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组织职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推动劳动法律、法规施行。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成立涉及职工权益的社会性监督机构,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依法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或者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或者吸收工会参加。

第八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引导职工崇尚劳动、热爱劳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加强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九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加技能山西建设,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构建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改革总体部署和相关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或者把工会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但是,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基层工会依法被撤销的,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会员的会籍按照规定予以保留或者接转。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职工在用人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动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邮政、网信等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以及执法检查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产业工会委员会由下一级工会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支持用工人数二十五人以上、建设周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项目建立项目工会。项目工会与工程项目部同步建立,在上级工会领导和所在地工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工会的权力机构。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的基层工会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出现空缺,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一般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乡镇、街道以及一百人以上的村、社区建立的基层工会,可以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第二十条 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届期相同。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代表女职工利益、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产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其所依托的用人单位统一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制度,依法对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督促新就业形态企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集体协商主体,促进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权益。

新就业形态行业工会组织职工代表主动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企业及其合作方、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响应。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奖励与违约责任等涉及劳动者权益事项开展行业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依法订立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合同对协商双方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开展业务的新就业形态企业及其合作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新就业形态企业及其合作方的区域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等应当遵守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依法配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应当尊重和支持本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决定:

(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

(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

(四)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五)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人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工作制度,组织选举、提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提案办理情况、厂(事)务公开实行情况,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事)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群众安全监督员队伍建设和安全监督网络建设,推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有权依法参加相关问题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其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拒不改正的,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未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未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思想政治引领、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等工作,对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进行监督。

鼓励工会依法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管理制度,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救助、就业帮扶、子女上学救济、节日慰问等活动,推动建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货车司机之家、女职工卫生室等临时休息场所和设施,帮助职工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工作和生活困难。

工会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服务专业人才队伍,推动建立职工心理健康咨询示范基地、工作点等,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与社会律师的合作,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工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对职工提供的法律援助之外的法律服务,应当适当减免职工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向同级总工会足额拨缴。

第四十条 企业、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备建立工会的次月起,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用于工会筹建工作。

筹备金中属于新建工会的留成部分,应当自批准工会成立的当月起二个月内,按照规定返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总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会应当开设基本账户,按照经费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和使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确需对工会所属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工会干部学校等场所设施进行迁建、改建、改变其功能或者用途等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未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五)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

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

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

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

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

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

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

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

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

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

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

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

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

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

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

次等便利;

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

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

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

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

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

新。

第三十条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

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

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不

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

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

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

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

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 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二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

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

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

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

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

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

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

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

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

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规定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是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加工、制作、传菜、销售等餐饮服务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酒店、饭店、餐馆、茶艺馆、饮品店、咖啡厅、酒吧、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餐饮摊点等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宣传引导以及卫生健康防疫知识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行业协会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佩戴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口罩,佩戴口罩应当遮住口鼻并及时更换。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管理,为其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口罩,监督从业人员佩戴口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口罩进行收集处理;加强对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公共卫生意识。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方便公众举报。

第五条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指导和服务,依照有关规定参与佩戴口罩规程、指引的制定和修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或者未规范佩戴口罩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推动餐饮服务从业人员自觉养成佩戴口罩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或者未规范佩戴口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其从业人员被累计处罚三人次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的口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疫情期间,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疫情防控要求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或者未规范佩戴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信息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应建面积小于省有关规定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易地建设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人民防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竣工实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二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平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专项任务,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研究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加强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运行监测分析,利用数字经济统计结果开展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为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和商务贸易。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协同发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根据当地比较优势,推动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条 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邮政快递、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固定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根据相关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型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建设及传统数据中心升级改造,支持企业建设公共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安全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推动感知系统共建共用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数字基础设施优化升级,推进县域内城乡数字设施一体化,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水平,加快数字乡村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民航、铁路、通信、邮政、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下统称公共数据),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统一的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分类标准和分类管理要求,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统筹管理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省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坚持一数一源、标准统一和谁收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行业和市场数据收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

省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已回流至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具体应用场景,获取的公共数据仅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自有数据,推动政企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建设,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共享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实现。鼓励优先开放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和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依法开展数据清洗、分析、挖掘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个人依法获取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管理有关规定,推动数据要素资源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支持开展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结算交付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本地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保障数字经济安全发展。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数据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依法依规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内外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经济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等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加快发展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现代通信、新型显示、半导体材料与器件、汽车电子及产品、软件产品及服务、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信息、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当地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项目谋划、储备、引进、建设、投产全环节、全链条管理,优化招商引资各项服务,培育和引进技术水平高、带动能力强、聚集效应好的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吸引配套产业,完善数字产业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网络安全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提高数字经济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数字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国内外数字产业领域优势企业,培育数字产业领域骨干企业、高成长型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等多层次、递进式企业梯队,支持特色企业专注行业细分市场,形成产业链上下游联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数字产业生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集聚,培育数字产业集群。

各类园区应当培育或者引进数字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企业,面向园区内外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供需撮合、咨询、培训、解决方案、展览展示、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等服务,推动设计、制造、检验检测等设备平台化汇聚与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支持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市场、数据等优势,提供普惠化、便捷化和个性化服务。发展共享出行、共享租住、共享物品等共享经济,拓展创新、生产、供应链等资源共享空间。发展基于数字技术的智能经济,推动智慧销售、无人配送以及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建设产学研用一体化平台,完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共享机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企业广泛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转型,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行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推动钢铁、装备制造、石油化工、食品、医药等传统优势行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支持重点行业、龙头企业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形成数字设计研发、智能生产制造、数字运维等领域的自主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推动传统产业优势转化为数字经济发展优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带动产业集群中小企业普及数字化应用,促进集群企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试点示范、宣传指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企业生产和管理效能。

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工业互联网集成应用创新,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实施“互联网+”绿色制造。加快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绿色制造领域的应用,提高绿色制造效率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平台,构建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公共数据库,提升资源能源管理与环保治理精准化水平。引导工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推动碳减排,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能源产业链各环节的深入应用,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生产的数字化改造,推动实现能源生产的实时监测、精准调度、故障判断和预测性维护,提升能源生产效能。

推动电力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完善能源大数据中心,推进能源数据汇聚,加强综合能源网络建设,实现分布式能源和分布式智能微电网协调互补,推进新型绿色能源生产和消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依托智慧农业云平台,促进农业物联网应用,推进农业单品种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消费的全产业链大数据建设,推广数字田园、智慧养殖、数字植物工厂、数字渔业、数字种业等高端农业,推动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信息通信技术在农田建设、农机作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方面的应用,实现农产品生产动态监测、物联网管控、生产数据自动汇总及分析,提高农业生产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交通。完善交通综合运行协调与应急指挥平台,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建设涵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移动装备的交通运行监测系统,加强数据资源的整合共享、综合开发和智能应用。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应用示范,建设智慧港口、智慧民航,提高智能运输和智能出行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物流体系建设。推进物流枢纽智能化升级,推广仓储数字管理、车辆货物自动匹配、园区智能调度等应用,推动物流园区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提升智能仓储、智能货运服务能力。

推进各类数据跨运输方式、跨部门、跨区域的互联互通,建设高效多式联运体系,提高贸易流通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业的应用。推进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数字文化创意试验区建设,推动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动漫、网络游戏、数字广告、数字出版、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推进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的数字化镜像建设,促进传统工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深度融合。完善全省文化旅游大数据中心建设,整合全域旅游、乡村旅游、数字博物馆、数字图书馆、数字文物资源等数据资源,开展智慧景区试点示范,提高旅游业数字化、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完善省市县三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线上便民服务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新模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健康养老,支持建设健康养老创新中心、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和健康养老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教育。推进教育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字校园建设,完善河北“教育云”功能,推进各类优质教育资源跨层级、跨地区在线共享,培育互动教学、个性定制、智慧课堂等新模式,全面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体育。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线上体育赛事、体育健身培训、体育装备销售、体育直播、电子竞技等业态,推动数字技术与冰雪运动和冰雪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钢铁、建材、食品、医药、煤炭、石化、汽车等大型工业企业采购销售平台向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转型,鼓励工业企业与平台对接,推进网上交易、支付结算、供应链金融、大数据分析等综合服务延伸,提高供应链产业链协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完善城乡电子商务和邮政快递设施,建立综合服务平台,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加快金融与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发展,实现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金融业数字化发展。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自身运行等领域的应用,逐步实现政府履职全业务、全流程数字化,提高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建设,不得单独建设,已建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监管数据中心,建设完善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共享服务,逐步实现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汇聚监管数据。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信用平台、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对接,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执法领域的应用,推进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应用,推动应急救援信息共享共用,提高应急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鼓励组织、个人对开放的公共数据依法进行开发利用,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网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构建智慧城市评价激励体系,推进城市综合管理涉及的各类数据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道路桥梁、智慧管廊、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运行数据的感知和采集能力,整合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公共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数据资源,推动建设城市大脑,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提高城市治理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治理,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高水平适老化智能产品和防网络诈骗功能,开展信息无障碍改造,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保障和改善运用数字技术困难群体的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协同建设移动基站、传输光缆、算力等信息基础设施,协同建设工业互联网、智慧能源、智慧民生等融合基础设施,协同建设重大科技、科教、产业技术创新平台等创新基础设施,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协同、布局协同、应用协同。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执行统一的数据技术规范,实现公共数据信息系统兼容。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数据共享交换,支撑京津冀政务服务协同、监管协同和有关场景应用建设。推进京津冀区域信用合作工作机制,在信用制度规范、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服务市场、奖惩机制等方面开展创新示范。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部门和省网信部门等应当根据本省在京津冀区域功能定位,统筹对接京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承接产业转移成果,协同谋划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布局,打造数字经济产业链集群、产业链生态,提升区域内数字经济产业链整体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京津冀物流对接合作长效机制,构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要素、网络、标准等方面一体化的现代物流体系,推动多式联运电子化统一单证京津冀区域共认,推进机场、铁路、公路、货运场站等生产性物流设施京津冀共建共享共用,提升京津冀海关通关一体化效率,助力京津冀一体化产业链供应链建设。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承接京津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建设河北京津冀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环京津科技园区、协同创新重要节点区、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打造京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承载高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合作,推动京津优质医疗、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通过数字手段、数字渠道在本省广泛应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生态环境联防联治实现一体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化大数据在京津冀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等领域的应用,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与北京市、天津市标准统一、监管协同。

第六十五条 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要求,在智慧城市建设、数字要素流通、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打造数字经济创新发展领军城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推广雄安新区制度创新成果,为本省其他区域对接雄安新区产业及要素溢出提供必要条件,推动雄安新区辐射带动本省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推动数字教育资源、数字技能培训、数字产品和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开放共享,加强数字技术、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推动建成全民终身数字学习体系,提高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发挥有关专项基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信息制造、重大创新平台等建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培育、引进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投资机构,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对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条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发信息科技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符合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投融资特点的产品和服务,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推动建设金融机构与企业间常态长效信息对接平台。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加强数字经济技术研究,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协同攻关,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工作站等平台,加强数字经济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推动数字经济科技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重大人才工程,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在住房、落户、科研经费、医疗保险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以挂职兼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字经济新兴领域学科专业和专业课程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共建数字经济专业学院和实训基地,培养计算机科学、软件工程、人工智能、数据科学、电子工程等数字经济紧缺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数字化手段,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针对不同市场主体,智能推送、高效落实各类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法务体系建设,探索新型法律服务供给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法律服务工作融合,提升法律服务智能化、均等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为数字经济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会、论坛、研讨会等活动。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等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提高平台自治水平。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和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公共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回流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已建业务系统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979年,这一年,中美建交。

1979年,这一年,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亚洲基金会,三个在野的美国共和党阵营的基金会先后访问中国。

虽然当时中国并没有开放社团注册,但是这些背景雄厚的基金会也能纷纷进驻到中国并启动,培训中国的官员和学者,并资助中国经济人才的改革研究。

譬如著名的《中国经济改革的整体设计》,就是在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完成的,在这一系列的培训与研讨过程中,为中国培养了一大批的金融专业人才,也为中美金融高级官员在年少时就建立起了深厚的友谊。

共和党的基金会非常喜欢给我们推销转基因技术,推销炼化技术,推销汽车产业,推销医疗系统,希望通过改变我们的生活习惯去购买美国的产品。

甚至在他们的撮合下,我们连美军最先进的黑鹰直升机都能买到。

共和党跟喜欢精英阶层打交道,交更多的朋友并建立长久的友谊,因此,这些老钱基金会往往成为了中美关系的压舱石,每逢中美关系遭遇波浪之际,总能适时出手稳定大局,将两国关系重新拖回轨道。

代价,就是他们说话是真的好使,当年基辛格的一个电话,北京市政府办公软件的自主开发就被一刀切的拿掉。

随着1981年共和党的里根执掌了白宫,下野的民主党基金会也纷纷抢着进入中国,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索罗斯创建的开放社会基金会。

不同于共和党的基金会(老钱)喜欢通过改变中国人的习惯,以从中国赚取更多的利润,民主党的基金会(新钱)政治性极强,总喜欢往别的国家脑子里面注入思想。

譬如卡特中心的主要资助方向是基层民主,索罗斯等人搞的基金会更是主打所谓的“民主自由人权”,他们的基金会往往喜欢资助教育、文化、法律、医药方面,从底层年轻人中培养更多的信仰者。

这些新钱型的基金会习惯搞各种颠覆,造成社会上巨大的不稳定,因此,每当中美关系好的时候,他们是座上宾,每当中美关系变差的时候,就会被扫地出门。

譬如索罗斯,在老布什时代闹事儿被赶出中国,又在克林顿掌权后返回中国并谈笑风生。

在经济领域,相比于共和党的基金会喜欢在转基因,石化、汽车领域向我们种草,民主党的基金会喜欢向我们脑子中种种子,而且是真舍得砸钱。

譬如克林顿政府搞的可持续发展社区协会,名字多牛逼就不说了,在2009年奥巴马上台后,投资100亿美元进行广东环境伙伴计划。

种子种下了,自然就会开花,推动着很多人为之努力和奋斗,譬如我们当年很多人都被感动过的《穹顶之下》。

新旧基金会利益的不同,他们的外交思路也不同。

代表着洛克菲勒基金会利益的基辛格,这两天公开劝说乌克兰对俄罗斯割地认怂,说俄罗斯是欧洲的好伙伴,要求欧洲同僚对乌克兰施加压力,在两个月内完成和平谈判。

丑陋教材的幕后黑手

代表着民主基金会的索罗斯,则公开扒了俄罗斯的底牌,说天然气大棒所依赖的储存罐将在两个月后被装满,撑到夏天到来,内部崩塌的俄罗斯必败,鼓励欧洲坚持一起干死俄罗斯。

丑陋教材的幕后黑手

嘴上说的都是主义,心里算计的都是生意。

基辛格和那些老钱基金会喜欢把钱砸在少数“熟人”身上,从年轻的时候开始培养,长大后大家各为其主,维持着都而不破的状态,一起合伙捞钱,细水长流。

索罗斯和那些新钱基金会喜欢把钱砸在一群“素人”身上,也是从年轻的时候开始培养,等到瓜熟蒂落,再通过颠覆旧系统来进行洗牌,三十年不开张,开张一次吃三十年。

因此,跟共和党往往都是忍痛签个长约,而跟民主党往往都要严防死守避免被颠覆。

聊了这么多背景,是为了让大家明白美国基金会的运营逻辑,也就明白了今天热议的,为什么我们的人教版的课本都会出现“毒教材”。(没有看过新闻的跳转到今天的三条和四条)

丑陋教材的幕后黑手

丑陋教材的幕后黑手

根据政事堂找到的1999年1月的一份采访记录,吴勇工作室的老板吴勇,1998年从中青社“下海”搞了这个工作室,就他光杆司令一个人。

但是,这位多年做社里日常工作的螺丝钉,在98年一下海,就被国际大佬们一起吹捧,承接的都是国际级的宣传。

一年之内,这个只有一个人的公司,拿到了瑞士诺华公司,英国皇家芭蕾舞团,美国波士顿交响乐团,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大单,还成为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顾问。

有没有一种小号泽连斯基“鸟变凤凰”的感觉呢?

吃瓜群众都精着呢,看看某地刚注册就能参加保供的某企业,我们都明白,设计“丑陋教材”的吴勇,背后的老板也很硬。

不要相信所谓的水平不够画的不好,人家是拿了外部势力的资助,通过课本,在小学生的脑海中种下毒种子。

不信可以打个赌,只要严查吴勇的资金账户,就一定能找到来自大洋彼岸的US Dollar,和背后的老板。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修改为“依法处理”。

二、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修改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或者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第五十八条中的“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后增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捕捞、采掘、养殖、种植活动。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六、对《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将第二项修改为:“(三)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将第三项修改为:“(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财政”后增加“市场监督”的内容;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市场监督”;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湖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后增加“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

九、对《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二)将第七十三条中的“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修改为“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湖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湖北省信访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主动召回。”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检验有效期、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故障排除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原使用登记所在地或者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至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或者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生产、销售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标识、说明书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七)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识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标识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含电子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废旧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组装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被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商品,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未如实说明情况、未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拖延、阻碍履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十六)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规定中所有“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网络服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医疗、寄递、殡葬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警示,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联系方式、民事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剩余部分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采用以上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退换的商品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没有显著说明或者提醒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消费者发现隐私权受到经营者侵害或者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违法处理,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用服务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存在消费异常、费用显著超高等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

“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费用转嫁给消费者。”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面积构成、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商品房经营者交付消费者的商品房应当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保证商品房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五)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六)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七)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八)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提供家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资质等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核实并提供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资料、健康状况、技能培训等有关情况,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自有理财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理财产品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使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按照规定保存有关销售情况的录音录像记录或者数据信息。

“金融机构对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重作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退货、退款、重作: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经营者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

“(五)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六)在免费修理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一次性赔偿。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九)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所有“消费者协会”均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柳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1月13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智能引导、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建立机动车停车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停车发展战略和政策的拟定、收费价格管理等工作,推动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以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化建设及维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以及参与停车信息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进行劝阻、举报。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交通换乘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无障碍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建、改建新能源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现行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驾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停车矛盾突出区域以及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改建、新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并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停车装备制造企业强化自主创新,加强机械式停车装备等研发,打造自主品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在人行道上增设停车泊位的,优先设置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条件;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

  (四)道路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经满足停车需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夜市等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划定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停放时间,禁止机动车超时停放。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合理用地空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设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诱导、电子收费等功能服务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实行停车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管理的联合检查和执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国家机关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泊位与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为办事群众提供一定比例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可以对机动车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理等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机动车停车管理以及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住宅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有关部门到场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枢纽、交通换乘场站、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需要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备条件的经营服务主体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新能源汽车的停车收费标准或者免费停车时长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允许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等车辆免费停放,保障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免费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名称、泊位数量、运营时间、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期限和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公共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应当及时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六)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三)按照规定使用停车场,不得损坏场内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将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数据上传至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占用道路上的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非新能源汽车或者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泊位停放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