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24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6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八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青海省循化地区的撒拉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清水乡、查汗都斯乡、道帏藏族乡、文都藏族乡、尕楞藏族乡、岗察藏族乡、积石镇、街子镇、白庄镇。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循化。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诚信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第九条 自治机关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共同富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撒拉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使用撒拉族语言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公告、官方网站名称等,均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规范汉字和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绿色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引导农民依法自愿有序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重视农业生产,防止耕地撂荒和非农化、非粮化。

自治机关应当加快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重视农业良种繁育,保护地方优良品种,开展核桃、线辣椒、花椒等绿色有机农产品的创建和认证,拓展地域品牌市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进工业产业优化升级,依托优势资源,发展民族工业,支持少数民族食品、服饰、手工艺品等方面的生产,满足群众的生活需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建设现代化商贸流通体系,提升商贸业发展水平,发展通信和交通运输、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支持服务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高原生态旅游和文化旅游产业,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模式。依托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等资源,深化区域合作,提升旅游品质;促进孟达天池、骆驼泉、西路红军纪念馆、十世班禅大师故居、喜饶嘉措大师故居等优质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 一带一路倡议和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国家发展战略,推进宜业宜居的高品质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县情实际,建立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高原美丽乡村。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项目,建设民族特色村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业宜居、农民富裕富足。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快推进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增强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撑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强化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普惠性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对自治县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予以金融扶持。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天空蓝、黄河清、山川美的生态新循化。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推进流域综合治理,维护水生态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黄河干流,街子河、清水河等重点支流生态修复治理,维护自治县境内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行林草长制,加强林业和草原资源的建设、管理,持续实施国土绿化、天然林保护修复和草原生态修复工程,深入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封山禁牧、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和防灭火工作,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资源,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采集、交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治理,推进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提升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水平。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就业、社保等各项社会事业,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均衡配置城乡教育资源。依法制定适合自治县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自治县教育投入逐步增长机制,改善办学条件,完善各类助学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

自治机关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落实乡村教师优惠政策,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重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科学技术创新,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对在科技人才引进、科技人才培养、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重视文艺创作,扶持文化产业,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精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保护撒拉族婚俗、骆驼泉传说、藏族螭鼓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研究少数民族文学、音乐、舞蹈、戏剧。

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活动,支持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浓郁风情的文化展演和交流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繁荣发展。鼓励各民族相互参与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传承和保护自治县历史文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促进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发展,加强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制作播出符合县情实际和地方特色的优秀广播电视节目。

自治机关加强网络和新媒体管理,依法维护网络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建立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重视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引进,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提升各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制定措施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艰苦乡镇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重大疾病的发生,提高疫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中医药、藏医药等各民族医药的保护、传承、研究和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繁荣和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自治县传统特色体育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各族群众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发展新就业形态,培育发展特色劳务品牌,扩大劳动力转移就业创业,落实重点群体就业扶持政策,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自治机关支持拉面产业发展,在启动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帮助,促进拉面产业提档升级。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统筹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社会保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康养产业。

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关爱留守儿童,解决困境儿童、孤寡老人、残疾人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政策,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筑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自治机关依托县域资源,充分发挥红光清真寺、十世班禅大师故居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示范引领作用,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自治机关鼓励体现伊斯兰教宗教和谐的“团结开寺”模式,发扬体现各民族之间亲密关系的“许乎”文化,促进宗教和谐、民族和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社会新风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生育政策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基层组织正常工作;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行为;不得以宗教名义非法集资、募捐和摊派。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开斋节、古尔邦节、藏历新年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

(2022年7月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和服务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家庭教育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宣传培训、研究交流、监测评估、实践活动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家庭教育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通过建立家长学校等多种方式,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业务培训计划,培养家庭教育人才;

(三)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督导范围,实施教育督导评估;

(四)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预警机制;

(五)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站点)建立、运行和发展等工作的指导;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和实践活动等工作;

(三)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四)加强对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指导;

(五)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将家庭教育工作作为重要指标;

(二)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医疗保健等机构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九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可以通过公益宣传、广场活动、讲座、论坛、经验分享会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协助、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文化建设,知晓监护人法定权利和义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科学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培养未成年人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提高亲子陪伴质量,保持良好的亲子沟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并加强沟通;

(二)定期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

(三)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单位求助、举报。

接到求助、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有前款不当行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属于本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和单位职责的,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指定或者购买服务等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负责开展下列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一)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知识和经验;

(二)培训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及志愿者,建立家庭教育人才库;

(三)开展家庭教育领域的业务交流及合作;

(四)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活动;

(五)研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服务产品;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通过开设网络家长学校、开通家庭教育网络指导服务平台、研发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制播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形式,免费提供家庭教育网络公共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校报校刊、学校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家庭教育信息交流,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家风文化廊道等家风家教场所,开展家风家教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公共文化中心、文化庭院、名人旧居等场所设立家风家教基地,开展家风家教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移动通信经营等单位免费推送家庭教育知识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并将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注册信息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为有下列情形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下落不明、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以及被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存在严重困难的;

(四)遭受侵害或者经历其他重大变故的;

(五)残疾未成年人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为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发现新增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定期组织具有教育、心理、法律、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促进家庭教育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文明祭祀条例

(2022年7月27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树立文明祭祀新风,倡导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祭祀用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的追悼、安葬和葬后祭奠、悼念等活动。

文明祭祀方式是指采用鲜花祭祀、植树缅怀、踏青遥祭、撰写祭文、家庭追思、网络祭祀等绿色环保文明安全的祭祀方式悼念缅怀逝者。

封建迷信祭祀用品是指用于祭祀的冥纸、冥币、纸牛、纸马、纸人及仿制的房屋宅院、交通工具、生活用品等祭祀物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抵制封建迷信祭祀行为,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文明祭祀。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抵制封建迷信祭祀行为,带动家庭、亲属及群众文明祭祀。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明祭祀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救援、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祭祀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文明祭祀的相关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实施违反文明祭祀规定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第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设置追思堂等场所,为文明祭祀活动提供便利。在春节、清明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共祭、代祭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祭祀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文明城市良好的社会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加强对封建迷信祭祀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

非祭祀场所禁止播放、演奏哀乐。

第九条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焚烧、抛撒各类祭祀用品。

禁止焚烧、抛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作出调整。

第十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封建迷信祭祀用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露天场所焚烧、抛撒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交。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野外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封建迷信祭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祭祀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022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充分发挥人才效能,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促进人才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引进、培养、留住、用好、服务、保障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人才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为促进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促进人才发展应当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大局、突出市场导向、体现分类施策、扩大人才开放的原则,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智慧共享的人才发展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将人才发展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并将人才工作所需经费作为本级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条 本市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协调人才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发展政策;

(三)部署年度人才发展工作;

(四)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五)督促检查人才发展重点工作;

(六)决定有关人才发展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检查、服务保障等工作,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才政策组织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才服务体系构建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人才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和服务各类人才,促进人才发展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管理制度,落实人才政策,为人才创造性劳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鼓励长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吉林长春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各开发区开展人才发展工作改革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第二章 引进人才

第十条 人才引进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重点领域、重大项目、重大平台需要,推动人才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一体化配置,采取符合本市实际的引才措施,破除户籍、地域、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吸引各类人才向本市流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定期组织人才交流活动,简化引进手续,落实优惠政策,为海内外人才到本市工作创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级科研院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大学、企业引进的重点院校全日制本科生、硕士、博士研究生,给予安家补助。对首次在本市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中小微企业就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产业紧缺人才编制池,提供产业紧缺人才事业编制,专门用于为本市科技含量高、设备工艺先进、管理体系完善、市场竞争力强的企业发展招聘紧缺人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集聚海内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企业家人才、高技能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对引进具有前沿科学技术的创新创业团队,可以在引进程序和支持政策等方面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创新柔性人才引进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人才工作站、离岸创新基地等柔性引才平台,对其在场地、设备、研发、薪酬奖励等方面的投入,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资金补助。

支持用人单位在域外建立研发中心、开放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对其中聘用的高层次人才,视同全职在本市工作,可以以用人单位为主体申报省级人才、科技项目,享受相关人才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域外人才以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形式来本市创新创业。

域外人才或者团队被本市有关单位聘请短期从事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引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人才。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的人才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流动。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在本市创业或者在职创业、兼职从业可以享受本市相关创业政策、成果转化政策、人才支持政策。

市属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可以保留人事关系,在原单位享受保留职称、社会保险待遇。

科研人员创业期间的科研业绩贡献可以作为在原单位参评职称依据。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第三章 培养人才

第十九条 培养人才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德才兼备,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省市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统筹做好汽车制造、轨道交通、航空航天、光电信息、现代种业、生物医药、中医中药、新材料、数字经济、新能源、文化创意、黑土地保护等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础教育,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建立健全教育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注重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创新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高等学校应当突出特色、分类发展,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加强基础学科人才培养,构建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围绕本市发展战略,推动新工科、新医科、新农科、新文科建设,加快培养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复合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创新创业示范基地,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生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等平台,推动集聚创新资源,突破关键技术,培养高层次专业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的组织建设,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发挥人才培养主体作用,建立梯次人才培养制度,科学制定与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福利机制,促进人才持续成长。

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对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和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培训平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推动高层次人才的培养、集聚。支持高层次人才参加海内外培训和学术交流等活动,加强各行业领军人才、核心技术研发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提升人才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卓越工程师培养计划,采取校企合作形式,建设汽车、光电、新材料研发等特色工程师学院,打造具有突出技术创新能力、善于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工程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培养,加快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组织选派优秀高技能人才赴国(境)外研修学习,支持企事业单位设立技能人才培养平台、评选首席技师,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技术技能类竞赛、交流等活动,促进技能人才培养。

职业教育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和顶岗实习办学模式,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支持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本市合作建设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家健康成长和创新经营的体制机制,加强在企业战略管理、市场开拓、创新经营模式、资本市场与投融资等方面的培训,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壮大职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优秀企业家队伍。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到国内外著名培训机构、国际知名企业、世界一流高校等,参加短期培训、高峰论坛、合作交流,给予培训补贴。对重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每年开展集中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人才振兴,实施乡土专家培育工程,建设乡村振兴人才学院,统筹加强特色文化人才、农业科技人才、农村专业人才、返乡创业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培养扎根农村、服务基层、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十条 加强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支持,在各类研究资助计划中设立青年专项,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应当提高科研团队中的青年人才比例,促进青年人才成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工作人才培养支持,打造专业人才队伍,培养一批懂基层治理、服务群众、应急处置的社会工作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以多种形式满足本市专业技术人才能力提升需求。

第四章 留住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基础前沿研究突出原创导向,社会公益性研究突出需求导向,应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评价突出市场导向,克服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等倾向。

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健全组织评价、专家评价、市场评价、社会评价等相结合的有利于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津贴、科研补助、贷款贴息、人才奖励等多种方式,对重点人才工程给予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事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研发团队经所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同意,可以取得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技术、技能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产权激励制度。企业可以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技成果的研发团队、成果完成人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给予激励。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实行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和年薪制等多种分配形式,提高科研人员薪酬。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众创空间、项目孵化器、加速器、公共实验室、创业园、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等载体建设,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平台。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研究员、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首席技师等岗位,并根据其实际贡献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条 加强人才政治引领,应当从各类人才中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扩大人才的参政议政渠道。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高层次人才服务制度,开辟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为高层次人才出入境、落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旅游、交通出行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各类人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人才受到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人才表彰奖励制度,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人才,颁发人才奖。

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用好人才

第四十四条 人才使用坚持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当其时的原则,以人才评价为基础,科学合理使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建立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充分发挥人才自身专长和特点,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任用制度,保证人才适岗适位,发挥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联系专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立重大产业项目、重大科研课题、重大技术难题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竞争性人才使用机制,解决制约重点行业领域发展的核心技术难题,激发人才自主创新和攻坚克难的积极性。对取得重大技术突破、获得重要专利成果,有效填补国家和省产业技术空白,成功转化后能推动产业发展,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人才和团队,应当给予相应资金支持。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推广、应用的实绩可以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工作在生产第一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一线工作的,可以不改变户籍、单位隶属关系,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一线从业、创业或者志愿服务,当地政府应当保障其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产学研合作新模式,支持科研人员成立技术咨询公司或者科研团队到企业从事重大科技攻关、产业核心技术攻关,解决企业技术需求。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程序,采取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形式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增值服务,并按照约定获取报酬。

人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人才、求贤若渴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人才钻研业务创造良好条件,在全社会营造鼓励大胆创新、勇于创新、包容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综合服务体系建设,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人才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健全人才服务保障体制机制,提高人才服务水平,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提升人才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通人才服务专线,宣传人才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人才提出的需求建立按责转办、限时办结、逐一反馈、回访督导办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全市人才政策进行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优化人才政策。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大科学家创新创业专业化服务体系。对认定的重点科技创新团队,提供经费、融资、人才等方面相关服务保障,推动创新成果本地应用和转化。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购买、租赁人才公寓以及发放住房补贴等形式,解决人才居住需求。

鼓励人才聚集的企事业单位和产业园区建设人才公寓。

鼓励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购买或者租赁商品住房。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交易评估评价、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扶持等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

财政资金支持的人才发展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用人单位、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予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失信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禁止其获得政府奖励和人才项目。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引进协议,或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人才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得的相关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27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2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并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运营,举办有益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宣传,提高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完好,外立面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保障公共安全并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屋顶不得堆放杂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与公共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第十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实行备案管理的除外。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牌匾、广告等户外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长期空置,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安全使用、整洁美观,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迁移、拆除、损坏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路灯杆、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限时、限位、定项使用。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停放废弃车辆,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或者划定待工区域。零散务工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或者划定的区域待工,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道路新建、扩建以及公共建筑和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闲置、弃管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移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

第二十二条 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清除漂浮垃圾和水生植物。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在水面从事餐饮、旅游等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不得排入水体。

第二十三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工程建设、维护、清疏,以及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场地原貌,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饲养的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他人生活。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暂不具备家庭厨余垃圾分类处理能力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二)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以及医院、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不实行集中供餐的单位,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无有害垃圾产生源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实行集中供餐或者有餐饮服务企业的,应增加厨余垃圾分类。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以及宾馆、饭店、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实行餐厨垃圾特许经营的,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首次配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换。

(二)党政机关、军队、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本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经营场所及经营单位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道路、管理区域内的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水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水域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清扫保洁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分类收集站。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当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分类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保持车容整洁,防止遗撒、渗漏,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主体按照规定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处理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在回收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根据其特点和经济技术条件,选择合适的资源化处理方法。

(四)其他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其特性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处理方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理等分类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七台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18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以及停车服务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道路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性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车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机动车停车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管理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车行道外机动车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参与指导其他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行为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充分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下和地表空间规划建设停车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专家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场等集约化独立公共停车设施。政府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需要,制定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要求设置机动车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行人和车辆通行,且符合法律、法规和住宅小区绿化标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公共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

住宅小区增设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设置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设置限时段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接送学生高峰时段的限时长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等,并会同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推动解决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等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临时性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进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不得故意毁坏、移动、涂改机动车停车设施设备及其交通标志、标线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公场所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段、泊位标线、方向、准停车型停放;

(二)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城市主干路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不得占用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城市主干路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公共绿地停放车辆,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五)非残疾人不得占用残疾人无障碍停车位,不充电的汽车(包括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二)堆放物品、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等活动;

(三)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停放道路运输车辆,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泊位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或者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在公共停车设施或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认定及不同区域停车时限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以及相关部门确定,并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占用医院、学校、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城市主干路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车行道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或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驶离或搬移,拒不驶离或搬移的,处一百元罚款;无人认领的,可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包括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将第二章的章名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备案”修改为“登记”。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备案服务”修改为“登记”。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饲养初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满三月龄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修改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取得证明”修改为“并取得免疫证明”。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处理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每只犬处以”修改为“处以每只犬”。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参与”。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排水设施的规划”修改为“排水(雨水)设施的规划”。

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国土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障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加强渔业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供(取)水单位”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务部门报告,市水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由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划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填埋、焚烧”修改为“处置”。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修改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并保证其污水外排口全程处于有效锁闭状态,方可通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建设项目和行为以外,还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和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等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十)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市卫生健康”,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等部门”。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或者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场主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报经营范围。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北京城市副中心、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土地一级开发阶段应当同步开展环境、水、交通等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建设项目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工程建设领域“风险+信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等级、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监管规则,实行差别化管理。

对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

六、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依据国务院授权探索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中实施告知承诺制,推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和信用监管深度融合,完善按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探索报装单一窗口,增强报装协同性。

八、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销售(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完税凭证、不动产登记簿册、法律文书等资料中记载不动产单元代码,并与不动产交易、税款征收、确权登记、市政公用设施服务、司法裁决等业务实现一码关联,为开展共享查询追溯提供便利。

九、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索构建以“风险+信用”为基础、“分级分类+协同”为关键、“科技+共治”为驱动的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药材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芯、壳及树木修剪后的废弃枝条等。

第四条 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及收储运体系建设项目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资金保障等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人员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和草原、气象、科技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二)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三)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制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方案,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统筹推进农作物秸秆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作物秸秆利用方式,促进农作秸秆资源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收储运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收储运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作物秸秆利用主体,提高农作物秸秆利用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资源台账,健全农作物秸秆利用监测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设备、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

(一)购置农作物秸秆利用设备;

(二)建设农作物秸秆收贮点(站);

(三)研发、推广和应用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

(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的具体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利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卫生创建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属同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公众卫生意识教育;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动员、指导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学习培训和交流合作;

(四)受理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卫生机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适用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卫生创建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商铺等悬挂牌匾规范,敷设线网有序、整齐;

(三)公共厕所、环卫设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齐备,运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活禽交易、标准化建设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干净整洁,无违规饲养禽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

(六)户内厕所达到卫生厕所标准;

(七)主干道路无土堆、粪堆、柴草堆及污水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无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供游人游览休憩的设施设备完好、整洁,建筑物墙壁无乱刻乱画;

(三)河、湖等水域无倾倒的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面清洁;

(四)垃圾箱、果皮箱等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清理及时;

(五)公共厕所(含残疾人蹲位)布局合理,标识标准规范;

(六)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和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场所 “一米线”等规定;

(二)公共区域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乱倒垃圾、污水,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

(五)不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开他人;

(七)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取餐;

(八)不采购、不烹制、不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社区(村)建设,优化健康服务,倡导健康文化,构建健康社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

前款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由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其他致病生物。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密度,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适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孳生地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由爱卫办对其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无烟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人群密集的服务机构应当在室外划定固定吸烟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四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制吸烟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单位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