入户等综合性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完善治理措施,提高治理效能。

第四条 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监督考核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规范化、实体化建设,承担矛盾纠纷调处、网格化服务管理、社会稳定形势研判、指导协调调度、信息化应用等职能。

乡镇平安建设办公室,在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社会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呼包鄂乌社会治理区域协作,重点任务联推、体制机制联建,推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九条 社会治理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推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治理、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市场秩序;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社会治理,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社会治理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理公益宣传,并对社会治理做好舆论宣传引导。

第十二条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手足情深,维护首府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防范利用宗教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隐患,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谣言。

公安机关、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制定完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指导,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十九条 市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智慧青城、雪亮工程等政务云平台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治安风险隐患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公安武警联勤武装巡逻社会治安协调联动机制,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维稳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依据规范标准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

学校、医院、场馆、机场、车站、铁路沿线、轨道交通、大型商业中心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和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以出租房屋管理为重点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对旅馆业、机动车修理业、娱乐服务业、典当行业等重点行业,对易制枪爆、易燃易爆、剧毒等重点物品开展综合治理,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有效防范和治理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虚假投资理财诈骗、刷单返利诈骗、非法借贷诈骗等违法活动。

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调处置等机制,实现快速查询、封冻、止付,完善诈骗电话、违法信息的拦截封堵和预警劝阻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排查与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流寄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对运输寄递物品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宣传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防范、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对刑满释放、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等人员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严防风险消除隐患,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共安全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构建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处突力量和社会救援力量,定期组织演练,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345等城市公共服务热线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强化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职能,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普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居民住宅区、餐饮行业、工程施工现场的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社会化工作网络,重点加强火灾高风险行业领域和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重点对电动自行车、彩钢板、易燃保温材料等突出风险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村(社区)、城乡结合部的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防疫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商务、农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防范化解社会矛盾风险。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和解、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配置行政调解室,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加强矛盾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消费纠纷、医患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物业服务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退休党员、政法工作者、教师以及优秀基层干部、退役军人和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

第四十二条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为民服务热线,规范接诉即办工作,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通道,引导公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矛盾纠纷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协商处理,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协商不成的,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指定部门牵头调解;对跨地区矛盾纠纷,由涉及地区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组织调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高龄独居老人以及生活失意、心态失衡、性格偏执、行为失常者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家庭婚恋关系调适等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基层社会治理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应急处置权和行政处罚权,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资源,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推进村(社区)发展建设。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反映村(居)民意见建议等社会治理任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社会治理工作。

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村(社区)治理合力。

村(居)民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社会治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科学划分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实行扁平化治理,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的基层治理体系。

构建市、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管理架构,合理配置网格员,落实网格员待遇,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网格职能准入制度,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将部分职能下派网格,规范网格准入内容和程序,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员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 网格员应当准确采集信息、记好民情日记、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及时收集反映群众诉求、及时排查矛盾,协助做好对有关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公共安全防控巡查,组织群众参与平安创建活动等工作。

网格员收集的村(居)民意见、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村(社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法律服务进村(社区)活动,开展创建“法治乡村(社区)”活动,提高村(居)民法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倡导推动德治教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大力弘扬诚信理念、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加强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建设,持续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家庭”等学习、宣传、评选活动。

第五十四条 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社会治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鼓励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员参加村(社区)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村(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村(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村(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社会服务机构建设,在村(社区)配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融入社区治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社会治理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社会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社会治理,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理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未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的;

(四)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社会治理职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本决定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浙江省信访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