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

这几天,跟朋友讨论油价的时候,产生了分歧。

一些朋友认为,高油价促使企业向新能源转型。

而政事堂则认为,现阶段低油价才能使得新能源具备市场竞争力。

因此新能源产业链从上游采矿到中游冶炼再到下游制造,全部都是高能耗。

生产一度的锂电池需要消耗近千度的电,太阳能光板也需要六年才能把消耗的电力生产出来。

能量守恒定律在这里依然适用,年底煤炭紧缺的原因之一,就是年初新能源建设的高歌猛进,消耗了大量的传统能源。

如果不能像中国这样把能源价格打下来,并提供充足的保障,各国的新能源很容易被政策性的断奶。

毕竟,能源不足的情况下,中央要保供暖,各地要保就业,就只能苦一苦没啥背景的新能源企业。

看看同样高能耗的芯片,只要产业链上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整个行业都要趴窝。

再加上传统能源价格的上涨,还会通过产业链的层层加价,迅速传到至新能源的产品上,导致卖一个亏一个,而真正赚钱的传统能源的油霸与煤老板。

甚至近期光伏装机大幅落后于预期,价格屠夫特斯拉一周内两次涨价,本质都是能源价格的上涨与短缺,使得成本不断攀升,供应链日益紧张。

人类工业发展的历史无数次的证明,大规模生产才能降低成本,才有利润来不断的升级,新旧替换的本质就是生产力的变迁。

而历史也无数次的证明了,油价上涨只会让油霸把利润揣进腰包,只有创新企业才会通过不断降低成本来争夺占有率。

所以,2009年希拉里上任国务卿,国际上点爆了阿拉伯之春,把海湾地区搞得四分五裂,支持伊核协议解放原油产能,国内政策推动页岩油,想尽一切办法来打压油价。

作为民主党建制派的一姐,希拉里必须要把油价降下来,才能够推动新能源的发展。

能源与数据的大博弈

而如今,互联网公司的石油,就是流量。

随着2017年全球保守派代表的特朗普上台,不仅国际油价止跌迎涨,互联网的流量价格也在不断的攀升。

这也导致了自2017年以来,互联网的创新能力大幅衰弱,新一代的创新企业难以支付昂贵的流量成本,纷纷创业未半而中道解散。

甚至流量巨头们就像石油的OPEC,不但通过联合提升流量价格,还打破供应的稳定性,使得中小互联网企业成本与运营风险激增,只能附着于几个巨头身下。

回想一下,我们已经很多年没有再出现美团、滴滴、拼多多、抖音这种现象级的APP了。

如今,这个局面终于要被打破了。

昨天,微信发布声明:点对点聊天可直接访问外链,群聊试行访问电商外链。估计很快,阿里系也会开通微信支付作为回应。

随着接下来互联互通的继续推进,整个中国互联网都可能面临一次动荡与洗牌,甚至巨头们的排序都可能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而接下来,大众与创业者能够直观体会的,就是流量成本的降低。

如民主党推动中东国家增产石油,鼓励页岩油,推动油价下降以推动新能源发展;互联网巨头之间的互联互通,也会使得压低流量的成本,促使新的机制诞生。

这四年的打压石油与流量,都会是历史进程之下的机遇。

对于部分具有先发优势与特长的中小企业来说,未来几年将有机会在“专精特新”领域,赚足跨平台流量红利带来的机会。

所以,在红利释放之前,近期监管也先来了一拨,开启了一轮文娱与电商的整顿。

整顿之后,也许就将开启政策的鼓励。

这背后,美国要瓦解传统能源发展新能源,中国要瓦解传统流量发展新数据,双方都在各自的赛道开启了一场急速狂奔。

石油与流量是上一代动力,新能源与数据是下一代的动力。

未来世界的博弈,主要就看中美的能源与数据。

凛冬绝境!以色列、日本全国封城

今天,世卫组织发出了最新简报:

鉴于新冠变异病毒奥密克戎Omicron毒株存在免疫逃逸潜力和可能导致传染性增加,预计全球传播可能性很高,造成病例激增等严重后果,因此将总体风险评估为“非常高”。

而更令人忧心的,则是继以色列之后,今天日本也宣布“全面封国”,暂停所有外国人入境。

凛冬绝境!以色列、日本全国封城

以色列与日本的动作,令政事堂大为震惊。

一方面,从抗疫能力来看,两国作为发达国家里面疫苗接种率与口罩佩戴率双最高的国家,拥有全球最顶级的动员能力,本不应该如临大敌般的一刀切。

另一方面,从情报学来看,以色列与日本是拥有南非真正第一手情报的国家,他们获取的信息一定是比世卫组织更早更准确的。

众所周知,钻石是以色列的支柱产业,占据其全国工业出口的20%,承载了两万名从业者。

南部非洲是世界最主要的钻石产区,也是以色列钻石业最主要的原材料进口地(南非、纳米比亚、博茨瓦纳、扎伊尔、安哥拉),更与此次Omicron的泛滥区域完美重合。

就像美国在石油产地的中东拥有极深的利益往来与强大的情报网络,以色列摩萨德也在钻石产地的非洲南部建立庞大且根深蒂固的情报组织。

而此次Omicron病原中心的南非,更是与以色列有着最高机密的情报合作。当年南非的原子弹与弹道导弹,就是穿一条裤子的以色列一起研发的,甚至核试验都是两国一起搞的。

说句不客气的,摩萨德肯定比南非的文官政府更早知道Omicron的实际情况。

同样,对于日本来说,由于二战战败被解除了武装,对外情报主要是由几个大财团的海外机构负责。

而白人主导南非,自然成为了日本在非洲的最爱,占据了日本对非投资的四分之三,对非贸易的二分之一,日本几大财团均在南非有着常驻机构,并建立了广泛的情报网。

尤其在外交与安全领域,两国有着深厚的友谊与秘密的外交通道,当年发达国家集体制裁的时候,日本是唯一灰头土脸也要支持南非的国家。

而且,作为“四国集团”成员,这几十年来,日本与南非一直相互支持对方寻求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位置,联手推动安理会改革,一起出钱在非洲拉过票。

调侃一下,以色列和南非是一起扛过枪,一起同过窗,日本和南非是一起下过乡,一起嫖过娼,是除了英国爸爸以外,与南非关系最紧密的国家。

因此,全球两个最了解南非实际情况的国家,都毅然决然的选择了“全面封国”,禁止外国人入境,实施了远比之前德尔塔更激进的措施。

再加上中美、俄美的线下会晤都在今天的一天之内被取消,不得不令人对Omicron后面的局势表示担忧。

政事堂看来,接下来主要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是日本与以色列的新政府都是拜登政府一手扶上去,这俩国家现在是在配合民主党演戏搞的Omicron。

拜登团队想要赢得中期选举,就必须展现出其果断与强力,来扼杀了比第一轮新冠威力更大的新病毒,体现出其碾压特朗普时期的防疫策略,形成鲜明的对比。

届时,采取特朗普式防疫政策的国家,会被民主党掌控的舆论树立成反面典型,还能顺手还能打压一波油价。

第二种是Omicron威力恐怖到日本与以色列都只能选择封城。

那么这下可就真的坏菜了,两轮疫情的全球封锁式冲击,对经济带来的伤害不逊于两次世界大战,没有几个国家能够独善其身。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闭关锁国,依赖于全球贸易,无法国内完成内循环的国家将会遭受到重创,不得不向还有生产能力的国家大规模举债。

若是第一种情况,那么中国自疫情爆发以来的所有防疫政策,大都成为了“政治正确”。西方不得不承认中国的防疫政策跟他们一样的民主,诸多打压中国的政策将不复存在。

接下来,各国将一起抗疫和恢复经济,共同进行世界版本的升级改造。

若是第二种情况,那么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重演了。

旧欧洲被纳粹大军横扫过后,没有遭受战火侵扰的美洲大陆,源源不断的出口成为了就欧洲最大的债主。

届时,我们将基于实力的地位,拿着新版的大西洋宪章,帮助洋人修铁路建工厂,开启新一代的马歇尔计划,在黑暗中为战疫后的全球重建工作,带来那一缕柔情的阳光。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第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七)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五项中的“法制”修改为“执法监督”。

第八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十项中的“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八)第十一条中增加“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的内容。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将第十八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必须立即执行”修改为“应当立即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款中的“建设、民政、交通、水利”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测绘执业证书》和”,将第三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测绘执业证书》”。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内容。

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的内容。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增加“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内容。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基础测绘,是指建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项修改为:“(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

(三)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修改为“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第二款中的“移民吊庄”修改为“移民安置区”。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市、县(郊区)”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财政专项拨款;”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职业中学”修改为“职业中学”。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二款中的“县(市、郊区)”修改为“县(市、区)”,“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修改为“其缺额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补充”。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享受自治区相关乡村干部激励政策。”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者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动物疫病”,增加“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内容。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修改为“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修改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需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第二款中的“统一发放”修改为“发放”。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三款中的“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无害化处理场所”。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修改为“应当对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款中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动物疫病的控制”。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修改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修改为“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防疫检查站”。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扑灭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疫病”。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控制、扑灭”修改为“净化、消灭”,“强制免疫”修改为“紧急强制免疫”,“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由货主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项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项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为“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第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七)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五项中的“法制”修改为“执法监督”。

第八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十项中的“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八)第十一条中增加“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的内容。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将第十八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必须立即执行”修改为“应当立即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款中的“建设、民政、交通、水利”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测绘执业证书》和”,将第三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测绘执业证书》”。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内容。

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的内容。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增加“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内容。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基础测绘,是指建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项修改为:“(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

(三)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修改为“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第二款中的“移民吊庄”修改为“移民安置区”。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市、县(郊区)”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财政专项拨款;”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职业中学”修改为“职业中学”。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二款中的“县(市、郊区)”修改为“县(市、区)”,“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修改为“其缺额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补充”。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享受自治区相关乡村干部激励政策。”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者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动物疫病”,增加“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内容。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修改为“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修改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需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第二款中的“统一发放”修改为“发放”。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三款中的“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无害化处理场所”。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修改为“应当对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款中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动物疫病的控制”。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修改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修改为“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防疫检查站”。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扑灭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疫病”。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控制、扑灭”修改为“净化、消灭”,“强制免疫”修改为“紧急强制免疫”,“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由货主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项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项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为“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内容。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中的“创新发展”修改为“均衡发展”,“法治引领”修改为“法治保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迁移、死亡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购房优惠政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提供照护,并对婴幼儿的照护活动实施全程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天。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宣传普及婴幼儿照护、家庭养育和早期发展科学知识;

“(四)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款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扶贫”,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少生快富’工程户”,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优先安排相关扶助项目,优先提供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老年补贴。”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奖励扶助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三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改为五十七条,将其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吉林市
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
管理工作的决议》的决定

(2021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吉林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废止《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议决定:废止《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总则

测绘资质管理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测绘成果管理

地图编制管理

测量标志保护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第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各种地理要素。

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上的界线,依据国务院公布的界线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公开出版地图上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名,使用自治区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

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基础测绘,是指建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把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按照空间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输入、存储、检索、更新、显示、制图、综合分析和应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均衡发展、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出生、迁移、死亡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

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提供照护,并对婴幼儿的照护活动实施全程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天。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宣传普及婴幼儿照护、家庭养育和早期发展科学知识;

(四)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二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夫妻双方作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六十天产假;

(三)男方享受二十五天护理假;

(四)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不予录用、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工资。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四)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五)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优先安排相关扶助项目,优先提供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六)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老年补贴。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证明、资料、记录,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责令停止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资金的监管,完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确保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办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奖励扶助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四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促排卵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

(三)有其他妨碍、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安置区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享受自治区相关乡村干部激励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以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