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

小时候读三国,对于两件事情非常迷惑,一个是违法军法的曹操,为何可以割发代首,一个是心比天高的关羽,又为何对“髯”的马屁那么受用。

后来读书多了才明白,儒家经典的《孝经》开篇就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头发与胡须就是“孝”的代表。

自汉朝以来,基于父子之间的“孝”的“契约”,又衍生出君臣“忠”的“契约”,以及天与天子之间的“天人感应”,最终形成了一整套社会与权力机构运行的机制。

这使得飘飘长髯,在那个时代,几乎就是把“忠孝”两个字刻在了脸上。

“服从性测试”的眯眯眼

这套体系自汉朝以来运行了一千多年,直到满清入关后颁布“剃发令”才被打破。

在“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死亡威胁下,汉人们纷纷剃掉了头发,留起了丑的一逼如金钱鼠尾的小辫子。

“服从性测试”的眯眯眼

这一招釜底抽薪很厉害,从根子上摧毁了汉人近两千年来坚守的信念,从此,满清主导的统治文化逐步替换了符合汉人地主阶级的统治思想。

这也是《鹿鼎记》中的“嘉定三屠、扬州十日”,江南地主阶级奋起反抗满清的“剃发令”的根源,清廷的剃发政策严重打击了江南地主阶级的宗族统治力,伤害了他们的根本利益。

但是,清廷的这项发明也开创了少数民族的历史。

强烈的“服从性测试”,成功的PUA了汉族,使得满族成为中国历史上唯一长期的少数民族专政,曾胡左李这些汉族名臣都匍匐于清廷之下。

强制的“破四旧”,也几乎将中国从历史周期律中解放出来,近300年的清朝直到灭亡,都没有出现之前历代泛滥的土地兼并。

其机制不难理解。

这就像酒桌上,甲方逼着乙方喝酒,乙方不管多不愿意都必须喝,来体现对甲方的服从,甲方要是喜欢喝清酒或者威士忌,乙方就必须改了喝茅台的文化习惯,跟着甲方爸爸的口味走。

甲方逼着乙方按照自己的方式喝酒,就是一种甲方对乙方的PUA,过程中来建立双方的从属关系。

从心理学的角度,这种从属关系建立后,都会让下属变得极为卖命。

就像我们经常调侃二战中法国与意大利的战斗力渣,但是法国人与意大利人组成的党卫军,战斗力与战斗意志都是逆天的存在,远比德国的国防军忠于小胡子。

这种忠诚的建立,这也是上位者喜欢对下面搞“服从性测试”的原因。

譬如欧美对于亚裔,就喜欢让文艺工作者来这么一波“服从性测试”的眯眯眼,选出那些绝对忠诚的小M,让他们负责“皇军托我给您带个话”。

这就是昨天说的,欧美通过意识形态的的“剃发易服”,来屈服一个民族。

武功没有善恶,这种PUA式的对错,也要看用在什么地方。

从满清入关的剔发易服,到清末革命党的剪辫子,从打到孔家店改读宝书,到把中山装换成西服。

纵观历史,每一个新的时代来临,都会出现一波“剃发易服”,破坏原有的体系结构,构建新的世界。

关键,就要看每一波的改变有利于谁。

如今,在新时代的大背景下,中国需要打破西方建立的美学体系,建立符合东方的新时代美学体系,也就一定要干掉统治了我们过去三十年的眯眯眼,来一场“剃发易服”。

所以,历史在这一刻重演,曾经被捧在手心的眯眯眼超模,瞬间也从神坛坠落,成为了天地会的大反贼、留辫子的保皇派、顽固不化的臭老九、封闭僵化的老路走。

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谁也无法阻挡。

这就像民众对于联想的不满那样,随着思想的解放,这股潮水一旦激起,就会形成中国新的政治正确,把眯眯眼变成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

最终,剪掉我们心中一条无形的辫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的;

  (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法释〔2021〕23号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三条 民事、行政、执行、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行政、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纠纷受理范围、擅长领域、是否收费、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港资澳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台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在线调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填写身份信息、纠纷简要情况、有效联系电话以及接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地址等,并上传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已经提交过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的,不再重复提交。

  当事人填写或者提交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纸质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退回申请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可以采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二)与当事人选择的在线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建立邀请关系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告知选择对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邀请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适宜在线调解,告知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现场办理调解或者立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立案前同意在线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征求其意见后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线调解的,可以在案件管辖法院确认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中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或者无法在同意在线调解后两个工作日内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在线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在线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中一人主持调解。无法共同选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信息或者当事人在线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当事人调解申请。纠纷不符合调解组织章程规定的调解范围或者行业领域,明显超出调解员擅长领域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接受情形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写明理由后不予接受。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不予接受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重新指定或者选定。

 第十三条 主持或者参与在线调解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接受调解前或者调解过程中进行披露: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关系的。

  当事人在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披露上述情形后或者明知其具有上述情形,仍同意调解的,由该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更换后,当事人仍不同意且拒绝自行选择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员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调解。

  对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法联系对方当事人的,调解员应当写明原因,终结在线调解程序,即时将相关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主持在线调解的人员应当在组织调解前确认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方式,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各方当事人均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的,指定在同一时间登录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无法在同一时间登录的,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分别指定时间开展音视频调解;

  (二)部分当事人不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的,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其他便利地点,为其参与在线调解提供场所和音视频设备。

  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或者拒绝通过音视频方式调解的,确定现场调解的时间、地点。

  在线调解过程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不宜通过音视频方式调解的,调解员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现场调解。

  第十七条 在线调解开始前,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等方式核实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调解人员的身份,告知虚假调解法律后果。立案前调解的,调解员还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语音、文字、视频等形式自主表达意愿,提出纠纷解决方案。除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就所有或者部分调解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线制作或者上传调解协议,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上进行电子签章;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电子印章,调解组织没有电子印章的,可以将加盖印章的调解协议上传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均完成电子签章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当事人送达。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主动履行。

  第二十条 各方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按诉讼外调解结案,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各方当事人在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结案。

  第二十一条 经在线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基本情况、调解不成的原因、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况。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建议通过在线立案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在线立案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电子化调解材料在线推送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登记立案;

  (二)立案前委派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三)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理。

  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在线调解的,调解不成后,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线调解过程中,同步形成电子笔录,并确认无争议事实。经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的,可以以调解录音录像代替电子笔录,但无争议事实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申请或者出具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

  经审查认为构成虚假调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将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在线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在线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委托调解或者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限,自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确认接受委派委托或者确认接受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线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撤回调解申请;

  (三)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

  (五)当事人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六)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延长调解期限的合意;

  (七)当事人一方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章;

  (八)其他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立案前调解需要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告知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指导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交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申请,鉴定评估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级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任确认、业务培训、资质认证、指导入驻、权限设置、业绩评价等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下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确认为本院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金融消费、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国际商事和涉港澳台侨纠纷等专业行业特邀调解名册,按照不同专业邀请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特邀调解名册,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专家学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调解组织以及较强调解能力的人员加入,参与调解全国法院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适宜调解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区域性特邀调解名册,参与本辖区法院案件的调解。

  第二十九条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投诉:

  (一)强迫调解;

  (二)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当事人调解申请;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业道德应当作出处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视情形作出解聘等相应处理,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洋浦经济开发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区域(含规划控制范围)及邻接海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开放创新、区域协调、绿色低碳等原则,对接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率先实施和创新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体系,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先行区示范区、高质量发展增长极作用。

第四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率先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有序推进开放进程,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全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进出口管理制度,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战略定位,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海洋强国、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重大战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洋浦管委会根据授权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合署办公、一体化运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给予积极支持,研究解决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海关、海事、边检、税务等中央驻琼单位设立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洋浦经济开发区共同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为驻区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有利于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构建更具活力、更加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法定机构,探索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实行体现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薪酬制度。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编制、批准和实施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周边地区的规划衔接与管控,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城市功能互助互济、产业发展协调联动。

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滨海产业新城。

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组建开发运营公司,委托其负责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招商引资、产业投资等,参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林地跨区域占补平衡、海域使用、能耗、排放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需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项目和省重点园区资金、产业引导基金、中央预算内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土地储备计划以及争取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展新型产业用地试点,推进实施标准地制度。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创新存量建设用地处置方式。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授权,自行编制、颁布实施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

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优化生态环境空间布局,构筑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相匹配的生态安全、新型城镇化和产业发展格局,创新绿色监管体系,建立现代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体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确保发展不超载、底线不突破。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发展循环经济,统筹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降碳等环境保护技术的应用,推行清洁生产,支持企业节能、减排、降耗、增效,发展低碳绿色产业。

第十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推进集中供热、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固废集中处置、公共事故应急等配套公用工程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降低能源价格和废渣、废水、废气处置成本,提升服务产业发展能力。

第四章 产业促进和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全面放开投资准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由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除外。

洋浦经济开发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创新港口管理体制机制,推动港口资源整合,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门户港、国际集装箱枢纽港、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

第二十一条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和多功能国际海事服务基地,优化运输来往自由便利相关政策,增加内外贸航线,促进船舶以及航运相关服务业等要素集聚。

支持发展洋浦港国际中转业务。

第二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推动建设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临港产业体系,集约发展高附加值、低环境负荷的石化新材料、清洁能源、智能装备制造、海工装备制造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实施全球贸易商计划,加快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做强集装箱物流、大宗商品物流、冷链物流、石化物流等专业物流,建设国际航运中心、供应链服务中心、大宗商品集散交易基地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贸易基地。

第二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依照有关规定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支持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支持离岸贸易和跨境服务贸易有序发展,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先行区。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跨境投融资等改革。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航运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产业。支持培育发展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融资担保、投资咨询等商务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企业或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自主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设立儋州洋浦发展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儋州洋浦开发建设。

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政府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吸引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社会资本参与,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对投资符合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规划、安全生产和环保标准的鼓励类产业,以及有收入来源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项目予以支持。

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产业发展资金,统筹用于区内各类产业扶持、创新创业支持、市场拓展支持、人才引进培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逐步建立健全符合国际惯例的财政保障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加大科技创新投入,优化创新创业生态,建设产业技术平台和企业孵化机构,建设智慧洋浦。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强化创新驱动,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急需紧缺人才目录,自主出台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相关标准和政策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执行。按照控制总量、急需紧缺原则,在洋浦管委会的专业岗位设置高端特聘职位,实行灵活人事制度,吸引国内外一流专业人才。

洋浦经济开发区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的人才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配偶就业等优惠政策,根据需要自主引进人才。

第二十九条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引入国内外高校和职业院校,探索创新国内外教育合作新模式,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学校和实训基地,为产业发展培养人才。

第三十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更加开放便利的停居留政策,实施外国人工作许可负面清单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人工作许可进行审批,依法简化外国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工作、出入境等手续。

第五章 监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简化审批条件和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洋浦管委会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新口岸服务体制机制,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服务,简化进出境监管手续,推动各监管部门一次性联合执法。

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完善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查验设施及综合指定监管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进一步完善洋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洋浦管委会、驻区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严格项目安全准入,建立完善重大风险源管控制度。

第三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贸易投资、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领域的风险防控,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健全重大风险隐患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2021年11月26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城市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自行建设活动中的扬尘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责任考核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石材等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等施工和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和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港口码头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备案;

(二)制定并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建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中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需要经过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第九条 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或者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边界设置符合要求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确因生态、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将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的道路清洁。

(四)土石方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风力六级以上天气停止土石方作业。

(五)在产生泥浆的施工环节设置有效防止泥浆溢流的泥浆池或者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泥浆。

(六)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混凝土的场地采取设置封闭式防护棚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脚手板上的垃圾,拆除脚手架、脚手板和密目式安全网时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采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清扫楼层内、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洒建筑垃圾;

(三)对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切割、铣刨、挖掘、破碎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环节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道路、绿地内地下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时恢复原貌;

(四)清扫施工现场和养护道路基层时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内装饰装修垃圾、废弃家具和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清理,不得高空抛掷、扬洒垃圾。

(二)在临街区域和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外挂密目式安全网的防护排架。

(三)配备满足防尘要求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并按照“先喷淋、后拆除,边喷淋、边拆除”的要求喷淋足够的水量。

(四)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后立即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风力六级以上天气停止拆除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绿化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土壤在路面堆放时铺垫隔离物;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迁移绿化植被后四十八小时内未补植的裸露土地、尚未清运的土壤、废弃物料等采取遮盖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带等内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堆放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土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堆场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场外,对堆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铺垫钢板或者透水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四)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需要经过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采用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和道路上的泥土、泥浆;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辅以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有储备土地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应当履行与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相关联的受理举报、责令整改等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春晚,陈佩斯朱时茂携手献上了小品《主角与配角》。

剧中,浓眉大眼的朱时茂,哪怕是穿上了汉奸装,也像一个正派的地下工作者。

而贼眉鼠眼的陈佩斯,哪怕一身八路装,怎么看也都像潜伏在我军内部的叛徒。

眯眯眼的陈佩斯

朱时茂与陈佩斯摆在一起,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不用教育,这是刻在人类基因里面的。

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已。

我们便可用人类对美丑的共识作为武器,用朱时茂的美来美化自己,用陈佩斯的丑来丑化对手。

举一个例子。

从陈强陈佩斯父子,到杜旭东颜冠英,中国最顶级的职业丑角们,都曾是“汉奸”专业户,把可恨与可恶扮演的淋漓尽致。

眯眯眼的陈佩斯

塑造坏蛋的目的,就是为了封杀汉奸存活的土壤。

通过丑化“日精”、“美分”这些原本名利双收的工作,阻止懵懂的民众加入其中。

要知道,敌国为了自身的利益,都喜欢会选用高颜值的才子来当汉奸,树立典型吸引民众,以扩大汉奸的规模。

从古代的秦桧到近代的汪精卫,个顶个都是当时第一流的人才。

眯眯眼的陈佩斯

就会像《色戒》作者张爱玲会义无反顾的扑向汉奸胡兰成,假如我们的影视作品用了美好的形象来塑造汉奸,会让“颜即正义”的迷妹们将汉奸们推入名利色三收的温柔乡,鼓励更多人去当汉奸。

眯眯眼的陈佩斯

因此,李安用了万人迷梁朝伟当汉奸,哪怕《色戒》拍的再好,也不宜在国内被广泛的传播。

毕竟,在我们的叙事当中,汉奸易先生应该长得都像贾队长那样。

眯眯眼的陈佩斯

而我们对于眯眯眼的不爽,就是那些欧美主导的亚洲美学,把我们的眼神都搞成了“贾队长”。

毕竟,亚洲面容的苏菲玛索就从来不会眯眯眼。

眯眯眼的陈佩斯

聊了我们的《主角与配角》。

以己度人,欧美的编导们也会这么设计他们的《主角与配角》。

浓眉大眼的,一定是主角的欧美人,是正面的角色;

紧鼻夹眼的,往往是配角的亚洲人,是扮丑的角色。

眯眯眼的陈佩斯

无数艺术作品一轮又一轮的潜意识输入,通过美与丑的对比,让广大西方人树立我们丑的形象,从内心深处排挤与孤立我们。

甚至陈佩斯的父亲陈强, 就因为丑角与反派演多了,不仅被打成了”右派“,还差点被无知的民众打死。这些丑化的形象西方政治家稍加利用,就可以鼓动起西方的民粹。

眯眯眼的陈佩斯

更重要的是,不断的通过媒体树立亚裔眯眯眼及从属地位,让我们脑海形成欧美是主角,我们是配角的定位。

哪怕有一天,我们穿上了欧美人的衣服,跨上了欧美人的枪,但是掌握着意识形态的欧美人,还是会把我们描绘成沐猴而冠的陈小二。

眯眯眼的陈佩斯

这种形象上的自卑与长期以来形成的配角思维,会让配角们更加顺服,并遏制我们的反抗精神。

每当配角萌发出“我才是主角”的想法时,哪怕换过了衣服接过了枪,主角老茂的一句“白日做梦”,就会让我们不自觉的重新演回配角的剧本,本能的把握在手中的枪,交还给对方。

这种本能,就源自主角与配角间长期“服从性测试”的演练,把眯眯眼的“陈小二”们,驯化成听话的巴普洛夫的狗。

那么,为何存在几十年的眯眯眼在今年突然成为了众矢之的?

因为从战胜疫情带来的自信,让我们不想继续当配角,敢于对西方说“不”。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
创新高地建设规定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以张江为引领的生物医药科创策源和产业生态优势,实施国家战略要求,促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浦东新区形成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物医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促进保障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制度引领、改革创新、以人为本、开放合作、风险预防、科学规范的原则,推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深化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作,统筹协调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促进工作机制,加强以张江为引领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

浦东新区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促进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协调推进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

市和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医疗保障、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海关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设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规划、重点布局等事项开展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建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建议作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人体细胞和基因产业发展纳入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元化投资主体开展人体细胞、基因技术研发和推进产业化进程。

市和浦东新区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强化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人体细胞、基因技术开发和应用的监管,加强风险管控。

第八条 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准许范围内的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探索对其开展跨境研发所需的货物(含材料、耗材、试剂等)实施保税监管。

按照监管部门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要求,浦东新区相关重点生物医药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医疗器械保税维修业务;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内的相关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出口高端医疗设备的返境维修。维修后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其来源复运至境外。

第九条 浦东新区具备药品商业化规模生产条件并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生物医药企业,药物临床试验阶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的,在承诺临床样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上市许可阶段的生产条件一致的情况下,市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浦东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依法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后,浦东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市范围内一家以上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并配合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审查工作。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可以批准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口少量临床急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对临床急需进口的少量药品和医疗器械开展临床真实世界数据应用研究,探索将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用于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推动药品和医疗器械加快上市。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授权,在相关区域内试点推动符合条件的浦东新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业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在保证经营质量安全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药品批发经营许可实施,满足药品现代物流需求。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的研发需求,规划布局和建设进境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隔离检疫场。

浦东新区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开展与生物医药研发相关的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生产、供应等活动,保障生物医药研发使用需求。需要生产和使用非人灵长类等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动物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的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出入境联合监管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物医药企业及其出入境特殊物品开展综合评估,对通过评估的企业及物品出具相应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证明。上海海关凭证明和企业提交的其他材料,简化通关手续。

本市建立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进口试点联合推进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及进口研发用物品进行认定。通过认定的企业及物品在办理通关手续时不需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

浦东新区建立企业研发进口微量耗材管理服务平台,在进口许可、通关便利、允许分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本市在浦东新区设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服务机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咨询、服务、培训、研究等工作,协助国家和本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机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指定,可以开展创新药品的注册检验工作。市药品监管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能力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浦东新区应当加强生物医药产品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建设。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应当及时跟踪、对接注册进度,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前期指导服务,推动药品和医疗器械加快上市。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建设,协助配置职业化专业化的审评员、检查员,建立科学高效专业的审评检查工作机制。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药品监管局药品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检查长三角分中心,为生物医药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和服务,根据相关规定推动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通道,加快推进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上市。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对浦东新区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的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不纳入药品(耗材)收入所占比例、药品品种规格总数、采购比例限制等考核。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与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开展合作,通过共建实验室、研究院等方式推动建设创新协作产业生态圈。本市支持国家级和市级医药临床研究中心建设,探索浦东新区研究型医院试点建设,推进科技成果与临床研究对接,推动产学研医深度融合。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评估工作,依托本市医院企业协同临床试验加速平台,促进临床试验需求对接,提升产医融合质量效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推进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加强应用支撑和运维技术保障。加快建设和完善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等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

市和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康医疗数据共享与开放机制,制定健康医疗数据开放分类分级标准,推动健康医疗数据有序开放,为本市生物医药创新研发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在浦东新区建设高标准、集约化的生物样本库。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生物样本研究应用与共享机制,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样本库建设管理标准。市和浦东新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生物样本及其信息数据的存储与管理的指导,保障生物样本采集、存储、使用、共享等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的生物样本,可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集中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建设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推进大科学设施规划建设,完善设施使用保护,严格设施周边管理,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提供基础性研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其管理模式、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开放创新中心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新中心,在建设运营、人才奖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生物医药共享公共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针对创新企业不同发展阶段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针对性的运营管理和专业的研发服务,强化产业园区、创新研发企业、研发生产服务企业之间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进生物医药制造业创新链、产业链、人才链深度融合。鼓励生物医药产业链核心企业牵头带动产业链、供应链持续向高级化、现代化发展,打造一批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的生物医药领军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浦东新区生物医药项目信息数据库并动态更新,创新研发成果有序转化的利益分享机制,实现本市生物医药创新研发与生产制造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项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予以优化。

市和浦东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深化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改革,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在符合产业功能导向和生物医药项目主导产业用途的前提下,对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产业用地试点允许受让人自主确定土地产业用途比例。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规定的生物医药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浦东新区健全优先使用生物医药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加大生物医药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创新产品研发和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物医药产业金融服务模式,推动生物医药企业在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持续优化张江指数样本和权重,突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生物医药等优势产业,引导资本市场支持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市财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生物医药供应链金融的指导,重点支持金融机构围绕生物医药供应链核心企业开发适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供应链金融产品,为生物医药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本市发挥上海市中小微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通过批次担保、联合担保、再担保等多种方式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为浦东新区生物医药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科技经济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抗体、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领域建设项目,根据所在区域环境敏感程度、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制定细分行业的生态环境管理措施,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二条 浦东新区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给予成果完成人。

浦东新区组建生物医药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对区域内非公领域生物医药产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价;根据国家授权制定发布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研究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的衔接办法。

浦东新区生物医药研发机构、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他企业、机构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科技创新成果在职创办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所在单位规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健全完善生物安全科研攻关机制,推动本市生物安全技术及其产业化应用引领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沙河保护,保障防洪安全,统筹推进沿河国土空间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大沙河保护区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沙河保护区,包括保护管理区和规划控制区。保护管理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干流及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规划控制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干流两岸绿线外围的一定区域。

大沙河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大沙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大沙河保护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研究解决大沙河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沙河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大沙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的河道监督管理。

市、沿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保护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沙河保护区内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沙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沙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逐级分段落实大沙河保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沙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沙河保护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大沙河建设和保护活动。

第八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方式开展大沙河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大沙河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是大沙河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涉及大沙河保护区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与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业规划;

(二)统筹大沙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

(三)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兼顾绿化、休闲、健身、娱乐等功能;

(四)合理处理业态发展布局、开发建设项目等与大沙河整体景观风貌之间的关系;

(五)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提升大沙河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管理区、规划控制区的具体范围;

(二)防洪排涝、水资源调配与利用、岸线保护与利用;

(三)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与保护;

(四)产业发展布局;

(五)建设空间布局;

(六)景观风貌设计;

(七)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大沙河保护区内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兴特色产业,促进区域经济绿色发展。

产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第十四条 市、沿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大沙河重点区域城市设计,明确大沙河风貌特色定位和整体空间意象,确定大沙河形态格局、景观框架、公共空间系统,提出天际轮廓线、建筑高度、景观风貌、夜景照明等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大沙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滨河项目,应当符合建筑高度控制和后退距离等要求,保护天际轮廓线,构建协调统一、功能复合的滨水空间;

(二)建设公路、桥梁等,应当避让天鹅、黑鹳、中华秋沙鸭等野生动物栖息地,设置防噪声屏障等降噪设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三)建设绿地,应当充分利用乡土植物,合理搭配乔灌木,丰富植物的色彩搭配和层次组合,形成合理的植物群落结构;

(四)建设生态廊道,应当利用现有设施,与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依托大沙河自然资源与焦作历史人文资源,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绿色休闲空间;

(五)建设文化旅游设施,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永济渠、小丹河)文化、姓氏根亲文化、名人文化、南水北调焦作精神等文化资源的挖掘、保护和利用,体现本市旅游形象;

(六)建设体育设施,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大沙河保护区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大沙河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造成污染和破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因工程建设活动,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淤;对河道或者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章 防治和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机制,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统筹推进水资源配置、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提高大沙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大沙河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调蓄工程和水系连通工程建设,构建水网体系,增强大沙河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工程措施进行水量调度和水位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大沙河生态基本流量,科学调度管理水系闸坝,保持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三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加强林草植被养护,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岸线管理,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沿河县(区)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区内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并落实防治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沙河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沙河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沙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大沙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依法报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污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沿河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完善农药风险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农药监督管理,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堤防毁损等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加固堤防等计划。

沿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对大沙河河道进行清淤疏浚、加固堤防,保障行洪畅通。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损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等;

(二)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

(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擅自开挖鱼塘等;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网具进行捕捞;

(六)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了维护河道防洪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二)在堤防、护堤地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工程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具体事项联合督办制度。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沙河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三条 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巡查制度,明确巡查的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巡查事项、巡查要求及具体规范;

(三)建立大沙河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防护栏(网)、安全警示标识等规范统一的防护设施;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大沙河保护综合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大沙河保护管理制度;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大沙河保护工作;

(四)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大沙河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开发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组织联合执法;

(五)组织开展大沙河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沙河保护组织协调、统筹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沙河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量调度、远程控制、水质监测、山洪预警、安全技防等为一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沙河保护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旅游、休闲、文化、体育、餐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大沙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沙河水域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大沙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大沙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游乐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沿河县(区)大沙河保护协调管理机构备案。

活动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举行活动的基本情况、污染防治、安全救援、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沙河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沙河保护区内发生汛情灾情、环境污染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挖鱼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排污许可条件准予排污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四)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做好辖区内大沙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沙河支流及相关区域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人民防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范与依法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以及网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民族宗教、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监管、外事、国资、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六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交流,推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处置联动,增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依法对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帮助;

(二)推动、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形势,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管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明确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确定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部门协作机制建设,加强各部门间情况通报、会商研判、风险预警、专业支持、协同指导、应对处置、联合督查、执法联动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数据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对经济、金融、科技、生物、网络、通信、数据等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风险防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风险评估,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事项和重点范围。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安全控制区域划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对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已批准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名录及时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先行提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在审查和监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时,开展执法联动,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建设项目的建设、所有、使用和管理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二)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三)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证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涉及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新型领域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风险管控,定期开展资金流向、数据处理、技术应用、人才交流、货物流通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

(二)涉及科技安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防军工等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专家、高新技术项目、试验场所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

(三)涉及生物、数据等新型领域安全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本市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开展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普法宣传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材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增强全社会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将地方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情况或者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破获间谍案件,或者为有关单位防范、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因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本市依法保护专门从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反间谍安全防范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机关12339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举报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提供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其他机关、单位收到相关举报、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认真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的;

(三)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

(四)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被责令整改单位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经约谈仍拒不整改,或者消极应对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履行防范、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街道工委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街道人大工作纳入总体工作安排,定期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工作情况和工作计划的报告,研究解决街道人大工作的重要问题,推动人大街道工委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分工联系人大街道工委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与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联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的业务指导,增进与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协同,共同推进相关专项工作。

第四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和建议,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三)加强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和服务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群众活动,听取和反映选民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调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处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向选民公开代表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履职情况等,按照规定做好代表履职登记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交办,在街道辖区内办理以下监督、选举及其他工作: 

(一)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参加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工作的评议活动;

(二)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听取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四)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街道落实民生实事项目等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助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等工作;

(七)区人大常委会安排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区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协同推进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支持协助设在街道辖区内的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和反映基层群众对立法及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为其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设立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群众做好参与立法、监督执法、促进守法和宣传普法等工作。

第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专职副主任一人,委员三至七人。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其中,主任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

第八条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召集并主持人大街道工委会议。人大街道工委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应当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任列席。

第九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辖区内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和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工作平台较为集中的人大街道工委可相应增加配备专职社区工作者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议事规则、监督检查、工作调研、联系代表和群众、意见建议交办、学习培训等工作制度,推进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出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人大街道工委年度工作计划、相关工作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会议讨论通过。

会议讨论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街道工委的联系,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人大街道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街道办事处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指导本区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建设。人大街道工委根据有关要求,负责建设和管理代表联系群众平台,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编入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平台,联系选民和群众,开展履职活动。

第十四条 人大街道工委在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研究、联系选民和群众等活动中收集的意见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分类处理,属于街道职权范围内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不属于街道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委,由人大街道工委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所需承担的交办工作,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作出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明确办理要求,加强工作指导。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情况,反馈工作结果。

第十六条 人大街道工委完成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与相关报告一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相关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审议相关工作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相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其他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可以由人大街道工委向代表通报。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将有关问题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确定联络员负责与街道辖区内的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联络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开展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时,应当健全工作机制,整合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街道辖区内的其他平台资源,拓宽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的渠道,听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群众、街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商,推动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通过开展业务培训、搭建交流平台、建立信息化系统等加强服务保障,并完善意见采纳情况反馈、通报表彰机制等,不断提高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街道部门预算,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人大街道工委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人大街道工委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任用应当纳入干部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人大街道工委干部的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产业园区(开发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设立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