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

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保障卡综合应用,推进政务服务数字化、便民化,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发行,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民生服务卡。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电子证照、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待遇发放、医疗服务、金融服务等功能应用,实行政务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一卡通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本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社会保障卡一卡通跨省通办相关服务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协作共享、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领导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体育、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自然资源、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及其关联业务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提供信息平台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省通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应用服务事项跨省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发放、管理。

  本省户籍人员或者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的其他人员可以自愿申领社会保障卡,自愿选择可以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银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以及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完善社会保障卡服务体系,规范办事流程,在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密码修改等业务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网上服务平台、咨询服务电话等渠道开通社会保障卡应用功能。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服务网点开通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用于领取各类民生待遇资金、财政补贴资金,以及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服务便利。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证明持卡人身份,作为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身份核验、办理政务服务和居民服务事务、注册登录政务服务平台的有效身份证件。

  持卡人办理政务服务和居民服务事务,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能够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获取信息的,不得要求持卡人提供纸质文件资料或者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有可以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财政补贴资金、社会保险待遇等统一发放到社会保障卡。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确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有关部门不得再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发卡(码)要求的,融合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服务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商,统一纳入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编制、动态管理并及时更新应用服务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创新应用,制定补充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的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金融服务等功能开发其他便民服务,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介,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开展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技术、法律等手段,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信息安全保障与监督机制,保障持卡人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

  需要查询、调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查询、调阅与服务无关的信息,确保持卡人信息安全。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查询、调用社会保障卡持卡人个人信息的程序及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露持卡人信息,不得非法扣押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不得出租、转让、出借本人社会保障卡。因本人原因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账户资金损失的,由持卡人依法承担后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将持卡人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的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并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开展社会保障卡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码的;

  (三)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四)拒绝或者阻挠向持卡人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的;

  (五)拒绝或者阻止其他部门依法利用社会保障卡查询、调用本部门管理的持卡人资料信息的;

  (六)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骗取、截留、非法扣押社会保障卡的;

  (八)通过社会保障卡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财政补贴资金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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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挖掘数据资源,发挥数据效用,加快大数据发展,建设数字辽宁、智造强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以强化数据治理、发挥数据效用为目标,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共享、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推动全社会共同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的良性发展生态,发挥市场对数据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实现全省产业数字化的场景资源优势和数字产业化的数据资源优势的产业转化。

第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大数据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等工作,统筹管理数据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数据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集、汇聚、存储、共享、开发利用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尊重社会公德,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商业秘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足长远、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多轮驱动、注重效益的原则,编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发挥政府和市场、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等多方面作用,分层分类组织实施,共同推动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和创新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施演进升级,全面增强数据感知、传输、存储、运算能力:

(一)发展泛在协同的物联网感知设施应当规模化部署重点行业物联网感知设施,具备支持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海量物联接入能力,建设低、中、高速移动物联网协同发展的综合生态体系,强化跨行业、跨领域共享;

(二)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应当有序实现5G网络的乡村室外覆盖、重点区域深度覆盖、重点行业优先覆盖和交通干线沿线覆盖,城市千兆光纤网络全面部署,行政村千兆宽带全面覆盖,新一代互联网全面商用;

(三)全省大数据中心建设应当根据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充分利用国家算力资源,因需适度建设,实现全省算力资源高效建设利用与汇聚联通;

(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科学统筹,加快关键共性技术产品研发应用,建立领先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八条 融合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改造,实现网络化、智能化、服务化、协同化:

(一)工业互联网建设应当升级改造企业外网,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企业内网应用,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多层次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

(二)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社区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促进道路、桥梁、地下管网等设施应用智能化感知设备;

(三)智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县城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改造,提升小城镇公共服务供给能力,部署农业物联网、农机智能终端和传输设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设备等,升级涉农企业设施设备;

(四)智慧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远程医疗能力提升和智慧医院实施进程,发展智慧教育、智慧体育、智慧商业设施,应用智慧老龄化技术,数字化改造文化、旅游设施,实现有线电视网络互联互通和迭代升级;

(五)智慧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快实现感知、传输、计算等设施与交通基础设施的协同高效,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优化传感、通信等元件在能源系统的布局,建设智慧能源运行云平台和油气管道智能化平台。

第九条 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布局科技基础设施和产业创新平台,攻坚核心技术、前沿技术以及数字化转型技术,实现协同、先进、开放、高效建设。

第十条 新型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智能防御、监测预警能力,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提升稳定可靠运行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应用需求,明确新型基础设施布局重点和次序,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集约化建设利用,强化能耗管理,提高新型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综合效益,确保高质量发展需要。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统筹推进各类数据资源汇聚利用,加速数据流通,激发数据活力,提高数据资源价值创造水平,挖掘和释放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推动数据全面采集汇聚、充分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公共数据资源标准体系。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数据的范围、内容、格式、共享开放要求、变化周期等。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大数据资源平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系统应当与大数据资源平台有效对接,并按照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平台汇聚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数据汇聚。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回流数据,赋能基层服务和治理。

第十五条 采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在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内;

(二)采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相适应;

(三)采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得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无法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可以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汇集,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完善人口数据、法人数据、信用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等基础数据库,推动跨领域的主题数据库建设。各部门应当建立专题数据库。

第十七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明确数据质量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对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实现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可用。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等领域的数据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开放具体规则,由省网信主管部门制定。

公共数据在开放前,应当对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十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数据利用价值。

第四章 工业大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省工业企业,加快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建设,提升工业大数据价值挖掘和系统解决能力,丰富应用场景,推进深度应用,扩大数据资源规模,赋能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快实施设备数字化改造,升级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维服务等全流程数据采集。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开放数据接口,提升设备联网率,加快设备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快工业大数据融合应用,建设数字工厂、智能车间等数字化单元,创新生产管理模式,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供应链持续优化和敏捷反应。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加快上云上平台,头部企业应当加快面向行业开放业务系统,协同上下游配套合作企业,构建协同创新联合体和稳定配套联合体,创新数据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开展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建立工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实行首席信息官制度,提升数据治理能力,实现数据可视、可管、可用、可信。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工业数据安全防护,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提高设备、网络、业务系统的实时监测和安全检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产业聚集区应当统筹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搭建要素对接和高效配置平台,全面互联感知工艺、设备、物料、转运、操作、人员等数据信息,打造功能完备、协同联动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业大数据平台,鼓励大中型企业将业务系统向平台迁移,推动优势企业建设行业数据资源平台,并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资源,构建数据生态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重点行业培育工业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数据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龙头企业,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数据标准化、测试评估、研究咨询等,提升工业大数据科学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支持工业大数据发展的政策体系,在财政资金补助、税费减免、政府采购、项目用地、人才引进等方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

第五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立全国统一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等制度要求,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推动构建数据收集、加工、共享、开放、交易、应用等数据要素市场体系,促进数据资源有序、高效流动与利用,加快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护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第三十三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

依法获取的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数据交易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数据交易管理,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和交易主体,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高效配置。

第三十七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动建立完善全省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大数据、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还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收集、汇聚等过程中,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

第四十二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七章 发展促进

第四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用场景建设总体规划,构建产学研用联动的应用场景创新圈,推动全社会共同挖掘需求、设计流程、开发应用,不断增强场景创意,搭建场景供需对接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以产学研合作模式攻关应用场景建设关键技术,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应用场景新型创新合作生态。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支持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核心系统研发、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贷款,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开发适合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大数据企业。

第四十七条 对全省重点大数据项目建设所需用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予以保障。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灾备中心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汇聚数据的;

(二)采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相适应的;

(三)重复采集可以从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的;

(四)向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无法使用的;

(五)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未用于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的;

(七)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交易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交易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交易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进行收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三)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资源。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精神卫生条例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加强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提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设立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承担精神障碍的预防、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立精神卫生机构精神专科建设、人才培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医疗救助费用和公立精神卫生机构人员经费补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服务资源等情况,分级分类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一)设区的市至少设置一所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依托综合医院设置精神专科和病房;

(二)城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疗需求设置精神心理门诊、病房;

(三)市级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人口超过三十万的县至少有一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有病房的精神科,人口三十万以下的至少有一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精神心理门诊。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精神科专业人才培养,将精神科医师纳入区域性紧缺卫生人才培养序列,

采取按需规划、定向培养等措施保障精神科专业人才供给。鼓励医学院校开设精神科专业,扩大精神医学学科招生规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精神卫生执业培训,扩展既有精神卫生医疗资源。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同级医疗机构相应岗位工作人员的平均薪酬标准核定精神卫生专科医院薪酬总量,制定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和岗位价值的人员薪酬分配制度,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院人员经费财政补助比例。

卫生健康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保障并改善工作条件,组织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轮流参加休养疗养,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第七条 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简化结算程序,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一)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

(二)精神障碍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取消起付标准;

(三)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全额资助,其他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定额资助;

(四)提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大病保险支付比例,起付标准降低至参保居民的百分之五十;

(五)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六)合理确定住院治疗按床日付费支付标准;

(七)建立合理超支补偿机制,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预付不低于一个月的周转金。

第八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属于社会救助范围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救助:

(一)制定精神障碍患者社会救助标准和具体措施;

(二)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与医疗机构建立精神障碍患者评估救助机制;

(三)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经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将社会救助资金直接转移到所在医疗机构用于支付伙食费用。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

(一)卫生健康部门及时制定并更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药目录,明确免费服药的药品质量、种类和相关标准;

(二) 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协调医疗机构建立便捷、安全的药品发放渠道,保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能够按需取药、安全用药;

(三)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药品储备管理、患者审核、药品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保证各项资金用于合理、必要的医疗、生活服务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保障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治疗规范,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

(一)对就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

(二)建立登记制度,为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四)根据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保护其人身安全;

(五)对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的,及时组织会诊、转诊;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救助资金,实现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

(二)安排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向心理咨询来访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发现心理咨询来访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有伤害自身以及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四)尊重心理咨询来访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建立完善心理热线服务、心理咨询、心理健康评估、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衔接递进、密切合作的心理健康促进服务模式:

(一)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二)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设立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评估等心理健康服务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转介工作;

(四)医疗机构开展疾病诊疗服务时,发现就诊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心理健康,根据职工工作特点配备专兼职心理工作人员或者通过购买专业服务等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的职工,应当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辅导和援助。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师、辅导人员,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并将抑郁症筛查纳入学生健康体检内容,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评估体检结果异常的学生给予重点关注。

第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精神卫生大数据管理平台,实时录入、更新精神卫生相关数据信息,推动数字资源共享,为有关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研究、疾病经济负担研究、患者救治救助、分类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一)实现行政区域之间、上下级政府之间以及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二)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互联互通;

(三)实现卫生健康部门、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之间的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加强辖区内精神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

(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

查,对其服务质量作出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执业规范,建立心理咨询机构信息共享和服务执业评价机制,定期公布执业评价结果;

(三)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应当做好免费服药各发放机构之间的统筹衔接工作,加大免费服药政策的宣传力度,做好药品储备管理、患者审核、药品发放的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四)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有关医疗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财政补助资金、社会救助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和作出处理决定;

(五)省财政部门应当对市、县财政精神卫生专项资金列入预算以及资金拨付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六)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落实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相关薪酬待遇的制度和标准。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或者未按照病情需求提供相适宜的

设施、设备,导致治疗服务标准降低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克扣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的,分别由医疗保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克扣挪用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长江生态保护,维护法治统一,推进自治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采(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采(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修改为“矿业权占用费”;删去“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采(探)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需就地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需异地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相关要求。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探)矿权的转让,除由国家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之外的矿种,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十)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经济商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

二、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城市管理执法。”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条例中的“城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十三条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基础设施条件薄弱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

四、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学校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文化”“建设”“城管”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工商”“质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食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删去第二款中的“无证运输”。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资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修改为“森林资源保护实行林长制”。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水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住建、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禁止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禁止商业性采伐。

“自治县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公益林进行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对天然林进行采伐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收回天然林管护补助。”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运输木材”。

六、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七、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自治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修改为“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审批交通主干线两旁及景区(点)范围之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指导建筑物所有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设立旅行社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两款,将第三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三)列举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安监”“卫生”“水利”“农业”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

八、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修改为“实行河长制”。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文化广播电视”“水利”“水产”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融媒体中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

九、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根据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协同相关单位做好水库水位调度工作,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十、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小型水电”。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在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扶贫资金”修改为“巩固脱贫衔接乡村振兴资金”。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三)将第五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县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相关支出,由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和电鱼”。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同时将“禁止在林区设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作为第二款。原条例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九)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商务”“农业”“水利”“交通”“安全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修改为“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删去“渔业”“移民”;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二、废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此外,将相关条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创新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构建以创新驱动为核心的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特区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和完善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科技创新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特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予以保障,逐年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力度,逐步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在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比重,与创新型城市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战略专项资金和其他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培育壮大科技创新主体;

(二)支持科技创新平台与载体建设;

(三)加强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

(四)促进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五)培育、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团队;

(六)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七)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财政科技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管理,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导、资金扶持、场地安排、人才服务等途径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平台载体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广东省实验室、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等高水平研究平台建设,鼓励其开展管理体制与运营机制创新,集聚高端科技创新资源,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深化产学研合作,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医学科学院、实验室和院士工作站、博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合作相关组织可以依法约定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

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以及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为入驻企业、团队提供专业、系统的服务,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培育。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园区基础设施配套。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推动具备条件的产业园区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政策、技术、人才、资本、服务等要素资源的供给,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提质增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电子信息、纺织服装、玩具创意、大健康、食品包装和建筑等产业,组织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建设技术创新平台,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提升产业科技创新能力,为培育重点发展产业提供技术支撑,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和管理方式,探索实行科技项目揭榜挂帅等竞争性科技项目组织实施方式,以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科技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乡村振兴、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重点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在相关领域各环节的集成应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业、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宣传、咨询、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科技创新主体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与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落实科技创新的相关税费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

第十六条 综合运用财政奖励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为科技型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支持优质科技企业改制上市。

推动科技型企业融资网上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科技型企业创新融资需求与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信息对接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或者建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并提供服务。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经费支持、科技创新券后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创新服务。

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并给予其奖励。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特区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型企业、科技服务机构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筛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融资对接、成果展示、技术转移、政府采购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转移部门,鼓励引入技术经理人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推广、示范和应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特区测试、应用,并为其在特区规模化应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以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方式赋予完成人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约定赋予不少于十年的科技成果使用权。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不再给予其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组织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通过咨询服务、项目合作、成果转化、联合研发、技术引进等方式,重点引进和培养产业急需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对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人才大数据平台,搭建创投机构与创新项目对接平台,探索设立人才科技创新基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产业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高层次科技人才在特区就业创业、科学研究、住房保障、医疗服务、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人才集聚的要求,规划建设人才公寓,推动落实人才住房制度和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制度,为科技人才安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大对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选拔和资助力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员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科技人员兼职按照规定获取报酬。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科技人员兼职期间,应当与所在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约定兼职期限、保密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推进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贴息或补助等形式,引导各类科技人才和单位为现代农业和乡村振兴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相关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制度。

第五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对接,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粤港澳大湾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特区建设科技创新平台,鼓励粤港澳大湾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合作,吸引境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特区设立研发机构。鼓励特区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在境外建设海外研发机构、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三十四条 扩大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经费使用自主权,简化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编制。推行科技经费负面清单、包干制等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管理模式。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剂项目直接经费支出。项目承担人员的劳务费、绩效奖励等人力资源成本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科技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评估、检查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评估、检查等结果应当互通互认,避免重复性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由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且不影响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相关专业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特区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等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疫苗管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预防医学、临床医疗、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最小限度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的平稳有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医疗卫生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紧急医学救援、中毒急救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场所的设置布局、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卫生中心等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应急处置储备场所,并建立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并组织应急队伍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根据专业论断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调查后初步判定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置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报告或者移交,事后补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性质、类型、级别、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确认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管控,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三)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二)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馆、体育场馆等场地、交通工具、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

(三)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临时集中救治场所、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和集中隔离场所等;

(四)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五)合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六)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七)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以及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知识,并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一)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集中调度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和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并予以指导、规范、监督,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医疗救治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同时赶赴现场、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处置疫情的要求联合行动,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排查、隔离管控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环境消毒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落实传染源管控、切断传播途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能够识别、推断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和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和澄清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等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建议依法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并可以继续采取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有序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复市中遇到的困难。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职责,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志愿者、辖区村(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为封闭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公民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在特区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出行的相关规定;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报告,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如实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管理单位以及旅游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传播。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应急基础设施日常维护、疫苗及接种、应急演练、业务培训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追加所需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责任单位以及方式、品种、数量、规模、结构等要求,并实行动态调整,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完善物资保障体系。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同时应当加强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年度结算总额控制。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确保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捐赠物资、资金和提供技术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统筹负责社会捐赠工作,实时发布应急处置急需物资清单,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建立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告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相关地区和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妨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和生活保障,依法发放津贴补贴,合理安排休息;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五)不及时返回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21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途径,守护好民族团结的生命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党的民族政策,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标杆。

第五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实施、示范引领、全面推进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纳入全州年度综合考评,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每年按少数民族人口一人二元的标准,预算安排民族机动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教育馆(厅)和民族团结进步主题公园、广场等设施建设,突出各民族共享的具有鲜明中华文化特征的文化符号和视觉形象。

自治州应当加强迪庆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教育实践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支持中心深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挖掘、整理、宣传迪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和故事。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镇(村)、进学校、进医院、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旅游景区等,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和示范单位建设,巩固和拓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构建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打造“民族团结社区”、“民族团结家庭”,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进“学前学会普通话”行动,建立健全有效衔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教育教学体系,提倡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在重要场合、场所、会议、活动等使用普通话。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把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等,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课堂、进教材,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党员教育、国民教育和社会宣传教育。

自治州应当将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列入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内容,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自治州应当发挥传统和新兴媒体等各类平台的作用,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利用国家法定节庆日、自治州周年庆、民族团结进步月、民族团结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政策法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和先进模范事迹。

第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平安迪庆建设,深入开展反分裂反渗透斗争,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事件。

第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支持民族艺术创作、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推动各民族文化互通互学互鉴。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民族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化旅游、高原特色现代农业、绿色能源等优势产业,促进农牧业高质高效,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筑牢青藏高原南缘滇西北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卫生、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县(市)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医院、银行、宾馆、饭店、机场、车站、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信息;

(二)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四)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11.将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第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11.将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第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11.将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第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