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高标准办好优质均衡的学前教育,实现幼有善育,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学前教育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就读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以开设托班形式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学前教育发展。区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主体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协调发展,提升区域学前教育发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全市学前教育,统筹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学前教育工作。区教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儿童的责任,营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依法履行学前教育共育职责,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营造友好的社会环境。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业园区、社区等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开设托班。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捐资助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九条 学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游戏、娱乐、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特殊需要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者疏忽照料。

第十条 学前教育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学前儿童的下列素养与基本能力,促进身心和谐全面发展:

(一)孝敬父母、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基本行为规范;

(二)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具备运用语言表达与交流和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

(三)身心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有良好的生活和健康行为习惯,具备基本的性别意识、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五)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通过保教费补贴、生活补贴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特殊需要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烈士子女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提供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学前儿童家庭教育职责。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幼儿园建设。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幼儿园及其托班学位需求和现有幼儿园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编制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包括普惠性幼儿园和非普惠性幼儿园,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批准,并经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幼儿园,是指企业法人等组织或者自然人利用除财政性经费及其他国有资产以外的财产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的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 普惠性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宗地内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幼儿园建筑设计方案征求教育部门意见。

在满足片区普惠性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获得非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教育用地,举办非普惠性幼儿园。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设立为普惠性幼儿园,其中政府产权幼儿园应当设立为公办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联合验收。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和幼儿园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未规划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规划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区,以及没有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其他居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及其托班学位需求,通过补建、改建、就近新建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采取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用房。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区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

幼儿园的建筑及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适宜的幼儿园课程体系和配套的课程资源;

(五)有符合办学规模要求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完成主体资格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将办学许可证交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机构性质、办园宗旨、功能定位、办园方向、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幼儿园: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三)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吸毒、赌博、酗酒等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记录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儿园合法权益,不宜举办幼儿园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国有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学前儿童伙食费等经费,依法依规开展年度财务审计、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岗位设置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岗位设置标准,结合办学规模和办学类型,合理配备管理、保育教育、后勤服务等各类人员。幼儿园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接收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特殊教育教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人员总量核定、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工资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持有教师资格证,经教育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特殊教育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其他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普惠性幼儿园园长、教师和保育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公办幼儿园园长由教育部门聘任。民办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自主聘用,报教育部门备案。

现任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幼儿园园长和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指导标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纳入总量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参照同等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参加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在岗期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政务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记录的;

(四)患有精神病、有精神病史或者患有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要求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情形。

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经聘任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学前教育专业课程体系、优化培养模式,为本市培养素质优良的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组织、支持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保教业务水平。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可以按照幼儿年龄分别编班或者混合编班,每班幼儿人数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幼儿人数限制。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学前儿童,尊重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从生活习惯、规则意识、学习能力、情感与自我意识、审美情趣等方面为儿童终身发展奠定基础,使学前儿童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学前儿童在园生活作息制度,做好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工作,促进学前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学前儿童在幼儿园的室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两小时,遇有不适宜室外活动的天气时可以调整。

所在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与幼儿园建立对口协作关系,指导并参与幼儿园卫生健康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开展每日晨检和定期体检,对学前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并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学前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根据学前儿童营养餐标准编制营养均衡的学前儿童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学前儿童的进食量和营养摄取量。幼儿园应当定期公示学前儿童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每周向家长公示学前儿童食谱,不得随意更改食谱或者减少、替换食谱公布的食材品种。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学前儿童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调查评估情况向家长公开。

幼儿园应当实行陪餐制度,每餐均有幼儿园园长或者副园长陪同儿童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建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儿童膳食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家长对幼儿园食堂和供餐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学前教育课程指导性文件,制订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合本市特色、与学前儿童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课程实施方案,选用的课程教学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经教育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学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灵活运用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等形式,开展生活化、游戏化、多样化的教育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学前儿童通过直接感知、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取经验,培养学前儿童良好的行为习惯、情感态度和学习品质。

幼儿园不得采取小学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不得举办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等。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学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创设开放、多样的区域活动空间,因地制宜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的游戏材料,保证学前儿童有充足的游戏时间。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学前儿童年龄特点、符合有关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玩具、教具和读物,支持教师利用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应当利用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恐吓、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变相体罚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传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内容;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科书和教辅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以及利用教职工身份进行牟利等;

(五)向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等侵犯学前儿童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幼小衔接工作指引,建立幼儿园、小学与家庭合作联动机制。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开展双向衔接工作,共同帮助学前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为学前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共育环境和氛围。

鼓励利用社区活动场所,拓展学前儿童活动空间,为幼儿园实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采用家长会、家长开放日、家长助教、家园联系册或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形式,定期向家长反馈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保育教育活动等情况。

幼儿园应当组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协助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

幼儿园每学期应当为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不少于两次的科学育儿指导培训。

第四十九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活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科学育儿指导培训。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幼儿园学前儿童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特殊情况。

第五十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

普惠性幼儿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入园。幼儿园和家长对特殊需要学前儿童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及资源教室,为适合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前儿童设置适宜的课程,科学开展融合教育。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培养成本合理分担的原则,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建立与办园体制相适应的幼儿园生均拨款、收费、资助、奖励、补助等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类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收取幼儿园物业管理费。对所在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物业管理费予以减免的,应当在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育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优秀保育教育人才,将保育教育人才培养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人才优惠待遇。

第五十四条 普惠性幼儿园招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园制度,除健康检查外,招生、编班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测评。

教育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招生进行全程监管。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完善保育教育活动的安全防控措施和应急机制。

幼儿园设施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学前儿童用药委托交接制度。未经学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擅自给学前儿童服用药品。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设覆盖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厨房区域、保教活动区域等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幼儿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信息由幼儿园保管,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查阅、翻拍、复制、调取幼儿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按照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餐饮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不得委托承包。

提供餐饮服务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许可项目和有效期内提供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并及时向区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除预包装食品外,幼儿园内集中用餐原则上由本园食堂加工供应。确有需要采取校外配餐的,应当向教育部门报备,并严格执行校外集体配餐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融合教育资源平台,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为开展融合教育的幼儿园提供师资培训和支持性服务,加强对特殊需要学前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对学前儿童家庭教育、特殊需要学前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导致身心受到伤害的学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模提供教研科研、师资培训、教育督导等保障。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责任和管理职责进行督导。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同级政府部门和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办学行为进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广东省有关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指南、标准完善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价制度,重点评价幼儿园科学保教、规范办园、安全卫生、队伍建设、避免小学化倾向等情况。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全市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标准,建立监测评估体系。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六十二条 区教育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辖区内幼儿园办学基本信息,包括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资质与配备、招生与收费、课程设置、经费收支、保育教育质量监测评估结果等。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相关信息,每年向教育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满足学前儿童发展需求。社区和新改扩建的公共空间应当配备安全、优质、就近可达的学前儿童活动场地和场馆。

第六十四条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为幼儿园和学前儿童提供公益性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会组织和公共文化机构面向学前儿童开展活动应当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健康,杜绝成人化、庸俗化现象,确保学前儿童安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学前儿童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的公告区域播放、张贴或者传播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影视图书作品、网络游戏等,不得在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幼儿园的服装、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六十六条 鼓励社会以及各类媒体对学前教育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教育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学前教育违法违规行为,教育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负有学前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已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由住房建设部门撤销备案;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已售房屋总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回收,并由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场所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登记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吊销幼儿园办学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聘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分,或者责令幼儿园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撤销其资格证书,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对其所在幼儿园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分;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园长,五年内不得再担任园长职务。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幼儿园一至三年内不得参与评奖评优;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相关规定,妨害学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时足额发放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发布虚假办学信息的;

(五)普惠性幼儿园在招生、编班时对学前儿童进行考试、测评的;

(六)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开展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七)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学前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举办商业活动,设置商业广告,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的;

(十)违规收取费用,克扣、挪用或者侵占学前儿童伙食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幼儿园以外的幼儿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按照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相关规定举办的幼儿园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

(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

(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

(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同一事项涉及不同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其他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事故调查时,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存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经核查属实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参加安全生产教育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或者拒不承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公开整改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二)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三)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依照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涂装、危险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在进行危险作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前,应当将危险作业或者项目工程可能存在的影响相互告知,并接受监督和咨询,必要时应当配合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但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检查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工会、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

行业协会应当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列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工作协助;

(五)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安全生产问题,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有关案例的宣传。市、区广播、电视台以及政府运营的网络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时段免费播放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具体片源、时长等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或者未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定期统计分析并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或者未将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之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和评审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基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林业管理条例

(2022年2月1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守护好怒江的绿水青山,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应急管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怒江州全面推行林长制,逐级分区域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和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生态保护和林业产业发展,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经营利用的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持续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保护、抚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或者技术扶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科学、规范改造。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毁林采石、采砂和采土;

(三)盗伐、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七)移动或者损毁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福贡县、贡山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泸水市、兰坪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能等,减少林木的消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外来物种防控工作,建立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造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树木。

每年5月为自治州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树种,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规定》的决定

(202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鉴于《汕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批准,并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决定:

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202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间景观,促进能源节约,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第四条 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突出城市文化特色和内涵,彰显城市活力。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景观照明规划投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鼓励通过内透光照明方式美化亮化夜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鼓励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推进景观照明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特区的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进行。

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历史底蕴、文化内涵、自然地理环境、格局和区域功能相适应;

(二)划定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

(三)明确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节能环保等内容;

(四)符合文物建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管理要求;

(五)结合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六)尽可能采取隐蔽设置形式,避免在非照明时段对建(构)筑物的立面和形态造成破坏,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消防、航空和所依附建(构)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核心区域及重点特色商业街区,由经授权的相关机构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地域文化特色制定景观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海湾区域、小公园开埠区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水体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二十四米以上的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他需划定为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设置暗夜保护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暗夜保护区灯光使用,禁止使用高亮度、高功率的照明设施和炫目刺眼、动态变化的灯光装置;

(二)涉及候鸟迁徙、迁移需求的,应当在候鸟迁徙季严格限制景观照明的开启及动态照明的使用;

(三)禁止设置对重要湿地及红树林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景观照明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灯光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在具备良好景观视角,不影响周边居民住户、交通通行和生态环境等条件下进行选址;

(二)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彰显特区精神风貌;

(三)与传统景观照明启闭时间进行区分,严格控制启闭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商业街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优质户外广告设施及招牌的灯箱结合,采用多元化、多维度的照明方式,突出建(构)筑物的丰富结构;

(二)与打造特色商业街区相融合,展现特区经济文化繁荣形象,体现“百载商埠”“和美侨乡”新活力;

(三)遵守商业街区局部建筑允许使用的彩色光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居民区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光污染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特区历史文化风貌;

(三)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不得有灯光直射居住建筑窗户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要求。

第十六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中,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要求,并将设置、维护管理、启闭时间要求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景观照明的内容。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工程规划许可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予以审查,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照明设施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景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有关区域和既有建(构)筑物,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或者已经设置但需要改造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明确投资建设主体、是否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是否给予补贴以及维护管理等内容。

有关单位依法设置、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与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联网。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的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区(县)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应当执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分为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所需经费和运行电费原则上由区(县)财政承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自行管理,并报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或者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一)位于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或者重要建(构)筑物;

(二)具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具有相应的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运行电费等景观照明补贴。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直管区内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已纳入全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运行电费等景观照明补贴。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就景观照明补贴的申请标准和程序、补贴标准、考核机制、补贴对象公示,以及补贴对象应当遵守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启闭时间要求等制定实施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制定景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能、安全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纳入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享受景观照明补贴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其他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以外启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工作和正常生活,不得违反有序用电的相关要求;因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灯光或者图案等显示不全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关闭、拆除;

(二)加强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建立安全档案,确保运行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四)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应当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监管,防止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及其带电物体应当与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一米的安全距离。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

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景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十日内修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

(三)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四)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以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能耗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景观照明的设置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暗夜保护区、灯光秀、商业街区、居民区设置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有关单位依法设置、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废止《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

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2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关于废止〈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议案》及说明,决定废止《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按程序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和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应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受保护的权利,享有知悉政策、服务等情况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八条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并联开办企业涉及业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涉及业务,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第九条 本市推动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推动企业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投标保证金退还流程,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服务和政策扶持,帮助中小微科技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力报装接入效率。依托先进技术手段,提升配电网运行维护效率,减少计划和故障停电时间。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推进用水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便利化建设,丰富用水报装申请渠道,简化用水报装申请手续,提升市场主体用水便利化程度。

供气企业应当加快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提高供气的可靠性。加快推进市政燃气管网建设,实现管网全覆盖。提升燃气管网维护水平、提高燃气泄露应急抢险效率。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对市场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对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变相延长货物、工程、服务等验收和账款结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股权变动、证照更换、信用修复、企业注销、档案管理、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已作出评估认证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流程、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标准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中心,并统一场所标识及名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按照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服务。

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完善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协调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安排专人负责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市、县(市)、区领导联系服务企业等工作机制,落实联系服务企业责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县域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建设观摩机制,发现和解决影响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施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好差评”制度。“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及时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没有进驻的;

(二)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的;

(三)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

(六)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

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2月28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中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人员和装备,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海洋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和自然岸线、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要求。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及资源的影响,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内的海钓活动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和渔获物限额等管理措施,对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和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许可证。未取得海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

“海钓活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海钓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

“(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按照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海钓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贝藻类捕捞和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从事贝藻类捕捞、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研判,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辅助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海钓许可证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的船舶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或者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或者渔获物检查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被吊销海钓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海钓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的决定

(2022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与第二条合并表述,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四、第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两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四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行终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两款:“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款:“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人事任免案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事任免案应当有说明任免理由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有关材料。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机关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二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二款分成两项,修改为:“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审议结果书面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除免职案可以作书面说明外,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其他领导人员代作任免案的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拟任职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需要查清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会议期间查不清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表述,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任职、免职和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任免和撤职的决定应当公开发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其在任期内去世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五、将第四章的章名“考察与监督”修改为“监督”。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了解。”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受理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并依法处理。”

二十九、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命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理主任的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2月28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人员和装备,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

(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海洋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和自然岸线、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第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要求。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区内机动车控制总量,规定准许进入保护区机动车的类型、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组织评估,适时提出调整保护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的方案。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及资源的影响,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旅游规划,确定旅游开发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

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区内的捕捞渔船和作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作业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保护区内允许捕捞利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可捕标准、准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在审批保护区内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第三十一条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内的海钓活动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和渔获物限额等管理措施,对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和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许可证。未取得海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

海钓活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海钓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

(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按照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海钓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贝藻类捕捞和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从事贝藻类捕捞、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第三十五条 开展科学研究、调查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使用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

第三十六条  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研判,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辅助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海钓许可证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的船舶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或者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或者渔获物检查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被吊销海钓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海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龟足、藤壶、海葵等其他潮间带海洋生物的捕捞,参照本条例关于贝藻类捕捞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