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防范、化解与处置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和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建设,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统筹、推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金融改革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投资、自担风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金融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金融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监管创新,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加快金融要素整合,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金融发展,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等有关事项提供便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登记对接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支持,积极推进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新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出资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对有关业务承接、债务清偿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业务资质,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范围、备案信息、许可证注销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不得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

(二)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违背其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

(五)开展适当性教育,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六)依法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数据备份保存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地方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与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遵守监督检查程序规定,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存储设备予以封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并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渠道,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分析能力建设,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省的分支或者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登记的管理;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置;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严重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排查和认定,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发现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主动向金融消费者提示风险。

鼓励、支持举报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相关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文件和资料的;

(三)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其三年内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类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依法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等多污染物协同治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海洋渔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政务云平台,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监测等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以及应用推广,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鼓励建立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风险管控等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设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定期开展监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严格控制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造成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的土地用途,确保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禁止在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范要求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定期开展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矿场和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管理,采取封场、防渗漏、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物向土壤环境排放。

尾矿库、排土场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实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在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处置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除草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五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洗染店以及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印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地、未利用地等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建设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及时收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信息,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明显变化时,其类别划分应当适时更新。

第三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污染隔离阻断以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管控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环境监测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专业能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作出的相关结果、结论负责。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建立专业机构名录,提高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终止前由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监测、风险防控与修复等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需要到相关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据实提供使用、产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以及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阻挠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不得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环境应急事项纳入政府环境应急管理体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的;

(二)破坏或者阻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

(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经费,将中医药事业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院、名科、名医、名药建设,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积极发展中药生态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通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所在周为全省中医药文化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有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中医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立中医医院。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名医堂建设,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医师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式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中医药安全性、有效性开展循证医学系统评价研究,加强中医药循证医学能力建设。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参与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健全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三级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处方,提供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开展中医治未病和特色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具有中医特色的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养结合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西医结合,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应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提升中医药服务内涵和质量,发挥中医药在治疗危急、疑难杂症等重大疾病中的疗效和作用。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优化临床诊疗方案,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筛选并发布中医优势病种,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中药产业扶持政策,促进全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的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制定闽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闽产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基因库、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中药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加强闽产道地中药材特定区域种源保护、产地保护、种植保护和品牌保护。

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海洋药用物种的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数据平台,加强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管理,逐步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鼓励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发展,支持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种植养殖、加工生产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中药材质量评价研究,严格管理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七条 种植、养殖、采收、产地加工和储运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药材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中药采购、验收、养护、炮制、使用、调剂、煎煮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药。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煎配送的中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管理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毒性中药饮片和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机构内炮制。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凭本机构医师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开展临床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有关监测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

(二)鲜药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成制品的;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临床评价和分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情形予以支持和保障:

(一)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培育具有中药材行业竞争力品牌和闽产中药品牌的;

(二)开展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的;

(三)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产地加工的;

(四)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形成有竞争力中药品牌的;

(五)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的;

(六)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推动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的;

(七)对民间验方、传统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畲医畲药等民间医药进行搜集整理并筛选评价研究,开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

(八)保护中医药老字号、申请或者延续中药品种保护的;

(九)开展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临床研究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当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溯源信息系统、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管。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省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普查,建立中医药文化传承保护名录,发挥地方中医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著名中医药专家传承制度,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验,挖掘、整理、传承董奉等本省历代中医名家的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推进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和学术流派建设,培育中医品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抢救濒临失传的中医药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中医药经典名方、畲医畲药等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中药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和活态传承,编制传统中医药保护目录,并鼓励推广和开发应用。

鼓励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定期组织评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开展中医药特色技术传承人才认定和培训,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学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开展中医药经典能力等级考试,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将中医药课程列为本科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将中医基础与适宜技术课程列为高职临床医学专业必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支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养生、中医康复护理、中药材种植养殖、中药炮制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兼职相关高等学校学业导师,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鼓励退休名中医开展带徒授业等传承活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和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经过中医药专业知识系统学习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将中医思维、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中医医师主要评价内容。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待遇,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和招聘时向中医药人才倾斜。

中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

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选拔、培养和引进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并为中医药人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技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标准和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的激励政策,支持中医药基础研究,重点加强省级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和资金支持,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促进中医药事业现代化发展。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药企业与医疗机构合作共建中医药领域研发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和产品研发。

公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科技计划中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安排中医药科研项目专项资金,并支持中医药领域科研人员申报中医药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八条 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等对闽产道地中药材开展质量控制研究,促进国家药典收录的药品标准和本省药材标准的更新。

支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加工平台建设,鼓励将应用多年、疗效确切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为中药新药。

支持中药新药创制研究、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基层适宜技术方案或者辅助诊疗系统的研究开发,推动相关适宜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运用传统中医药方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西医结合和治未病研究,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重大疑难疾病和重大传染病的研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中医药服务与技术推广、传承与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保护,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鼓励支持中医药领域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全省中医药大数据平台,推进中医医疗数据共享,推动“互联网+中医药”服务应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当地中医药资源特色,推动中医药文化进入校园、社区、乡村、企业、家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常识,创作推广中医药文化产品和科普产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中医药文化和健康服务与当地旅游产业有机融合。

第五十五条 支持闽台中医药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建立闽台中医药专家学者互访讲学、交流互动机制,拓展面向台湾的中医药教育。

台湾同胞在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中医医师在闽执业。

支持闽台中医药产业链对接,推动闽台院校、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行业协会在标准互通和相关技术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支持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国际贸易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的对外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产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加强中医养生、康复、养老、教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提升中医药国际影响力。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健全中医药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中医药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具有临床价值、功能疗效明显的中医诊疗项目实施按病种付费,稳妥有序实施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注重提升基层中医药诊疗能力,逐步扩大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非药物疗法项目和康复项目的报销范围和比例。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及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服务、中药药事服务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检查指导;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的质量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部门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中医药相关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药质量管理追溯体系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评选和传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科学仪器与设施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引导青少年参与科技创新实践。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三角科技创新协调合作机制,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支持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驱动发展综合评价机制,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开发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各类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备案)制度。经认定(备案)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资料报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大基础创新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研发平台、建立创新联盟等方式,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研究员或者兼职教授。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研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比例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促进智慧农业发展,拓展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场景,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为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农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开展农机装备、生物技术、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通过科技小院人才培养模式等,推动专业人才服务农业农村。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充分发挥省属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加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完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制度,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博士后科研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依托,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服务和金融保险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落实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科学仪器与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使用制度,建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纳入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建立大型仪器、设施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规划,科学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购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分类、分级、分步的原则,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科研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公布考核结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开放服务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予以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四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共同建立共享协同机制,在购置建设评议、服务规则制定、服务信息互通、开放共享评价等方面加强协作,实现科技优势互补和资源高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根据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有关部署,推动建设和完善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

省共享服务平台应当与长三角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跨区域共享服务。

第四十六条 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为依托,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联合实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共同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大创新策源能力。

第四十七条 支持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建立科技创新券通用机制,发挥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前款所称科技创新券,是指政府向企业免费发放,用于支持其向科技服务机构等购买服务的权益凭证。

第四十八条 将管理单位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情况,纳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范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导全社会加大研究与开发费用投入制度。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征求意见工作规定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健全立法征求意见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立法规划、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报省委常委会会议审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审定;重要立法和立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省委请示报告。

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起草、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开门立法,扩大人民有序参与,充分征求人民群众意见,真正体现和表达人民的意志。

第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安徽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一府一委两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提请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讨论。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直有关单位和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修改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

第六条 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安徽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还应当在《安徽日报》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和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八条 对于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九条 对于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意见,并要求书面反馈;对反馈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第十条 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涉及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六)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法规草案中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二条 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内容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以及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吸纳,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即时开展的“小快灵”立法,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法规草案的立法调研,每位成员每年至少牵头完成一件法规草案调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法规草案与拟征求意见对象的关联度,合理确定征求意见范围,提高征求意见的针对性、实效性。对于专业性、领域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拟订出有针对性的征求意见问题清单。

了解与法规草案相关的实际情况时,可以单独提出需要了解的问题,随征求意见函一并发往相关单位或者地方。

对于每件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到二个以上设区的市开展立法调研;因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委托调研方式。

第十七条 强化信息化建设成果运用,充分发挥安徽人大网站、安徽省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和其他融媒体作用,做好网上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促进大别山等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条例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衔接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新型城镇化

第六章 生态环境

第七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别山等革命老区(以下简称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弘扬革命老区精神,传承红色基因,把革命老区建设得更好,让革命老区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相关活动。

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倾斜支持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自我发展相结合的机制,增强革命老区内生动力,推动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革命老区发展协调保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革命老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工作机制,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振兴发展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自身优势,在项目、资金、人才、科技等方面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开发、产业共建、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捐资捐助等途径和方式,支持、参与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二章 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防止返贫动态监测、精准帮扶机制,提升脱贫地区整体发展水平,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将革命老区县列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产业园区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大以工代赈支持力度,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美丽乡村建设,因地制宜发展规模化供水、建设小型标准化供水设施、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提高农村房屋设计和建造水平,推动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危房改造,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林业产业基地建设,以及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蔬菜标准园、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冷链物流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村电商、快递进村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农业产业发展相关资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油茶等木本油料产业发展时支持革命老区,支持认定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森林康养基地等。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行政、经济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将革命老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列入省级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推动纳入国家有关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铁路、公路、机场、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善运输通道和区域路网布局,构建内联外畅的现代化运输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别山革命老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进县乡道改造、连通工程建设,加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建设,完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水生态保护修复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水旱灾害防御能力。

省人民政府以及大别山革命老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淠史杭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等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革命老区具备的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发展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抽水蓄能电站、风电、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输配电网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新一代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别山革命老区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规划建设大数据中心、互联网运营中心等。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革命老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布局未来产业,巩固壮大实体经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创新平台建设,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组建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别山革命老区建设高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创建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大别山革命老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合作,共建大别山中医药研究等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开发区创新升级,推动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创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革命老区在高速铁路和公路沿线设立科创产业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革命老区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强公益性、基础性服务业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发展金融、现代物流、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健康养老、森林康养、家政服务、社区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服务知名品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打造旅游精品线路,开发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特色旅游,创建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全域旅游示范区等高品质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规划编制、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星级饭店评定和省级旅游相关资金安排上,给予革命老区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省际毗邻地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产业合作示范区。

第五章 新型城镇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革命老区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市生态修复,加强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完善城市功能布局,提升城市品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革命老区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县城落户限制,推动农业人口就地就近城镇化,提升城镇常住人口规模,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区域中心城市建设,推进产城融合,提升城市管理和社会治理的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水平;推动符合条件的城市建设国家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县城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推动有条件的县城发展成为中小城市,增强综合承载能力,加强特色小城镇和特色小镇规划、培育、建设,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革命老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建设大别山区生态屏障、水土保持工程,增强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别山革命老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革命老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建设,加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力度,建设大别山动植物资源基因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推进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绿色化改造,发展循环经济,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利用,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老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力度,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治理,提升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能力,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开展林业碳汇交易试点,探索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共赢。

第七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提升革命老区劳动者技能素质,实施稳就业专项活动,开发公益性岗位,统筹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革命老区民生工程的投入,补齐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短板。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资金投入,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革命老区教育事业,增加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资源供给,推动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推进普通高中多样化有特色发展,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强化师资力量配备;支持职业教育现代化高水平发展,推进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鼓励“双一流”建设高校、高水平高职学校与革命老区开展合作共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向革命老区流动,支持乡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文体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提升革命老区县级医院综合能力,分类推进乡镇卫生院能力建设,加强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质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基本医疗卫生设施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推动优质卫生资源向革命老区流动,协调组织高水平医院与革命老区重点医院开展对口帮扶,合作共建医联体,支持建立健全卫生人才培养引进机制,推进远程医疗服务向革命老区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延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革命老区养老服务发展和社会福利体系建设,提升社会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革命老区优抚对象的帮扶援助机制,解决老红军、烈军属、烈士后代、复退军人和老党员等优抚对象的生活、医疗和住房困难,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重大项目在规划布局、审批核准、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将革命老区重大项目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推动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并加强协调调度、工作指导和培训,推进项目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分配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额度时,应当给予大别山革命老区倾斜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的信贷投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下放革命老区县域分支机构贷款管理权限,开发专属金融产品,加大革命老区支农支小再贷款支持力度;推动革命老区企业对接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政府性投资基金以及有关子基金应当在同等条件下重点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项目。

鼓励设立大别山革命老区区域子基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土地利用规模、布局和结构,将符合发展方向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革命老区建设用地规模合理需求。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革命老区用地计划指标,对重点项目用地实施分类保障。在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时给予革命老区倾斜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支持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政策,加快人才政策创新,完善集聚人才体制机制,培养和引进高层次、高技能、农村实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助力乡村振兴。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政策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依照《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项规划目录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从事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优质耕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入,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蔬菜、油、棉、糖等农产品生产。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统筹调剂耕地指标,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执行。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在缴纳易地补充耕地资金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酸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对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审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和相关规划、计划要求,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土地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六十。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宅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参照所在乡镇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等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收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建设项目占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的,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所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列入工程预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实行有偿使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租赁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竞得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权人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无需另行审批,但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应当重新审批。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住宅、附属用房等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宅基地的分配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宅基地申请或者修改分配方案,再次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

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由一个或者数个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等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住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第五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当先行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临时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自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用地批准机关申请对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缴,除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的以外,批准用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百分之五十返还设区的市本级财政;批准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百分之四十返还县(市)本级财政,百分之十返还设区的市财政。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已经耕种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保护面积或者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铁路安全职责

第三章 铁路建设安全

第四章 铁路线路和运营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路地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平安建设考核,保障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和工程质量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的安全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奖励激励机制,对保护铁路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安全职责

第七条 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省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和省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以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组成。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人召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工程建设的管理,以及穿跨越铁路的城市道路的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负责指导、监督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危及铁路线路安全的林木处置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明确成员单位其他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职责,督促成员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协调解决影响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的重大问题等事项。

第八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责任制,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协调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双段长责任制的地方段长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担任。

设区的市地方段长应当组织、协调、监督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铁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的地方段长与对应的铁路段长,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安全环境联合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确保安全隐患早发现、早治理、早消除。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铁路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

第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并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从事铁路建设、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对涉及铁路安全的申请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受理地点、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相关条件和办理期限等信息,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依法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要求提供勘察设计、安全评估等材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答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路、供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市政工程项目,涉及铁路安全依法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铁路运输企业及时同意符合铁路安全保护条件的申请事项。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三章 铁路建设安全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开展选线设计时,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结合现有城市规划布局、综合交通规划、旅客便捷度等因素,对铁路选线设计提出完善建议。

铁路客运车站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枢纽换乘中心。

第十五条 在铁路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要求铁路建设工程执行相关地方标准的,可以将地方标准纳入招投标文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评估铁路建设项目对地质环境以及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造成的安全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安全影响。

第十八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对桥梁、隧道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影像记录应当作为工程档案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穿跨越铁路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的意见。穿跨越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管廊管线等设施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管廊管线等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就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铁路和相关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铁路线路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除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的区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各五十米的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铁路沿线从事与铁路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开展取土、挖砂、挖沟、采空、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架设、吊装、钻探、地基加固等作业,以及堆放、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障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梁底或者护栏外侧不得安装附挂广告、指示牌、缆线、管道等设施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附挂缆线、管道等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符合安全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不得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附挂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符合安全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林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范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加固、修剪;加固、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砍伐。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的林木,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范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加固、修剪;加固、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砍伐。

砍伐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保护区内已种植的林木,或者砍伐保护区外的林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电气化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灯箱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彩钢瓦、铁皮、农用地膜、防尘网、遮阳网等轻质物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防止大风等恶劣天气期间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结合当地气象条件明确加固、清理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八条 在电气化铁路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在电气化铁路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经过软土、沙土等不良地质区域的,可以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划定铁路路基保护区。铁路路基保护区内不得堆放超过质量限值的重载物品,防止高速铁路路基位移、沉降。

需要划定铁路路基保护区的,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地质评估报告和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并由铁路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论证后确定。

铁路路基保护区划定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示保护区内可以堆放的重载物品的质量限值。

第三十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下列车的铁路重要区段、事故高发区段,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桥梁、隧道、重要设备设施处所和路基重要区段等重点部位实施电子监控。

铁路运输企业通过电子监控发现的铁路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商请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上跨道路的铁路桥梁以及铁路与道路并行路段的协同检查维护联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保障铁路、道路、桥梁的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清理铁路用地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必要时可以商请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和沿线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监控的安全信息共享。铁路车站、铁路道口等重点公共区域以及铁路沿线重要区段的电子监控,应当接入公安机关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紧急情形的报警处置机制,实现110报警服务台与铁路值班电话即时互通,增强协调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铁路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运、减速等必要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停运、晚点时及时向旅客通报相关情况,并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滞留旅客疏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梁底或者护栏外侧违反规定安装附挂广告、指示牌、缆线、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铁路路基保护区内堆放超过质量限值的重载物品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建立并实行网格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

第七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和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发现违反规划、计划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水环境、近岸海域环境等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对生态环境质量达不到相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及时研究提出、组织起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特定区域,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建设项目含入河(海)排污口设置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许可可以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步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国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目标、措施、期限、奖励和支持措施等内容。环境污染防治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服务。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有关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侵权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情况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矿山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生产、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水平,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水土环境风险协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落实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九条 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信息网络和生态环境应急预警体系,推动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

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加强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省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海关、科技等部门和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并加强野生生物和外来物种疫源疫病调查、监测、评估与防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与生态影响评价,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全省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规范生物遗传资源采集、保存、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水利等部门,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推进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依托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举办生态产品推介会、组织开展生态产品线上交易等方式,推进生态产品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

第四十三条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市)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掘地方特色文化和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势,发展旅游、休闲度假经济和文化创意等产业,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

鼓励将山区、海岛县(市)确定为职工疗养目的地。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第四十六条 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区域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广、激励、保护等机制,完善质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态产品价值。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主要提供生态产品的地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当地居民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产品供给地与受益地可以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生态旅游文化产业园、跨省(市)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逐步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

第五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分析研判与评价,提升智慧感知和预警溯源能力,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并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海统筹、海河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等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对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地区、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科学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泉域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由泉域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优先开发、利用非常规水和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二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及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拒不执行非常规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依法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用水的地方标准项目,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

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非常规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非常规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税政策。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税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非常规水是指可利用的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