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供应与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规划依据、内容、程序、结果、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级以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批。

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省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农业生产、村民住宅、公共服务、乡村产业等布局,确定村民住宅用地和乡村产业用地规模,统筹保障农村村民建房、乡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衔接。

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专项规划可以结合实际选择编制的类型和精度。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实施评估机制,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运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采取措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或者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保护责任,确保本行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总体稳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地级以上市耕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种植管护,按照规定保障后期管护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明确后期种植管护职责、措施、标准、期限等要求,落实乡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长期撂荒,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耕地质量,保证其用途、质量和产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规定备案,并将用地信息上传至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用地单位和个人用地前应当依法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合理安排足额的土地复垦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土地类型、预计损毁面积及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根据土地复垦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土地复垦方案安排的土地复垦费用进行审查。土地复垦费用测算不足够、不合理,或者预存和使用计划不清晰的,不予通过审查。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并明确支取土地复垦费用的情形。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数额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定,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审查确定的数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对因分期预存等原因导致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用地单位和个人追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剥离相关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确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等无法剥离再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不实施剥离。

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和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同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审核上报的,应当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农用地转用批准机关一并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预公告,采用书面张贴、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土地现状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个别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条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拟定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补偿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供应与利用

第三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

第四十条 新供应国有工业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工业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明确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退出机制、股权变更约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地级以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赁后出让的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出让年期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采取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引导和推动城中村、城边村、村镇工业集聚区等可连片开发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推动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发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山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鼓励通过集体建房、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四十三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其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农村村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的宅基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项建设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稳妥有序推进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

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地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资源、自然景观、古树名木等,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国家名录的,不得承担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鼓励土地储备机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签订合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纳入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视频监控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监测,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配备负责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和时限办理督办案件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整改期间暂停或者责令暂停违法案件所在地有关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审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期间,有权暂停或者责令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耕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执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秩序等情况,按照规定相应奖励或者扣减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保护责任制等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内容,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督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章 乡村人居环境提升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五章 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章 帮扶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发展、乡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治理、城乡融合发展以及帮扶保障等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三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具体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依规参与乡村振兴促进活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振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开展乡村振兴竞赛活动等方式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报道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当地乡村资源优势,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绿色发展,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业装备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康养业、乡村休闲旅游业、农村电商等涉农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农业多种功能,挖掘乡村多重价值,促进乡村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发挥县域农产品加工业贯通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作用,推动生产与加工、产品与市场、企业与农户协同发展。发挥乡村休闲旅游业融合农业、文化、旅游资源的作用,推动形成以资源可持续利用、文化可接续传承为基础的乡村休闲旅游发展模式。发挥农村电商对接科技、工业、商贸等产业要素的作用,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引入农业各环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建立长期稳定投入机制,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评价和开发利用,加强种源关键核心技术和育种联合攻关,强化种业基地建设,支持优势特色种业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依法科学合理划定并严格保护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渔业资源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机耕路、渔业装备、养殖池塘、渔港和避风锚地、林区作业道路、天然橡胶基地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损毁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建立粮食生产补偿机制,加大产粮大县奖励力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障粮食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肉类、蔬菜、水果、水产品等农产品有效供给,完善生产、加工、流通体系。建立稳定生猪生产的调控机制,完善生猪种业、养殖、屠宰加工、冷链配送体系,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资源优势,扶持建设产业聚集度高、产业链健全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产业强镇、专业村镇、农业龙头企业,推动农业产业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场、林场现代农业发展,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障水产养殖发展空间,保护和提高产地环境质量,推动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和养殖池塘底泥资源化利用,推进健康生态水产养殖。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渔业发展空间,制定渔业发展规划,推进海洋牧场、现代渔业产业园区、人工鱼礁建设,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支持渔区小城镇和渔村发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规范管理和渔业生态环境监管,科学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完善海洋综合执法体制,提升执法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优质特色农产品,支持农产品品牌创建推广,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着眼粤港澳大湾区,面向国内国际市场,提高农业竞争力。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广东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体系,推动农产品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定,加强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生产、分级、加工、包装、储存、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管理平台,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行业组织、有关科研院所和技术机构等,通过约定、行业规范、专业指导等方式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统筹建立标准化、集成化的数字农业体系,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探索智慧农业技术集成应用解决方案,提升农业生产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推动智慧农业发展。

第十五条 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中心、农业生产托管运营中心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供销合作社、邮政物流企业、银行保险机构等开展生产托管服务、技术服务、农民培训、金融服务,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包装、仓储、流通等服务。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队伍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服务。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支持开展以生产、供销、信用综合合作为主线的公共型农业社会化服务。

加强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鼓励实行乡村快递服务政策性补助。支持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渔港建设具有仓储保鲜、物流配送、新品种推广、直播营销等功能的农产品综合服务站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促进农产品产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培育电子商务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鼓励农业企业开展对外合作,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拓展农产品国际贸易市场,提升农业国际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对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房屋的,依法免征契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经法定程序转化为集体股份或者作为与企业合作的股本金,股份收益归集体所有。

政府投资在农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为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推动全省各级交易管理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土地预流转、统筹经营、经营权入股等形式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撂荒耕地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周期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耕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撂荒耕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组织代耕,或者通过引导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耕种。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停止发放撂荒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业补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利于撂荒耕地恢复耕种的事项作出约定。支持供销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种植大户等组织和个人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撂荒耕地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仓库、旧厂房等资产,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等符合乡村特点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章 乡村人居环境提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施方案,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推进厕所建设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统筹布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农村道路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物流集散、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运营管理。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一体化管理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农村宽带通信网、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电视、通信、供水、供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管线,推行多管合一、多线合一、多杆合一方案,并定期维护。新建或者成片改造村庄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管线设置方案。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管线。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绿化美化。支持村民委员会通过雇用村民或者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等方式开展乡村绿化美化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民俗文化、产业发展特征,通过示范引领,统筹推动乡村风貌联村联镇、集片成带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统筹推进现有农村住房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编制农房建设绿色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并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加强农村住房用地和风貌管控,指导村民优先利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加强农村危房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围蔽、警戒措施,保障安全。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村规民约中明确新建农村住房的面积、层高、式样、色彩等要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住房风貌。

鼓励村民采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建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卫生厕所,综合考虑当地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口数量、生活习惯等因素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推动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无害化公共厕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合理采用分散式、相对集中式或者纳入污水管网式等方式收集处理厕所粪污,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合理选择治理模式和处理工艺,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推进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有机易腐垃圾资源化处理利用以及废旧农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建立健全简便适用、方式多样的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的投入,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人居环境长效管护机制,推动农村厕所、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村庄保洁等一体化运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等重点水体水质巡查管护制度,落实巡查管护人员,做好农村河、湖、库、渠等清洁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庄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促进乡村振兴,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实行集中居住,或者违规大拆大建;

(三)故意损毁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乡村景物、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村务阳光工程,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培育文明乡风,建设平安乡村,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三十一条 乡村治理应当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依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等创新形式和活动载体;健全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实现乡村事务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发展集体经济,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调动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推广以工代赈等多种形式,支持村集体和村民自主实施或者参与直接受益的乡村建设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并加强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全程监督,项目验收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以及村庄保洁等公共服务的,应当经民主讨论决定,依法依规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和乡村法律明白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养工作,定期组织普法志愿者进村入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点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完善农村法律顾问等制度,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和人员,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辅助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重男轻女、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抵制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行为,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传承乡村优秀历史文化,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民族村寨、农业遗迹、红色资源的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农耕文化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保护具有农耕特质、民族特色、岭南特点的文化遗产以及传承民间习俗和传统技艺的载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落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鼓励村民委员会对具有地方特色但尚未列入政府保护名录的乡村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遗迹等进行有效保护和活化利用,鼓励对有代表性的村史进行挖掘、整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作用,完善综合性文化服务设施和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支持农家书屋、文化场馆、村史馆、体育广场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乡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保障投入,加强社会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普及宣传,组织开展新时代乡村文明建设,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评选和学习宣传活动,扶持群众文艺发展,鼓励开展民族民俗节庆、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全民健身、全民学习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制,推行乡村治理积分制、清单制;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以及食品、药品、交通、消防和森林防火等公共安全体系,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加强平安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协助做好农村生产生活安全、防灾减灾救灾等治理工作。

鼓励将农村环境卫生、农房管控、耕地撂荒整治、移风易俗、文化保护等纳入村规民约的重点内容,维护乡村平安和谐。

第五章 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空间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城乡教育、医疗共同体,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促进农民就业创业,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域内城乡融合发展空间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美丽小城镇、美丽圩镇和美丽乡村建设,将乡镇建设成为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整体,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道路建设,推进村内道路硬底化;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统筹推进县镇村集中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养老、文化体育、法律等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稳步提高保障标准和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条 支持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发展线上教育,推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推行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统一和城乡中小学校教师县管校聘制度,按规定建立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和工资收入稳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和农村学校,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加强城乡医疗共同体建设,建立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制度,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和服务向欠发达地区乡村延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并保障其有效运转;稳步提高农村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保障基本药物有效供给,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能力,推动对偏远乡村的送医下乡到户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社会保障标准统一、待遇平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县镇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服务设施建设,在村级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加强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村社会工作服务点建设,提供兜底民生社会工作服务。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特困人员、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体系,支持创新多元化服务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机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体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就业统计监测和就业创业服务的措施,加强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和劳动维权等工作,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支持和引导农民参与“粤菜师傅”“广东技工”“南粤家政”等相关工程,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增收。

第六章 帮扶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欠发达地区发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健全早发现、早干预、早帮扶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监测对象采取产业帮扶、资产收益保障、转移就业、以工代赈、消费帮扶等措施,提升其收入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统筹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单独纳入低保,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就业特殊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进行托底安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对口帮扶协作机制。结对帮扶双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协作发展机制,推动产业共建、资源共享、设施联通、市场融合、人才交流、科技支持和一体化市场建设。

第四十七条 完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与乡村振兴定点帮扶制度。帮扶单位应当结合当地乡村振兴需要,集中资源要素帮助当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发展乡村产业、完善镇村公共基础设施、提升镇域公共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驻镇帮镇扶村制度,整合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科技人员、志愿者等帮扶力量,组团、结对开展帮扶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平台,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振兴帮扶工作,实施企业帮扶行动,支持企业通过投资、合作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开发、乡村建设、乡村人才培养等活动。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捐物、志愿服务、消费助农、技术助农、咨询服务等方式支持乡村振兴。

本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组织开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主题活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并按照规定使用。建立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多元投入保障及合理增长机制,建立项目库并规范管理,科学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优化对重点领域的财政资金配置,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建立普惠性涉农补贴长效机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等的倾斜支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明确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稳步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碳汇交易机制,优化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动农村绿色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的重点产业和领域,创新乡村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投融资模式,带动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农业融资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助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支农担保业务规模。

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扩大投保范围,提高保障水平,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严格执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乡村特点。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满足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乡村振兴发展用地需求;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涉及乡村振兴发展项目支出。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安排上优先保障乡村振兴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退休人员、乡村本土能人、外出农民工、普通高等学校及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技人员、农村实用人才等领办创办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带动农民就近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向乡村流动,为服务乡村的优秀人才在当地的居住、子女入学、亲属供养、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建立专业技术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中小学教师、医师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具有一定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推行农业农村专业人才和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改革,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乡村教师、乡村医生、乡村工匠、农技推广员等专业技术人才予以职称政策倾斜,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单独分组、单独评审。鼓励和支持农技人员到涉农院校接受学历提升教育。

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方式和利益联结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企业提供科技服务,带动农民创业创新。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院所与地方、与企业开展合作,推动人才下乡服务。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欠发达地区基层一线从事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乡村振兴志愿者等服务基层人员在当地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分层次、分类别培育农村实用人才。实施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技能人才、农村民生服务社会工作人才、乡村工匠培育工程和乡村治理人才选调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青年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院所接受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指导。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地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调研评估和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

第五十七条 对促进乡村振兴工作的具体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建议、反映、投诉、举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乡村振兴财政资金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2年4月29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按照规定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

对文物保护事迹突出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组织文物普查,并将普查成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主管部门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其他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

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在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一般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文物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划定和公布后,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自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竖立保护界桩。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矢量数据,并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四)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可能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地下开采;

(五)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对下列文物实行保护管理:

(一)以凌家滩遗址、和县猿人遗址为代表的古遗址;

(二)以李白墓、朱然家族墓地、洞阳东吴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三)以陋室、镇淮楼、黄山塔、叶家桥、江淮桥、济美坊为代表的古建筑;

(四)以西梁山纪念地、濮塘烈士陵园为代表的革命文物;

(五)以马钢9号高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物质遗存;

(六)以采石太白楼、含山古昭关、和县霸王祠、当涂金柱塔为代表的长江文化景观;

(七)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

第十九条 所有人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县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应收益,但不得改变文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和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在建设工程和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

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需要认定的,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文物认定发生争议的,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省文物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可以用作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其他参观、游览场所;拟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文物进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动。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等服务,但应当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损害文物。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开发文博创意产品,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创意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为社会资本参与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经营等活动提供指导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学校签订共建协议。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学生到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优秀文化等主题的教育实践活动或者研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合理利用文物,支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并对社会公众开放或者用作旅游观光场所。

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享受同等扶持政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文物数字化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行使职能时,涉及到文物保护、利用的,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

文物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保护界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文物申报条件或者具有显著文物价值的工业遗产物质遗存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先行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